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6年度,10號
TNHM,106,重上更(三),1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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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鑫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吳碧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即 被 告 周明賢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昆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9、5465、733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交付賄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周明賢呂昆原部分,均撤銷。




陳文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謝銘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春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周明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昆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自民國89年起合資經營電子遊戲場 ,開設分在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之「○○電子遊 戲場」(下或稱「○○」)、臺南市○○路0 段00號之「○ ○電子遊戲場」(下或稱「○○」),以及在高雄市之「○ ○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 」(下或稱「○○」、「○○」、「○○」),陳文鑫為最 大股東綜理合夥事務,謝銘原陳春成均掛名業務副總經理 ,謝銘原負責「○○」營運並協管「○○」,陳春成負責上 開在高雄各店營運,陳文鑫並僱用鄭伊雲擔任會計理帳,戴 玉蘭則擔任「○○」店長,其等基於營利(供給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客人在上揭「○○」等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機台兌換現金而賭博(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戴玉蘭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鄭伊雲幫助交付賄賂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呂昆原於93年10月21日至97年7 月 8 日,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警員,勤 務區為嘉義市西區○○里;周明賢於94年1 月28日至97年4 月30日,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 96年2 月16日起,至97年5 月1 日改調第二分局為止,以○ ○里為刑責區,依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為公務員,且為具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 調查犯罪法定職務權限之司法警察,對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 戲場負有取締查緝權責。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均不具公 務員身分,為免○○電子遊戲場之賭博營業遭查緝,基於對 有調查職務權限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推由謝銘原行賄轄區警察,陳文鑫乃指示鄭伊雲按月將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以「員工福利金」名目(不含薪水及營運



資金)匯入謝銘原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再授權由謝銘原交付「○○」轄區警察收受,謝銘 原據而為下列之賄賂交付:
㈠、謝銘原透過同業得悉「○○」轄區刑警周明賢手機門號,經 多次邀約周明賢願見,二人電話相約在嘉義市中山路麥當勞 速食店外周明賢車上碰面,謝銘原周明賢表示:如果我店 裡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的再通知一下,意在請求周明賢勿查 緝「○○」或給予經營便利,隨將以牛皮紙袋裝之3 萬元現 金放在排檔桿旁,周明賢身為有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 知謝銘原為其責任區內賭博電玩「○○」業者,致送現金係 作為放任經營勿查緝或予便之對價賄賂,猶應允而收受,雙 方合意既定,之後大抵按月(扣除事證不足之月份)先電話 聯絡後,相約(或有不期偶遇者)在同市中山路麥當勞速食 店前、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子裡(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與忠 義街口)或中正公園附近(近「○○」),依例迭次交付賄 賂現金3 萬元予周明賢收受,(含初次)共計7 次(如附表 一所示)。
㈡、謝銘原因潛水認識管區員警呂昆原,二人電話相約在嘉義市 ○○橋(下即八掌溪)堤防散步蹓狗時,謝銘原呂昆原表 示:如果有麻煩到,請講,我配合改進,意在請求呂昆原勿 查緝「○○」或給予經營便利,隨將3 萬元現金塞給呂昆原呂昆原身為有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知謝銘原為其警 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內賭博電玩「○○」業者,致送現 金係作為放任經營勿查緝或予便之對價賄賂,猶應允而收受 ,雙方合意既定,之後大抵按月(扣除事證不足之月份)先 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同市○○橋堤防或民生北路與中山路口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騎樓,依例迭次交付賄賂現金3 萬元予呂 昆原收受,(含初次)共計8 次(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調查站蒐證,並於97年7 月8 日依法 搜索○○電子遊戲場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更三審訴訟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就○○電子遊戲場 、○○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營業交付賄賂予周明賢呂昆原 及轄區警員(指周明賢呂昆原以外之「○○」所在的嘉義 轄區警員,以及「○○」所在臺南之轄區警員)。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就「○○」部分,96年6 月至9 月每月6 萬 元,同年10月至97年6 月每月8 萬元,每年三節各追加1 個



月賄款;「○○」部分,95年12月至97年6 月每月7 萬5,00 0 元,每年三節各追加1 個月賄款,而周明賢於96年6 月至 97年4 月、呂昆原於96年2 月至97年5 月各收受賄款。經原 審及本院前審從實體審理論斷,以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 被訴①於96年6 月、8 月,97年2 月、4 月行賄周明賢;② 於96年2 月至6 月、8 月、9 月,97年2 月行賄呂昆原;③ 於97年6 月行賄「○○」轄區警員;④於95年12月至97年6 月行賄臺南警察等部分,以及周明賢呂昆原於上開①、② 月份各收受賄賂等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雖僅於理由欄說明 無罪意旨而不另於主文諭知,然僅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揭部分均已確定(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揭明),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無關嚴格證明)
一、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等暨辯護意旨關 於證據能力之抗辯略以:①謝銘原於97年7 月8 日調查員警 詢(按法務部調查局相關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 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14 條參照)、7 月9 日檢察官複訊,關於交付賄賂予周明賢呂昆原且股東陳文鑫陳春成皆知其情之自白及結證(不含 警詢),係出於疲勞訊問下所為之不具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②謝銘原具被告兼證人身分,一得保持緘默,一應據實陳述 ,檢察官未著法袍之取供程序混淆其辨,且未依法告知若恐 供述於己或與其具特定身分之人不利時得拒絕證言,所為之 供證不具證據能力。③共同被告及證人鄭伊雲戴玉蘭、陳 靜欣、黃郁芳等人之警詢或偵訊供述為傳聞,且未經交互詰 問,無證據能力。④合夥事業設在高雄市之辦公室曾經搬遷 ,鄭伊雲嗣與陳文鑫等不在同一樓層工作,不可能聽聞謝銘 原與陳文鑫討論以員工福利金行賄警察,其證言與待證事實 不具關連性,應無證據能力。⑤陳春成之警詢、偵訊筆錄所 載不利己陳述,經勘驗或與錄音不符或無法讀取還原訊答過 程,皆不得作為證據(按非作無任意性抗辯)。⑥檢察官舉 證之通訊監察暨譯文,或無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據,或 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考,其中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 為監聽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非依法官所發通訊 監察書之監聽,皆違法情節重大,均無證據能力。又相關監 聽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由製作人記載所屬機關 、製作日期並簽名,無證據能力。⑦調查員在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與跟監蒐證照片之加註文字,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市調查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陳文鑫謝銘原等賭博 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陳文鑫謝銘原



等賭博電玩集團組織系統表」,均係調查員主觀之揣測意見 ,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就謝銘原之自白任意性先於其他事證調查,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行之(兼論偵訊結證),說明如下:
㈠、謝銘原於97年7 月8 日自下午2 時55分至翌日(9 日)凌晨 1 時0 分止應調查員詢問,歷時約10個小時,有調查筆錄可 考(見偵他卷頁63-71 ),卷查無謝銘原明示同意夜間詢問 之事證,證人即調查員田鎮源固證述經檢察官許可夜間詢問 ,但亦乏佐證,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詢問光碟,並未全程錄音 或錄影,且謝銘原多次打哈欠或閉眼瞌睡,有勘驗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㈣頁54-71 、92-102),檢察官未能釋明排除調 查員惡意取供之質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前 段,謝銘原之該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指被告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不 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予以影響,由於因果關連性之故,具決定性的並非 是疑似存有不正方法之狀態,而是該所謂之不正方法,是否 導致決定自由遭受影響。被告先由司法警察詢問後移送檢察 官複訊而均自白時,苟前階段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被排除時 ,後階段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亦應排除,取決於被告在前 階段所受心理強制是否仍在延續狀態中,倘後階段自白係由 另一機關透過合法方式,所取得被告出於自由意思下之供述 ,則前階段之非任意性證據排除效力已然阻斷,後階段自白 當有證據能力。蓋不同偵查機關各司其職,檢察官非必須為 警察機關之偵查疏失背書或買單,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力與公 共利益,不能因偶爾或單一之蒐證瑕疵導致後續程序之澈底 癱瘓。再者,被告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被視為訴訟程序 之主體,享有供述之自由,不論有利抑不利,其任意性之內 涵包括:自由決定是否要陳述、為何要陳述,以及陳述之內 容,此與其是否處於受拘捕或羈押之狀態無必然關係。而自 白之任意性(或自願性)根本之保障途徑,就是使其得以知 曉有權利可以選擇拒絕自白,甚至保持緘默,且禁止對緘默 為不利評價(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參照),則被告既 知悉有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出於審時度勢下所決定之供述, 難謂無任意性之表徵,並無禁止之理。
㈢、卷查謝銘原接受調查員詢問之結束時間為97年7 月9 日凌晨 1 時0 分,檢察官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開始訊問謝銘原,訊 據謝銘原供稱:調查員讓伊含抽菸的休息次數約有7 、8 次 ,在檢察官訊問前有讓伊休息,那段時間伊趴在桌上睡覺但 未睡著(見原審卷㈣頁161 ),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調查



員確曾向謝銘原表示「你可以趴著休息,累的話可以先睡一 下」,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上訴卷㈠頁312 )。謝銘原 之後應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於2 時44分時打哈欠,檢察官徵 詢謝銘原答稱「(需要休息嗎?)不用」、「(是否會累? )我不是累,是我之前的事情記不太起來了,要想比較久」 ,檢察官特別叮囑「如果感覺疲累,可以隨時休庭」(見偵 他卷頁75),經本院勘驗謝銘原就其自身狀態確實表明「我 不是累,祇是以前的記憶有點模糊」,有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上訴審卷㈠頁312 反),此後另日偵訊亦肯認曾向檢察 官作上開其並非疲累之回應(見偵他卷頁310 )。參以亦有 德國司法實務案例略認:是否為法所禁止之疲勞訊問,端視 被告在訊問當時是否已真的疲累而定,而該疲勞訊問是否會 侵害到其意識自由(BGHSt1 ,379 );如果被告曾獲睡眠時 間,卻睡不著而僅「假寐」,並不成立疲累的情形,因為精 神上的能力可經由休息鬆弛恢復(BGHSt38,291 )。由是, 謝銘原於調查員詢問後,迨接受檢察官訊問前,獲有相當時 間趴桌閉目養神之休息後始應偵訊,過程中雖打哈欠,然檢 察官尚且徵詢其是否需要休息,謝銘原當下衡酌自己身心狀 況,既明確表達「不是累」,尤說明「祇是以前的記憶有點 模糊」,足見其意識清楚,陳述與否暨作何陳述,一任自由 ,概憑己意,未有受壓迫或不當影響之情事,自無由他人事 後強詞旁指其已疲累不堪之餘地,含謝銘原在內之共同被告 等屢於事後指辯其遭疲勞訊問,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 信。
㈣、謝銘原長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富有社會歷練,就檢調 人員查緝賭博電玩業者行賄警察犯罪之嚴厲,自有相當之理 解與體悟,在知曉無需承認自己所未曾有過之行賄犯行,亦 知對檢警之犯罪指控得保持緘默之情況下,猶自白同股東交 付賄賂兼及對向之收賄警察,以一般人之理性標準,當認知 其自白暨不利指證之後續定罪效果。被告肯認調查員詢問時 曾提示證人保護法規定(見原審卷㈣頁157 ),經原審勘驗 警詢錄音結果,調查員確對謝銘原告以行賄公務員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最重可判到有期徒刑7 年, 偵查中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檢察官得同意給予據實 陳述之污點證人追訴寬減或保護,並曉以已掌握清查公司帳 冊及股東金融帳戶等事證,復強調上開規定是法律給罪犯補 救機會之一種保護,必須告知謝銘原依法有上開之權利,有 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㈣頁60-62 )。調查員對謝銘原告 以真實掌握之事證,並曉示法律明文允許之寬典,斯等對確 有行賄犯行之謝銘原,衡能產生驅策如實招供之動力,足認



係嗣應檢察官偵訊作出任意性自白的表徵之一,則就此乃其 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意思決定與活動,顯不能謂遭受不當外力 影響其供述自由,於此因有不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事實基礎 ,應認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㈤、檢察官訊問謝銘原,係有別於調查員警詢之另一訊問程序, 依法踐行曉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名,並告知得保持緘 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等權利事項後,再以懇切之態度訊問案情,任由謝銘原依題 旨詳實應答,未見其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無事證可認有若 何心理不自由之情況延伸至複訊。訊據謝銘原亦肯認:偵訊 供述未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當手段取供,沒有人逼迫 承認,是出於自由意思所述(見偵聲卷㈡頁37,原審卷㈢頁 30)。謝銘原除坦言交付賄賂給周明賢呂昆原,股東陳文 鑫、陳春成均知悉等情節外,另就檢察官提問關於其向陳文 鑫另索求2 萬元之通訊監察內容,以及年度三節增賄等疑義 ,尤辯明並未行賄而係供己花用,顯係就賄賂犯嫌加以辯明 (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參照),由此足見謝銘原就所涉行賄犯 嫌,或為不利己且不利人之坦承,或為(相對)利己(絕對 )利人之辯駁,理解題旨區辨案情疑點分明,思考計慮無礙 ,要無若何之疲累以致意識不清而供述紛亂情形,調查員長 時間警詢之不利影響顯未延續至檢察官偵訊時,謝銘原應檢 察官訊問取供之自白具任意性,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 符時,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等爭執謝銘原該等偵訊自白、結 證不具任意性之抗辯並不可採。至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蒐集 或調查等程序規定,就詢(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各項 告知要求,並無檢察官須表明身分或著特定服制後始得訊問 取供之設計,當即不問被訊問者主觀認知訊問者之身分而影 響其供述之證據能力,蓋重點在於訊問者是否為真正之偵查 主體或其輔助機關,爭辯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未著法袍,影響 謝銘原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
㈠、
⑴、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 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先後以被告、證人之身 分訊問取供,程序得以切割區分,並踐行各別之告知義務, 前者曉示可保持緘默之被告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後 者曉示得拒絕證言之證人權利(同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 6 條第2 項),使受訊問者瞭解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不生混 淆,而得以選擇行使各該當權利,蒐取證據程序於法自無不 合。




⑵、卷查檢察官於97年7 月9 日,①「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謝 銘原」,謝銘原在知可以保持緘默情況下坦言賄賂周明賢呂昆原之任意性自白,得為不利謝銘原自己之證據(按此等 供述若未資為判斷共同被告被訴事實之依據者,與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無涉,蓋以該決議指涉的 是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所取得之供述,如何透 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即類推適用﹚,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作為證明他人犯 罪證據之問題);之後轉換程序,②「再以『證人身分』訊 問謝銘原」,經訊明其與陳文鑫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 等共同被告無得拒絕作證之法定身分關係,僅告以證人作證 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但 疏漏未告知若恐因陳述致謝銘原「自己」或「與其有法定身 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即逕命謝銘原朗讀結文後具 結,證述陳文鑫陳春成均知其賄賂周明賢呂昆原等情, 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頁 255 反)。首應確認者,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訊問 謝銘原,前者曉示得保持緘默,後者曉示應據實陳述,程序 有所區隔而不致混淆,其證言除有經權衡於證據能力無礙之 微瑕外(詳下述),大體而言尚屬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 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所得證言之證據能力如何判斷,見解有二。 其一,依「權利領域理論」觀點,上揭告知得拒證規定之設 計,係為保護證人而非被告,自非被告所得主張,故應無視 程序瑕疵逕認證言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28號、第3236號、第140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第5137號、第1580號、第64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21 80號等判決意旨)。其二,上開規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 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即無違「證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規定(第158 條 之3 ),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義務倘有瑕疵,終 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對共同被告而言),應適用第158 條之4 權衡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規範保護領域僅為考量因素之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等判決意旨)。
㈢、關於上揭訊問證人取供之證據能力疑義,本院以前者見解, 毋寧較不契合全體法秩序整合自洽之原則。再者,蒐取證據 之程序瑕疵,並不等同亦不必然導致證據使用禁止,基於訴 訟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事實之釐清與確定之刑事訴訟目的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難謂適當,且僅 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 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 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 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 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 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應以後者見解可採。
㈣、檢察官雖告知謝銘原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惟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固不無闕漏。然則,①關於未對謝銘原告知恐因陳述致 「自己」受追訴或處罰部分,法所禁者,係恐因陳述致「自 己」不利得予拒證,若未以謝銘原之該等證供,作為認定其 自身犯行證據的話,則該等瑕疵並無關緊要,蓋無違禁止「 自證(證人)己罪」之規範意旨,而本院係以謝銘原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自主任意性自白(輔以其他補強證據)定罪。② 關於未告知謝銘原恐因陳述致「與其有法定身分關係之人」 受追訴或處罰亦得拒證部分,應審酌檢察官之該等取供瑕疵 ,是否構成「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此攸關謝銘原之證 言,能否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同向共犯被告陳文鑫、陳 春成;對向共犯被告周明賢呂昆原)被訴犯罪事實判斷依 據之問題。
㈤、姑不論該等拒證告知義務規範是否賦權予共同被告等人,查 謝銘原與共同被告陳文鑫等人事實上本皆無法定得拒證之身 分關係,倘檢察官就恐因陳述致「與其有法定身分關係之人 」不利則得拒證踐行完備之告知,結果並無不同,且陳文鑫 等人之訴訟防禦得透過質詰程序實現,故檢察官雖漏未告知 ,但無甚緊要,難謂共同被告等人之若何權益遭受損害。檢 察官分離稍早之被告訊問程序,另採證人訊問程度取供,曉 示偽證處罰命謝銘原供前具結作證,顯然意在恪守法定程序 避免謝銘原混淆,兼顧其私益與發現真實之公益,固漏未為 上開告知,然該等瑕疵僅止於前行告知內容疏忽之程序未備



,尚非情節較鉅之「未以證人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卻未命 具結」取供,謝銘原之證言與稍早之自主任意性自白一致, 無任何意志不自由之情,就共同被告等人玷汙國家職務廉潔 罪行之證明,有外部之信用擔保,綜上斟酌人權保障及法益 保護公共利益之權量均衡,應認謝銘原(97年7 月9 日)偵 訊具結所為關於與知情之陳文鑫陳春成共同交付賄賂予周 明賢、呂昆原收受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等否定謝銘 原該等具結供證之證據能力,均不成立。以上說明關涉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理由項次:四)就本案 前審判決理由欠備之指摘。
四、傳聞證據部分
㈠、關於本件起訴併送之卷證,檢察官所引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 ,被告諸人暨辯護意旨就證據能力之抗辯不盡相同,關於共 同被告或部分證人(鄭伊雲戴玉蘭陳靜欣黃郁芳)之 警詢供述為傳聞,或有爭執而否定有證據能力者,或有不爭 執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然卻又陳明援引共同被告之抗辯 ,姑不論若干被告前於本院上訴審或今更三審程序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因調查認定被告等對向犯罪事實所引證據多同 ,當中既經部分被告爭執若干證據之證據能力,同一傳聞證 據分離同意證據能力之被告部分另作論述,殊無效益,茲概 不以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賦予證據能力之依據,從嚴作爭執否 定證據能力之調查審認。又關於證據能力之調查與認定,因 不屬於犯罪實體本身之證明,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支配(法 定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直接及言詞審理、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程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被告等暨辯護意旨爭執共同被告及鄭伊雲戴玉蘭陳靜欣黃郁芳等人之調查員詢問供述為傳聞證據。查上開人等皆 嗣於偵查或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就相關待證事實具結供述,檢 察官未釋明上開人等警詢供述有較可信特別情況及必要性之 傳聞例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警詢供 述無證據能力。
㈢、至共同被告警詢不利己之自白或自認(不利供述),證據能 力之控制準則為任意性,除謝銘原之(97年7 月8 日)警詢 ,其本身及共同被告均爭執為疲勞訊問所不法取得,業經本 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外,陳文鑫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始 終否認犯罪,警詢筆錄亦記載如斯要旨,渠等未爭辯供述有 非任意性之瑕疵,就案情若干事實肯認或不爭執之供述,得 採認為「自身」犯罪事實之依據(不及於共同被告)。㈣、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包括共犯之共同被告)具結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原則上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



性,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除非經被告釋明有顯不可信之例 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甚明。至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任諸被告之處分,屬證據是 否經完足調查之問題,非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等暨辯護意旨 未釋明共同被告或鄭伊雲戴玉蘭陳靜欣黃郁芳經具結 偵訊取供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故渠等偵訊 具結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檢察官訊問被告供述攸關他人(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苟 未轉依證人身分踐行法定程序取供,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考量相同情形(以被告身分而非 證人身分)之警詢供述,無須具結於具「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如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被告身分之不利己供述,於己為 自白或自認,在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時,資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者,與上開決議之法律適用見解無涉(譬如陳 春成之偵訊供述,於資為其本身犯罪事實之認定者,為自白 ;於資為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因陳春成翻供否認而 符合上揭例外,為有證據能力之供述)。
五、被告等爭執鄭伊雲關於究在新、舊辦公室聽聞賄賂警察情事 ,認與事實不符,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認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更三審卷㈡頁233 ),然所謂具關連性之證據,指任何 對判斷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之可能性具增減趨勢功能之訴訟材 料,鄭伊雲之證言明顯係判斷待證事實存否具影響作用之證 據,其有關連性無疑,應認有證據能力,上開爭執核乃證明 力之抗辯。
六、陳春成偵訊自白或自認之證據能力
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 用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嫌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規定,以確保 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陳述縱經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 所取得,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已獲確 保,而可免司法警察(官)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是 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取得詢問



被告或犯嫌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加 以權衡。陳春成爭執97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①)無錄音可 考,而7 月15日偵訊筆錄(②)、8 月7 日警詢筆錄(③) 及偵訊筆錄(④)所載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結 果,上述①之部分,錄音光碟無法讀取;③之部分,筆錄記 載與錄音內容不盡一致,判認均不得作為證據(按本應適用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然因陳春成有其他相同意旨之 供述可資調查,無礙真實之發現,基於司法效能及證據實益 考量,逕摒除其作為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其餘②、④筆錄均 符錄音內容,則得作為證據,俱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更一審 卷㈡頁88-92 反)。
㈡、至陳春成在原審審理時,針對謝銘原陳文鑫才會知道行賄 細節,因為我們全部股東授權他們二人決定行賄對象及價錢 等情之提問,予以肯認,陳稱偵查所為之上開供述出於自由 意思,且非應檢察官若何限定回答之要求,更再度肯認當初 有授權始會作此供述,且其信謝銘原確實說過他都有跟警察 聯絡,他都處理好了,放心不會有事等語(見原審卷㈢頁10 8-110 )。陳春成於有別於偵查程序之原審審理程序中,自 主為上開具證據獨立屬性之肯認供述,復無任意性之瑕疵, 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七、關於通訊監察暨譯文之證據能力疑義,被告等爭執附表三所 示之通訊監察暨譯文,編號1 至7 部分,無通訊監察書可考 ,顯係嚴重之非法監聽,復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供查考, 無足為憑;編號8 至28部分,檢察官簽發通訊監察書所據之 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違背法官保留原則為由宣告違憲, 故非依法官所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皆屬非法情節重大 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皆未經製作人記載 所屬機關暨製作日期並簽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均無證據能力。然則: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或稱通保法)關於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以及其監察通訊所得內容之證據能力,經制定並迭修正公 布施行生效如簡表:
┌──┬───────────┬────────────────────┐
│編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範 │
├──┼───────┬───┼────────────────────┤
│Ⅰ │88年7月14日制 │第5條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 │定公布施行,同│第2項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 │年月16日生效 │ │。 │
├──┼───────┼───┼────────────────────┤




│Ⅱ │96年7月11日修 │第5條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 │正公布,同年12│第2、5│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 │月11日施行生效│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 │ │ │發(法官保留)。 │
│ │ │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
│ │ │ │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
│ │ │ │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
│Ⅲ │103年1月29日增│第18條│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 │
│ │訂公布,同年6 │之1第3│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 │月29日施行生效│項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規定予│
│ │ │ │以銷燬。 │
└──┴───────┴───┴────────────────────┘
㈡、96年12月11日前之監聽(附表三編號1至23) 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通保法修正改採法官保留並於96年12月 11日施行生效後(即從簡表編號Ⅰ修正為編號Ⅱ),原由檢 察官於偵查中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通保法(即簡表編號Ⅰ)規 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監聽所已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判斷,以蒐集取得當時之法定程序為準據,此揆以因應上 述通保法修正施行生效,同日(96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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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