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7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勝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1 月10日凌晨5 時58分許,持其所有之門鎖磁扣開啟臺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出租公寓一樓大門,侵入該 公寓之一樓車庫,徒手竊取陳俞安所有並置放在機車前置物 格中之手套1 雙、零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俞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勝洲(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俞安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 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查本件告訴人居住公寓之一樓車庫,以磁扣感應大門隔絕內 外,並循樓(電)梯聯結住戶居住空間,雖僅供各住戶停車 或出入通行使用,然既屬公寓整體空間之一部分,且與住戶 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被告侵入公寓一樓車庫行竊,自同時妨 害住戶之居住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確定(甲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案); 上揭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甫於104 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犯)。並審酌被告智識、家庭、經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 磁扣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竊得之現金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手套1 雙及零錢包1 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家中父母老邁、 健康不佳,為盡孝道,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自承 伊係家中獨子,因遭父母責備,自106 年間離家未歸;參佐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屢因逃亡未到,兩度遭通緝,則其 既未在家中居住,何能承歡以孝敬父母。又被告竊盜所得固 僅有70元,復陳稱因沒錢吃飯,始下手行竊云云。惟被告自 承前曾在電子工廠任職2 年,月薪約2 、3 萬元;遭裁員後 擔任臨時工,日薪亦有千餘元,若正常開支,豈有三餐不繼 而須行竊度日之理。徵之被告坦承:「(既然擔任臨時工, 且之前任職電子工廠2 年,為何還要行竊幾十元零錢?)因 為錢都花光了,又無積蓄」等語;且被告前屢因竊盜入獄, 出獄後仍值青壯,不思勤力營生,又揮霍無度,遇生活不濟 ,再行偷盜,顯無可憫而有從輕量刑餘地。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