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43號
TNHM,107,上訴,104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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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經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白 河區某處,受「吳家舟」(已去世)委託代為藏放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散 彈10顆及非制式散彈3 顆(另保管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2 顆、該等槍彈下稱甲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 式子彈1 顆(該等槍彈下稱乙部分槍彈),且將甲部分槍彈 藏放在其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家(甲○○ 非法寄藏甲部分槍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 萬元,並於107 年7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將 乙部分槍彈藏放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 ,嗣經警方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15分,持搜索票前往 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實施搜 索,並查扣甲部分槍彈。
二、甲○○因前案非法寄藏槍彈等案件,於105 年12月7 日遭警 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甲○○為警查 獲前同時非法寄藏乙部分槍彈之行為,已因甲部分槍彈遭警 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詎甲○○明知其於前揭時地同時受寄 藏放之乙部分槍彈,未經警方查獲,竟於上開經警查獲之時 起,另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未



經警查獲之乙部分槍彈,仍寄藏在其臺南市○○區○○里○ ○○00號之住處。嗣於106 年5 月5 日0 時30分許,其駕駛 其弟張上榮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藍色WISH自小客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 號)搭載李柳宜,並攜帶上開未經查獲之乙部分 槍彈外出,而將該部分槍彈置放在車內駕駛座左側,於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際,適遇與其有怨隙之 胡仲皓蘇禹齊蘇尚渝(上開3 人涉嫌毀損之部分,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 號為 不起訴處分)與少年謝○○(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等人,於胡仲皓等人分持鐵棍砸毀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車窗之際,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乙部分槍彈朝車外射 擊,因而擊中謝○○臀部右側,至謝○○受有右臀部槍傷之 傷害(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確定在案)。嗣 甲○○向李惟聿闡述上情後,李惟聿因認上開糾紛與其有關 ,竟意圖隱蔽甲○○前揭行為,基於頂替之犯意,同日13時 40分許,與警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 ,謊稱前揭行為係其所為,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偕同警方前 往臺南市○○區○○○0 之00號統一超商旁之公廁內,查扣 甲○○預先藏放之乙部分槍枝1 支,並於同日16時55分,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就上開謊稱之行為製作筆 錄而頂替甲○○(李惟聿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 確定在案)。後警方並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採得甲○○擊發後之彈殼1 顆,另自謝○○之臀部採得射擊 後之彈頭1 顆(由柳營奇美醫院提供)。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甲○○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 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他程序上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第2 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 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2-202 頁;少連偵卷第26-27 頁;原審卷第 57、115 、124 頁),並據證人謝○○、胡仲皓蘇禹齊蘇尚渝、張上榮、李柳宜李惟聿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43-50 、53-60 、65-70 、81-85 、94-97 、101- 103 、212-220 頁;少連偵卷第26-29 頁)。此外,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初步 檢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 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其中彈殼1 顆採自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彈頭1 顆採自謝○○之臀部)、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南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26-39 、92 -93 、106-178 、181-187 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上開槍 枝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79-180 頁)附卷足 參。再者,上開扣案之彈殼、彈頭各1 顆送鑑定結果為:送 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頭1 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88 頁)存卷足參,而該非制式子彈1 顆經擊 後,其彈頭既足以穿透謝○○所著褲子,並進入謝○○之臀 部內,造成謝○○之臀部受有傷害,堪認該非制式子彈1 顆 ,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乙部分槍彈,係被告於 99年2 月間,以一行為自「吳家舟」處與甲部分槍彈一同收 受後寄藏之,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99年2 月間同時 收受甲、乙部分槍彈而寄藏之,期間未有被告受羈押而可能 中斷犯意之情形,且期間亦未有被告將乙部分槍彈移置他處 而可能中斷犯意之情形。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甲、 乙部分槍彈,被告寄藏之本案乙部分槍彈與前案寄藏之甲部 分槍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繼續犯實質上之一罪 關係,且本案寄藏乙部分槍彈之期間,同在前案最後事實審 宣示判決前。是以,前案既經起訴,本案又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之犯罪),其 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 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 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 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 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 4 號、8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 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 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 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 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



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 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 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 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 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 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受「吳 家舟」(已去世)委託代為藏放甲、乙部分之槍彈,然其寄 藏甲部分槍彈之行為,業於105 年12月7 日遭警查獲,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警查獲而中斷。又被告於10 5 年12月7 日經警查獲逮捕後,復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嗣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檢察官之羈押 聲請,然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具保5 萬元乙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164 頁)在 卷可憑,且被告前案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既經警查獲,依 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準此,實難認本案被告非法寄藏乙部分槍彈之行為,與查獲 前之前案非法寄藏甲部分槍彈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再者 ,被告於前揭時、地,受「吳家舟」委託代為藏放甲、乙部 分之槍彈後,其係將甲部分之槍彈藏放在其嘉義縣○○鄉○ ○村○○○000 號之住家,而將乙部分之槍彈藏放在其臺南 市○○區○○里○○○00號之另一住處,兩者藏放地點不同 ,且被告前案係於105 年12月7 日9 時15分,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實施搜 索,而查扣甲部分槍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53 頁)存卷足參,被告是時明 知其受「吳家舟」委託代為藏放之槍彈,尚有藏放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另一住處之乙部分槍彈,仍未供出 及報繳其非法寄藏之乙部分槍彈,嗣被告於前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為羈押訊問、諭知具保及嗣後之偵審程序,復未供 出及報繳其非法寄藏之乙部分槍彈,益見被告於前揭105 年 12月7 日經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寄藏本案乙部分之槍彈, 而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寄藏甚明。辯護意旨所認國家刑法 權就屬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行為之追訴處罰範圍,自應以事



實審法院可得審判之時點(亦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前)為界限,固屬的論。然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意已有不同 ,被告係前案於105 年12月7 日經警查獲後,方另行起意非 法寄藏本案乙部分槍彈,自難認前案及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或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另一犯罪,本 院自應另行審理並為實體裁判,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吳家舟」委託而 收受保管所交付乙部分槍彈,則被告代為保管乙部分槍彈之 行為,自屬寄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寄藏乙部分槍 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尚涉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乙部分槍彈,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彈罪,經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被訴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犯行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案非法 寄藏甲、乙部分槍彈之行為,因於105 年12月7 日遭警查獲 而中斷並告終止,被告自同日遭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非法 寄藏本案乙部分之槍彈,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非法寄藏, 應屬另一犯罪,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審 理。原判決以前案被告非法寄藏甲部分槍彈之行為,與本案 非法寄藏乙部分槍彈之行為,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案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本



案犯行再行起訴,非法之所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 可議。檢察官以本案與前案犯行間不具一罪關係,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經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仍再犯本案非法 寄藏槍彈之犯行,又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僅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僅1 顆,其本案 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僅5 月餘,時間非長,但對社會治安仍 有一定之影響,嗣更持之為傷害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 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已婚無 子女、從事賣炸雞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以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確屬違禁物,而被 告被訴非法寄藏該支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雖經原審認定應 為不受理,然公訴檢察官既已於審理期日時請求對上開違禁 物宣告沒收,仍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中單獨諭 知沒收。至起訴書起訴被告另涉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因於案發時,業經被告擊發而已喪失效用,而不再具有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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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