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58號
TNHM,107,上訴,1058,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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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傑雄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周于舜 律師
        李汶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
偵字第七四五七號及第七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傑雄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傑雄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0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六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八八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後與上開所處有期徒 刑六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以下簡稱為 甲執行刑);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一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執行刑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甲執行刑與 乙執行刑,而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民 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緣陳冠雄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間,因受友人「花繼平」之 託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與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約五十餘顆後,因缺錢花用,乃萌生 販售上開槍枝與子彈之意,以透過張耀鐸聯絡之方式尋找買 家。詎柯傑雄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乃其竟 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之犯意,經與張耀鐸聯絡後,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某超商旁,以新台幣(以 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張耀鐸購買得上開陳冠雄受託寄藏 之改造手槍其中一枝,張耀鐸並附贈上開陳冠雄受託寄藏之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予柯傑雄柯傑雄因而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三、另柯傑雄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則係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 持有,乃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經與張耀 鐸聯絡後,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鯤鯓 路某超商旁,以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張耀鐸購得上開陳冠 雄受託寄藏之另一枝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 顆與無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七顆。
四、嗣因警察機關對陳冠雄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民國一0六年 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 ,拘提柯傑雄,當場在柯傑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其向陳冠雄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 號至5號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七顆與無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等物之後,始查獲上情。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冠雄張耀鐸呂炎榮等人於歷次訊 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61頁 筆錄),是本院審酌陳冠雄張耀鐸呂炎榮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及陳冠雄張耀鐸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 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 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 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 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 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 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 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傑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冠雄張耀鐸等人於警偵訊中與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相關情節及證人呂炎榮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槍枝與 子彈確係被告所持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報告各一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與蒐證照片八張等在卷( 附於警卷第48頁至第55頁及第70頁至第73頁)及附表編號1 號至3號所示之槍枝與子彈等扣案可稽。另扣案之改造手槍 二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



射法鑑定結果,認「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扣案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於送鑑時,槍枝之擊發功能均正常,未有排除故障之情形; 經檢視,槍管結構完整良好,未發現有磨損之情形;經實際 裝填適用子彈測試,均可正常上膛,進入彈室,正常擊發, 其試射結果如下: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測得 彈頭(直徑約8.841mm ,質量約5.572g),發射速度為 229.5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6.7 焦耳,發射動能為 238.9 焦耳/平方公分。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 ,測得彈頭(直徑約8.906mm ,質量約4.450g),發射速度 為349.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2.2 焦耳,發射動能為 436.9 焦耳/平方公分。㈢殺傷力相關說明:1.殺傷力定義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06.11. 秘台廳( 二) 字第06985 號 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2.殺傷力相關數據:⑴依日 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 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 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並敘明『 查土改造槍彈係行為人自行製作之槍彈,未有嚴謹之品質管 制,為免進行實際試射過程中傷及鑑定人員,本局均以機械 手臂取代鑑定人員持握槍枝並扣動扳機,以確保鑑定人員之 安全;無論以機械手臂或鑑定人員持握槍枝並扣動扳機之方 式,均不影響槍枝殺傷力之判斷』」等語乙節,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77號鑑定書及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二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及 原審卷第二宗第33頁至第34頁);另扣案之子彈十二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其中七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按即附表編號3號所示),一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餘四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按即附表編號5號所 示)」等語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7號鑑定書及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6525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偵二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115 頁) ,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 3號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 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 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 被告柯傑雄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柯傑雄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前後二次購得的子彈 有金色、銀色,都混在一起,無法分辨。試射時有朝天空射 ,有朝家裡的貨櫃射,有些子彈不能擊發的,就丟掉了。扣 案的十二顆子彈是沒有射完剩下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132頁至第134頁筆錄),另證人陳冠雄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五十餘顆子彈都放在一起,有二種顏色,金色及銀 色,第一次本來要交二十顆子彈,隨手拿出二十顆,再挑出 九顆比較完整可用的子彈,有些看起來是脫落或潮濕,就沒 有拿出去,因為用手稍微轉就會鬆動,是選出比較緊的九顆 。第二次就把剩下的全部都給他(按指柯傑雄),先自己篩 選過,有一些還是不能擊發,實際上交付二十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135頁至第136頁筆錄),此外參酌扣案之子 彈十二顆,經鑑定結果,僅其中七顆有殺傷力,而非每一顆 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另證人即員警林文可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依其個人看法,子彈若受潮會不發彈,就是打 不出去,因為裡面的火藥潮濕,沒辦法在藥室產生爆炸,所 以彈頭沒辦法推出去,造成不發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159頁至第160頁筆錄)等情,足見被告第一次自證人陳冠 雄處所取得之子彈共九顆,第二次自證人陳冠雄處所取得之 子彈共二十顆及被告先後二次所取得之子彈,並非均有殺傷 力及被告已無法分辨扣案之十二顆子彈,究係第一次或第二 次所取得之子彈等事實,應堪認定。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認定被告第一次自證人陳冠雄處所取得之子彈均無殺 傷力,第二次自證人陳冠雄處所取得之子彈,僅其中七顆具 殺傷力,其餘則均無殺傷力,合先敘明。
四、茲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另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乃被 告竟持有之,核被告柯傑雄所為,其中:
㈠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自證人陳冠雄處取得子彈二 十顆部分,應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自 證人陳冠雄處所取得之子彈,並無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 ,自證人陳冠雄處所取得之子彈確有殺傷力,足見被告被訴 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一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所取得之子彈共三十餘顆,其中逾 七顆部分亦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自證 人陳冠雄處所取得之子彈,僅其中七顆有殺傷力,其餘均無 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自證人陳冠雄處所取得之子彈, 其中逾七顆部分亦有殺傷力,足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 論罪科刑之犯行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等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0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六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八八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後與上開所處有期徒 刑六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以下簡稱為 甲執行刑);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一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執行刑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甲執行刑與 乙執行刑,而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民 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共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六、又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冠雄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共犯等情,業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及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函述明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5 17669號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南 檢銘兼 106偵7457字第1079048412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第121頁及第125頁),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被告 其刑,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因 而科以被告較重之刑期,容有未洽;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 之時地,自證人陳冠雄處所取得之子彈因均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確有殺傷力,而不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乙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 詳查致認被告應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有未洽。是 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 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管制槍枝與子彈之禁令,竟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以擁槍自重 ,犯罪結果對於社會之治安與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足見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其持有之槍枝共二枝,子彈共七顆,本件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持上開槍枝與子彈另犯其他犯罪之 情形,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受雇他人從事鐵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已 離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及其 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至 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 之子彈七顆,則因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非屬違禁物, 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 件持有槍枝及子彈罪所用之物,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均併予 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 其執行刑之規定,爰於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 之態樣與情節亦相同,犯罪之次數共二次,二次犯罪時間緊 接,犯罪期間均未及二月,另所犯上開二罪均無被害人,且 均未曾遭發覺犯行後仍未停止犯罪,本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 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 犯罪,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 因素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本案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名名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沒收與否│
│號│ │ │ │ │
├─┼────┼──┼──────────────────┼────┤
│1│改造手槍│1枝│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沒收。 │
│ │(槍枝管│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制編號11│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00000000│ │ 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
│ │號) │ │ 華民國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77號鑑定書,附於偵二卷第174頁至第1│ │
│ │ │ │ 76頁)。 │ │
│ │ │ │2.測得彈頭(直徑約8.841mm,質量約5.5│ │
│ │ │ │ 72g),發射速度為229.5公尺/秒,計│ │
│ │ │ │ 算其動能為146.7焦耳,發射動能為238│ │
│ │ │ │ .9焦耳/平方公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
│ │ │ │ 33頁至第34頁)。 │ │
├─┼────┼──┼──────────────────┼────┤
│2│改造手槍│1枝│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沒收。 │
│ │(槍枝管│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制編號11│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00000000│ │ 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
│ │號) │ │ 華民國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77號鑑定書,附於偵二卷第174頁至第1│ │
│ │ │ │ 76頁)。 │ │
│ │ │ │2.測得彈頭(直徑約8.906mm,質量約4.4│ │
│ │ │ │ 50g),發射速度為349.8公尺/秒,計│ │
│ │ │ │ 算其動能為272.2焦耳,發射動能為436│ │
│ │ │ │ .9焦耳/平方公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 │
│ │ │ │ 第33頁至第34頁)。 │ │
├─┼────┼──┼──────────────────┼────┤
│3│子彈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不沒收。│
│ │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已於鑑驗時試射用│ │




│ │ │ │畢,已非違禁物)。 │ │
├─┼────┼──┼──────────────────┼────┤
│4│子彈 │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不沒收。│
│ │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5│子彈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不沒收。│
│ │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發射│ │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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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