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0號
TNHM,107,上訴,19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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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KTV聚會離開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分起犯意,迭為下列 犯行:
(一)於同日(11日)上午5時3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主蘇惠芬)搭載甲○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先由甲○○對步 行之丙○○佯稱「為何罵他(臺語)」,並將丙○○攔下稱 「你罵我,要賠我多少錢(臺語)」,隨即將丙○○推倒在 地,丙○○喊叫「唉喲」,旋即遭乙○○壓住身體、摀住嘴 巴,此時甲○○伸手進丙○○之左褲袋搜尋財物,因僅找到 手帕,遂強行伸入丙○○之右褲袋,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丙○○不能抗拒,取走丙○○之皮包1只(內有機車、住處 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由乙○○駕駛本 案機車搭載甲○○離去。
(二)於同日(11日)上午5時44分許,由乙○○駕駛本案機車搭載 甲○○,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先由乙○○對 牽著腳踏車步行之丁○○嗆聲「你是在看三小、我是警察( 臺語)」(無證據證明冒用警察官銜),因見丁○○繼續步 行未予理會,乙○○、甲○○遂即停車衝至丁○○面前,由 甲○○將丁○○之腳踏車拉走並甩在地上,並由乙○○將丁 ○○壓制在地,因丁○○大喊警察打人、搶劫,乙○○遂摀



住丁○○嘴巴,此時甲○○即伸手至丁○○褲袋搜尋財物, 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取走丁○○之皮包 1只(內有現金19,000元)後,隨即由乙○○駕駛本案機車 搭載甲○○左轉往該市博愛街方向離去。
(三)於同日(11日)上午6時許,由乙○○駕駛本案機車搭載甲○ ○,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及八老爺外環道路口,先由乙○○攔 住駕駛機車經過之戊○○,甲○○則高舉木棍1支(並無證 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兇器),向戊○○恫稱「我是通緝犯, 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並以手推戊○○胸部,乙○○旋即將 戊○○機車鑰匙拔下,此時因甲○○欲取走戊○○置放於機 車腳踏墊之包包,戊○○見狀阻止,遂與甲○○發生拉扯, 造成戊○○右手指及手掌受有傷害,嗣乙○○、甲○○合力 將戊○○雙手固定,再由甲○○伸手進戊○○口袋搜尋財物 ,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取走戊○○之現 金9,000元後(已返還戊○○),由乙○○駕駛本案機車搭 載甲○○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任意性抗辯
被告乙○○於原審略以:伊於警詢時因服用安眠藥、加上甲 ○○的朋友對其施壓力,造成其恐慌,受到威脅、害怕而陳 述云云;惟上開爭執,未具體指明受有何人、如何威脅,信 口無據,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 ○於警詢時神情平和,臉色紅潤,目視前方螢幕,能夠正確 回答員警之提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 至第109頁),並無害怕、受威脅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於 勘驗完畢後,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 卷二第109頁),被告竟於本院猶執前詞,空言爭執,自無 足採,其警詢供述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甲○○、被害人丙○○、丁○○、戊○○於警詢之 供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對上開 證述之證據能力異議,且證人甲○○、上開被害人三人均於 偵審結證在卷,且與上開供述重要情節內容並無不一致,而 無以此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爰不列為證據資料。(二)本判決其餘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 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 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坦認犯行不諱,另被 告乙○○固坦認駕駛本案機車搭載甲○○至案發現場及承認 強盜罪名,然辯稱:伊未故意摀住丙○○之嘴巴,係因丙○ ○被甲○○推倒在地,我好意要將丙○○扶起來,重心不穩 不慎壓在丙○○之身上,手的位置剛好在他嘴上,丙○○誤 會被伊摀住嘴巴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二人)於105年2月11日凌晨 5時30分許,共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KTV後,於犯罪實 一(一)時、地為前開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財等情,業據被 告甲○○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偵卷第8至10、47至52頁、 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偵審時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5之1至36頁、原 審卷二第132至138頁),並有監視器及逃逸路線圖、監視器 翻拍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65至71頁)。(二)被告二人分工之情節,依證人即被害人丙○○偵查中結證: 「其中一個人把我推倒到地上,我就大聲喊說『唉喲』,另 外一個人把我嘴巴摀住,推倒我的那個就把手伸到我的左褲 袋內摸」(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結證稱:「一人先下 車把我推倒,之後另一人靠過來,我喊,就有人摀住我的嘴 巴」(原審卷二第136至137、138頁),指證不移;核與被 告乙○○供陳:係伊過去將被害人摀住嘴巴(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甲○○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先 推倒丙○○,再由被告乙○○摀住丙○○之嘴巴,我再自丙 ○○褲袋取走皮包及現金5,000元」等語(偵卷第49頁反) ;因之,其中一人「推倒到地上、伸手摸入褲袋」之人及另 一人「摀住其嘴巴」共同強盜之情節,互核一致。(三)被告乙○○辯解不可採
1.被告乙○○就摀嘴分工之過程,已於警詢時明確自白:「我 就過去壓在他身上,我當時就是有想要搶他的意思了。」等 語(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雖一度否認摀住丙○○嘴巴、 於審理中改稱欲拉其起來、手無支撐點而摀住嘴巴云云,雖 前後不一;惟倘欲以手拉起倒地之丙○○,其施力之作用力 方向係朝向己方,然以手摀住倒地之丙○○嘴巴,其施力之 作用力方向,與己方相反,所辯與力學之經驗法則不符,顯 無足採,應以其警詢之自白較為可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摀住丙○○嘴巴分工一



節,先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偵卷第49頁反);縱於原審結證 時,竟改稱:「(那天丙○○說有人摀住他的嘴巴,是誰摀 住他的嘴巴?)我不知道。」、旋又改稱:「(你有摀住走 路的那位老先生的嘴巴嗎?)有」(原審卷二第171頁)、 「(..搶的過程中被告乙○○負責何部分?)我不知道。」 」(原審卷二第174頁反),或稱不知、又稱係自己為之, 前後不一,與偵查中證述相反,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承認係有摀住丙○○嘴巴之自白不符,顯無足採,自以偵 查中證述較為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訊據被 告乙○○固坦認於前揭一(二)時、地駕駛本案機車搭載甲○ ○至案發現場、並坦認強盜罪名,然辯稱:伊未對丁○○摀 嘴、壓住身體、亦未對之嗆聲「我是警察」,僅有在旁觀看 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於犯罪實一(二)時、地,共同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財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偵卷第8 至10頁、第47至52頁、原審卷二第34至37、104至109、170 、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偵審指證情節相符( 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138至142頁),並有涉案歹徒 行經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本案機車照片2幀在卷可稽 (警卷第72至75頁、第83頁)。
(二)被告二人之分工情節,依證人丁○○偵查中結證:「他們共 騎一台機車,看我們走過來,到信義街口停下來,大聲叫說 『你是在看三小,我們是警察』,對我講看三小的那個人.. ..硬拉我把我整個壓在地上,我喊說警察打人搶劫,壓我的 人又摀住我的嘴巴;騎車、對我嗆聲、並壓制我的人就是乙 ○○。」(偵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結證:「一個被告把 我腳踏車拉倒....我不理他就繼續走,結果又有一位從後面 將我脖子勒緊摔到地上,他就跟另外一人問說『裡面有沒有 錢?』就從我右口袋把我錢包拿走,勒我脖子的人跟另外一 人說『裡面有錢』...之後有一個人從我右口袋把我錢包拿 走」(原審卷二第139頁),指證不移;被告乙○○為對丁 ○○嗆聲、壓制在地、摀嘴之人,除據證人丁○○指證:「 騎車、對我嗆聲、並壓制我的人就是乙○○。」(偵卷第34 頁),與證人甲○○於原審結證:把老先生的腳踏車拉走、 掏錢的人是我,把他壓在地上、摀住他的嘴巴的人是乙○○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72頁),亦堪認定。(三)被告乙○○辯解不可採
1.被告乙○○嗆聲之內容,雖僅供承:有跟被害人嗆「你在看 三小」,但沒有說「我是警察」,只是騎機車而已云云(原



審卷二第132頁),惟依證人丁○○結證稱:「(兩句都是 騎機車的人說的?)對。」、「乙○○騎機車。」(原審卷 二第140頁反),核與證人甲○○結證:「是乙○○跟那個 老人說『你是在看三小,我是警察』。」(偵卷第48頁之1 ),互核相符;佐以被告乙○○自承為騎機車之人,顯以前 開嗆聲內容對丁○○為之甚明。
2.被告乙○○警詢坦認:「(何人提議要去強盜、搶奪他人財 物?)我只有那個想法要搶而已,我沒有提議要搶奪他人財 物。是我將被害人強壓在地上後,阿輝就主動去搜刮被害人 的財物。」(警卷第6頁),參以被告二人於同日凌晨5時35 分許,共同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對丙○○強 盜之後,旋於數分鐘之後,在同市區○○街0○0號前,以被 告乙○○摀嘴壓制、被告甲○○下手強取財物之相同模式, 共同下手強盜,事後以僅在場觀看云云,飾卸其責,顯無可 採。
(四)此外,被告乙○○雖對丁○○嗆聲「我是警察」之語,惟自 該時整體『你是在看三小,我們是警察』之嗆聲內容觀之, 乃出於睚眥細故,信口而言,依一般社會經驗,並非以此表 示自己為警察而欲行使警察職務之意,要與冒用警察職銜之 情狀,迥然不符,而無證據足證有刑法第158條冒用公務員 職銜之不法情事(檢察官亦未表明訴追),併予敘明。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訊據被告 乙○○固坦認於前揭一(三)時、地駕駛本案機車搭載甲○○ 至案發現場,然辯稱:伊並未與被告甲○○合力將戊○○雙 手固定,僅有在旁觀看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於犯罪實一(三)時、地為前開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財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偵卷第8 至10、47至52頁、原審卷二第34至37、104至109、1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偵審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71至 73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82頁),並有戊○○手部受傷照片 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3、89頁、偵卷 第40頁)。
(二)被告二人之分工,論證如下:
1.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證:當時戊○○要騎車去上班,我 拿出木棍要嚇戊○○,乙○○將戊○○之機車鑰匙拔掉,我 至戊○○的口袋拿錢包,過程中我、乙○○,與戊○○發生 拉扯,我們合力將戊○○的雙手固定住打叉狀,我用雙手壓 住戊○○的膝蓋,才將戊○○身上的錢拿走等語(偵卷第48 之1、49至50頁),亦與被告乙○○警詢時供承:甲○○手 高舉1支木棍,自稱是通緝犯,要戊○○拿錢出來,我則去



拔戊○○的機車鑰匙,甲○○去拿戊○○褲子裡的錢,但遭 戊○○反抗,甲○○遂強行將戊○○褲子裡面的錢拿走等語 (警卷第5頁),互核相符。
2.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拿木棍的人先來推我胸部 一直摸我身上在找財物,另外一個人去將我的機車鑰匙拔起 來」、「因為當時我的機車腳踏板上放了一個包包,那個包 包是我平時放了一些食物的地方,持木棍的那個人叫我將那 個包包內的東西交給他,但當時他已經推了我的胸部,再跟 我拉扯,我不願意,所以造成上開因為拉扯造成的傷害」、 「(持木棍的那個甲○○他自己說:『當時我們兩位一起合 力將你的雙手固定打叉,才將當時在掙扎的你身上的錢拿走 』,是否如此?)對,類似這樣」(偵卷第71至73頁)。(三)被告乙○○辯稱:並非合力將戊○○雙手打叉、係阻止甲○ ○與戊○○互拉云云,惟被告乙○○已坦認:「(你與陳義 德、丁○○、戊○○互不認識,為何要對他們行搶?)答我 情緒不穩定,我路上隨機看到人就行搶。」(警卷第7頁) ,已表明被告二人自始共同強盜之謀議,所辯僅出手阻止拉 扯云云,避重就輕,與其謀議內容相悖,顯無足採。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經查:
(一)被告甲○○供證:我們離開○○○KTV後,被告乙○○一邊 騎車一邊告訴我要去搶劫,沒說要怎麼搶,看到人就搶等語 (原審卷二第170頁反、第174頁反面),足見動機雖起於被 告乙○○,二人已相約為強盜之計劃。循此計劃,依被告乙 ○○供稱:我們看到丙○○在走路,甲○○說有人在瞪他, 要我回頭,甲○○並問丙○○「看三小」,然後我就過去將 丙○○壓在地上,摀住丙○○的嘴巴,我當時就有想要搶丙 ○○的意思,甲○○也知道,所以甲○○就去搜刮丙○○身 上的財物等語(警卷第3至7頁),足見被告二人本於計劃, 對丙○○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二)依被告乙○○供稱:「(你與陳義德、丁○○、戊○○互不 認識,為何要對他們行搶?)我情緒不穩定,我路上隨機看 到人就行搶。」、「是我叫阿輝去搜刮沒錯」(警卷第7頁 ),足徵被告二人對丙○○、丁○○、戊○○之強取財物, 均被告二人循此隨機強盜計畫,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分,雖



僅由其中一人下手取走財物,無礙被告二人各次強盜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三)被告甲○○雖主張案發前一日,其弟王清寶遭被告乙○○毆 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其受被告乙○○邀至○○○ KTV時,遭被告乙○○脅迫共同強盜云云,並提出被告乙○ ○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908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原審卷二第47頁),主張其係遭被告乙○○ 脅迫共同強盜云云,惟被告甲○○並非受毆傷之人,於三次 強盜過程,共騎機車,負責下手取財,更供稱:「前2次沒 有帶木棍,是作案完後再回家拿木棍。」、「(為何特地回 家拿木棍?)我說要回家拿木棍。」、「這樣比較方便。」 、「(拿木棍跟乙○○沒關係?)沒有。」(偵卷第9頁) ,足見被告甲○○附和行劫於先,更主動取來木棍便於行劫 ,其參與犯罪過程,積極自主,要無受脅而為,前開所辯, 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為前開強盜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三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時、地 互異,被害人不同,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中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甲○○患有精神病,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60頁、原審卷二 第45頁),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觀上 述,被告甲○○為非婚生子女,有智能不足的家族史,自幼 父母分離,跟隨母親生活,缺乏父親角色,成長於弱勢家庭 ,主要由外祖父母照顧,未能受良好的家庭教育;其智能為 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幼時即發展遲緩,學習能力較一般人 差,就學期間成績低落,且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我控 制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更致其難以學習道德規範及養成合 宜的行為舉止;又其過早社會化,小學即開始交女友,小六 學會抽菸並接觸廟會等校外活動,國中時會因參與廟會活動 而蹺課,人際交往複雜,在校屢因違規及打架鬧事遭記過,



且曾因非行而進出少觀所,高中時因無法遵守校規,幾乎遭 退學而主動辦理休學,輟學後雖有數次工作經驗,但皆無法 穩定持續,在家常出現暴力行為並攻擊家人,於犯錯後雖感 後悔,仍因無法控制情緒及衝動而一犯再犯,於青少年時期 已發展為品行疾患(Conduct disorder),成年後更逐漸形 成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有數次違法紀錄。王員有明顯物質 濫用傾向,國、高中時期會蹺課外出買菸、酒、檳榔,亦曾 使用非法物質K他命,其因過度飲酒造成肝功能不佳、胃出 血,且疑因酒精及藥物作用而造成器質性腦傷,並有幻聽等 精神病症。王員因智能不佳,性格具依賴性,缺乏主見及判 斷力,易受他人指使或影響,又因性格具邊緣性人格及反社 會性人格之特徵,易受威脅,且衝動性較高,道德感低,難 以同理被害人痛苦。王員稱本案係其受吳員持刀威脅,且擔 心若不聽從,吳員將對其家人不利,因而依吳員之指示前往 KTV飲酒、唱歌,之後共同犯下本案,然由其於第一起犯行 前主動挑釁,三起強盜過程中尋找及掠奪被害人財物時未見 猶豫,甚至於第三起犯行前主動提議回家拿球棒(木棍)以 利行搶,皆顯示其主觀上恐亦具有相當程度之犯意,且行為 模式與其過去侵犯他人之反社會性人格特徵相符。故此,王 員智能為輕至中度智能不足,並因濫用違法藥物及長期飲酒 而產生精神症狀,自陳乃因擔心若不從吳員指使將使家人遭 遇不測,而為本案強盜行為,然其過去曾有多次侵犯他人而 受處罰之經驗,對社會規範應已有基本認識,且依前述犯案 過程中之種種情狀,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雖因前揭心 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減低, 但尚未達顯著程度;而因其自幼罹有過動症,衝動控制能力 不佳,犯錯後雖有懊悔感,仍會一犯再犯,此次飲酒後受吳 員煽動或威脅,因無法控制衝動而下手強盜,推測其於本案 犯罪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衝動控制能力)應 較一般人減低且達顯著程度等語,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6至85之1頁);綜上, 足認被告甲○○於本案三次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認被 告甲○○因其弟遭被告乙○○毆傷、受脅迫參與強盜犯行, 顯可憫恕,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惟被告甲○○積極參 與上開強盜犯行,並非受脅參與,業如前述,依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僅有期徒刑2年6月,兼衡 其犯罪情節及一切客觀情狀,本院認此處以此最低法定刑度 並無過重之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惟查: 1.被告乙○○於案發後當日警詢、偵訊之問答,對三次強盜過 程,均能清楚、連續敘述,其中警詢錄影光碟,更經原審勘 驗結果,能目視前方螢幕,夠正確回答員警之提問,有勘驗 筆錄在卷;對強盜之動機,亦明確供陳:我因為我心情不好 ,看到被害人,要為難他們,所以就將被害人壓在地上,阿 輝搜刮他的財物演變成強盜、搶奪案(警卷第7頁)、於偵 查供述:「(昨天有無喝酒?)有喝威士忌,不到一罐。」 、「(你喝完威士忌後,神智是否清楚?)清楚,走路不會 歪,可以判斷路的方向,只是眼睛有點霧霧的,但車子及方 向都看得到。」、「我母親身體不好,我很後悔。」(偵卷 第10、11頁),對自身精神疾病之病況、飲酒之影響、違法 認識,均知之甚明,足見當日凌晨之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2.原審檢附被告乙○○105年3月2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 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為「藥物所致痴呆」之證明書( 偵卷第53頁)、調取之被告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嘉南療養院病歷紀錄(原審卷一第46至210、2 11至264頁)、暨偵審全卷,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臺南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 ○○自小有發展遲緩及閱讀障礙之情形,長期有學習困難、 情緒衝動控制差等情形,嚴重影響課業學習及人際互動,疑 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 ity disorder,ICD10診斷碼F90.9)。吳員自小因父親早逝 加上學習表現差,以致在學校生活備受挫折,始有憂鬱情緒 ,而約93年或94年(約12或13歲)出現聽幻覺,內容為父親 的叮嚀,而96年(約15歲)有情緒低落、自殘及自殺企圖等 現象,推測吳員當時有重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 特徵(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single episodesevere withpsy-chotic features,ICD10診斷碼F32.3),雖當時 有就醫,但未持續治療。吳員於97年或98年(約16-17歲) 起陸續服用非法物質,如K他命(Ketamine)、搖頭丸、安 非他命,後開始陸續出現被害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 情緒激躁,有攻擊性行為等,且持續使用非法物質一段時間 即會復發,故判斷吳員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半(應為 伴之誤)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非特定精神病症(Other psych -oactive substance abuse with psychoactive substance induced psychotic disorder, unspecified,ICD10診斷碼



F19.159)。吳員因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等非法物質而引發 精神病性症狀而住院治療共計3次,其戒癮動機薄弱。吳員 於105年2月18日被送至嘉南療養院住院,病歷記載吳員住院 前那段時間每日有使用K他命,約1至2日花費1,000元,但就 法院卷宗之調查筆錄顯示,105年2月11日吳員意識清楚,回 應內容條理清楚,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病性症狀,而鑑定過程 吳員描述案件過程避重就輕,清楚過程時序,尤其牽涉自己 部分多以不記得或歸責於王姓夥伴所為,否認案件發生前有 飲酒或使用非法物質,故推斷吳員犯案當時「有」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 形。鑒於吳員衝動控制差,情緒控管能力差,無病識感且過 去無戒斷非法物質之意願,仍存有生活挫折及憂鬱情緒,其 未來接觸非法物質之機率相當高,建議吳員宜強制精神科追 縱治療等語,有該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 第15至20頁),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乙○○於本案三次犯 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3.被告乙○○於本院先主張:伊有憂鬱症,曾因精神疾病至嘉 南療養院申請精神障礙手冊,伊與甲○○差別僅在有無身心 障礙手冊,聲請調閱申請資料並重新鑑定云云(本院卷第23 9頁),然經嘉南療養院以107年8月1日嘉南社字第10700061 87號函覆本院以:被告乙○○並未至該院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等旨(本院卷第203頁),而無鑑定資料可供檢視;經提示 上開函覆意旨,被告乙○○又當庭改稱:係嘉南療養院沒有 「受理」其申請,而另以伊有吃安眠藥為由,聲請重新鑑定 云云(本院卷第238頁);惟安眠藥為精神作用物質,被告 乙○○因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的非特 定精神病症,於105年2月18日被送至嘉南療養院住院,病歷 記載住院前每日有使用K他命等旨,業經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詳為敘明判斷,並無重要遺漏或不妥之處,前開聲請重新 鑑定,尚無必要。
4.被告乙○○聲請傳喚其母親蘇惠芬,待證其頭腦(精神狀況) 不清楚云云,惟表示不知其母親住處,經核前開奇美臺南分 院精神鑑定書之作成過程,經由鑑定人醫師與母親會談,就 被告乙○○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被告乙○○並未指 出鑑定書內此部分,有何重大錯謬致影響鑑定判斷之處,任 意聲請傳喚,亦無必要。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 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



各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就三次強盜所得,除 對第三次強盜所得之9千元,業已返還,為證人戊○○陳明 在卷;第一、二次強盜所得5千元、1萬9千元,如何分配, 彼此推諉,被告甲○○或稱:有各分一半等旨(原審卷二第 175、176頁),或稱沒有分給乙○○(本院卷第176頁), 被告乙○○則或稱:有分到1萬3千元(警卷第6頁、偵卷第 11頁)、或稱沒有分到(本院卷第176頁),彼此推諉,衡 以被告二人於強盜當日,旋經警調得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當 日上午10時50分許查獲,並先後拘傳到案,有職務報告可佐 (警卷第21頁),距案發之時僅數小時,仍存有尚未實際分 配花用之可能,綜合全卷,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尚未實際 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第一、二次強 盜所得合計2萬4千元,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論以強盜罪(三罪),論以 共同正犯,分論併罰,被告乙○○依累犯例加重其刑,被告 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二人時值 青壯,不思正途戮力工作,隨機挑選落單者,共同強盜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甚鉅,連犯三案,惡性重大,兼衡被告甲○ ○始終坦認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多 所否認之犯後態度,犯後均未與丙○○、丁○○、戊○○達 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 自參與程度,兼衡其被告二人各自之家庭狀況、工作、收入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按: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審判筆錄、精神鑑定書等載明)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罪,被告乙○○ 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5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6月;被告甲○○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



、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 共2萬4千元,依法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及敘明就已返 還之犯罪所得9千元、未扣案之皮包,為免沒收過苛或欠缺 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敘明 不予沒收之理由,亦屬妥適。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時有服用安眠藥,應函 詢嘉南療養院查明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另沒收部分漏 未查明如何朋分所得財物;另因父親早逝、學習受挫而出現 精神病特徵等生活狀況漏未審酌云云,經查:(一)被告乙○ ○服用安眠藥此精神作用物質,業經精神鑑定書審酌判斷, 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二)沒收部分,經原判決 綜合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認定被告二人尚未實際分 配(原判決第16至18頁),所為認定,於自由證明法則並無 相違;(三)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一切情狀,於法定 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原判決就被告乙○○前開之生活 狀況,已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判斷時,詳敘於精神鑑定書 內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原判決第14、15頁),就刑 法第57條第4款之事由,於量刑審酌時統以生活狀況審酌, 未失周全,並非漏未審酌。綜上,前開上訴指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累犯、且自始坦認犯行, 量刑及定應執行,與被告乙○○相較,有失比例原則;依其 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一)共同正犯間 之科刑,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平等、比例原則之拘束 。查原判決就被告乙○○構成累犯、甲○○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情事,依法各為刑之加重、減輕;所為量刑,除共 同正犯論述時,詳為認定被告乙○○提議搶劫、行劫之分工 等事實(原判決第12頁),並綜合審酌被告二人是否坦認犯 罪之態度、動機及參與程度、素行等差異,就被告二人之量 刑,為明顯之區別(詳前述),因之於各罪最長宣告刑以上 、總合刑期以下,各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4年,於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殊無違背之處;(二)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 原判決就被告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其減輕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因之就三次犯行,各宣告有期 徒刑2年8月、2年10月、2年8月,僅就最低法定刑略增數月 ;復敘明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認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原判決第14頁),所為裁量,即無失當;被告甲○○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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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