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85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6號,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
字第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宥彤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14日某時,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成員之要求,更改其向胞弟楊百翔借得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該詐騙成 員指定之「柯睿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又於同年月 15日某時,向楊百翔借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依上述方式變更該2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將上開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交與「柯睿宇」,以此方法接續將上開中信帳戶、華 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嗣該等詐騙成員(無證據足證該詐騙成員已達3 人以上,或楊宥彤知悉該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陳柔含、張嘉瑩、謝佳娟、江品融、吳佩諭及高浩軒(下稱 陳柔含等6人),以附表編號1至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通話內 容使陳柔含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柔含等人陸 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柔含、張嘉瑩、江品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 人高浩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9-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宥彤固坦承變更上開三金融帳戶密碼後 ,於前揭時間將存摺、提款卡寄交與「柯睿宇」之不詳姓名 之人等事實;並對附表編號1-6所示陳柔含等6人受騙後將款 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6所示帳號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透過網路找工 作,依對方指示寄交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對方當時 表示該金融帳戶是作輸入帳使用,不知係供作詐欺取財匯款 之用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均係被告胞弟楊百翔所 申辦,經楊百翔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楊百翔於警詢中證述將上開金融帳戶借 與被告使用等情相符(警卷第12頁反面-13頁,併辦警卷第 22頁反面-23頁);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警卷第47-48、51、53頁)。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分別接獲不詳詐騙成員撥打之電話,各 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款項轉入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 分別經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指證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6「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證前開中信帳戶 、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均係被告向楊百翔借用後交付他人, 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供作詐騙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15日先依不詳人士之要求變更該3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將該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睿宇」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 -10頁);上開3個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成員使用詐騙被害 人陳柔含等6人之款項乙節,亦如上述;而被告既將該3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且對該人真實姓名 均無所悉,可見被告客觀上已無法掌控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利 用上開3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 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 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5歲之成年女子,依其自陳 高職肄業,且前曾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能力 及工作經濟狀況,對於上情難認無所知悉;再者,被告亦自 承不會將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交與不認識之人,怕會被騙, 知道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是幫助利用帳戶做犯罪 之存、提(匯)款工具(警卷第2-3頁),且不可將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會被當成人頭帳戶、會有人拿本子( 存摺)或提款卡做違法詐騙的事,沒辦法控制對方不要將帳 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原審卷第34、84-86頁),足認被 告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將有遭他人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之高度可能性
已有相當之認識,仍竟恣意先依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變更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交與 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則被告主 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當已有所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參與向 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不法取得上開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 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仍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掌控該等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 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找工作的心態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公 司做輸入帳需要用到帳戶,是合法的,才誤信對方所言而交 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云云。惟稽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每個帳戶每期(10日)即可 領取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月領30,000元之薪資,顯已 違反正當合法之工作訊息及態樣;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 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縱因擁有多國會員投 注,亦無須以高額款項借用毫無關係之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此乃一般之常識,被告又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前又有 工作經驗,衡情豈會輕易相信提供帳戶存摺與不熟識毫無相 干之他人,以獲取高額款項,即屬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性 質。是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工作的心態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 云云,已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寄出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前亦曾質疑:「這合法?」、「如過(應為「如果」 )不會犯法,也希望長久配合」等語(警卷第5、9頁);於 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因為知道會有人拿本子(存摺)或提款 卡去做詐騙的事,其先前有懷疑才會問對方「這合法?」, 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沒有辦法確保該等帳戶不會被 做為違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4、84-86頁),益徵被告已 認知其無法掌握上開3個帳戶交付他人後之用途,對於其交 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詎被 告為圖獲利,仍恣意寄交上開3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與該不 詳姓名之人,則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其依對方指示寄交前揭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對方當時表示該金融帳戶是作輸入帳使用,不知 是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3帳戶 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 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陳柔含等 6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 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目的。本件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作 人頭帳戶使用,顯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得 被害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分別寄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但係基於同一次與該不 詳姓名之人聯繫之機會、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及 相近之地點陸續寄交帳戶資料,僅因其取得帳戶資料之時間 有先後之別而分次寄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 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1個交付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交付財物得逞, 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88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經 核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 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
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 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 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 範疇。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 ,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 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 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戶 ,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 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另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 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 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 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被告對 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 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施行或分受 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之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 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一般,現無人需其扶養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 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 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予以撤銷改判。然被告所指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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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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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說明】 │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88584號卷。 │
│併辦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1557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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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 │遭詐騙金額│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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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柔含│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 │5,17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含於警詢│
│ │ │下午2時許起致電陳柔含, │ │帳號000000000000│ 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 │ │佯稱陳柔含於網路拍賣下訂│ │00號、戶名「楊百│ )。 │
│ │ │多組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 │翔」之帳戶。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柔含陷│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47至│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 │ 49頁)。 │
│ │ │2時46分許轉入5,173元(15│ │ │⑶陳柔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 │ │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 │ │ 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照│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片(警卷第19頁、第20頁反│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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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嘉瑩│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 │15,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瑩於警詢│
│ │ │下午2時59分許起致電張嘉 │ │000000000000號、│ 中之證述(警卷第24至26頁│
│ │ │瑩,佯稱張嘉瑩網路購物遭│ │戶名「楊百翔」之│ )。 │
│ │ │設定為批發會員,每月都會│ │帳戶。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1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嘉瑩陷│ │ │ 頁正反面)。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 │⑶張嘉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 │ │3時41分許轉入15,985元( │ │ │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頁│
│ │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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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佳娟│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 │1,262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娟於警詢│
│ │ │下午3時19分許起致電謝佳 │ │ │ 中之證述(警卷第30頁正反│
│ │ │娟,佯稱謝佳娟先前訂購商│ │ │ 面)。 │
│ │ │品多了12筆消費訂單,須至│ │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1頁│
│ │ │致謝佳娟陷於錯誤,依指示│ │ │ 正反面)。 │
│ │ │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入 │ │ │ │
│ │ │1,262元(交易手續費不計 │ │ │ │
│ │ │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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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品融│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 │4,512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品融於警詢│
│ │ │下午3時54分許起致電江品 │ │ │ 中之證述(警卷第34至35頁│
│ │ │融,佯稱江品融網路購物帳│ │ │ )。 │
│ │ │戶遭設定為批發商,須協助│ │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扣款│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1頁│
│ │ │云云,致江品融陷於錯誤,│ │ │ 正反面)。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2分 │ │ │⑶江品融提出之存摺照片(警│
│ │ │許轉入4,512元(15元之交 │ │ │ 卷第36頁)。 │
│ │ │易手續費不計入)至右列人│ │ │ │
│ │ │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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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佩諭│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 │11,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諭於警詢│
│ │ │下午3時許起致電吳佩諭, │ │帳號000000000000│ 中之證述(警卷第40至42頁│
│ │ │佯稱吳佩諭購物遭錯誤設定│ │號、戶名「楊百翔│ )。 │
│ │ │為代理商,須至自動櫃員機│ │」之帳戶。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佩│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3至│
│ │ │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 │ 54頁)。 │
│ │ │下午3時42分許轉入11,123 │ │ │⑶吳佩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 │ │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 │ │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頁│
│ │ │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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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浩軒│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5日 │共59,974元│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浩軒於警詢│
│ │(併辦│晚間8時20分許起致電高浩 │ │ │ 中之證述(併辦警卷第49至│
│ │部分)│軒,佯稱高浩軒為網路購物│ │ │ 54頁)。 │
│ │ │普通會員,但遭誤設定為批│ │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易明細紀錄(併辦警卷第88│
│ │ │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致高浩│ │ │ 至91頁)。 │
│ │ │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 │ │
│ │ │月17日下午3時3分、12分許│ │ │ │
│ │ │各轉入29,989元、29,985元│ │ │ │
│ │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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