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章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村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1836、260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章、劉明村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陳明章、劉明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明章(被訴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係雲林縣○○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為依據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劉明村係陳明章之友人,在雲林縣○○市○○路 開設「○○茶行」;張新榮(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倪育德 (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從事室 內設計業,係劉明村之國中同學,並因業務往來,與張新榮 熟識。雲林縣○○市公所於民國97年11月間辦理「97年度加 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 工程(第一期)」(下稱本工程),陳明章因其市民代表會 主席身份得知該工程預算金額龐大,認為可利用從中牟利, 遂與劉明村、劉燕和(已殁)基於對違背預算監督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及對非主管監督之招標業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 意聯絡,由陳明章以其身為代表會主席之勢力非法取得本工 程底價及工程預算書,先將工程預算書交付予劉明村,由劉 明村對外釋放可協助廠商承攬本工程之訊息。劉明村因得知 倪育德從事設計業,與營造業廠商熟識,遂告知倪育德上開 訊息並交付工程預算書,要求其代為尋找有意承攬之廠商。
倪育德乃詢問張新榮並交付工程預算書,張新榮表示有意承 攬,但需要再研讀工程預算書內容,以確認本工程有無利潤 。嗣因劉明村再度催促倪育德代為尋找有意投標本工程的廠 商,倪育德遂詢問張新榮究竟有無意願承攬,但張新榮表示 無法估算部分工程材料及集水井的成本等語。倪育德遂本工 程於97年12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8 日)開標前10 餘日,與劉明村聯絡,表示要帶張新榮至劉明村開設之○○ 茶行洽談細節。倪育德與張新榮到達○○茶行時,陳明章及 劉燕和已在茶行內等待,陳明章向張新榮表示,「這個工程 會賺」等語,並詢問張新榮有無意願承攬,張新榮因無法當 場決定,表示要再回去算看看。翌日,陳明章請劉明村打電 話予張新榮,詢問張新榮計算結果如何,並邀約張新榮至○ ○茶行洽談,張新榮因得知要順利得標,需交付回扣予陳明 章,遂先至倪育德○○路租屋處,詢問倪育德的意見。倪育 德向張新榮表示如果談妥,只需給得標金額的百分之5 作為 賄賂【起訴書所載「回扣」一語,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為 「賄賂」(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張新榮認為此一價額 尚可接受,遂至茶行與陳明章、劉燕和及劉明村見面。然因 張新榮計算之工程成本較陳明章提出之數額高,張新榮表示 只能給予百分之5 賄賂,陳明章表示不悅,張新榮當即聯絡 倪育德到場,請求倪育德協助與陳明章協調。倪育德詢問陳 明章屬意之賄賂比例,陳明章表明需要得標金額的2 成之賄 賂,經倪育德與陳明章討論後,陳明章同意工程成本計算採 用張新榮計算之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的數字,並將賄 賂比例降為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5(約300 萬元)。張新榮表 示因投標工程尚須支付押標金與保證金,若賄賂金額為300 萬元,無足夠現金支應,希望倪育德可以一起合作等語。倪 育德考慮後,表示願意與張新榮合作,並願負責先行墊付回 扣賄賂款,及負責支付工地所需之現金,待工程款撥付後再 拆帳等語,而與張新榮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陳明章 約定,支付予陳明章之賄賂,由倪育德先交給劉明村再轉交 陳明章。張新榮、倪育德與陳明章、劉明村乃當場達成交付 賄賂之合意。陳明章並要求張新榮確定得標後,由倪育德先 墊付給陳明章200 萬元,等到工程第1 次估驗程序完成後再 給100 萬元。
㈡陳明章為求謹慎於上開達成行受賄協議後2 、3 日再指派劉 燕和再度告知倪育德標價需填寫2038萬元,由倪育德再行轉 告張新榮投標時須填寫之標價,並提醒張新榮記得前往投標 。嗣於本工程97年12月8 日開標日,陳明章與數名年籍姓名 不詳之男子為排除他人投標,由該數名男子在○○市公所開
標會場外守候並對攜帶公文紙袋進入公所之民眾予以盤問, 以此方式阻攔其他廠商進入參與開標,致參與上開工程招標 之○○○公司會計陳宜芳心生畏懼,不敢進入開標會場。張 新榮於開標前,則填寫上陳明章指示之標價並親送「標價封 」及「資格封」等文件投標。然接近開標前,該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公務員赫然發現半路殺出之競爭廠商○○○公司順利 投標,深怕其打亂圍標之結果,竟然先行撕開○○○公司之 「標價封」,發現其標價為最低,為了阻止其順利得標,再 行撕開其「證件封」,將檢附之營造公會會員證抽取出予以 隱匿,承辦公務員未能發覺有異,○○○公司之標單即因應 檢附之文件不齊備而成為無效標,○○公司即以陳明章指示 之2038萬元得標(底價為2042萬8 千元,決標比為99.76%) 。
㈢陳明章得悉○○公司順利得標後,即於同日晚上,要求劉燕 和致電予張新榮,表示需先行支付賄賂20萬元,張新榮即依 約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在雲林縣○○鎮○○○媽祖廟前 交付20萬元予劉燕和,再由劉燕和轉交予陳明章。因為張新 榮已交付20萬元予劉燕和,○○公司與○○市公所簽約後, 倪育德向友人李麗秀借款200 萬元,再將其中180 萬元交付 予劉明村,由劉明村轉交予陳明章。因陳明章已收受張新榮 、倪育德交付200 萬元賄款,乃於98年5 月7 日○○市市民 代表會第0 屆第6 次定期大會議決上開工程之議案時,陳明 章明知○○公司以行賄手段取得底價,本應善盡監督預算之 責,竟承前洩漏底價違背職務犯意,再行違背職務以其代表 兼代表會主席之職權,支持議案通過。待本工程施工後進行 第1 次估驗程序時,因市公所核發的工程款比較少,雙方遂 約定第2 次估驗後再交付100 萬元,嗣後倪育德在第2 次估 驗款核發前即要求張新榮交付50萬元,張新榮即於98年4 月 27日,自其○○鎮農會00000-0-0 帳戶內領取50萬元,並於 15日內親自至倪育德上開○○市○○路租屋處交付予倪育德 ,倪育德另行籌措50萬元連同張新榮交付之50萬元共100 萬 元,在其○○路租屋處交予劉明村,由劉明村將該筆款項轉 交予陳明章。迄最後一次工程款核發後,張新榮與倪育德核 對帳目,清算結果張新榮需支付倪育德200 餘萬元,張新榮 遂於98年12月1 日,自○○公司○○鎮農會00000-0-0 帳戶 匯款2 筆各135 萬元、127 萬5 千元至倪育德配偶崔玉萍○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㈣因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陳
明章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起訴書漏引法條)強 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罪嫌。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明章被訴洩露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底價,涉犯刑 法第132 條第1 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 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 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 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 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 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 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 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 ,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
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 :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 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 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 ,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 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 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 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 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 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 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 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 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 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 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 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 、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 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 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 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 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 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 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 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 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 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 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 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 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 ),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 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 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 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 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 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 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 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 ,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 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 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 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 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 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 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 ,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 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 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 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 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 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 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 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 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 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 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 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 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 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 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 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
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 會(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 ,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 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 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 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 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 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 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 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 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 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 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 之信賴。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 告陳明章、劉明村上開被訴部份,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之供述、⑵證人卓指文、倪育德、張 新榮、林綵瑩、王涵蓁、李麗秀、周志強、陳宜芳、張英俊 之陳述、⑶張新榮○○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公司○○ 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張新榮之○○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李麗秀之○○銀行對帳單明細及郵局帳戶明細、○○市市民 代表會第0 屆第9 、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市市民代表 會第0 屆第5 次定期大會第11、12、13次臨時大會議事錄、 ○○市市民代表第0 屆第5 次定期大會○○市公所施政報告 、○○市市民代表第0 屆第6 次定期會會議事錄、○○公司 標單封內之估價單及標單、○○○公司投標檢附之標單封及 證件封、○○、○○、○○及○○公司投標時檢附之證件封 及標單封、工程招標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開標現場外翻攝 之照片、○○公司檢附之標單等證據,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均否認共同涉犯違背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被 告陳明章另否認涉犯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罪之犯行,被告 陳明章辯稱:劉燕和向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承包廠商要索回 扣,伊剛好在場,基於民意代表熱衷為人協調之個性,在雙 方對回扣成數爭執不下時,假設狀況之玩笑出言而已;張新 榮交付20萬元給劉燕和時,伊伊率團至韓國參訪,不在國內 ,對此並不知情,亦分文未取,更未獲得後續之180 萬元、 100 萬元,無證據證明劉燕和有將總計300 萬元款項交給伊 ;○○公司施作該工程並無重大違失,亦經驗收請款完畢, 該工程之相關權責在○○市公所,並無證據證明伊在代表會 就該工程有所運作,伊未反對該工程相關議案及提出質詢, 並無違背職務或圖自己不法利益;質詢權應屬權利,是否行 使質詢權,由代表自行決定,不能因不質詢而認伊有貪污之 犯行等語。被告劉明村辯稱:伊開設茶行,基於廣結善緣增 加業績的想法,僅提供場地予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洽談 工程事宜,未與聞內容或加入討論;伊是幫忙倪育德轉交款 項,而非為劉燕和向倪育德收取款項,因為倪育德不相信劉 燕和,且款項是交付給劉燕和並非陳明章,伊不知道是什麼 錢,更未從中獲利,未與陳明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明章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間,擔任雲林縣
○○市民代表會第0 屆代表兼主席,有○○市民代表會99年 11月1 日○○市代行政字第0990001214號函暨檢附當選證書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 、181 頁)。又○○市公所於 97年8 月間,獲環保署補助2,250 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 建設擴大內需方案之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經○○市民 代表會於97年9 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0 屆第4 次定期大 會第9 、10次臨時大會,通過該工程經費墊付案;○○市民 代表會於97年11月3 日至14日開議之第0 屆第5 次定期大會 ,議決代表田瑞枝所提「建請市公所辦理『○○市垃圾衛生 掩埋場』復育,以利環境保護並維護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咨 議通過(執行情形:復育計畫工程施工中);於98年5 月7 日開議之○○市民代表會第0 屆第6 次定期大會,由○○市 長張和平為內容包括該工程之施政報告,上述會議均由陳明 章主持等情,有各該議事錄、施政報告在卷可參(見98年度 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7、18-27 、37-41 頁 );又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係由○○市長張和平授權主 任秘書林通鋒於97年12月8 日依工程預算95-96 %核定底價 2,042 萬8,000 元,翌(9 )日開標,由○○公司以2,038 萬元得標並簽約施工,先後於98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2日 領得第1 、2 次估驗款466 萬3,800 元、940 萬6,800 元, 同年11月18日領取尾款578 萬4,372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和 平、林通鋒結證無誤(見偵卷四第71、80頁),且有本工程 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市公所100 年2 月1 日 ○○市公字第1000002745號函所附之本工程各次估驗時間、 估驗款項發放(領取)金額、時間、支出憑證,以及○○公 司所開立○○○○○○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 稽(原審卷二第212-216 、267-274 頁),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為真實。
㈡陳明章出面就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向倪育德、張新榮要 索300 萬元:
⒈前揭○○市公所招標之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陳明章指示劉 燕和囑知劉明村向外徵詢有無廠商願意投標,覓得倪育德、 張新榮有參與意願,開標前,因倪育德向劉明村要求身為○ ○市代表會主席之陳明章出面確認,陳明章乃現身與劉燕和 、倪育德、張新榮等人在○○茶行商討應依工程金額給付之 成數暨數額、給付方式等經過,雙方原就給付工程金額之幾 成,歧見僵持,經陳明章同意「300 (萬元)我來處理(或 那如果我處理,就300 ﹙萬元﹚就好了)」,雙方達成共識 等事實,業據劉明村(見偵卷四第164-170 頁;原審卷二第 20頁、第22頁- 第26頁反面、第30-31 頁、第36頁;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一第147 頁) 、倪育德(見偵卷二第157-1 60頁,偵卷五第51-5 3頁;原 審卷一第86頁反面- 第99頁反面、第105-107 頁)、張新榮 (見偵卷二第24-25 頁、第27頁、第76-77 頁,偵卷五第24 -26 頁;原審卷一第85-86 頁,原審卷二第50-55 頁、第62 -65 頁、第68頁反面、第71-72 頁、第77頁反面- 第80頁) 一致結證在卷。陳明章除否認指使劉燕和,以此乃劉燕和一 己所為外,其餘大致不否認,尤其針對其於劉燕和與張新榮 意見僵持時,表示伊處理300 萬元就好一節,不諱言迭次自 承:二人談論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事,一直在談400 (萬元,下述「400 」、「300 」均指「萬元」),好像在 殺價,二人談了很久都沒有結論,所以我就以開玩笑的口氣 說,事情幹嘛要談那麼久,多少錢我來處理就好,希望他們 結束這個話題,我記得最後我跟他們說,300 我來處理就好 了;劉燕和及劉明村談到本工程要跟包商處理圍標費用的事 情,加上張新榮跟劉燕和談了很久,所以我就插嘴說話,30 0 我來處理就好;就拿300 ,我來處理;是張新榮與劉燕和 在那邊講很久,就是在討價還價,就是300 跟400 ,應該是 那個要圍標的錢,就是要圍標說的錢,就是300 或400 ,我 就跟他們說不要說那麼久,就300 我來處理;劉燕和就跟張 新榮說,這是主席,我認識的,你講沒關係,他們就開始聊 垃圾場工程的事情,他們就開始談標到工程後,張新榮要給 劉燕和多少錢的事情,他們談了很久,劉燕和一直說要400 ,張新榮一直說他這樣不划算,兩人都一直在爭執,我就講 說,這麼單純的事情,不要講那麼久啦,300 我來處理,之 後我就離開了;那如果我處理就300 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偵 卷三第58-59 頁、第61頁,偵卷五第31頁、第39頁;原審99 年度聲羈字第135 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29頁;原審卷二 第1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21 頁反面),摒除陳明章 所謂開玩笑、假設口吻、多管閒事、祇是協調彼雙方歧見等 避重就輕之飾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被告陳明章之所以現身參與上述磋商,係因倪育德、張新榮 疑慮劉燕和誇口其對於本件招標工程之能耐,因而要求確認 乙節,此據證人倪育德證稱:劉明村表示該工程是主席陳明 章的,若要承攬要給主席工程回扣金(按包含下述提及之「 回扣」供詞,均為筆錄原始用語),要我幫忙找看看有沒有 廠商願意做,我帶張新榮前往○○茶莊,當時由劉燕和及一 名不詳男子與我們洽談,之後我曾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 要做的話,也要請主席陳明章出面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 與劉燕和都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相關
事宜,因我曾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要做的話,也要請主 席陳明章出面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才會出現;會要陳明 章出面,是因劉燕和給我的感覺就是兄弟人,連我自己都覺 得這個人好像不是很值得相信,要叫張新榮相信劉燕和也不 太可能,我才會跟劉明村講說不然你也要叫陳明章出面一下 (見偵卷五第51-53 頁;原審卷二第94頁)。被告劉明村亦 肯認確有此事而證稱:倪育德的意思是說,就算劉燕和說要 做,人家怎麼知道他有辦法做(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 ,彼此吻合。徵以被告劉明村係介紹倪育德系爭垃圾場封閉 復育工程之人,不唯提供所營茶行供雙方磋商,且參與本件 「回扣」之折衝討論,更應劉燕和要求向倪育德催索代收轉 付「回扣」,介入甚深,尤以陳明章嗣果現身參與「回扣」 之討論,且拍板決定將要索之金額從工程經費之二成降為一 成五即300 萬元之客觀事實,是倪育德上述證言允可採信, 足認被告陳明章為本件向張新榮、倪育德要索款項之主導者 。
⒊倪育德、張新榮依與陳明章之約定,先後交付合計300 萬元 工程賄款,其中20萬元由張新榮直接交付劉燕和,餘款分次 180 萬元、100 萬元由劉明村向倪育德收取交付劉燕和(均 轉交陳明章),其交付詳細情形如下:
⑴20萬元部分(開標當日即97年12月9 日): 劉燕和於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97年12月9 日開標當日下 午去電張新榮,稱陳明章要先拿20萬元,張新榮遂於是日下 午2 時56分55秒,從其所開立之雲林縣○○鎮農會之個人帳 戶提領20萬元,當晚7 、8 時許在○○鎮○○○媽祖廟前面 廣場交付劉燕和,業據證人張新榮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26 -27 頁、第77-78 頁、第103 頁、第140 頁;偵卷五第27頁 ;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93-194 頁),復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鎮農會查覆之取款憑條可參(見偵卷 二第2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0 -131頁),堪信屬實。上開 提領之現款,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可支持或懷疑係借貸予○○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該帳戶於同年 月16日存兌○○公司所簽發金額20萬元支票無涉,此無疑義 。
⑵180 萬元部分(簽約即97年12月18日後某日)、100 萬元部 分(第1 、2 次估驗款撥放即98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22日 間之某日):
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簽約後不久,倪育德向友人李麗秀 借貸200 萬元,其中180 萬元交付劉明村;再於工程估驗後 ,與張新榮各出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亦交付劉明村,均
是由劉明村至其○○市○○路租的工作室拿錢,此據倪育德 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159- 161頁,偵卷五第54頁;原審卷 二第9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98 頁反面);證人張新 榮亦證稱:我與陳明章、倪育德約定確定得標後,由倪育德 先給陳明章200 萬元,待估驗後再給100 萬元,第2 次估驗 款核撥前某日,依倪育德要求,我提領50萬元給他,在本工 程順利驗收請款後,與倪育德已經結算清楚等語(見偵卷二 第24 -27頁、第77-78 頁、第101 頁、第140 頁;原審卷一 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第65頁反面),互核相符。 另經證人李麗秀證稱:倪育德於97年12月間向我借貸200 萬 元,說投資工程需用,有稍微提起過是投資○○市垃圾場封 閉復育工程,之後於98年7 月30日以後陸續償還完畢等語一 致(見偵卷四第146-147 頁),並有李麗秀之○○銀行○○ 分行客戶對帳單(上載「22/12/2008現金提領2,000,000 元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四第151 -156 頁),均堪採認。
⒋上述分期交付「回扣」之方式,係經倪育德、張新榮與陳明 章議妥,緣於張新榮資金不足,且耽憂陳明章、劉燕和背景 不單純,復因該工程係倪育德所介紹,遂相邀倪育德同意合 夥,由倪育德將賄款分二次交付,嗣已結算完畢,未有異議 。而倪育德因劉燕和係受陳明章指示逕自張新榮收取20萬元 ,復因信不過劉燕和,恐給付陳明章之款項遭侵吞,乃中介 由劉明村收取轉劉燕和交付陳明章。綜據張新榮、倪育德、 劉明村之具結證言,互核相符,概要如下:
⑴證人張新榮證稱:我和主席陳明章及倪育德約定要在確定得 標後,倪育德先給主席陳明章200 萬元,等到估驗後再給10 0 萬元,是因為陳明章說要二成,後來降為一成五要300 萬 元,我無足夠現金負擔加計押標金、保證金及工程成本等支 出,倪育德說不然就我跟他合作,倪育德要負擔工地的現金 支應及全權處理給主席300 萬元,我負責得標後工作事宜, 工程款下來後我再跟倪育德拆帳;我與倪育德及陳明章約定 給300 萬元回扣,當時陳明章的確有在場,我與倪育德已結 算清楚(見偵卷二第25-26 頁、第77頁)。 ⑵證人倪育德證稱:張新榮說他沒那麼多現金,且該工程是我 介紹給他,要跟我合資,又因怕陳明章有黑道背景,且之前 談得不是很愉快,所以一起合夥做,由我負責分二次交錢; 就像張新榮拉我合資的意思一樣,我也怕有問題,所以才會 想拉劉明村進來;之前跟劉燕和幾次見面,覺得就是兄弟, 兄弟總是覺得不是很實在,我們那一大筆錢交給一個不是很 熟,然後是兄弟氣的,當然我們自己也會怕怕的;因為劉燕
和這個人我可以說會怕,也可以說我信他不太過,所以透過 劉明村收取轉交;大家單純化不要一下子誰又跑去跟誰要錢 ,改天又哪一個王八蛋跑來跟我要;講到本工程要給陳明章 回扣的時候,我、陳明章、劉明村及張新榮都有在場,陳明 章也知道要給他多少錢,所以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陳明 章與劉燕和都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相 關事宜(見偵卷二第159-160 頁,偵卷五第53頁;原審卷二 第103-104 頁反面)。
⑶劉明村始終供認經手交付款項給劉燕和,一次是180 萬元, 一次是100 萬元,共計280 萬元(見偵卷四第166- 167頁; 原審99年度聲羈更字第3 號卷《下稱聲羈更卷二》第18頁正 反面;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另證稱:當天 在○○茶莊的陳明章、劉燕和、張新榮及倪育德談論很多, 包括何項工程施作價格之盈虧,並約定在工程第一次取得估 驗款先給付一次回扣款,在驗收完工請得工程款後再給付尾 款;從陳明章到茶行之後,張新榮跟劉燕和還有一直繼續在 討論價格及工程的事;倪育德跟劉燕和不是很熟,又怕說錢 直接交給劉燕和會被吃掉,所以不想跟劉燕和打交道,我就 是居中,張新榮、倪育德後面還要分幾次給280 萬;二次都 是劉燕和來茶行找我,叫我去催倪育德,交待我說後面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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