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94號
TNHM,107,上易,694,20181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
535號中華民國 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靜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 ,持其前僱主李龍川醫師交付之位於嘉義縣○○市○○路○ 段00號順安診所之後門鑰匙,進入診所一樓,依李龍川指示 收拾搬運一樓診所之物品後,明知李龍川並未指示其收拾搬 運二樓告訴人梁珈瑜私人居所內之物品,竟持不明薄片狀物 打開二樓木門,進入梁珈瑜居住之二樓,在明知該處屬私人 居所,並非診所使用空間,且屋內物品屬某位女姓所有之情 形下,仍將屋內寢具、內衣、衣服、化妝品、棉被、鞋子、 盥洗用具等物品全部收拾搬空,放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而竊取得手,於翌(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先前往嘉義 縣○○市○○路李龍川經營之新診所置放其自上開舊診所一 樓收拾搬運之物品後,將其自二樓告訴人居所內竊得之物品 載運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嗣因告 訴人發覺被竊,請李龍川詢問被告,被告始於同年月10日晚 間 9時許,將竊得之物品載至李龍川另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啟東診所(起訴書誤載為水林診所)內,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既 以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要件,則於行為人進入他人住 宅有正當原因時,即不能逕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證人李龍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四張、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告訴人遭竊物品明細 表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 107年1月7日晚間 10時30分許,持其前僱主李龍川交付之位於嘉義縣○○市○ ○路○段00號順安診所之後門鑰匙,進入診所一樓後,持診 所內放置之鑰匙開啟通往二樓之木門,進入告訴人居處後, 將屋內寢具、內衣、衣服、化妝品、棉被、鞋子、盥洗用具 等物品全部收拾搬空,放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於翌 (8)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址離開後,駕車將上開物品搬回 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決否 認有何被訴竊盜、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因順安診所遷移至 嘉義縣○○市,李龍川將原址停業退租,並交付伊一樓後門 鑰匙,請伊前去整理物品,伊自 107年1月1日起,幾乎每日 晚間前往該處整理,至同年月 7日均未遇見告訴人;因順安 診所一、二樓均係李龍川承租,伊於整理診間時找到二樓鑰 匙,遂開啟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一併將二樓之物品整理搬 運,因李龍川承租之全部範圍均要退租,故全部將之整理搬 走;伊於案發當日,因整理到太晚,隔日尚須工作,故將二 樓之物品先搬至伊家中,待有空再搬至新診所,並無竊盜犯 意,且事後亦有將告訴人之物品載至李龍川醫師於雲林縣水 林鄉開設之啟東診所歸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順安診所診間內尋獲之鑰匙開啟 該診所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將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二樓之物 品清空,搬回其位在雲林縣○○鄉住處,之後再將上開物品 載至雲林縣○○鄉啟東診所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 5至7頁、交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3至94、96至98頁) ,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李龍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 8至10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再參酌李 龍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將順安診所二樓之備份鑰匙放置 於診間(見本院卷第 108頁),則被告辯稱其係以取自一樓 診間之鑰匙開啟通往二樓之木門上樓乙節,應屬可信。此外



,復有遭竊物品明細表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暨現場照 片十二幀(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 有持其於順安診所一樓診間取得之鑰匙開啟通往二樓木門後 ,將告訴人放置於二樓之物品清空之事實。
㈡雖依告訴人、李龍川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被告所 進入之上址順安診所二樓空間係由告訴人單獨使用,並非李 龍川使用或與告訴人共用,且李龍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伊僅有交付順安診所一樓後門之鑰匙,僅有請被告搬 診所一樓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7、9至10頁,交查字卷第12 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順安診所一、二樓均係李龍 川承租,該診所二樓係無償提供告訴人作為宿舍使用,並非 告訴人向李龍川承租,此業據告訴人及李龍川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96、104、108至109 頁 ),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該診所一、二樓均係李龍川承 租乙情(見警卷第 3頁)相符;又李龍川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其未曾明確告知被告不得進入二樓搬運物品(見本院卷 第104、110頁);且該診所診間內,確有存放通往二樓之木 門之備份鑰匙,亦如前述,則被告於知悉順安診所即將退租 ,且該診所一、二樓均為李龍川承租範圍,李龍川復未明確 限制清理範圍,為求迅速將承租之房屋交還房東,乃以其於 整理診間時發現之備份鑰匙開啟通往二樓之木門,將全部物 品搬移清空,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順安診所僅營業至 106年12月30日或31日,而李龍川開設之新診所已於107年 1 月 1日開張,且告訴人本人亦已逐步將其放置在順安診所二 樓之物品搬移至其他居所,甚少返回該處居處,此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0、91、101頁)。 是被告前往順安診所整理清運當時,該診所既已停業,該診 所二樓充作員工宿舍之目的亦已不復存在,則就被告個人主 觀認知,其認該診所業已停業,一、二樓範圍即將退租,因 認告訴人已不再繼續使用該診所二樓空間,乃進入該處整理 清運,自難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處所之故意。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顯有誤解。
㈢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物品明細可知,被告係將順 安診所二樓所有物品,包括寢具(被子、枕頭)、內衣、餐 具、鞋子、保養品、面膜、電動牙刷、衣服、盥洗物品等物 品,全部清運一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該 處所有物品搬走,包括清潔用具、肥皂等,無論大小、有價 值或無價值之物品全部清空,裝入大型塑膠袋搬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已與一般竊盜案件,行竊者專以高 價、易於搬運之物品為標的之情況相異;況已使用之寢具、



肥皂等盥洗物品,毫無市場價值可言,被告非無固定住所之 人,自無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以供自身使用之必要。雖被告 將上述物品全數搬至其位在雲林縣○○鄉住處存放,然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 107年1月7日星期日晚間進 入該診所整理搬運,直至翌日(同年月8日星期一)凌晨2時 21分始離開順安診所,衡以被告居住於雲林縣○○鄉,而順 安診所開設於嘉義縣○○市,兩者相距甚遠,則被告辯稱因 星期一尚須工作,故先行將該診所一、二樓之物品分別打包 帶回住處暫放,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至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伊係於 107年1月8日接近中午時將順安診所一樓之 物品載至○○市新診所,二樓之物品本欲在 1月10日載去水 林診所,但因當日晚起床又趕著上班,故直至當日晚間始載 至○○診所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則其未將順安診所一 、二樓之物品一併載至李龍川位於○○市之新診所存放,固 啟人疑竇,然以被告係受李龍川之委託整理業已停業之順安 診所、其搬運物品之範圍包括該診所一、二樓全部留存之物 品,甚至包含告訴人之肥皂等清潔用品而論,實難想像被告 對於該等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本件竊盜犯行,亦有誤會。五、綜上所述,本件固堪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進入告 訴人使用之員工宿舍將告訴人所放置之物品清運一空,然依 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亦無從 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本件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認 被告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