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21號
TNHM,107,上易,62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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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少鈞


      王士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8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6號、106 年度偵字第
1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104 年8 月間,向世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負 責人即告訴人連紹辰以試乘為理由,借用世聯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嗣於 104 年9 月2 日12時許,先與被告王士嘉在雲林縣斗六市之 不詳地點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消費借貸契約 書,由被告王士嘉清償被告柯少鈞詹富全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債務,被告柯少鈞再於104 年11月25日14時許與被 告王士嘉簽訂借據,由被告王士嘉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柯 少鈞後取得上開車輛,被告柯少鈞即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 占入己。被告王士嘉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明知本案自小 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給付購買該車輛之對價後,至 嘉義市○○里○○路000 號上班族汽車廣場,收受被告柯少 鈞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自小客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 柯少鈞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王士嘉涉犯 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 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 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 無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少鈞涉有侵占罪嫌、被告王士嘉涉有故買 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少鈞王士嘉之供述,告訴人連 紹辰之指訴,證人詹富全之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受領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消費借貸 契約書,借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函,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㈡,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汽機車新領牌、車輛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柯少鈞王士嘉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被告柯少鈞辯稱:本案自小客車是我用70多萬元向告訴 人購得,登記在我朋友甘鎵銘名下,後來我又向告訴人借款 50萬元,用該車供擔保,告訴人讓我繼續使用該車。之後我 再用該車向詹富全、被告王士嘉質押借款,但該車本就是屬 於我所有,我並未侵占該車等語。被告王士嘉則辯稱:我認 為本案自小客車是柯少鈞的,否則我不會自己去報案,還將 該車交給員警扣押,導致我現在借給柯少鈞的錢要不回來, 該車也沒有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自小客車交易之過程(如附表所示): ⒈本案自小客車原為世聯公司所有,登記在告訴人之子連建 勛名下。嗣甘鎵銘由被告柯少鈞陪同,向告訴人購買本案 自小客車,並於103 年9 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由連建勛 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甘鎵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5 頁),並有103 年9 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可憑(偵卷一 第68頁)。被告柯少鈞雖陳稱:當時是我向告訴人購買本 案自小客車,只是登記在我朋友甘鎵銘名下,我是以現金 支付70多萬元給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第 228 頁)。惟查被告柯少鈞甘鎵銘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在無書面契約與其他佐證(被告柯少鈞並未提出)之情形 下,是否會將其所購得之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甘鎵銘名下 ,承擔借名登記之風險,已不無疑問。復查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證稱:我跟柯少鈞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他從93年 起在嘉義幫我賺了不少錢,我們有相當交情等語(警卷第 20頁、原審卷第226 頁),參以告訴人自警偵時即明確表



示不對柯少鈞提出告訴(警卷第21頁),而僅對王士嘉提 出告訴(偵卷一第20頁),況告訴人關於本案自小客車之 糾紛已與被告柯少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59頁),自無必要為不利被告柯少鈞之不實證述,且 對於本次交易過程,告訴人於原審具體證稱:當時是跟甘 鎵銘簽約買賣本案自小客車,柯少鈞出面跟我議價,他說 他同學要買車,請我給他面子算便宜些。後來甘鎵銘又將 該車賣回給我,因為他說要投資生意,手頭上需要現金, 想要換小車,所以他將本案自小客車賣給我,又跟我買了 1 部MINI小車等語(原審卷第219 頁)。倘原先向告訴人 購買本案自小客車者為柯少鈞甘鎵銘只是出名登記者, 而與告訴人有交情者是柯少鈞而非甘鎵銘柯少鈞自無必 要向告訴人佯稱是甘鎵銘欲購車(蓋如以自己名義購車, 可能可以取得更優惠之價格),另審酌該車嗣後賣回給告 訴人,是由甘鎵銘出面向告訴人說明賣車之原因,並由甘 鎵銘同時向告訴人購買另1 部MINI小車等情,堪認本案自 小客車是甘鎵銘所購買並過戶登記其名下。被告柯少鈞上 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甘鎵銘購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嗣又將該車賣回給世聯公司 ,並於103 年10月17日過戶登記至世聯公司員工曾尹晟名 下,其後被告柯少鈞向告訴人表示想要購買該車,只是需 要辦理貸款,請求先向告訴人借用該車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第218 至219 頁、第224 至226 頁),並有103 年10月1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 卷可憑(偵卷一第69頁)。被告柯少鈞雖供稱:本案自小 客車當初本是我向告訴人購買,只是以甘鎵銘名義登記。 之後我再向告訴人借錢,為擔保借款,才又將本案自小客 車過戶給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惟本案 自小客車原先並非被告柯少鈞向告訴人購得,而是甘鎵銘 所購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柯少鈞自不可能以甘鎵 銘購得之本案自小客車作為自己借款之擔保。況若被告柯 少鈞所言不虛,其自陳原先係以現金70多萬元向告訴人購 得本案自小客車,何以竟願意以過戶本案自小客車之方式 ,作為僅50萬元借款之擔保?甚至並未與告訴人簽立質押 契約或借據(被告柯少鈞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日後遇有 糾紛,如何能辨別是買賣本案自小客車或僅為借款擔保? 再者,從告訴人之角度而言,如本案自小客車確實用作擔 保柯少鈞之借款,何以竟願意交付給被告柯少鈞使用該車 ?難道不會擔心該車因被告柯少鈞使用而受損、折舊,交 付他人使用,甚至轉賣他人之風險,致無法確實發揮擔保



功能?且依被告柯少鈞與告訴人間於105 年5 月8 日所簽 立之和解書,已載明:柯少鈞於104 年8 月初起,向告訴 人借用其公司即世聯公司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使用,藉口 要購買給家人使用,告訴人不疑有他,將該車借給柯少鈞 使用等情(原審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參以被告柯少鈞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沒有金錢借貸 ,是我要買該車,先試用才向告訴人借用等語(警卷第9 頁),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自小客 車,因為我要買這臺車,他先給我用,沒有約定要讓我試 乘多久等語(偵卷一第16頁),足見並無被告柯少鈞以本 案自小客車作為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一事。甘鎵銘將該車賣 回給告訴人後,該車即屬世聯公司所有,被告柯少鈞僅是 向告訴人商借該車使用等情,足堪認定。
⒊被告柯少鈞借用本案自小客車期間,於104 年9 月2 日前 某日,以該車作為擔保,向經營上班族汽車廣場車行之詹 富全借款15萬元,每個月利息1 萬5000元(預扣第1 個月 利息),為擔保該借款,被告柯少鈞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 (切結)合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1 紙(警卷第32 頁),但僅填載「賣主(方):柯少鈞」及其「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柯少鈞填載並按捺指印),詹富 全則填載價金「15萬元整」,並未填載「買主(方)」之 資料欄位,且車子質押在詹富全處,雙方約定等柯少鈞清 償借款後再歸還該車,如無法清償,詹富全可變賣該車等 情,業據被告柯少鈞供述明確(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一 第16至17頁、第59頁、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被 告王士嘉於警偵中供稱:當初柯少鈞向我表示他有1 臺車 在上班族車行,希望我可以幫他贖回來,我幫他還了15萬 元給詹富全後,詹富全將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買賣合約書 交給我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一第18頁);以及詹富全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買賣合約書上的價金15萬元是我寫的 ,當初沒有寫買主等語(偵卷一第18頁)相符,自堪以認 定。詹富全雖於警偵中另證稱:當時我是和柯少鈞作權利 車買賣,我們車行沒有在借款,我知道本案自小客車之車 主不是柯少鈞,我是用15萬元向他購買該車之使用權等語 (警卷第24頁、偵卷一第18頁)。惟查,暫且不論被告柯 少鈞既非車主,如何能夠出售該車「使用權」,甚至與詹 富全進行「權利車買賣」之疑問,詹富全於偵查中既證稱 :在我車子沒有賣出去前,柯少鈞都可以用「原價」買回 該車,我沒有跟他收利息等語(偵卷一第18頁),既在該 車賣出前,柯少鈞均可用原價買回,又無收取任何利息費



用作為代價,如此一來,詹富全既無任何利益可圖,又何 必為此項交易(向柯少鈞購買該車),已違背常情,甚至 所購得之標的屬在法律上尚有所爭議之「使用權」、「權 利車」?自不合理。縱使謂詹富全可能與柯少鈞有所交情 ,要幫忙他快速取得現金,但詹富全一方面證稱本案之前 未曾見過王士嘉(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另一方面卻 又證稱:後來是王士嘉去車行向他買回本案自小客車,我 不知道被告柯少鈞是否知情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則 詹富全豈有可能先以15萬元向柯少鈞購得本案自小客車之 「使用權」後,又以「相同價格」賣給並不熟識之王士嘉 ?甚至,詹富全尚證稱:柯少鈞雖然將本案自小客車放在 我那裡,但他可以隨時把車開回去,因為車子還是他的, 我們是作權利買賣,我也沒有希望柯少鈞把車留下,我不 知道為什麼他不把車開走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第117 至118 頁),更是不合常理,蓋詹富全既稱以15萬元向柯 少鈞購得本案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則該車自應歸詹富 全或其車行管理使用,何以竟讓柯少鈞可以自由將車開走 、使用?自屬矛盾不合理。又柯少鈞既可自由使用該車, 何以又將該車留置在詹富全處?亦有疑問,況且,詹富全 於原審證稱:如果柯少鈞不還錢,我可以拔本案自小客車 的零件當作材料使用,那臺車實際上變成我的,只是法律 上無法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顯見柯少鈞 若無法償還債務時,詹富全就可直接以該車受償,足認並 非詹富全柯少鈞買賣該車之使用權,而係柯少鈞以本案 自小客車向詹富全質押借款15萬元等情,實堪認定。 ⒋嗣因柯少鈞無力償還詹富全上開借款,乃復以本案自小客 車向王士嘉質押借款,於104 年9 月2 日,柯少鈞與王士 嘉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15萬元,警卷第13頁) ,由王士嘉支付15萬元給詹富全,替柯少鈞償還上開借款 後,詹富全即將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買賣合約書交給王士 嘉,王士嘉即在其上「買主(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 及資料,柯少鈞王士嘉雙方並約定,如柯少鈞償還15萬 元借款,王士嘉即將該車歸還給柯少鈞。其後,柯少鈞並 未償還王士嘉15萬元借款,反再向王士嘉借貸30萬元,柯 少鈞並於104 年11月25日簽立借據1 紙(借款金額30萬元 )給王士嘉,雙方約定,如柯少鈞未能償還合計45萬元之 借款,該車即歸王士嘉所有,王士嘉遂在本案買賣合約書 原由詹富全填載之價金「15萬元整」後方填載「(定金) 」等文字,並在該合約書下方填載「30萬元整」等情,業 據王士嘉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8頁),並有上開本案買賣



合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各1 紙可佐,而柯少鈞於 偵查中亦陳稱:我無法繳納向詹富全借貸的第2 個月利息 ,他說要把本案自小客車賣掉,我說車不是我的不行賣, 我就請王士嘉幫忙,請他幫我還15萬元,本案自小客車就 交給他供擔保借款等語(偵卷一第17頁),核與上情大致 相符。雖柯少鈞另陳稱:我後來再向王士嘉借款30萬元, 但與本案自小客車無關,該車供擔保的部分只有前開15萬 元,30萬元的部分我是開本票及借據給王士嘉作擔保云云 (偵卷一第17頁、第58至59頁),惟查柯少鈞自陳本案自 小客車當時價值約6 、70萬元(偵卷一第21頁),而其先 向王士嘉借貸15萬元並以該車供擔保,該車已交給王士嘉 使用中,其再向王士嘉借貸30萬元,且依照柯少鈞所簽立 之借據所示,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則王士嘉顯然知悉柯少 鈞當時之經濟狀況甚差,原先已借貸之15萬元尚且以本案 自小客車作擔保又無法償還,嗣後再行借貸之30萬元豈會 認為單憑柯少鈞所簽立之本票即足以擔保?較為合理的事 實應是:本案自小客車原先供擔保之部分僅有15萬元借款 ,倘被告柯少鈞無法償還該借款,該車價值扣除15萬元借 款所餘金額(如以被告柯少鈞所陳稱之當時市價6 、70萬 元計算,餘額約45萬元至55萬元;如以告訴人表示出售給 柯少鈞之價格50萬元(原審卷第226 頁)計算,餘額約35 萬元),王士嘉仍應歸還給柯少鈞,所以當柯少鈞再向王 士嘉借貸30萬元,雙方乃約定,倘合計借款45萬元無法償 還,本案自小客車即歸王士嘉所有。此徵諸被告柯少鈞於 原審也陳稱:我欠王士嘉45萬元,他當然是叫我把錢全部 還給他,他才願意把車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自小客車之交易過程應為如附表所示。(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之 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 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 ,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 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經查,依附表所示 本案自小客車之交易過程,被告柯少鈞在104 年8 月間某 日,向告訴人借用該車後,於104 年9 月2 日前某日,以 該車為擔保,向詹富全借款15萬元,並將該車交付詹富全 時,參諸被告柯少鈞於原審自承:我向詹富全借款而簽立



本案買賣合約書時,我當然知道該車不是我的,我知道不 能擅自變賣該車或用來質押借款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 頁)。該車既為世聯公司所有,被告柯少鈞因向告訴人借 用而持有該車,其明知無該車所有權,竟以該車為擔保向 詹富全質押借款,堪認此時被告柯少鈞已有將持有他人之 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已成立侵占罪。至於104 年9 月2 日被告柯少鈞以該車為擔保,向被告王士嘉借款15萬元, 約定由王士嘉將15萬元交付詹富全柯少鈞清償債務,以 及104 年11月25日被告柯少鈞再向王士嘉借款30萬元,約 定柯少鈞如未向王士嘉清償45萬元,該車歸王士嘉所有, 均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應無再論以 侵占罪或其他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柯少鈞之犯 罪事實為:柯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 年8 月間,向告訴人以試乘為理由,借用本案自小客車,嗣於 104 年9 月2 日12時許,先與王士嘉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不 詳地點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消費借貸契約 書,由王士嘉清償柯少鈞詹富全之15萬元債務,被告柯 少鈞再於104 年11月25日14時許與王士嘉簽訂借據,由王 士嘉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柯少鈞後取得上開車輛,被告柯少 鈞即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等情,依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應僅屬被告柯少鈞於侵占犯行後,處分贓物之不罰 後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再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自應 為被告柯少鈞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固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 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惟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 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 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 定故意之可言。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王士嘉以低於市價之 45萬元向柯少鈞取得本案自小客車,縱無故買、收受贓物 之直接故意,應有間接故意等語(原審卷第249 頁)。經 查:
⒈被告柯少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傳行照影本給王士嘉。他 知道車子是世聯國際車業的名字。當時他的朋友阿真還是 阿生有跟我要行車(執照)的影印,我當時有把行照用Li ne傳給他等語(偵卷一第19至21頁)。其於原審陳稱:我 當時有拿到這臺車子行照原本。我請王士嘉去跟詹富全處 理這15萬元時沒有跟他說這是我的車子,但有跟他說這不



是我的名字,是車行朋友的名字。行照就在詹富全那裡, 行照是我向詹富全借15萬元的時候,所有資料都被他扣留 ,車子也被扣留。後來我不知道那些東西為什麼都不見, 應該是在詹富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250 頁)。 惟查,被告王士嘉否認柯少鈞有傳送本案自小客車的行照 影本給他等語(偵卷一第19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我沒有交付本案自小客車之行照等任何資料給柯少鈞 ,因為他向我表示要繳納E-tag 費用,所以我將行照以拍 照方式用通訊軟體傳給柯少鈞等語(警卷第20頁)。則柯 少鈞上開所稱他有拿到本案自小客車的行照原本,並且行 照原本已被詹富全扣留,不知道為什麼不見云云,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實有莫大疑問。則被告柯少鈞供稱:有將行 照用Line傳送給王士嘉王士嘉知道我不是車主,是我車 行朋友的名字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柯 少鈞先前再三辯稱:本案自小客車是我用70多萬元向告訴 人購得,登記在朋友甘鎵銘名下,我為實際車主等語之說 詞,雖與卷存事證不符而不可採,然卻與被告王士嘉於警 詢中陳稱:當時柯少鈞告訴我他是車主,並提供該車之完 稅證明、購車發票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書等資料給我 保管,我相信他是車主等語(警卷第13頁),並有財團法 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年2 月17日交專字第0950000360號 函暨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型式規格基 本資料㈡、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40頁)之 情節相符,則被告王士嘉辯稱:柯少鈞告訴我他是車主, 並提供上開資料給我等語,非無可信之餘地。如被告王士 嘉已知悉柯少鈞並非車主,又何須要求柯少鈞提供上開資 料。再者,被告王士嘉係幫柯少鈞償還積欠詹富全之15萬 元借款後,自詹富全處取得該車及本案買賣合約書等情, 已如前述,該等情節非無可能使被告王士嘉主觀上認為本 案自小客車是被告柯少鈞所有,因而持向經營上班族汽車 廣場車行之詹富全質押借款。因之,尚難僅憑被告柯少鈞 前開尚有疑義之供述(即其有傳行照影本給王士嘉,告訴 王士嘉我不是車主,車子是車行朋友的名字云云),遽認 被告王士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預見)本案自小客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王士嘉105 年3 月25日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並於當日14時50 分起至15時42分止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稱他已將購買本 案自小客車之45萬元價金全數支付給柯少鈞柯少鈞卻遲



遲不將該車過戶給他,因此對柯少鈞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警卷第11至14頁),經員警通知柯少鈞到案說明後,被告 王士嘉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竹圍派出所製作第2 次警詢 筆錄,並於同日19時10分接受員警扣押本案自小客車,將 該車交給告訴人保管(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此時方 知本案自小客車遭柯少鈞交付他人使用(警卷第20頁)。 倘被告王士嘉主觀上有預見本案自小客車是贓車而非柯少 鈞所有,衡情當知悉自己可能涉及故買、收受贓物罪犯嫌 ,豈會在遭告訴人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告此案,致己 身有遭訴追之危險?又若被告王士嘉主觀上預知該車是贓 車,應知柯少鈞無法辦理過戶,其何以又直接向員警控訴 柯少鈞遲遲不將該車過戶給他?誠如詹富全前開所證述: 我知道該車不是柯少鈞的,如果他不還錢,我可以拔該車 零件當作材料使用,那臺車實際上變成我的,只是法律上 無法過戶等語(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 詹富全知悉該車非柯少鈞所有,若柯少鈞未償還借款,詹 富全自不可能向警方報案並要求柯少鈞應辦理過戶手續, 而是採拆解零件變賣方式取償。被告王士嘉如預見該車為 來路不明贓物,衡情應與詹富全相同採用拆解零件取償方 式,應不可能以柯少鈞不辦理過戶涉及詐欺為由報警處理 ,甚至將該車交由警方扣押。堪認被告王士嘉主觀上應不 知亦無預見該車係來路不明贓車。
⒊依詹富全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自小客車如果是有權利的車 子(即柯少鈞如果是車主),市價大概有4 、50萬元,但 「權利車」只有市價的3 分之1 ,所以該車當時的價值就 是約15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9至20頁)。若被告王士嘉主 觀上預見該車為贓車,則在柯少鈞償還其104 年9 月2 日 所借款項15萬元前,被告王士嘉衡情應不可能再同意以該 車作借款擔保再借錢給柯少鈞。然被告王士嘉復於104 年 11月25日借貸柯少鈞30萬元,自難信被告王士嘉確有預見 該車為贓車。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45萬元絕對買不到本 案自小客車,當時該車車商收購價約50至55萬元間等語( 原審卷第228 頁),但當時柯少鈞向被告王士嘉兩次借貸 共45萬元,柯少鈞於警詢中雖供稱:30萬元是向王士嘉借 的,他有向我收取利息錢,一個月3 萬元,我105 年1 月 份有以現金繳納一次,但沒有錢再繳納等語(警卷第3 至 4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王士嘉幫我還15萬元給車行, 他算是幫我忙,這一件沒有收利息等語(偵卷一第59頁) ,惟柯少鈞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30萬元部分,究竟有無約 定支付利息又改口稱:30萬元是王士嘉跟我配合的,他有



紅利可分。因為王士嘉要幫忙我,我還有分紅利給他等語 (偵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53頁)。至於被告王士嘉則否 認有向柯少鈞收取利息(警卷第16頁)。柯少鈞此部分所 述既前後不一,參以警卷第34頁所附30萬元之借據內亦無 有關利息之約定,自難遽信被告王士嘉柯少鈞間關於30 萬元借款部分確有約定支付利息。本案既無證據認定關於 被告王士嘉給付柯少鈞的45萬元有約定支付利息,而柯少 鈞當時顯然需款孔急,被告王士嘉非無可能認為柯少鈞為 實際車主,欲藉由借貸45萬元給柯少鈞而未來可能以低於 市價數萬元之價格取得該車而獲利,自不能僅憑被告王士 嘉以低於市價約5 至10萬元間之價格,約定取得本案自小 客車所有權,即推論其主觀上有預見該車為贓車。 ⒋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士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期間,積欠 許多罰款都未繳納,顯然王士嘉知道該車不在他名下才會 肆無忌憚等語,惟查檢察官所謂被告王士嘉積欠未繳的罰 鍰,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訴請被告柯少鈞王士嘉支付該等 罰鍰之民事訴訟卷宗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卷宗,多為通行費 、停車費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罰鍰,並非駕駛車輛交通 違規之罰鍰,有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憑,並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費證明、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國道高公局 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停車費 用補繳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 張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憑(訴32 6 號卷第187 至193 頁、第101 至181 頁,上易243 號卷 第185 至191 頁、第59至76頁)。至於被告王士嘉何以不 繳納該等通行費、停車費,其陳稱:因為當時我和柯少鈞 鬧得很不愉快,我跟他講我不要車子了,請他還錢,他也 沒有辦法償還,我有跟他說把錢還我,我把這些通行費、 停車費繳掉也無所謂等語(原審卷第245 至246 頁),尚 非顯不合理,何況如被告王士嘉有意規避該等費用,又何 須出面報警申告本案?尚無從僅憑被告王士嘉未繳納該等 通行費、停車費等,即推論被告王士嘉有預見本案自小客 車屬來路不明贓車。
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排除被告 王士嘉接受柯少鈞以本案自小客車質押借款時,主觀上不 知或無預見該車屬於贓物之情形存在,即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 士嘉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被告柯少鈞侵占部分,屬不罰之 後行為,關於被告王士嘉部分,不能證明其涉有故買贓物 犯行,而為被告柯少鈞王士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被告柯少鈞部分:柯少鈞詹富 全經營車行,以本案自小客車質押借款,同時簽立中古汽 車買賣合約書,及該合約書之買主欄未填載,可認其質押 借款時,同時有「若未能迅速還款,任憑車行將車輛賣予 第三人」之同意,因此柯少鈞向車行質押借款之行為,與 起訴書所載柯少鈞將該車賣予王士嘉之行為,應認為同一 行為,即原審認定柯少鈞成立侵占罪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 有同一性,應為柯少鈞有罪之論知。②被告王士嘉部分: 王士嘉柯少鈞間之交易屬權利車買賣,業據詹富全、柯 少鈞陳述明確。衡諸交易常情,不移轉過戶之權利車買賣 ,即因賣方非登記之車主,可見王士嘉主觀上可預見該車 為來路不明贓物。王士嘉雖辯稱:誤以為該車係登記在柯 少鈞名下云云,然依王士嘉所述,交車前其已給付45萬元 ,有可能付那麼多錢卻完全不要求看該車行照等資料嗎? 且依王士嘉所述,買該車前其有至監理所查詢已確認該車 並無設定動產擔保,其既是如此謹慎小心之人,何以付45 萬元前竟未要求看該車之行照?可見王士嘉辯解極不合理 而難以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二)惟查:①被告柯少鈞部分:柯少鈞係於104 年9 月2 日前 某日,以本案自小客車為擔保,向經營上班族汽車廣場車 行之詹富全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1 萬5000元,柯少鈞並 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未填載「買主(方)」之 資料欄位,且車子質押在詹富全處,雙方約定等柯少鈞清 償借款後再歸還該車,如無法清償,詹富全可變賣該車等 情。柯少鈞嗣於104 年9 月2 日以該車為擔保,向王士嘉 借款15萬元,並無約定利息,由王士嘉將15萬元交付詹富 全為柯少鈞清償債務,詹富全將該車交付王士嘉,至104 年11月25日柯少鈞再向王士嘉借款30萬元,約定柯少鈞如 未向王士嘉清償45萬元,該車歸王士嘉所有等情,業經詳 為認定如前。顯見柯少鈞係先後以本案自小客車向詹富全王士嘉借款,其借款時間、借款條件、債權人均不同, 再依柯少鈞於偵查中供稱:第二個月我繳不出利息,上班 族說要把車子賣掉,我說車子不是我的不行,我就拜託王 士嘉先幫我還15萬元,把車子放在王士嘉公司供擔保等語



(偵卷一第17頁)。顯見柯少鈞是因嗣後無法繳納利息給 詹富全,始起意於104 年9 月2 日向王士嘉借款清償予詹 富全,而至104 年11月25日柯少鈞始再向王士嘉借款30萬 元,並約定若柯少鈞未向王士嘉清償45萬元,該車歸王士 嘉所有,顯見柯少鈞先後以該車向詹富全王士嘉質押借 款核屬不同之二行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主張柯 少鈞向詹富全質押借款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柯少鈞將該 車賣予王士嘉之行為,應認為同一行為,即原審認定柯少 鈞成立侵占罪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並非不罰後 行為等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②被告王士嘉部分:原 審並未認定被告柯少鈞王士嘉間屬權利車買賣,蓋被告 王士嘉再三辯稱柯少鈞向其表示為車主本人等語,柯少鈞 亦辯稱該車係其所買登記甘鎵銘名下等語。且詹富全、柯 少鈞並未證稱柯少鈞王士嘉二人間約定就本案自小客車 之買賣屬於權利車買賣,原審亦認定被告柯少鈞王士嘉 約定若柯少鈞未清償45萬元,該車歸王士嘉所有,顯非權 利車買賣。檢察官以被告柯少鈞王士嘉間屬權利車買賣 ,再據以推論被告王士嘉主觀上可預見該車為來路不明贓 車等情,核與卷存事證及原審認定均不符,此部分上訴理 由,難認可採。又檢察官以王士嘉在交車前已給付45萬元 ,及買車前有至監理所查詢確認該車並無設定動產擔保, 而推論王士嘉應看過該車之行照而知悉柯少鈞並非車主云 云,然查檢察官此部分推論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況告 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沒有交付行照原本給柯少鈞,只 有將行照以拍照方式用通訊軟體傳給柯少鈞等語(警卷第 20頁),王士嘉究竟在何時?以何方式?看過該車之行照 ,未據檢察官說明及舉證。且該車既先由柯少鈞持向詹富 全質押借款,再由王士嘉代為清償而改向王士嘉質押借款 ,柯少鈞此一行使車主權利之外觀,柯少鈞復提供被告王 士嘉該車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年2 月17日交專 字第0950000360號函暨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㈡、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車輛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王士 嘉雖未看過該車之行照,而在主觀上認知該車車主為柯少 鈞,非無可信餘地。至於王士嘉至監理所查詢確認該車並 無設定動產擔保,僅為查明該車有無額外動產擔保債務存 在而可追及該車受償,核屬一般買賣中古車輛必備程序, 亦難憑此推論王士嘉因有上開查證動作則必然要求看該車 行照,而明知柯少鈞並非該車車主。是檢察官僅以王士嘉 已交付45萬元給柯少鈞,及曾至監理所查詢該車有無設定



動產擔保,認被告王士嘉應已看過該車行照,而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車為贓車等情,既缺乏具體事證為憑,其推論亦 非論理法則所必然,自難認為有據。從而,上訴意旨以其 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應予駁回。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 柯少鈞王士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二人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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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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