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Facebook 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下稱臉書) 帳號「陳文瑾」使用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下午12時11分 許,在臉書上分享「南鐵青年」刊登之標題為「賴清德市長 回老家,南鐵居民無家可歸」之行動新聞稿。被告蔡啓新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44分,以 其申辦之「蔡啓新」臉書帳號,在上述「陳文瑾」分享貼文 下,留言「記住,記住,記住這個人的嘴臉,絕對不能讓牠 在台南市這個政壇,安然下莊!記住,今年的07,15,就讓 牠在這裡斃命吧!」(下稱「105 年5 月22日貼文」)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清德,使賴清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蔡啓新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42 分許,以其申辦之上開「蔡啓新」臉書帳號,公開刊登「期 待(07,15)的到來!天機,天機不可洩漏!哈哈哈哈!」 (下稱「105 年5 月29日貼文」等內容之文字,嗣經警執行 網路巡邏職務,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證 述、105 年5 月22日「蔡啓新」留言列印畫面、105 年5 月 29日「蔡啓新」臉書列印畫面各1 紙、員警105 年9 月3 日 蒐證截圖列印畫面數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7 年1 月8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015844號函暨檢附之 偵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105 年5 月22日貼文」及「105 年5 月29日貼文」均非我 所為,我這輩子從未寫錯字,但是這兩個留言都有寫錯字, 顯然是遭人盜用帳號云云。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臉書帳號「陳文瑾」使用人於105 年5 月21日下午12 時11分許,在臉書上分享「南鐵青年」刊登之標題為「賴清 德市長回老家,南鐵居民無家可歸」之行動新聞稿,於同年 月22日上午7 時44分,「蔡啓新」臉書帳號,在上述「陳文 瑾」分享貼文下,貼文「記住,記住,記住這個人的嘴臉, 絕對不能讓牠在台南市這個政壇,安然下莊!記住,今年的 07,15,就讓牠在這裡斃命吧!」,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 1 時42分許,在「蔡啓新」臉書帳號,公開刊登「期待(07, 15)的到來!天機,天機不可洩漏!哈哈哈哈!」等內容之 文字,而上開「蔡啓新」臉書帳號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請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49 頁),並有偵查報 告、FACEBOOK「南鐵青年」粉絲專頁2016/6/1頁面截圖、FA
CEBOOK帳號「蔡啓新」之105 年5 月29日臉書貼文截圖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15、17頁、他字卷第16-33 頁、偵卷第10 -1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105 年5 月22日貼文」及「105 年5 月29日貼文」均係被 告所張貼:
⒈證人即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分隊長林文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案偵辦緣由是105 年6 月1 日時偵查組執行網路 巡邏,在南鐵青年之公開社團裡面發現陳文瑾之PO文,PO文 意思是「賴清德市長回老家,南鐵青年無家可歸」,在下面 的分享資料有發現一個署名叫蔡啓新貼文說「記住這個人的 嘴臉,絕不能讓牠在台南市的政壇,安然下莊!記住,今年 的07,15,就讓牠坐以斃命」,我們再點選蔡某在臉書 105 年5 月29日13時的時候,這個是未限制可以公開觀看的,有 PO文說「07,15到來!天機不可洩露!哈哈」等字眼;本隊 偵辦後,在蔡某的臉書上相片區去搜尋,有公務機關發給他 當事人的書函副本,再比對戶政系統是蔡某本人,在105 年 6月2日函報給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我們105年6月1 日簽辦 的時候,臉書大頭貼是持有木劍的神像,現在這個神像已經 更換大頭貼照片;那時候我們搜尋相片區應該還有5 張機關 給他的公文,當時還留有我們偵辦時的大頭貼相片;107年1 月6日我提出的偵查報告第37 頁有兩張照片,神像的部分是 他當初PO這兩篇臉書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這兩張照片目前 還有在蔡啓新使用的臉書大頭貼,也是從那裡面搜尋得到( 見原審卷第136-138頁)。
⒉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8 日南市警刑 大偵七字第107015844 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其中所附之南鐵 青年陳文瑾PO文下之署名蔡啓新「105年5月22日貼文」,蔡 啓新當時所使用臉書大頭貼為一持木劍之神像,而於蔡啓新 臉書所張貼之「105年5月29日貼文」旁所顯示大頭貼亦為一 持木劍神像,兩張大頭貼之外觀完全相同,而該神像在蔡啓 新臉書頁面於105年2月間及105年4月14日即已張貼等情,有 該偵查報告所附之臉書擷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10-119 頁)。況且「105年5月29 日貼文」所指:「期待(07,15) 的到來」,依其文義,顯然承續「105年5月22日貼文」中「 今年的07,15」而來,前後貼文均係指同一件事而屬同一人 所為無誤。參以被告既自承蔡啓新之臉書帳號係由其本人所 申請,顯然上開貼文均為被告所張貼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帳 號遭盜用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另又辯稱該貼文均有錯字,絕對不是伊所張貼云云,惟 觀諸上開貼文,係於「賴清德市長回老家,南鐵青年無家可
歸」之貼文下稱:「記住這個人的嘴臉,絕不能讓『牠』在 台南市的政壇,安然下莊!記住,今年的07,15,就讓『牠 』在這裡斃命吧!」,對照上下文,該貼文所針對之對象應 係斯時之台南市長賴清德,而貼文中之「牠」亦係指告訴人 賴清德,表面上雖可解讀為係「他」之誤繕,惟觀諸該貼文 中對告訴人充滿敵意之字眼,貼文者顯然係刻意以「牠」取 代「他」,用以貶低告訴人之意,是尚難據此即認該貼文有 錯字而非被告所為。
㈢「105 年5 月22日貼文」及「105 年5 月29日貼文」並無加 害生命、身體之意:
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 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所 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 例、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 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 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從而,對 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恐嚇罪相繩。
⒉觀諸被告所為「105 年5 月22日貼文」中之用語「絕對不能 讓牠在『台南市這個政壇』,安然下莊!」,顯然是針對告 訴人之市長職務而言,依目前法律規定,有可能是罷免等政 治手段;而緊接一句「就讓牠在這裡斃命吧!」,依上下文 義判讀,仍沿續上段文字,亦係指政治生涯上不能安全下莊 之斃命,而非自身生命之終結。另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 貼文」中所稱:「期待(07,15)的到來!天機,天機不可 洩漏!哈哈哈哈!」等內容之文字,既係承襲「105 年5 月 22日貼文」而來,當係預告105 年7 月15日將有事發生可終 結告訴人台南市長職務乙事,而非直接對於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加害。況且上開貼文均未具體表示發文者所欲採取之行 動為何,所為之後續動作固有可能是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但也有相當可能是發動罷免等 法律行動、抑或發佈對於告訴人不利之重大消息使其市長生 涯終結,且以其所稱之「絕對不能讓牠在『台南市這個政壇 』,安然下莊!」,應較近似於後者而非前者,則依罪疑惟
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成立恐嚇罪。更 何況告訴人斯時身為台南市長而為政治公眾人物,被告於南 鐵之議題上與其意見相左,而貼文表示欲終止其市長職務, 亦屬其個人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應無疑問。
⒊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之黃先柱於原審審理時固 證稱:我們有聯絡警方來做處理看如何保護,市長有指示警 方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我們就聯絡隨扈那幾天盡量不要輪 休,市長也保持很鎮靜,只告訴我們這幾天大家要有一點警 覺性就可以,一切交由警方來保護(見原審卷第128-132 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據此主張被告之貼文已足以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惟被告上開貼文既係針對告訴人之台南市長職務 ,而非意在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且亦無任何「具體」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縱使告訴人 因此而心生畏懼,亦難以恐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張貼之上開貼文用語雖較為激烈,惟究其 實質,仍係針對告訴人之市長生涯,並非意在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且該內容既無任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則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 犯恐嚇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安然下莊」、「斃命」 之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文字顯有預告將直接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隱含有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意 ,其所為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此由證人黃 先柱之證述,即可認上開貼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安全之情;另由證人黃先柱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被告 係因其妻遭民進黨開除,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毫 無隱諱、直接顯白之威脅性文字,傳遞恫嚇告訴人賴清德云 云。告訴人另於本院具狀主張:被告始終未辯稱上開貼文係 欲對告訴人採取罷免等政治手段,且以被告所使用之語句口 吻,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難以直接聯想成被告係為採取合 法途徑之罷免程序;另被告於臉書公開發文,業經不特定多 數人所周知,告訴人得知後,已在生活狀態上或多或少有不 安之境,始指示警方處理,被告顯然已構成恐嚇罪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 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積極證據。經查:
㈠本件經綜合上開貼文之前後文內容,應係指告訴人市長生涯 之終結而非對其生命、身體之危害,已如前述,檢察官僅以 被告貼文之「斃命」、「安然下莊」等字眼,而就其餘文字 略而不提,即逕自推測被告係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加 害之行為,實係斷章取義,自屬率斷。
㈡被告縱因其妻遭開除黨籍緣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惟此僅 係被告於臉書為上開貼文之動機,而不得逕自推論該貼文係 欲針對被告之生命、身體為加害行為。
㈢被告自始至終雖未辯稱其欲以合法之手段終結告訴人之市長 生涯,惟被告既然始終否認犯行,當無可能一方面否認犯行 ,一方面又自相矛盾解釋上開貼文之真意為何。更何況被告 否認犯行之辯解雖不能成立,然負舉證責任者仍為檢察官, 依本件檢察官客觀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有 「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 表示而為惡害之通知,則尚難以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或告訴人 已心生畏懼,即認被告已構成恐嚇罪。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