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6年度,33號
TNHM,106,重上更(三),33,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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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章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村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1836、260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章劉明村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陳明章劉明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明章(被訴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係雲林縣○○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為依據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劉明村陳明章之友人,在雲林縣○○市○○路 開設「○○茶行」;張新榮(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倪育德 (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從事室 內設計業,係劉明村之國中同學,並因業務往來,與張新榮 熟識。雲林縣○○市公所於民國97年11月間辦理「97年度加 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 工程(第一期)」(下稱本工程),陳明章因其市民代表會 主席身份得知該工程預算金額龐大,認為可利用從中牟利, 遂與劉明村劉燕和(已殁)基於對違背預算監督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及對非主管監督之招標業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 意聯絡,由陳明章以其身為代表會主席之勢力非法取得本工 程底價及工程預算書,先將工程預算書交付予劉明村,由劉 明村對外釋放可協助廠商承攬本工程之訊息。劉明村因得知 倪育德從事設計業,與營造業廠商熟識,遂告知倪育德上開 訊息並交付工程預算書,要求其代為尋找有意承攬之廠商。



倪育德乃詢問張新榮並交付工程預算書,張新榮表示有意承 攬,但需要再研讀工程預算書內容,以確認本工程有無利潤 。嗣因劉明村再度催促倪育德代為尋找有意投標本工程的廠 商,倪育德遂詢問張新榮究竟有無意願承攬,但張新榮表示 無法估算部分工程材料及集水井的成本等語。倪育德遂本工 程於97年12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8 日)開標前10 餘日,與劉明村聯絡,表示要帶張新榮劉明村開設之○○ 茶行洽談細節。倪育德張新榮到達○○茶行時,陳明章劉燕和已在茶行內等待,陳明章張新榮表示,「這個工程 會賺」等語,並詢問張新榮有無意願承攬,張新榮因無法當 場決定,表示要再回去算看看。翌日,陳明章劉明村打電 話予張新榮,詢問張新榮計算結果如何,並邀約張新榮至○ ○茶行洽談,張新榮因得知要順利得標,需交付回扣予陳明 章,遂先至倪育德○○路租屋處,詢問倪育德的意見。倪育 德向張新榮表示如果談妥,只需給得標金額的百分之5 作為 賄賂【起訴書所載「回扣」一語,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為 「賄賂」(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張新榮認為此一價額 尚可接受,遂至茶行與陳明章劉燕和劉明村見面。然因 張新榮計算之工程成本較陳明章提出之數額高,張新榮表示 只能給予百分之5 賄賂,陳明章表示不悅,張新榮當即聯絡 倪育德到場,請求倪育德協助與陳明章協調。倪育德詢問陳 明章屬意之賄賂比例,陳明章表明需要得標金額的2 成之賄 賂,經倪育德陳明章討論後,陳明章同意工程成本計算採 用張新榮計算之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的數字,並將賄 賂比例降為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5(約300 萬元)。張新榮表 示因投標工程尚須支付押標金與保證金,若賄賂金額為300 萬元,無足夠現金支應,希望倪育德可以一起合作等語。倪 育德考慮後,表示願意與張新榮合作,並願負責先行墊付回 扣賄賂款,及負責支付工地所需之現金,待工程款撥付後再 拆帳等語,而與張新榮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陳明章 約定,支付予陳明章之賄賂,由倪育德先交給劉明村再轉交 陳明章張新榮倪育德陳明章劉明村乃當場達成交付 賄賂之合意。陳明章並要求張新榮確定得標後,由倪育德先 墊付給陳明章200 萬元,等到工程第1 次估驗程序完成後再 給100 萬元。
陳明章為求謹慎於上開達成行受賄協議後2 、3 日再指派劉 燕和再度告知倪育德標價需填寫2038萬元,由倪育德再行轉 告張新榮投標時須填寫之標價,並提醒張新榮記得前往投標 。嗣於本工程97年12月8 日開標日,陳明章與數名年籍姓名 不詳之男子為排除他人投標,由該數名男子在○○市公所開



標會場外守候並對攜帶公文紙袋進入公所之民眾予以盤問, 以此方式阻攔其他廠商進入參與開標,致參與上開工程招標 之○○○公司會計陳宜芳心生畏懼,不敢進入開標會場。張 新榮於開標前,則填寫上陳明章指示之標價並親送「標價封 」及「資格封」等文件投標。然接近開標前,該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公務員赫然發現半路殺出之競爭廠商○○○公司順利 投標,深怕其打亂圍標之結果,竟然先行撕開○○○公司之 「標價封」,發現其標價為最低,為了阻止其順利得標,再 行撕開其「證件封」,將檢附之營造公會會員證抽取出予以 隱匿,承辦公務員未能發覺有異,○○○公司之標單即因應 檢附之文件不齊備而成為無效標,○○公司即以陳明章指示 之2038萬元得標(底價為2042萬8 千元,決標比為99.76%) 。
陳明章得悉○○公司順利得標後,即於同日晚上,要求劉燕 和致電予張新榮,表示需先行支付賄賂20萬元,張新榮即依 約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在雲林縣○○鎮○○○媽祖廟前 交付20萬元予劉燕和,再由劉燕和轉交予陳明章。因為張新 榮已交付20萬元予劉燕和,○○公司與○○市公所簽約後, 倪育德向友人李麗秀借款200 萬元,再將其中180 萬元交付 予劉明村,由劉明村轉交予陳明章。因陳明章已收受張新榮倪育德交付200 萬元賄款,乃於98年5 月7 日○○市市民 代表會第0 屆第6 次定期大會議決上開工程之議案時,陳明 章明知○○公司以行賄手段取得底價,本應善盡監督預算之 責,竟承前洩漏底價違背職務犯意,再行違背職務以其代表 兼代表會主席之職權,支持議案通過。待本工程施工後進行 第1 次估驗程序時,因市公所核發的工程款比較少,雙方遂 約定第2 次估驗後再交付100 萬元,嗣後倪育德在第2 次估 驗款核發前即要求張新榮交付50萬元,張新榮即於98年4 月 27日,自其○○鎮農會00000-0-0 帳戶內領取50萬元,並於 15日內親自至倪育德上開○○市○○路租屋處交付予倪育德倪育德另行籌措50萬元連同張新榮交付之50萬元共100 萬 元,在其○○路租屋處交予劉明村,由劉明村將該筆款項轉 交予陳明章。迄最後一次工程款核發後,張新榮倪育德核 對帳目,清算結果張新榮需支付倪育德200 餘萬元,張新榮 遂於98年12月1 日,自○○公司○○鎮農會00000-0-0 帳戶 匯款2 筆各135 萬元、127 萬5 千元至倪育德配偶崔玉萍○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㈣因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陳



明章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起訴書漏引法條)強 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罪嫌。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明章被訴洩露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底價,涉犯刑 法第132 條第1 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 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 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 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 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 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 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 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 ,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



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 :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 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 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 ,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 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 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 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 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 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 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 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 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 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 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 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 、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 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 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 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 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 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 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 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 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 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 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 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 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 ),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 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 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 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 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 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 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 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 ,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 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 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 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 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 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 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 ,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 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 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 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 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 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 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 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 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 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 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 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 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 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 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 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



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 會(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 ,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 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 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 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 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 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 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 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 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 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 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 之信賴。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 告陳明章劉明村上開被訴部份,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之供述、⑵證人卓指文倪育德、張 新榮、林綵瑩王涵蓁、李麗秀周志強陳宜芳、張英俊 之陳述、⑶張新榮○○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公司○○ 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張新榮之○○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李麗秀之○○銀行對帳單明細及郵局帳戶明細、○○市市民 代表會第0 屆第9 、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市市民代表 會第0 屆第5 次定期大會第11、12、13次臨時大會議事錄、 ○○市市民代表第0 屆第5 次定期大會○○市公所施政報告 、○○市市民代表第0 屆第6 次定期會會議事錄、○○公司 標單封內之估價單及標單、○○○公司投標檢附之標單封及 證件封、○○、○○、○○及○○公司投標時檢附之證件封 及標單封、工程招標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開標現場外翻攝 之照片、○○公司檢附之標單等證據,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均否認共同涉犯違背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被 告陳明章另否認涉犯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罪之犯行,被告 陳明章辯稱:劉燕和向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承包廠商要索回 扣,伊剛好在場,基於民意代表熱衷為人協調之個性,在雙 方對回扣成數爭執不下時,假設狀況之玩笑出言而已;張新 榮交付20萬元給劉燕和時,伊伊率團至韓國參訪,不在國內 ,對此並不知情,亦分文未取,更未獲得後續之180 萬元、 100 萬元,無證據證明劉燕和有將總計300 萬元款項交給伊 ;○○公司施作該工程並無重大違失,亦經驗收請款完畢, 該工程之相關權責在○○市公所,並無證據證明伊在代表會 就該工程有所運作,伊未反對該工程相關議案及提出質詢, 並無違背職務或圖自己不法利益;質詢權應屬權利,是否行 使質詢權,由代表自行決定,不能因不質詢而認伊有貪污之 犯行等語。被告劉明村辯稱:伊開設茶行,基於廣結善緣增 加業績的想法,僅提供場地予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洽談 工程事宜,未與聞內容或加入討論;伊是幫忙倪育德轉交款 項,而非為劉燕和倪育德收取款項,因為倪育德不相信劉 燕和,且款項是交付給劉燕和並非陳明章,伊不知道是什麼 錢,更未從中獲利,未與陳明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明章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間,擔任雲林縣



○○市民代表會第0 屆代表兼主席,有○○市民代表會99年 11月1 日○○市代行政字第0990001214號函暨檢附當選證書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 、181 頁)。又○○市公所於 97年8 月間,獲環保署補助2,250 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 建設擴大內需方案之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經○○市民 代表會於97年9 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0 屆第4 次定期大 會第9 、10次臨時大會,通過該工程經費墊付案;○○市民 代表會於97年11月3 日至14日開議之第0 屆第5 次定期大會 ,議決代表田瑞枝所提「建請市公所辦理『○○市垃圾衛生 掩埋場』復育,以利環境保護並維護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咨 議通過(執行情形:復育計畫工程施工中);於98年5 月7 日開議之○○市民代表會第0 屆第6 次定期大會,由○○市 長張和平為內容包括該工程之施政報告,上述會議均由陳明 章主持等情,有各該議事錄、施政報告在卷可參(見98年度 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7、18-27 、37-41 頁 );又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係由○○市長張和平授權主 任秘書林通鋒於97年12月8 日依工程預算95-96 %核定底價 2,042 萬8,000 元,翌(9 )日開標,由○○公司以2,038 萬元得標並簽約施工,先後於98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2日 領得第1 、2 次估驗款466 萬3,800 元、940 萬6,800 元, 同年11月18日領取尾款578 萬4,372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和 平、林通鋒結證無誤(見偵卷四第71、80頁),且有本工程 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市公所100 年2 月1 日 ○○市公字第1000002745號函所附之本工程各次估驗時間、 估驗款項發放(領取)金額、時間、支出憑證,以及○○公 司所開立○○○○○○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 稽(原審卷二第212-216 、267-274 頁),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為真實。
陳明章出面就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向倪育德張新榮要 索300 萬元:
⒈前揭○○市公所招標之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陳明章指示劉 燕和囑知劉明村向外徵詢有無廠商願意投標,覓得倪育德張新榮有參與意願,開標前,因倪育德劉明村要求身為○ ○市代表會主席之陳明章出面確認,陳明章乃現身與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等人在○○茶行商討應依工程金額給付之 成數暨數額、給付方式等經過,雙方原就給付工程金額之幾 成,歧見僵持,經陳明章同意「300 (萬元)我來處理(或 那如果我處理,就300 ﹙萬元﹚就好了)」,雙方達成共識 等事實,業據劉明村(見偵卷四第164-170 頁;原審卷二第 20頁、第22頁- 第26頁反面、第30-31 頁、第36頁;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一第147 頁) 、倪育德(見偵卷二第157-1 60頁,偵卷五第51-5 3頁;原 審卷一第86頁反面- 第99頁反面、第105-107 頁)、張新榮 (見偵卷二第24-25 頁、第27頁、第76-77 頁,偵卷五第24 -26 頁;原審卷一第85-86 頁,原審卷二第50-55 頁、第62 -65 頁、第68頁反面、第71-72 頁、第77頁反面- 第80頁) 一致結證在卷。陳明章除否認指使劉燕和,以此乃劉燕和一 己所為外,其餘大致不否認,尤其針對其於劉燕和張新榮 意見僵持時,表示伊處理300 萬元就好一節,不諱言迭次自 承:二人談論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事,一直在談400 (萬元,下述「400 」、「300 」均指「萬元」),好像在 殺價,二人談了很久都沒有結論,所以我就以開玩笑的口氣 說,事情幹嘛要談那麼久,多少錢我來處理就好,希望他們 結束這個話題,我記得最後我跟他們說,300 我來處理就好 了;劉燕和劉明村談到本工程要跟包商處理圍標費用的事 情,加上張新榮劉燕和談了很久,所以我就插嘴說話,30 0 我來處理就好;就拿300 ,我來處理;是張新榮劉燕和 在那邊講很久,就是在討價還價,就是300 跟400 ,應該是 那個要圍標的錢,就是要圍標說的錢,就是300 或400 ,我 就跟他們說不要說那麼久,就300 我來處理;劉燕和就跟張 新榮說,這是主席,我認識的,你講沒關係,他們就開始聊 垃圾場工程的事情,他們就開始談標到工程後,張新榮要給 劉燕和多少錢的事情,他們談了很久,劉燕和一直說要400 ,張新榮一直說他這樣不划算,兩人都一直在爭執,我就講 說,這麼單純的事情,不要講那麼久啦,300 我來處理,之 後我就離開了;那如果我處理就300 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偵 卷三第58-59 頁、第61頁,偵卷五第31頁、第39頁;原審99 年度聲羈字第135 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29頁;原審卷二 第1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21 頁反面),摒除陳明章 所謂開玩笑、假設口吻、多管閒事、祇是協調彼雙方歧見等 避重就輕之飾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被告陳明章之所以現身參與上述磋商,係因倪育德張新榮 疑慮劉燕和誇口其對於本件招標工程之能耐,因而要求確認 乙節,此據證人倪育德證稱:劉明村表示該工程是主席陳明 章的,若要承攬要給主席工程回扣金(按包含下述提及之「 回扣」供詞,均為筆錄原始用語),要我幫忙找看看有沒有 廠商願意做,我帶張新榮前往○○茶莊,當時由劉燕和及一 名不詳男子與我們洽談,之後我曾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 要做的話,也要請主席陳明章出面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劉燕和都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相關



事宜,因我曾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要做的話,也要請主 席陳明章出面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才會出現;會要陳明 章出面,是因劉燕和給我的感覺就是兄弟人,連我自己都覺 得這個人好像不是很值得相信,要叫張新榮相信劉燕和也不 太可能,我才會跟劉明村講說不然你也要叫陳明章出面一下 (見偵卷五第51-53 頁;原審卷二第94頁)。被告劉明村亦 肯認確有此事而證稱:倪育德的意思是說,就算劉燕和說要 做,人家怎麼知道他有辦法做(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 ,彼此吻合。徵以被告劉明村係介紹倪育德系爭垃圾場封閉 復育工程之人,不唯提供所營茶行供雙方磋商,且參與本件 「回扣」之折衝討論,更應劉燕和要求向倪育德催索代收轉 付「回扣」,介入甚深,尤以陳明章嗣果現身參與「回扣」 之討論,且拍板決定將要索之金額從工程經費之二成降為一 成五即300 萬元之客觀事實,是倪育德上述證言允可採信, 足認被告陳明章為本件向張新榮倪育德要索款項之主導者 。
倪育德張新榮依與陳明章之約定,先後交付合計300 萬元 工程賄款,其中20萬元由張新榮直接交付劉燕和,餘款分次 180 萬元、100 萬元由劉明村倪育德收取交付劉燕和(均 轉交陳明章),其交付詳細情形如下:
⑴20萬元部分(開標當日即97年12月9 日): 劉燕和於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97年12月9 日開標當日下 午去電張新榮,稱陳明章要先拿20萬元,張新榮遂於是日下 午2 時56分55秒,從其所開立之雲林縣○○鎮農會之個人帳 戶提領20萬元,當晚7 、8 時許在○○鎮○○○媽祖廟前面 廣場交付劉燕和,業據證人張新榮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26 -27 頁、第77-78 頁、第103 頁、第140 頁;偵卷五第27頁 ;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93-194 頁),復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鎮農會查覆之取款憑條可參(見偵卷 二第2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0 -131頁),堪信屬實。上開 提領之現款,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可支持或懷疑係借貸予○○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該帳戶於同年 月16日存兌○○公司所簽發金額20萬元支票無涉,此無疑義 。
⑵180 萬元部分(簽約即97年12月18日後某日)、100 萬元部 分(第1 、2 次估驗款撥放即98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22日 間之某日):
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簽約後不久,倪育德向友人李麗秀 借貸200 萬元,其中180 萬元交付劉明村;再於工程估驗後 ,與張新榮各出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亦交付劉明村,均



是由劉明村至其○○市○○路租的工作室拿錢,此據倪育德 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159- 161頁,偵卷五第54頁;原審卷 二第9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98 頁反面);證人張新 榮亦證稱:我與陳明章倪育德約定確定得標後,由倪育德 先給陳明章200 萬元,待估驗後再給100 萬元,第2 次估驗 款核撥前某日,依倪育德要求,我提領50萬元給他,在本工 程順利驗收請款後,與倪育德已經結算清楚等語(見偵卷二 第24 -27頁、第77-78 頁、第101 頁、第140 頁;原審卷一 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第65頁反面),互核相符。 另經證人李麗秀證稱:倪育德於97年12月間向我借貸200 萬 元,說投資工程需用,有稍微提起過是投資○○市垃圾場封 閉復育工程,之後於98年7 月30日以後陸續償還完畢等語一 致(見偵卷四第146-147 頁),並有李麗秀之○○銀行○○ 分行客戶對帳單(上載「22/12/2008現金提領2,000,000 元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四第151 -156 頁),均堪採認。
⒋上述分期交付「回扣」之方式,係經倪育德張新榮與陳明 章議妥,緣於張新榮資金不足,且耽憂陳明章劉燕和背景 不單純,復因該工程係倪育德所介紹,遂相邀倪育德同意合 夥,由倪育德將賄款分二次交付,嗣已結算完畢,未有異議 。而倪育德劉燕和係受陳明章指示逕自張新榮收取20萬元 ,復因信不過劉燕和,恐給付陳明章之款項遭侵吞,乃中介 由劉明村收取轉劉燕和交付陳明章。綜據張新榮倪育德劉明村之具結證言,互核相符,概要如下:
⑴證人張新榮證稱:我和主席陳明章倪育德約定要在確定得 標後,倪育德先給主席陳明章200 萬元,等到估驗後再給10 0 萬元,是因為陳明章說要二成,後來降為一成五要300 萬 元,我無足夠現金負擔加計押標金、保證金及工程成本等支 出,倪育德說不然就我跟他合作,倪育德要負擔工地的現金 支應及全權處理給主席300 萬元,我負責得標後工作事宜, 工程款下來後我再跟倪育德拆帳;我與倪育德陳明章約定 給300 萬元回扣,當時陳明章的確有在場,我與倪育德已結 算清楚(見偵卷二第25-26 頁、第77頁)。 ⑵證人倪育德證稱:張新榮說他沒那麼多現金,且該工程是我 介紹給他,要跟我合資,又因怕陳明章有黑道背景,且之前 談得不是很愉快,所以一起合夥做,由我負責分二次交錢; 就像張新榮拉我合資的意思一樣,我也怕有問題,所以才會 想拉劉明村進來;之前跟劉燕和幾次見面,覺得就是兄弟, 兄弟總是覺得不是很實在,我們那一大筆錢交給一個不是很 熟,然後是兄弟氣的,當然我們自己也會怕怕的;因為劉燕



和這個人我可以說會怕,也可以說我信他不太過,所以透過 劉明村收取轉交;大家單純化不要一下子誰又跑去跟誰要錢 ,改天又哪一個王八蛋跑來跟我要;講到本工程要給陳明章 回扣的時候,我、陳明章劉明村張新榮都有在場,陳明 章也知道要給他多少錢,所以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陳明 章與劉燕和都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相 關事宜(見偵卷二第159-160 頁,偵卷五第53頁;原審卷二 第103-104 頁反面)。
劉明村始終供認經手交付款項給劉燕和,一次是180 萬元, 一次是100 萬元,共計280 萬元(見偵卷四第166- 167頁; 原審99年度聲羈更字第3 號卷《下稱聲羈更卷二》第18頁正 反面;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另證稱:當天 在○○茶莊的陳明章劉燕和張新榮倪育德談論很多, 包括何項工程施作價格之盈虧,並約定在工程第一次取得估 驗款先給付一次回扣款,在驗收完工請得工程款後再給付尾 款;從陳明章到茶行之後,張新榮劉燕和還有一直繼續在 討論價格及工程的事;倪育德劉燕和不是很熟,又怕說錢 直接交給劉燕和會被吃掉,所以不想跟劉燕和打交道,我就 是居中,張新榮倪育德後面還要分幾次給280 萬;二次都 是劉燕和來茶行找我,叫我去催倪育德,交待我說後面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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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