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懷澤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懷澤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邱懷澤係址設嘉義巿○區○○里○○街000 巷00號0 樓○○ 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負責人,並由其妻盧雅惠(未 據起訴)協助經營,負責幫忙填寫投標文件、投遞標單、參 與開標、開押標金與銀行進出等投標事宜,另因邱懷澤個人 因素,邱懷澤與盧雅惠利用邱懷澤母親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處理○○土木 部分款項進出,其於民國104 年間得知如附表所示嘉義縣文 化觀光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招標並有意承攬,惟因部分 工程須丙級營造資格,另為降低部分工程未滿法定3 家投標 而流標之可能性,邱懷澤遂向舊識王文瑞(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即址設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6 ○○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負責人,商請借用○○營造名 義投標,王文瑞應允後,王文瑞於不詳時間交付○○營造如 附表所示之投標證件資料及○○營造公司大小章,授權邱懷 澤或盧雅惠(邱懷澤之妻)蓋用該公司大、小章填具附表所 示招標文件及使用上述資料,邱懷澤與盧雅惠則以不知情之 邱懷澤母親邱陳淑華之華南銀行帳戶,由盧雅惠開立附表所 示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作為○○營造與○○土木之押標金使用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編號1 所示「○○自行車道崩山- ○○○段」(下稱○ ○自行車工程)須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下稱丙級營造)始 符合投標資格,邱懷澤所經營之○○土木並非丙級營造,而 王文瑞所經營之○○營造則具丙級營造資格,邱懷澤與其妻
盧雅惠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營造名義投標 之犯意聯絡,向王文瑞借用○○營造名義投標,而王文瑞亦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容許之,盧雅惠遂填具附表 編號1 所示招標文件,檢具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押標金支票,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由盧雅惠送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 局(下稱文觀局)收件,而借用○○營造名義投標。 ㈡附表編號3 所示「○○00○○○○○整建工程」(下稱○○ ○○工程)須丙級營造始符合投標資格,邱懷澤所經營之○ ○土木並非丙級營造,而王文瑞所經營之○○營造則具丙級 營造資格,邱懷澤與其妻盧雅惠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 於借用○○營造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向王文瑞借用○○營 造名義投標,而王文瑞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容 許之,邱懷澤遂填具附表編號3 所示之招標文件,檢附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押標金支票,於附表編號3 所示收件日送文 觀局收件,而借用○○營造名義投標。
㈢邱懷澤、盧雅惠知悉附表編號2 「105 年度○○‧○○○- ○○‧○○○- ○○○自行車道景觀維護」(下稱○○自行 車道工程)招標,為確保○○土木不致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 流標,致不能取得標案,2 人遂與王文瑞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文瑞前所提供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投標證件資料與公司大小章,由盧雅惠在附 表編號2 所示○○營造投標標單填寫投標標價,並另製作該 標案○○土木投標文件後,分別檢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押 標金支票,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上述○○營造與○○土 木之投標文件遞交文觀局收件,致該工程標案開標人林章欽 陷於錯誤,誤認已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有投標意願參與投標 ,符合政府採購法對於投標廠商家數之規定,予以開標,但 因此標案有5 家廠商投標而未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並由○ ○土木以最低價取得該工程標案。
㈣邱懷澤、盧雅惠知悉附表編號4 「○○○○○○第一滯洪池 涼亭復建工程」(下稱○○○工程)招標,為確保○○土木 不致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致不能取得標案,2 人遂與 王文瑞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利用王文瑞前所提供之投標證件資料與公司大小章,由邱懷 澤填具如附表編號4 所示投標資料(除工程估價表數字部分 無法確認外,其餘均為被告邱懷澤所填寫)並檢附如附表編 號4 所示押標金支票,盧雅惠則製作該標案之○○土木投標 文件並檢附附表編號4 所示押標金支票,於附表編號4 所示 時間由邱懷澤將上述○○營造與○○土木之投標文件遞交文 觀局收件,致該工程標案開標負責人林章欽陷於錯誤,誤認
已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有投標意願參與投標,符合政府採購 法對於投標廠商家數之規定,予以開標,但因此標案有5 家 廠商投標而未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並由○○土木以最低價 取得該工程標案。嗣因文觀局對標案進行查察後發現○○土 木及○○公司投標文件所留之電話號碼相同、送件時間接近 、使用號碼相近之押標金支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函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 、168 、170 、180 至182 頁),又被告、同案被告王文瑞 與○○營造對於○○土木、○○營造分別參與附表所示標案 之投標(標案名稱、投標時間、投標相關文件與押標金資料 均詳如附表),○○土木不具丙級營造資格,○○營造則為 丙級營造商,附表編號1 、3 所示標案必須具丙級營造資格 方可投標等情均不爭執,且同案被告王文瑞坦承附表所示標 案「○○營造提供之投標證件資料」欄之證件資料為其所提 供,該些投標文件上○○營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正確 ,而被告亦坦承書寫附表編號3 、4 標案所示○○營造之標 單、外標封等投標文件(原審卷一第379 頁,原審卷二第76 、17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獨資經營○○土木,同案被告王文瑞經營○○營造,○ ○營造具丙級營造資格,○○土木則否,被告、王文瑞及證 人盧雅惠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路000 ○0 號住處書寫、 製作附表所示之投標資料後,參與附表所示之工程採購案之 投標,其中附表編號2 、4 之標案,均由○○土木得標,附 表所示標案,○○土木與○○營造之投標資料外標封均係留 被告配偶盧雅惠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均增載○ ○土木市內電話(00-0000000)為聯絡方式,並均由證人即 被告之母親邱陳淑華之華南銀行帳戶開立本行支票為押標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79 、184 至187 頁) ,並有○○土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營造公司資料 查詢、附表所示標案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資格審 查紀錄及○○土木、○○營造各該投標文件、通聯調閱查詢 單、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7 月22日函與所附支 票影本、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 8 、11、25、31、35、29、33、32、36、30、34頁;偵卷第 15至27頁,交易明細見第23至27頁;○○土木及○○營造之 投標文件見「投標資料影卷」),此部分應信屬實。
㈡對於○○營造該些標案投標文件究竟何人製作、書寫乙節, 被告、王文瑞於偵查中均未陳述○○營造該些投標文件是由 被告或證人盧雅惠所製作而與2 人有關,同案被告王文瑞以 證人身分作證稱:○○營造附表編號1 之投標資料是員工寫 的,員工已離職到台中,叫何名字忘記了,其他標案投標資 料我忘記叫誰寫的云云(原審卷一第271 至-272頁),又以 被告身分陳稱:附表所示標案標單、投標資料及外標封都不 是我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嗣經調閱附表所示標案 之投標文件正本,並命被告、王文瑞及盧雅惠當庭書寫筆跡 供比對,且訊問其等3 人後,可確認附表所示標案之投標文 件書寫與被告、證人盧雅惠有關,故王文瑞上述證詞及證人 盧雅惠於偵查證稱:對附表所示標案均不知情云云(偵卷第 57頁),均不可採。本院對該些投標文件係由何人製作,認 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 標案:
該標案之○○營造投標文件係證人盧雅惠書寫,另附表編號 2 、4 ○○土木之投標資料亦為證人盧雅惠製作,此經證人 盧雅惠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66 至367 、373 至375 頁) ;而經本院與附表編號2 、4 之○○土木投標資料筆跡及原 審要求證人盧雅惠當庭書寫之筆跡(筆跡原本見原審卷一後 附證物袋)相比對,字跡均相同,故附表編號1 所示○○營 造投標文件均為證人盧雅惠所書寫,應可認定。 ⒉附表編號2 標案:
⑴○○土木之投標資料為證人盧雅惠所製作書寫,此業經證人 盧雅惠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74 至375 頁),且其筆跡經 以肉眼比對,與證人盧雅惠上述當庭書寫筆跡相符,此部分 事實亦足認定。
⑵○○營造之投標資料係何人書寫,證人盧雅惠證稱:標單標 價是我寫的,其他部分不知何人書寫等語(原審卷一第375 頁),該數字部分經比對亦與證人盧雅惠上述○○土木投標 資料之數字筆跡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其他投標 資料由何人書寫,被告一再否認為其書寫(原審卷一第378 頁、原審卷二第85、174 頁),而原審經與被告當庭所寫之 筆跡2 份相互比對(見原審卷一末之證物袋),亦無法確認 是否確係被告邱懷澤當庭書寫之筆跡,而本院亦無法查得係 何人所為,故此部分認定不詳之人所書寫。
⒊附表編號3 標案:
此標案之投標資料均為被告所書寫,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 審卷一第379 頁、原審卷二第76、175 頁),經核與上述被 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另被告、王文瑞亦均陳稱:本次標
案開標程序中,被告為○○營造進行2 次減價程序(原審卷 二第181 、185 頁),證人盧雅惠亦證稱:該標案標單筆跡 像我先生的(原審卷一第37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附表編號4 標案:
⑴○○土木之投標資料為盧雅惠所製作書寫,此業經證人盧雅 惠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74 至375 頁),且其筆跡經核與 證人盧雅惠上述當庭書寫及前述附表編號2 所示○○土木投 標資料筆跡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⑵○○營造之投標資料係何人書寫,證人盧雅惠證稱:標單與 外標封之記載像我先生筆跡等語(原審卷一第374 頁),而 經提供標案資料正本供被告辨認後,其對此初供稱:○○營 造標單(含投標金額)與外標封由我書寫等語(原審卷一第 379 頁、原審卷二第76頁),嗣後又供稱:投標文件跟我的 字跡很像,但標單不確定是不是我寫的,計算書確定不是我 寫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75 頁),經比對附表編號3 所示○ ○營造投標資料筆跡,扣除計算書數字部分,其餘投標資料 之筆跡肉眼即可辨識二者完全相同,亦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相同,應可確認係被告所書寫,至於計算書數字部分,因 與附表編號3 所示○○營造投標資料之數字筆跡有異,本院 亦無法查得確切係何人所為,故此部分認定係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書寫。
⒌綜上,本院認附表編號1 所示○○營造投標文件均係證人盧 雅惠書寫;附表編號2 所示投標文件中,○○土木部分為證 人盧雅惠書寫,○○營造標單之投標金額亦為證人盧雅惠製 作,其餘投標文件則無法確定何人書寫;附表編號3 所示標 案○○營造投標文件均為被告書寫;附表編號4 所示投標文 件中,○○土木投標文件均為證人盧雅惠書寫,○○營造之 投標資料,除標單之計算書數字部分無法認定為何人書寫外 ,其餘投標資料均為被告書寫。
㈢對於○○營造之投標標單金額與部分投標文件何以由被告或 盧雅惠書寫之情,被告前雖辯稱:係受王文瑞委託代寫,並 未借牌,○○營造公司章是王文瑞自己蓋的,○○營造確實 有投標意思云云,然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足徵被告與盧雅 惠確係借用○○營造名義投標至明,詳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均未陳述附表所示○○公司投標文件與被告、盧 雅惠有關,甚至王文瑞於原審仍虛偽陳稱:○○營造附表編 號1 投標資料是員工寫的,員工已離職到台中,叫何名字忘 記了,其他標案投標資料我忘記叫誰寫的云云(原審卷一第 271 至272 頁),被告、王文瑞與證人盧雅惠係於原審調閱 附表所示標案投標文件正本供其等辨認,並提出疑問後,被
告、王文瑞方開始稱○○營造投標文件是王文瑞委託被告或 盧雅惠代寫,但投標內容是王文瑞決定云云,由上述各情觀 之,被告與王文瑞前開否認陳述,係依據偵、審機關掌握多 少證據資料而臨訟任意更改,掩飾犯行之意圖甚明,故被告 於原審辯稱僅有代寫投標文件云云,顯有疑問。 ⒉附表所示○○營造之投標係由被告或盧雅惠為之: ⑴附表編號1 標案究係何人前往投標,證人即文觀局政風主任 林怡君證稱:開標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太太盧雅惠,因為政風 工作每年必須做採購分析報告,我習慣會在開標時記錄廠商 電話,因為○○土木承作很多文觀局標案,被告太太(即盧 雅惠)我常看到,所以,她一出現在下面,我會認得,開標 發現有熟識的人我會記下來,我手抄上有記載「○○土木太 太」等字,就是指盧雅惠等語(原審卷一第193 至195 頁) ,並提出其手抄記錄影本為佐(原審卷一第221 頁),查該 記錄上針對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開標紀錄欄附近確實有「○ ○土木の太太」字樣,故證人林怡君所述應有依據,且證人 林怡君為政風主任,監督採購案件本為其職責,其本於職務 需要而為上述手抄記載,應符常情;又本案之發現經過為證 人林怡君有寫電話號碼之資料,他發現○○營造與○○土木 之電話號碼相同,證人林怡君就去翻閱文件,發現其中一件 好像聲明書是○○蓋○○的,發現異常後,政風主任就依權 責調查舉發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標案之開標人林章欽 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1 頁),益徵證人林怡君上述手抄 記錄影本之記載為真。加以證人林怡君與被告或盧雅惠並無 怨隙,應無捏造證據與設詞誣陷之必要,故證人林怡君之證 詞應可採信。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之○○營造投標資料, 確係證人盧雅惠所製作,甚至標價亦由其書寫,亦因其不小 心而在投標資料內夾帶○○土木之廠商聲明書及印模單各1 份,業經證人盧雅惠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76 頁,廠商聲 明書與印模單見投標資料卷第31至32頁),雖王文瑞對此辯 稱:我叫盧雅惠他們寫好後,自己整理,聲明書是我自己整 理時不小心夾帶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78-179 頁),但因○ ○土木非王文瑞所經營,衡情,應無法取得○○土木之印模 單與廠商聲明書,且其所辯與證人盧雅惠所述相異,證人盧 雅惠在其住處書寫○○營造投標資料,且其平日即會處理○ ○土木投標事實,其在整理○○營造投標資料過程中,不慎 夾帶○○土木之印模單等資料,應較合常情,王文瑞所辯與 事實相違,難以採信。因此,該標案中○○營造投標文件為 證人盧雅惠製作,且遞出之投標文件中夾帶有○○土木之印 模單、廠商聲明書,由此等情節觀之,該份投標文件應係證
人盧雅惠所製作,且由其攜往投標,較符常情。 ⑵附表編號2 標案,○○土木應係盧雅惠前往投標,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84 頁),證人盧雅惠亦證稱:會幫 被告處理投標的事,會寫標單,也會到嘉義縣政府投標單等 語(原審卷一第372 頁),故附表編號2 所示標案,○○土 木應係盧雅惠前往投標。另依據附表編號2 所示之標案收文 時間與序號,○○土木與○○營造投標時間僅相差1 分鐘, 廠商投標文件三聯單編號僅相差1 號,顯然是幾乎同時收件 ,依此狀況,王文瑞若親自投標,衡情王文瑞應可見到盧雅 惠,然王文瑞卻稱:不清楚○○土木係何人去投標,可見王 文瑞所為親自前往投標之陳述,應有可疑;參酌○○營造該 份標單之標價為盧雅惠所書寫,並非王文瑞所書寫,益徵王 文瑞所稱親自前往投標之陳述不可採信。故附表編號2 標案 中,○○土木與○○營造均係證人盧雅惠前往投標。 ⑶附表編號3 、4 標案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 標案,王文瑞陳 稱:其親自前往投標,當天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云云(原審 卷二第180 至181 頁),惟被告對此則稱:當天去投標的是 我,因為我跟王文瑞是好朋友,所以○○營造叫我去減價等 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其陳述顯與王文瑞不同,王文瑞 親自前往投標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故本院認王文瑞 並未前往文觀局投標附表編號3 標案,而係被告單獨前往投 標。又附表編號4 標案中,○○營造與○○土木投標時間與 附表編號3 ○○營造投標時間均為104 年12月21日下午,○ ○營造2 件標案之投標時間相同,均為當日下午4 時32分, 廠商投標文件三聯單編號僅相差1 號,可見為同時遞件,有 廠商投標文件三聯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查(見投標文件影卷第 123 、153 頁),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單獨為○○營造投標附 表編號3 標案,則附表編號4 標案亦應係被告單獨為○○營 造投標,王文瑞陳稱該標案為其親自前往投標云云(原審卷 二第182 頁),並不可採。至於○○土木於附表編號4 標案 是何人前往投標,被告前雖稱:不知何人前往投標云云(原 審卷二第186 至187 頁),然以○○土木該件投標收件時間 為104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7分,距離上述○○營造遞投標 文件時間僅差距約10餘分鐘,衡情,被告當時已前往文觀局 投標,其配偶盧雅惠應無必要重複前往,故○○土木亦應係 被告前往投標,當可認定。
⒊同案被告王文瑞並未決定○○營造投標金額: ⑴○○營造如附表所示標案標單之投標金額無一為王文瑞親自 書寫,已如前述,一般而言,標價涉及得標與否,投標廠商 視為機密,為求得標,往往怕為其他廠商知悉,遑論讓其他
競爭廠商書寫投標金額。但王文瑞不僅讓被告或盧雅惠書寫 ○○營造之標案金額,甚至在○○營造與○○土木均參與投 標之附表編號2 、4 所示標案,王文瑞亦同此處理,進而讓 ○○土木出價均較低而得標,由上開各情觀之,○○營造是 否確有競價投標之意,應有疑竇。
⑵再者,附表編號3 所示標案,被告尚且在該案開標過程中, 以○○營造名義進行減價2 次,並書寫第1 次、第2 次減價 金額(原審卷二第181 、185 頁,投標資料影本第123 頁) ;王文瑞對此雖辯稱:當天我有去,但因為被告字比較漂亮 ,所以才會在開標中請他為○○營造書寫減價金額,我說如 果我有得標,要叫邱懷澤幫我做云云(原審卷二第181 頁) ,然王文瑞投標承作政府公共工程多年,自89年至104 年間 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數有92件,此有依廠商得標與未為得標 結果一覽表(○○營造)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8至39頁), 顯非毫無公共工程經驗之人,對多有參與公共工程標案之同 案被告王文瑞而言,若開標當時在場,僅為字體漂亮與否即 請他人代筆,而使標案可能存在瑕疵,顯然不合常理,且此 事由亦與被告所陳「因朋友情誼而為」者不同,因此,附表 編號3 所示標案開標時,同案被告王文瑞應不在場。至於附 表編號3 標單中,雖有記載「開標時投標廠商未出席現場視 同自願放棄比減價格權利」,且開標記錄未記載○○營造未 到場,有開標紀錄影本及標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 第32頁、投標資料影卷第123 頁),然證人即開標人林章欽 對此證稱:如果開標後,各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要減價時 ,需要確認有幾家到場,當時只有2 家到場,因為原則上我 開標時不會特別看廠商是何人,我是認印章,印章是代表公 司負責人,如果有減價,就會叫他們拿印章來蓋,所以,我 不會特別去注意附表所示標案投標廠商有沒有在場等語(原 審卷一第211 至212 頁),因此,上述開標記錄與標單記載 ,僅得以確認被告攜○○營造之公司大、小章到場,無法以 此認定王文瑞亦在場。被告不僅書寫○○營造標單之投標價 格,且在開標時,王文瑞不在場,而被告復對○○營造之減 價金額有決定權利,益徵○○營造並無投標之意,實際欲投 標者應為被告與其配偶盧雅惠。
⒋王文瑞在102 至103 年間為○○營造投標參與嘉義縣政府公 共工程招標,其所留之廠商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 未曾留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土 木(0000000 )市內電話,此有決標公告影本4 份在卷可查 (偵字卷第32、34、36、38頁),而斯時○○營造登記營業 之處所仍在嘉義縣○○鄉,王文瑞工作之地點也及於山區,
為何不見王文瑞恐山區電話不通,招標單位無法聯絡之考量 ,故王文瑞辯稱○○營造標案填寫被告之行動電話或○○土 木市內電話是怕山區通訊不佳,方便招標單位聯繫云云,顯 屬可疑。又○○營造承作嘉義縣政府位於嘉義阿里山山區公 共工程時,縣政府承辦人員與王文瑞係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雖有出現山上收訊不佳情形,但與王文瑞聯 繫均無問題等情,業經嘉義縣政府員工謝明妤、蘇文傑、洪 全泰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99 至200 、203 至205 、207 至209 頁),足徵王文瑞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處於山區完全 無法通話而須利用他人電話以方便聯絡之狀態,其竟留被告 或○○土木之電話為聯絡方式,顯見王文瑞之○○營造應無 投標之意。
⒌○○營造附表所示押標金支票係被告提供及盧雅惠處理: ⑴證人邱陳淑華雖證稱:華南銀行支票帳戶為其個人使用,被 告與王文瑞需要資金,開口向其借之後,其再匯款入帳戶開 支票出借,王文瑞是向其借款,其未告知被告云云(原審卷 一第253 至263 頁),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標案所示 ○○土木押標金都是我跟我母親借的,因為我信用破產,沒 法開我的票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後雖又改稱:我所謂 信用破產是指我本身沒有錢,所以才向我媽媽借錢等語(原 審卷一第101 頁),可見被告在經營○○土木時,因個人因 素而須借用其母親帳戶名義,應非僅止於押標金。又依據華 南商業銀行函覆之證人邱陳淑華設於該行之整合帳戶資料, 在104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證人邱陳淑華設於華南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全與○○土木經營所需之水、電、電話費 支應,○○土木與廠商、文觀局間匯款、轉帳,甚至被告擔 任學校家長會委員之捐款有關,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5 年7 月22日函與所附支票影本、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6至27頁,交易明細見第23至27 頁);且證人邱陳淑華證稱:我原本是從事土木工程,做很 久,兒子邱懷澤繼承我的事業,但我已經退休了,退休1 、 20年,我身體不好,沒有在管事,邱懷澤在哪裡做,我不過 問,我媳婦(盧雅惠)會幫忙等語(原審卷一第254 、259 至261 頁),可見證人邱陳淑華並未介入及參與○○土木之 經營,參酌證人邱陳淑華前述帳戶均僅見○○土木經營之管 銷(水電、電話、電信等費用)、廠商、政府單位,甚至被 告邱懷澤個人公益款項出入,可見證人邱陳淑華之華南銀行 帳戶應係提供被告經營○○土木使用,並用以作為資金進出 ,該帳戶之使用與銀行本行支票開立均與證人邱陳淑華無關 ,被告並無向其母親借款開立押標金之情事,此應係由被告
或配偶盧雅惠處理,至為灼然,是證人邱陳淑華證述被告、 王文瑞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⑵況且,就如何取得證人邱陳淑華押標金支票之過程,王文瑞 於調查站陳稱:我跟被告說要借押標金,被告就轉達並為我 向邱陳淑華借款,邱陳淑華答應後,我再過去邱陳淑華住處 拿押標金支票,然後再前往文觀局投標等語(偵卷第10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向被告借錢,他就給我支票,我 不知道帳號是他母親的云云(偵卷第64頁);於原審改稱: 這些押標金都是跟邱陳淑華拿的,偵查中可能沒聽清楚才會 這樣說云云(原審卷一第270 至271 頁)。被告於調查站及 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王文瑞沒有開口向我借資金,他用我母 親帳戶支票,向我母親借錢要問我母親才準云云(偵卷7 、 73頁)。2 人於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且王文瑞於審判中 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之辯解,其與被告之陳述,可信性甚微 。參以王文瑞居住於嘉義縣○○山區,距離嘉義市路途遙遠 ,衡情,除非王文瑞經濟狀況拮据,否則難以想像僅為區區 數萬元(押標金支票金額詳如附表)即舟車勞頓前往嘉義市 向邱陳淑華借款開立押標金支票?何況王文瑞自承:○○公 司所用押標金,只有附表這4 件是跟邱陳淑華借的等語(他 字卷第10頁),可見王文瑞平日工程根本無須向邱陳淑華借 用金錢,但其恰僅有附表所示標案有向邱陳淑華借用押標金 支票,其憑信性亦有疑問,益徵附表○○營造押標金支票, 實際使用以投標者並非王文瑞。
⑶綜上,證人邱陳淑華之華南銀行帳戶,應係供被告、盧雅惠 經營○○土木使用,○○營造附表所示押標金支票應係被告 提供,並無王文瑞向邱陳淑華借押標金款項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王文瑞就附表所示標案,並無以○○營造投標之 意思,應係單純提供投標所需文件與公司大小章,讓被告以 ○○營造名義投標,故其顯具與被告合意或同意被告以○○ 營造名義參與標案之意。至於證人盧雅惠部分,因被告陳稱 證人盧雅惠會幫忙被告處理開押標金、送標單、材料紀錄及 工人領錢等工作(原審卷第267 頁),平日即負責○○土木 投標與銀行往來事宜,且如前所述,證人盧雅惠書寫○○營 造投標文件,甚至部分○○營造投標標價亦由其填寫,且準 備附表所示之押標金支票,另其在僅有○○營造參與之附表 編號1 所示標案開標時在場,另亦在附表編號2 所示標案, 同時為○○營造與○○土木投標,綜合上情觀之,顯然證人 盧雅惠對被告借用○○營造名義參與附表所示標案應屬知情 ,且有參與,檢察官認盧雅惠不知情,應有未洽。至於證人 邱陳淑華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其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時既
係供其子即被告使用,並未借款予被告、王文瑞以開立押標 金支票,則證人邱陳淑華對於被告所為向王文瑞借用○○營 造名義參與附表所示標案乙節,應不知情。
㈤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杜絕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除 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 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 式上藉以製造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855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2 、4 所示標案,被告於其本身經營之○○土木 參與投標外,另借用○○營造名義投標,且在投標標價上讓 ○○土木低於○○營造,此種方式製造虛偽之競價,使招標 機關誤信有競爭存在,依據前開說明,應已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妨害投標行為。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 項既設同條第3 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 、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 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 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 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 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 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 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 號2 、4 所示標案,分別係因恰有○○企業社、○○企業社 、○○環保企業社(以上為附表編號2 標案);○○營造有 限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以上為
附表編號4 標案)亦參與投標,此偶然行為,使得如○○營 造未參與投標,亦已充足3 家合格廠商之開標要件,在客觀 上尚非不能實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又非無 危險性,被告既已著手詐術投標行為,已危害法律安定性及 法律秩序,仍認係具危險性之未遂犯。至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標案,限於具有丙級營造資格者,始得投標,而○○土 木欠缺丙級營造資格,並未參與投標,故此部分應屬單純借 牌投標,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 、3 標案),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即附表編號2 、4 標案),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認為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更 正應適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另原審於審理中亦告知被 告涉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權利告知程序(原審卷二第65、161 頁),因公訴人 就此法條適用部分已當庭更正,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文瑞及證人盧雅惠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證人盧雅 惠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 嘉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5頁),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行為,已著手以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逞,均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 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與王文瑞為使不具丙級營造之○○土木得以投標附
表編號1 、3 所示標案工程,及提高○○土木標得附表編號 2 、4 所示標案工程,以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未滿3 家而流 標,王文瑞竟同意被告以○○營造之名義參與投標,所為影 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有違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 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王文瑞於偵、審過 程中,不僅否認犯行,且為虛偽陳述,誤導偵查方向,審理 中更無視客觀證據顯示之情狀,一再更改陳述,企圖掩飾犯 行,未見任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雖有前科紀錄 ,但非前科眾多,素行尚可,有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各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說明本案難認有不法犯罪所得,故無沒收之適用。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只標到2 件,一件60幾萬元,一件70幾 萬元,我工程還虧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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