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71號
TNHM,107,上訴,117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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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被   告 廖佳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第2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哲穎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向林字聰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因無力償還,林字聰便委由廖佳峯代為催討債 務。嗣林字聰廖佳峯為索討債務,遂與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林字聰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均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廖佳峯張哲穎相約於105 年7 月31日 晚間9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新吉街口商談, 廖佳峯並與黃國村陳嘉偉搭乘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綽號「 和和」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俟張哲穎抵達後,廖佳峯便以「若不上車待會會很 難看」等語,命張哲穎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並將張哲穎載往西螺大橋下空地,與另駕駛不詳車號 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林字聰鍾濬安會合,林字聰交予廖 佳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兩車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 許,轉往溪州大橋下堤防旁農地,途中廖佳峯將1000元轉交 予黃國村陳嘉偉至超市購買繩子備用,所餘之錢由「和和 」成年男子取走,嗣雙方到達溪州大橋下堤防旁農地時,林 字聰指示廖佳峯等人在車上以購買之繩子綑綁張哲穎,再將 張哲穎押下車並將其綑綁在樹上,隨後逼迫張哲穎簽立面額 共60萬元之本票6 張(面額5 萬元2 張、10萬元3 張及20萬 元1 張) ,期間廖佳峯即以張哲穎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張哲穎 之配偶廖凰媚,由林字聰廖凰媚恫示張哲穎目前遭其等控 制綑綁於樹上,要求廖凰媚代為償還債務,致廖凰媚心生畏 懼,林字聰復以圓鍬向張哲穎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活埋! 」等語,致張哲穎心生畏懼,嗣因張哲穎應允將分期攤還, 林字聰廖佳峯等人始將其鬆綁並載回西螺鎮新興路與新吉 街口釋放,而以此方式剝奪張哲穎行動自由約一個多小時。二、案經張哲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林字聰黃國村陳嘉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 合,並經證人張哲穎廖凰媚於警詢、偵訊時就相關情節證 述明確(105 他1605號卷一第6 至15頁、第89頁至第91頁) ,復有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62 頁至第68頁)、張哲穎遭綑綁手部痕跡暨現場照片3 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105 他1605號卷一第44至 45頁反面),被告廖佳峯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在內;行為人以非法方法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之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自屬包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即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是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 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5940號、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廖佳峯與共犯林字聰等人,為達索債目的,強令告訴 人張哲穎上車並載往他處,且於剝奪告訴人張哲穎之行動自 由繼續中,復強行綑綁告訴人張哲穎、強令告訴人張哲穎行 無義務之事而簽立本票,及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張哲穎, 致生危害於安全,則依上開意旨所示,其等於剝奪告訴人張 哲穎之行動自由繼續中,所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及恐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剝奪告訴人張哲穎行動自由期間, 共犯林字聰本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再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凰 媚恫嚇部分,雖與被告廖佳峯等人上開剝奪張哲穎行動自由 犯行有密切關連,然因被害人及受害法益並非同一,乃屬獨 立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廖佳峯等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並無所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自 應另行論罪。
㈢故核被告廖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告訴人張哲穎部分)、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害人廖凰媚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廖 佳峯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的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並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廖佳峯另涉犯該罪嫌,經被告 廖佳峯答辯(原審卷第207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 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 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如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綽號「和 和」之成年男子,係負責搭載被告廖佳峯黃國村陳嘉偉 及告訴人張哲穎之司機,其全程在場,應有目睹上開犯罪事 實之發生,且被告廖佳峯於審理時亦供稱:「和和」知悉伊 等要做何事等語(原審卷第214 頁),足見「和和」主觀上 應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並實際分擔強行載送告訴人到目 的地之工作(屬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廖 佳峯、共犯林字聰鍾濬安黃國村陳嘉偉及綽號「和和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佳峯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單一催討債務之目的,而 分別剝奪告訴人張哲穎之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廖凰媚,該



二部分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且於時間上有部分合致,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廖佳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 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廖佳峯為替林字聰向告訴人張哲穎 催討債務,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詎被告廖佳 峯竟偕同上開共犯以剝奪告訴人張哲穎行動自由、恐嚇被害 人廖凰媚之手段,逼迫告訴人張哲穎處理債務問題,使告訴 人張哲穎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並致被害人廖凰媚心生畏懼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廖佳峯於法院審理時大致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係因共犯林字聰而起,其應負較 重之刑責,及被告廖佳峯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所分擔之分工行 為,暨被告廖佳峯自承入監前與父母、女友同住,女友已懷 有身孕,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廖佳峯家人均到場關心,顯見其 家庭功能佳,入監前從事市場搬運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張哲穎遭強令簽發面額共60 萬元之本票6 張,非由被告廖佳峯取得,且前經林字聰於告 訴人張哲穎清償20萬元時交還給張哲穎,而由張哲穎撕毀,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廖佳峯犯案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原則上予以尊重。其次,與被告廖佳 峯共同犯案的其他共犯4 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犯 罪情節較重的林字聰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則經判處拘役刑度確定(卷附另案判決參 照),基於平等原則,本院實無太大立場提高被告廖佳峯的 刑度,尤其被告廖佳峯犯案時年僅23歲,比較容易衝動行事 ,目前已經知道悔過,女朋友又懷孕中,且被告廖佳峯因另 外涉嫌槍砲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被 告前科紀錄參照),日後入監服刑的可能性甚大,即已就其 年輕時期的偏差行為得到教訓,因此本院認為更無在本案提 高被告廖佳峯刑度的必要。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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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