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659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106 年
度偵字第18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三部分)。
㈣上開第2 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 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祐 禎、邱永春、戈林、蔡信璋、林勝南等人(交易方式詳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40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與黃家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黃家祥,共計3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9 月4 日6 時10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市○○街000 號3 樓之6 住 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施用毒品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6.29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4支
、生理食鹽水10條、電子磅秤1 只、夾鏈袋3 包、夾子1 只 、剪刀1 只、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及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警於106 年9 月4 日8 時30分許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部分,核與證人石祐 禎、邱永春、戈林、蔡信璋、林勝南、黃家祥於警詢、偵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被告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08 號、106 年度聲監續 字第542 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643 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 度聲搜字第83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41至42、71至80、 166 至172 、205 、189 至190 、137 至144 、329 至332 、337 至338 頁,警一卷第18至23頁),及電子磅秤1 只、 夾鏈袋3 包、夾子及剪刀各1 只、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 MOBILE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 資佐證;附表三所示施用海洛因部分,警員於附表三所示採 尿時間,徵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之前揭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 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8至23、37至38頁,偵二卷第425 頁),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4支、生理食鹽水10條扣案可 佐;而扣案之塊狀檢品4 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共6.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 2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15 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供 稱:每次販賣海洛因之獲利約200 至300 元不等(原審卷第 139 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轉讓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89 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0年6 月5 日期滿未經撤 銷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規定,雖其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 ,本件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0罪)、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海洛因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販賣、轉讓及施用海洛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於103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附表一、二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均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條文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 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 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 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 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就本案所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方盈智,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9頁);且上揭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有107 年度偵字第666 號起訴書1 份可按,顯見檢察官係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方盈智販毒犯行並提起公訴,揆諸上揭說明,已 符合「查獲」之要件,故被告附表一、二之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據此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 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除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先加後遞減之 。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 性,其明知海洛因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 毒品予他人,次數多達40次,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供出來源、自 白犯罪等減刑條款,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態樣多端,始予 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 情節適用。本件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再經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此即原審判處之刑 度),本案法院在量刑上之選擇,已有上開各項減刑規定以 資適用,原審無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參以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次數多達40次,販賣毒品金額合計28,000元,顯無量處 2 次減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人憐憫之情。又本件被 告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 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況且,原審酌減後(即減 刑3 次),仍有定執行刑可資調節,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 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附表一在被告自白 、供出來源2 次減刑後,實難認定有判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40罪,依刑法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審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含各罪及定執行刑),惟本院既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不當,業如前述,則原審之量刑自無過重之嫌,被告 據此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因 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強盜、竊盜、詐欺等前科,基於營利意 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犯罪時間係在106 年5 、6 月
間,販賣海洛因次數40次,金額合計28,000元,販賣對象係 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犯 罪動機、家庭(未婚、無子女、扶養75歲母親及弟弟之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水泥粗工)、智識程度國 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電子磅秤1 只、夾鏈袋3 包、夾子1 只、剪刀1 只,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販毒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供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共28,000元,係屬於被 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三部分):
原審認被告轉讓、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猶 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足以使 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 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有非當 ,另考量被告轉讓僅3 次均為同一人,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 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復說明:⑴扣案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6.29公克),為 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 ,因無法析離,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⑵TAIWAN MOBILE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4支、生理 食鹽水10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 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然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尤其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為累犯,前已曾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件轉讓部分雖有減刑事由,然並非限定應減至最低, 被告屢次再犯,量刑上自應考量,是原審轉讓各罪量處有期 徒刑7 月、施用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對照上開法定刑而言, 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所 犯皆屬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 被告販賣對象5 人,次數共40次,合計販毒所得28,000元, ,轉讓對象僅1 人、次數3 次,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 販賣、轉讓、施用之刑事政策,審酌限制加重原則,爰就上 開撤銷部分(附表一40罪)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3 罪、 附表三1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使用門號 │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 │
│ │ │ 使用門號 │ │ │、數量及│ │ │
│ │ │ │ │ │金額 │ │ │
├──┼─────┼─────┼────┼────┼────┼──────────────┼───────────┤
│ 1 │甲○○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0日17│○路靠近│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40分許│○○路○│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甲○○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1日19│○路靠近│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57分許│○○路○│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甲○○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南│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3日17│區○○路│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26分許│○○○○│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賓館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甲○○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安│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4日15│平區○○│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47分 │○附近 │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甲○○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永│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7日7 │康區○○│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28分許│醫院 │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伍年貳月。扣│
│ │ │ │ │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壹張、TAIWAN MOBILE 廠│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秤壹只、夾鏈袋參包、夾│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沒│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頁、第445 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6 │甲○○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31日10│○國中○│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12分許│○工業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附近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甲○○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 日17│○國中○│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27分許│○工業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附近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甲○○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5 日18│○路靠近│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21分許│○○路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光城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甲○○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8 日7 │○醫院附│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31分許│近 │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甲○○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9 日8 │○區○○│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8 分許│路舊法院│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附近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甲○○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3日19│○路靠近│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13分許│○○路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光城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甲○○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原判決撤銷。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7日11│○區○○│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51分許│街與○○│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路舊總局│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月。扣案之○○○○○○│
│ │ │ │ │附近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SIM 卡壹張、TAIWAN │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電子磅秤壹只、夾鏈袋│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參包、夾子壹只及剪刀壹│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445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