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47號、107 年
度營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東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運輸,詎與綽號「阿虎」之不詳成年 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 23日17、18時許,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屏東縣○○ 鄉○○路0 號「○○○KTV 」停車場,收受「阿虎」所交託 外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996.5 公克﹙總純質淨 重約844.733 公克﹚,驗後淨重996.47公克)。謝東洧於當 日21時11分許,將之運抵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等候 進一步指示時,適遇警執行酒駕路檢,僅查知謝東洧有毒品 前科,但不知車上副駕駛座後方腳踏板處紙袋內容物之情況 下,經詢謝東洧主動供承係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查扣而自首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67-75 、96),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 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事實據被告謝東洧坦承不諱(見警卷頁7-13,偵卷﹙10 7 年度偵字第9547號﹚頁9-11、105-107 、123-124 ,聲羈 卷頁25,原審卷頁26-27 、135-136 ,本院卷頁66、96), ,證人即員警陳禎宗亦證述查獲被告運輸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過(見原審卷頁111-123 ),並有前述「○○○KTV 」
停車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號車輛暨現場蒐證與扣 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影像勘察報告、車 輛租賃契約可稽(見警卷頁16、22、25-39 、44,偵卷頁89 -101),復經原審勘驗警方攔檢被告車輛查獲過程之攝錄影 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頁123-125 )。此外 ,扣案白色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96.5 公克 ,驗後淨重996.47公克,純度約84.77 %(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844.73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足憑(見偵卷頁151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 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依暫行新刑律及舊刑 法各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 於外國」而言,嗣為防止煙毒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 條例即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 ,凡在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且以毒品已實行輸送即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犯罪之完成(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42號、26年滬上字第74號等判例參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 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為己抑為人,更 不區分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者聯運,皆包括在內 。行為人若知毒品猶故意運輸而起運離開現場甚至已達半途 ,縱未抵預定之最終他地,概屬運輸毒品既遂。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綽號「阿虎」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於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坦認自首配合調查 並接受裁判,經證人陳禎宗證述及原審勘驗查獲過程無誤( 見原審卷頁112-124 ),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茲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各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罪科刑,審酌其謀求抵 債(按尚未議妥,無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走險運毒之犯 罪動機、手段與目的,有販毒前科,素行非佳,漠視毒品遺 害深鉅,猶故違禁令,持運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 ,惡性不輕,念其知所悔悟,交出毒品查扣未流出,且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自陳之學歷、智識,離婚,與父母和 幼子同住,月薪不定之經濟與家庭生活,復斟酌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 年,復說明扣案含無法完全析 離外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驗餘淨重996.47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 上揭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且自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 動交出毒品扣案,未流入市面,無具體實害產生,犯罪僅為 求抵債,無藉此營利意圖,與販毒罪之動機與情節不同,原 審未再酌減刑罰,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六、
㈠、查原審之刑罰裁量,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以被告之責任為儆懲基礎,權衡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 兼及預防更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並未失入。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必於犯 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其可憫恕之 情狀程度應達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參照)。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年輕力富,無懼毒品犯罪之厲 禁嚴誅,運輸鉅量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輕,敵視法規範之 意識昭然,即便自首且自白犯罪,實無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同情而矜憫饒恕。何況被告犯行遞經減刑,處斷刑 之最低度僅1 年9 月以上,已甚和緩,要無再酌減其刑餘地 ,原審未適用酌減規定,允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