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4號
TNHM,107,上易,25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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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郁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6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郁玲許成裕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周郁玲因金錢 及感情糾紛,屢與許成裕施麗金產生嫌隙,於民國105年 11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周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許成裕、施 麗金住處,要許成裕出面解決,並與施麗金於住處外發生口 角,周郁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回到周車上, 以倒車方式衝撞停於上開住處騎樓,許成裕所有,登記於施 麗金名下,施麗金得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施車)車尾,後又接續上述犯意,數次倒車欲衝 撞施車,致施車車尾行李箱蓋烤漆、飾條及保險桿烤漆遭刮 損、凹陷而損壞施車,足以生損害於施麗金
二、案經施麗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27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周郁玲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周車,並於倒 車時撞擊施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當天 去找許成裕,拿罰單及勞健保資料要讓他繳納,到他家門口 時,他拿木製球棒要打我,我趕忙上車想要把車開走,但找



不到鑰匙,許成裕就打我車子的右後照鏡,再打駕駛座前面 的擋風玻璃,我要把車開走,但前面有車,所以我倒車要逃 離時不小心撞到施車,我不是故意要撞施車。而且我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此精神障礙,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當時因遭許成裕持棍棒攻擊 車輛,精神緊張要駛離,才會不斷失控撞擊施車云云。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施麗金許誌倫證述甚詳(警卷14-1 6頁;偵卷99-105頁;交查卷5-7頁;原審卷206-214頁),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20張、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1.證人許成裕施麗金均稱:係被告前往渠等住處,先與施麗 金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即倒車衝撞施車,許成裕始持熱熔膠 棒敲打周車等情(警卷11-12、15-16頁;偵卷99-101、105 頁;原審卷198-204、206-214頁),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 其遭許成裕持木製球棒攻擊後,其倒車欲逃離現場時不慎撞 到施車云云,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2.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全長45秒,錄影時間自畫面時 間12時54分52秒起至12時55分57秒止。畫面一開始,施車停 放在騎樓,許成裕站立在施車右側車尾後,手持淺色系細長 型柱狀物品,周車則位於施車車尾左後方之路肩,周車前方 有另一輛車停於路肩(下稱A車),後方則無車輛停放。畫 面時間12時54分53秒起,周車突然往畫面左下方倒退,撞擊 施車車尾,施車車身震動,周車車後帆布因撞擊關係而掀起 ,周車撞擊後,隨即往畫面右上方開,並於畫面時間12時54 分59秒起停於施車車尾後方之路肩,許成裕立即追向前至周 車左側,持上開柱狀物數次朝周車揮擊,之後許成裕於畫面 時間12時55分10秒起走回騎樓,然周車再次於畫面時間12時 55分13秒起往畫面左下方倒車,距離施車車尾甚近,然後再 於畫面時間12時55分15秒起加速往畫面右上方開,先暫停於 A車左後車身左邊的車道上,再以弧形方式加速倒車,並停 於施車車尾後方路肩,許成裕則走至周車右側車身旁,持柱 狀物朝周車車頭擋風玻璃右側揮擊2次,擋風玻璃破裂,周 車再次倒車後復往前開,許成裕走回騎樓,於地上拾起不詳 物品,轉身作勢朝周車擲去,但隨即停手,最後周車往前開 至A車左側身旁的車道上暫停,之後才再往前開乙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原審卷95-149、195-196頁、本院卷229頁)。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往許成裕住處時,我把車停在 施車正後方等語(原審卷226頁),復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路邊車輛與施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原審卷127頁),如依 被告所述周車一開始停車之位置,則周車當時係停於施車正 後方之路肩,離前方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足以使其前開駛 進車道而離開,根本無需倒車。又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卷28頁),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4分38秒時,周車橫停 於路肩,車頭位於施車車尾右後側,離前方A車則有一段距 離,車上還有右後照鏡,而許成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 照片是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前的畫面,這張照片應該是周 郁玲跟施麗金吵架完後,上車開始倒車的照片等語(原審卷 202頁),如被告周郁玲係遭許成裕持棍棒攻擊周車,欲駕 駛周車倒車後再離開現場,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4分38 秒時,在周車後方並無車輛阻擋,又與前方車輛有相當距離 之情形下,自得直接倒車逃離,或直接往前開進車道離開現 場即可,何需停留於現場,且接連數次倒車,更於許成裕持 棒攻擊周車時,其車子已行駛在車道上,可逃離現場之情形 下,仍再次倒車?顯然並無其所稱欲逃走但緊張之情事。且 被告經質以何以駕駛周車倒車撞到施車後往前開,隨即停於 現場,並未逃離現場時,其先供稱:當時我車已經無法再開 ,且我在等警察云云(原審卷226頁),後改口供稱:當時 我已經報警,許成裕又跑出來,我本來想要開走,但是我發 現很模糊,不知道哪裡刺痛,所以我才倒車等警察來云云( 原審卷226頁),後又改口供稱:許成裕是第二次拿球棒打 我,打破我的玻璃時,我才停下來的,我沒有逃離現場是因 為我嚇呆了云云(原審卷227頁),所述前後不一,更難憑 採為實。參以許成裕證稱:周郁玲在與施麗金發生口角時, 有說「欠錢不還,又開這麼好的車,我就乾脆把它撞壞」, 當時我在後廳看監視器,且周郁玲大聲咆哮,所以我聽得很 清楚等語(原審卷199頁);施麗金證稱:當天周郁玲說我 有錢開賓士開好車,沒有錢還她,她也要把我的車毀了等語 (原審卷207頁),顯見被告並非先遭許成裕攻擊,欲倒車 逃離而慌亂不慎撞擊施車,反而係於揚言要毀損施車後,倒 車衝撞施車,並停車等待許成裕前來砸車後,再繼續倒車欲 衝撞施車,而不斷挑釁被告許成裕施麗金許成裕則因看 見施車遭撞,才持棒攻擊周車。被告具毀損之犯意與犯行甚 明。
4.被告雖質疑卷附之監視器檔案係施麗金許成裕所擷取,並 沒有完整呈現前段其遭許成裕攻擊之情形云云: ⑴證人許成裕證稱:我在後廳看監視器,聽到周郁玲在門口咆



哮說開賓士車開那麼好,欠錢又不還,要把它撞壞,然後她 去開車,我就趕快拿熱熔膠棒出去,看到她剛好要上周車, 然後她就撞到施車,我才持熱熔膠棒把周車右後照鏡打掉, 打完後我退回施車後,她又繼續衝撞,我第二次敲掉周車左 後照鏡及駕駛座車窗玻璃,第三次才敲打周車副駕駛座前方 之擋風玻璃,這次應該有反彈打到駕駛座前方的擋風玻璃等 語(原審卷199、203、225頁),而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僅錄得畫面時間12時54分52秒起至12時55分57秒止,即 許成裕持熱熔膠棒朝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攻擊之 過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張附卷足參 (原審卷95-149、195-196頁),並無自被告駕駛周車前往 許成裕與告訴人施麗金住處起至畫面時間12時54分51秒之錄 影內容。
⑵對此,許成裕證稱:錄影檔案是施麗金剪接的,至於施麗金 為何沒有剪接前面那一段,我不了解,我是在監視器畫面時 間12時54分38秒至12時54分52秒間敲打周車右後視鏡等語( 原審卷202-203頁),證人施麗金亦證稱:我以前有提供周 郁玲前來的完整畫面,後來警察跟我說,只要交出跟案件有 關的重點畫面就好,本件的監視器檔案是我剪接的,許成裕 有敲周車的後照鏡,但我沒有把這段剪下來,因為我主要是 剪接重點等語(原審卷211-212頁),而許成裕施麗金對 於許成裕敲擊周車右後照鏡之部分,亦均陳述一致,所述其 他情節亦與監視器錄影內容及周車車損情形相符,足認施麗 金係因員警建議,才自行擷取其所認為重要之片段,雖未擷 取與本件相關之其他過程,但非蓄意隱瞞對被告有利之部分 ,即不得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先遭許成裕持木製球棒攻擊云云,然被告 先於警詢時供稱許成裕係持木製球棒,並非熱熔膠棒(警卷 3-6頁),嗣於偵訊時改供稱許成裕係持棍子,並非熱熔膠 棒(偵卷59-6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許成裕係拿球 棒(見原審卷68頁),後又改稱係棍子(原審卷68頁),於 原審審理時又堅稱許成裕係拿木質球棒攻擊周車(原審卷19 7頁),就許成裕究竟是持木棍還是木製球棒攻擊車輛,前 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與許成裕、告訴人施麗金前開證述、監 視器畫面及扣案熱熔膠棒不符,經原審提示扣案之熱熔膠棒 後,被告又改口供稱:許成裕不是只有用這一支,他是用兩 支,一開始是用木頭的,扣案的這支應該是後來有用到等語 (原審卷214頁),顯然其係在證據顯示與其所述不同之情 形下才更改說詞,以掩飾其故意衝撞毀損施車之犯行,均不 足採。




6.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23頁),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是 否完整一節,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鑑定時意識清 醒,鑑定診斷為「器質性情感疾患」,個案在犯行當下,應 處於相當憤怒狀態,此情緒雖非源於疾病產生,但其情緒反 應程度超過一般人,應明顯與疾病相關。但個案疾病沒有證 據顯示會影響個案的現實認知,個案亦知暴力攻擊行為違法 ,且對於犯行當時之心智狀態,個案亦未表示,出現過任何 「我判斷該這樣行為,但做的時候,沒有辦法控制,就是做 出不一樣的行為」此一類型之描述等情,有該院彰基精鑑字 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雖情緒 控制能力不佳,但在犯案期間對其為何行為,該行為係違法 等情,均有認識,且行為時亦未出現內心判斷與行為控制間 差異。故被告犯案期間,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可證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缺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 以倒車方式毀損施車,雖僅一次撞及施車造成毀損(原判決 認有數次倒車衝撞,未敘明僅一次撞及,應予補充),然其 數次倒車行為,目的均在毀損施車,非為逃離現場,均係基 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 續一罪,且其一次接續行為既遂,其犯罪即已既遂。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即有二次對施車毀損犯行,分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其毀損施麗金財物,惡性非輕,其犯罪 手段、施麗金所受之損害,其否認犯行,尚未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獨居等個人與 家庭狀況,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場錄影錄影檔案並非完整,未呈現被告前受到許成裕攻擊 狀況,但依畫面所示,被告車輛位置前方,確有一車輛(A 車)停放,可見被告所述當日拿罰單與勞保繳費單去找許成 裕,施麗金見被告即加以辱罵,許成裕持木棍欲攻擊被告, 被告躲入自小貨車內找不到鑰匙,由於許成裕打掉後視鏡而



急要開車逃離,礙於前方有車,倉皇中倒車撞到施車,並非 故意應屬實情,被告應無故意毀損犯行。
㈡被告患有器質性情感疾患,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照 彰基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衝動控制力不佳,意指個案「踩 煞車」、「懸崖勒馬」之能力會因個案疾病弱化,其行為之 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被告自小貨車受損狀況較之施車更嚴重,但為該毀損及傷害 犯行之許成裕,量刑僅3月,較諸被告量刑5月為輕,原判決 量刑顯輕重失衡,有失比例。
㈣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或較輕之刑度。
五、本院上訴判斷
㈠依卷內監視器錄影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28頁,監視器 畫面時間12時54分38秒),周車橫停於路肩,車頭位於施車 車尾右後側,離前方A車則有一段距離,右後照鏡尚在,可 見被告在遭許成裕攻擊而欲駕車離開時,與前車尚有一段距 離,可直接離開,無須倒車;依許成裕施麗金之證述,被 告在爭吵中即表示不還錢,要撞毀施車;且其在倒車撞及施 車後,並未立刻駛離,反停車待許成裕前來砸車後,又繼續 倒車;卷內監視器影像係施麗金因員警建議,自行擷取自認 重要片段,雖未擷取與本件相關之其他過程,但非蓄意隱瞞 對被告有利之部分,不得因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故依上述 各情觀之,被告倒車撞及施車,應係故意為之,並非為逃離 而不慎撞及,此均經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上訴主張其係不慎撞及施車,應不可採。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查前述彰基精神鑑定報告 ,固指被告衝動控制力不佳,意指個案「踩煞車」、「懸崖 勒馬」之能力會因個案疾病弱化,然則,該鑑定報告亦提及 個案疾病沒有證據顯示會影響個案的現實認知,個案亦知暴 力攻擊行為違法,且對於犯行當時之心智狀態,個案亦未表 示,出現過任何「我判斷該這樣行為,但做的時候,沒有辦 法控制,就是做出不一樣的行為」此一類型之描述,已如前 述,因此,被告或情緒控制不佳,然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 違法行為之認識並未受影響,且其未曾出現內心判斷與行為 控制間出現落差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當日尚知前往許成裕



住處,持單據與罰單找許成裕等人索討金錢,且於偵、審過 程中,對案發過程敘述甚詳,益徵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責 任能力並無缺損,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不可採。
㈢刑法第57條規定所稱「審酌一切情狀」,雖不以該條所列10 款事項為限,惟量刑係以個人責任為基礎,仍應與犯罪有關 或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查許成裕並非與被告 共同犯罪,二人犯罪行為本即不同,原審就許成裕犯行之量 刑,係審酌其個人之情狀,此應非被告本件科刑所應審酌之 事項,自難以原審對許成裕所量處之刑度較輕,即認對被告 之量刑過重。
㈣又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 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 之嚴重性。本件被告所犯之毀損罪,法定刑雖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屢因毀損施車,業 經法院判刑3月、4月確定,其犯罪惡性實不輕,自不宜輕縱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具體衡酌被告犯行之惡性、所 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適用,均不可採;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復無過重情事,故上訴 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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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