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3號、107年度
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仁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 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詎仍為下列行為:
㈠王仁宗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宋易 晉、徐治平等二人(販賣對象、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方式 、交易時、地、金額、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次。 ㈡王仁宗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展、李泳宏各1次(轉讓時、地均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71-72、98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易晉、徐 治平、黃崇展、李泳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50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96、906、9 9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以及通訊監察光碟附卷為憑,並有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示毒 品交易之行動電話之手機1支扣案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甲基安 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 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 均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與宋易晉、徐治平均僅係一般朋友 ,業據證人宋易晉、徐治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彼此無親屬 關係或特別情誼,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為警查緝而遭 重刑之風險,與該二人為附表一所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依前述說明,被告應有從中賺取金錢利差或毒品量差之營 利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 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查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供黃崇展、李泳宏施用均僅約1次施用之量,轉讓數 量甚微,且該二人又均為成年人,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犯行,與轉讓禁藥罪2罪 犯行,共計10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 、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販賣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均加 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 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 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 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曾於 偵查之初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然其嗣後於偵查中法院之羈押訊問、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據前開說明,其附表一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本於法律適用應整體性,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 之法律為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附表 二所示轉讓禁藥罪2罪,共計10罪犯行,罪證明確,且認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與毒品擴散 風險,然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販賣、轉讓之數量、對象人數、次 數、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及轉讓禁藥2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
其用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 應併執行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認罪,且 其販賣次數雖有8次,但販賣對象僅有2人,交易金額分別僅 為新臺幣(下同)500、1000、1500、2000元,金額不高, 且其實係因友人請託,始向其等收款找藥頭購買後轉賣,其 販賣行為僅屬施毒同儕間互通有無性質,非向不特定人散布 ,對社會危害有限,與「大盤」、「中盤」毒梟獲取暴利有 別,依其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原審未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不無違誤。又被告偵、審中對於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均認罪,態度良好,實係因囿於朋友情義而為該些犯行 ,且被告已60歲,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有正當之賣茶葉工 作,原審對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0罪犯行均量 刑過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屬過重云云。 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
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 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 品氾濫,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於2個多月內即為本件8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僅2 人,屬零星販賣,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 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本案犯罪情 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自無不合。
㈡有關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查量刑 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 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 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 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 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 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 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 ,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 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審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次數、 對象人數、販賣所得、交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次販賣金額分 別為000-0000元不等。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 審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7月至3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轉讓禁藥部分各量處 7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各罪量刑均係在法定最 輕本刑上酌加數月,且被告所犯10罪之合併刑期為29年11月 ,原審業已從輕定應執行刑為5年,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採。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標的 │ 所犯罪名及刑 │備註 │
├──┼───┼────┼──────┼──────┼───────────────────┼────┤
│ 1 │宋易晉│106年8月│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1,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12日12時│南市○○區○│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附表編號│
│ │ │12分許之│○路○段000 │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1所指犯 │
│ │ │後約1分 │巷00號住處外│ │○○○○○○○○○○○○○○號,含SIM │行 │
│ │ │鐘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宋易晉│106年8月│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500元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23日18時│南市○○區○│之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附表編號│
│ │ │55分許之│○路○段000 │命1包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2所指犯 │
│ │ │後約20分│巷00號住處外│ │○○○○○○○○○○○○○○號,含SIM │行 │
│ │ │鐘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宋易晉│106年9月│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1,5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5日17時 │南市○○區○│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附表編號│
│ │ │22分許之│○路○段000 │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3所指犯 │
│ │ │後約20分│巷00號住處外│ │○○○○○○○○○○○○○○號,含SIM │行 │
│ │ │鐘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宋易晉│106年9月│臺南市○區○│價格為1,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21日17時│○路與○○路│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附表編號│
│ │ │17分許之│口之統一超商│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4所指犯 │
│ │ │後約10分│ │ │○○○○○○○○○○○○○○號,含SIM │行 │
│ │ │鐘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徐治平│106年8月│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1,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12日18時│南市○○區○│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附表編號│
│ │ │30分許 │○路○段000 │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5所指犯 │
│ │ │ │巷00號住處內│ │○○○○○○○○○○○○○○號,含SIM │行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徐治平│106年10 │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1,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月8日18 │南市○○區○│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附表編號│
│ │ │時許 │○路○段000 │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6所指犯 │
│ │ │ │巷00號住處內│ │○○○○○○○○○○○○○○號,含SIM │行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徐治平│106年10 │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2,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月22日19│南市○○區○│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捌月,扣案之使用○○○○○○○○○│附表編號│
│ │ │時許 │○路○段000 │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7所指犯 │
│ │ │ │巷00號住處內│ │○○○○○○○○○○○○○○號,含SIM │行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徐治平│106年10 │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1,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月26日上│南市○○區○│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附表編號│
│ │ │午某時 │○路○段000 │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8所指犯 │
│ │ │ │巷00號住處內│ │○○○○○○○○○○○○○○號,含SIM │行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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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 │ 所犯罪名及刑 │備註 │
├──┼───┼────┼──────┼───────────────────┼────┤
│ 1 │黃崇展│106年11 │王仁宗位於臺│王仁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
│ │ │月12日某│南市○○區○│ │附表編號│
│ │ │時 │○路○段000 │ │9所指犯 │
│ │ │ │巷00號住處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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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泳宏│106年2月│王仁宗位於臺│王仁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
│ │ │間某日 │南市○○區○│ │附表編號│
│ │ │ │○路○段000 │ │10所指犯│
│ │ │ │巷00號住處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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