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01號
TNHM,107,上易,601,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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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采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采秀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1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旁,見其腳踏車因遭停放於該處之吳育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擋住而造成出入不便,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之尖銳物品刮傷毀損該車右後車身 、右後油箱蓋、後保險桿、後車廂門、左後車身、左後車門 等處,足生損害於吳育承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 因其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裁定公 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被告之審理期日傳票該公 示送達證書已於107 年10月2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 卷第89頁),並經其戶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之新北市汐止區公 所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於107 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 別張貼於公所公告欄,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 年10月29日 新北汐秘字第1072293075號函、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7 年10 月30日南中西經字第10707174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 、103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12-113 頁),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惟並未以書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屬於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 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未於本院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略以:我的腳踏車 放在該自小客車旁,因我無法將腳踏車牽出來,我有近視且 該車窗很黑,故我走過去查看車內是否有人,沒有毀損該車 (見警卷第2頁)。
㈡經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106 年5 月21日晚間,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 時,遭人刮傷毀損該車輛之右後車身、右後油箱蓋、後保險 桿、後車廂門、左後車身、左後車門等處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11頁及 反面),並有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5 張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2頁、第16-18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們返回車子旁邊時,只覺得被告慌 慌張張要走,我太太馬上發現我的車子被刮,就阻止被告離 開並報案,後來在找監視器,發現我車子後方剛好停了一部 計程車沒有熄火,所以拜託計程車司機給我們畫面(見偵卷 第11頁),而關於本案報案及查獲經過略為:「警員葉承潤 於106 年5 月21日18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19時32分接獲勤 務中心通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有民眾車輛遭毀 損,到場了解後案發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旁,報案人吳育承表示其所有之自小客車0000-00號遭人 毀損,並稱當時在現場的婦人就是毀損0000-00號自小客之 人,經盤查該婦人為蔡采秀,惟蔡采秀表示非其所為,另現 場有一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警方便請雙方先返回派出 所,經與報案人一同檢視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警員職 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準此,告訴人係於事後 發現車輛遭毀損,而向臨時停車於一旁之民眾索取行車紀錄 器畫面,應屬明確。




㈣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僅能得知一婦人在告 訴人車旁徘徊走動之情形,而無法確認該婦人有持物品朝車 輛刮擦之動作,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 2-124 頁),惟以被告於警詢所供稱:「(經警方檢視民眾 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你於106年5月21日19時18分許步 行至該自小客車0000-00旁,並於19時21分許右手持不明物 品緊貼著自小客車0000-00旁由車後往車前走,你做何解釋 ?)我的腳踏車放在該自小客車旁,因我無法將腳踏車內出 來,我有近視且該車窗很黑,故我走過去查看車內是否有人 」(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亦不否認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 婦人即為其本人,是被告即為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於車旁 徘徊走動之人,亦可認定。
㈤經本院再度當庭播放該行車紀錄器光碟,並因畫面上下顛倒 ,故將畫面旋轉180 度並「調高畫面亮度」後進行勘驗,結 果略為:「⒈【畫面時間19:20:41~1 9:20:43】①有一 婦人(被告)在畫面右側兩車通道間走動。⒉【畫面時間19 :21:03~19:21:20】①被告從兩車之間走出,左手插腰 ,右手垂放,不斷前後左右觀看又走回兩車間之通道。②並 且疑似彎下腰又走出,並不斷看著前車。⒊【畫面時間19: 21:21~19:21:37】①被告走出後左手插腰,右手下垂放 在身旁,手持物品,緊靠前車車身,右手持物品刮劃前車後 車身,並沿前車車尾走到前車駕駛座旁,又轉身往回頭。② 被告轉身往回走時,明顯看到被告右手持有一尖尖物品,被 告保持左手插腰,右手下垂放在身旁之動作,不斷看著前車 ,後走到兩車之間,消失於畫面中。⒋【畫面時間19:22: 39~19:23:27】 ①被告又從兩車間走出,不斷朝後車方向 張望。②被告走向前車時,左手從左側口袋掏出一物品,並 將之放到右手,雙手置於身後,身體靠在前車之左後側車門 旁約5 秒左右呈現來回扭動姿勢,再朝後車走去。⒌【畫面 時間19:23:28~19:24:04】 ①有一身穿紅衣,背背包之 男子(即告訴人)從畫面右側走出並朝前車方向走去,與被 告擦身而過走到前車,被告旋即將其身後之雙手放置胸前, 雙手交叉懷抱胸前。並背對男子停留在原地並往其左側看( 後車駕駛座旁),約10秒後緩慢走近兩車間通道。②一綁馬 尾之女子(即為告訴人之太太)從畫面右側走出並走向前車 右側,男子打開左側後車門。⒍【畫面時間19:24:05 ~19 :24:22】①被告牽腳踏車從兩車中間走出,並騎上腳踏車 離去。②告訴人打開後車門放完背包後,朝兩車中間走去。 ③告訴人自兩車中走出望向被告騎車離去之方向。」,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5 頁、第



110 -111頁),則經本院調高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亮度後,已 清楚可見被告於緊靠告訴人車輛之車身時,右手有持物品刮 劃後車身之動作(見⒊之①),嗣又以左手自左側口袋掏出 一物品,將之放到右手後,雙手置於身後,身體靠在前車之 左後側車門旁約5 秒左右呈現來回扭動之姿勢(見⒋之②) ,而被告出現持物品刮劃車身動作之位置均係於該車左後車 身,核與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遭毀損之 部位(見警卷第16-18 頁)相符。參以被告原於該自小客車 車旁來回徘徊許久並不停朝車內張望,惟於告訴人出現欲駕 駛自小客車後,隨即將其身後持不明物品之雙手交叉懷抱於 胸前,並背對告訴人往反方向看,未久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 場,顯然被告見告訴人前來開車後,惟恐毀損犯行遭發現, 乃先隱藏手中之物品後,再趁隙離去。由此足證該自小客車 確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不詳尖銳物品刮劃該車身,應屬 明確。
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腳踏車放在該自小客車旁,我無法將 腳踏車牽出來(見警卷第2 頁),而依本院所製作之擷圖所 示(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確實緊靠後車停 放,兩車間之距離甚近,確有可能導致被告腳踏車出入不便 。參以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出現於自小客車旁後, 被告隨即牽出腳踏車自告訴人車後走出,並騎上腳踏車離去 乙節,足認被告應係其腳踏車遭停放於路旁之告訴人所有自 小客車擋住造成出入不便,乃心生不滿,而持尖銳物品毀損 該車,則被告亦有毀損該車之動機。準此,被告確係持物品 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人,應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 犯。
二、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0 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 年8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 頁),其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四、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 頁),素行不良, 其僅因腳踏車遭告訴人之車輛所擋住而出入不便,即持不明 物品刮傷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右後油箱蓋、後 保險桿、後車廂門、左後車身、左後車門等處而毀損該車, 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復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見其存有悔意,暨被告教育程度 為博士、未婚(見原審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持以毀損之不詳物品,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行 ,而無從知悉該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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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