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41號
TNHM,106,上易,541,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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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汶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04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㈠乙○○之上訴,本院判決結果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㈡原判決諭知乙○○應執行拘役壹佰日部分撤銷。㈢乙○○有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已預扣利息2 萬元,實際僅交付8 萬元)予甲○○(原 名黃○櫻),約定還款期限為1 個月半,乙○○因不滿甲○ ○無法如期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4 年2 月17日21時52分、21時57分、21時59分接續傳送 「你東西我要還你」、甲○○家人之照片、甲○○之個人照 片,而以傳送上開文字及文字搭配照片之方式,以此將加害 於甲○○及其家人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2-1 部分,原審犯罪事實 ㈢後半段部分)。
㈡於104 年2 月26日13時35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與 兒子照片、甲○○與家人照片至甲○○之LINE。復接續於同 日13時36分、13時37分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 人我還你」、「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 於同日13時41分傳送甲○○與兒子照片、甲○○與家人照片 至甲○○之LINE,以傳送上開文字搭配照片之方式,以此將 加害於甲○○及其家人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3 部分,原審犯罪事 實㈣部分)。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3 年7 月間有出借10萬元予告訴人甲○ ○,實際支付8 萬元,嗣因甲○○未遵期還款,其即於上開



2 個時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或照片給甲○○( 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1 頁),然仍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父親去世亟需用錢,甲○○ 說好要還款卻未履行,伊傳送上開文字或照片給甲○○,只 是要讓甲○○了解伊知道甲○○住在哪裡,請甲○○儘快出 面還款,並無任何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甲○○於103 年7 月間因急需用款,經由友人陳瑞良即陳景 豪介紹,向被告借款10萬元,經被告預扣2 萬元利息,實際 上拿得8 萬元,預計於103 年9 月間還款,而甲○○並未如 期還款,嗣後被告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被告 因借款予甲○○涉嫌重利,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2 7 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 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案號判 決在卷可參,此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21時52分、21時57分、21時59分傳 送「你東西我要還你」、傳送甲○○家人之照片、甲○○之 個人照片至甲○○之LINE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301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被告自行 提出其與甲○○雙方LINE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3頁),被告有於104 年2 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上開照片、文字給甲○○,即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13時35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 ○○與兒子照片、甲○○與家人照片至甲○○之LINE,復於 同日13時36分、13時37分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 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 、同日13時41分傳送甲○○與兒子照片、甲○○與家人照片 至甲○○之LINE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9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 31頁至第46頁、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且被告所提出其本 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 102 頁),甲○○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17時52分即傳送「 對話紀錄刪除了也沒用,我刪也沒用,因為我都有保存」訊 息給被告,於17時56分即將被告先前所傳的上開訊息,以LI NE截圖照片的方式傳給被告,因此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的 傳送圖文行為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縱恐嚇 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 ,即足以成罪。被告於上開2 個時點傳送上開文字搭配甲○ ○與兒子照片、甲○○與家人照片,因甲○○係向被告借款 嗣後未按期還款,因此接獲被告傳送上開文字、照片,雙方 關係並非熟稔交情,被告取得甲○○及甲○○家人照片之方 式不詳,且因借貸而生之糾紛,債主故意傳送債務人家人照 片再搭配上開文字,本即含有欲對債務人及債務人家人不利 之意思,係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 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受,而甲○○於原審確實證稱:我並沒有給被告 我家人的照片,但是我有放在臉書跟LINE可上傳照片的地方 ,我看到被告傳這個我會怕,怕被告傷害家人或小孩,因為 被告知道我們住哪裡(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81 頁反面至第82頁),足認被告傳送上開照片、文字給甲○○ ,確實會導致甲○○內心感到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綜上,被告上開2 次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21時52分、21時57分、21時59分 傳送上開文字與照片的行為,及於104 年2 月26日13時35分 、13時36分、13時37分、13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的行 為,2 次犯行中各個傳送舉動的時間極為密接,分別應係出 於一個單一犯意所為,2 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中(即附表編號3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13時37分傳送「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 以為我找不到你們」、13時41分傳送甲○○與兒子、家人照 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編 號2-1 、編號3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 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均屬接續行為,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2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⑶部分,原審犯罪事實㈢前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7 分至同日凌晨1 時8 分,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在不還錢會更慘的」之 文字內容至甲○○之LINE,因認被告此部分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甲○○之指述, 及甲○○所提出如附件編號10其與被告在104 年2 月16日的 對話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 行,辯稱:伊不曾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依照監視器顯示 ,甲○○的車輛和住處鐵門在104 年2 月16日凌晨2 點才遭 不明人士噴漆,伊不可能於104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許就預 先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伊否認甲○○提出的對話截圖的 真正性及證據能力,因為甲○○提不出原始手機的LINE對話 供法院勘驗,而對話截圖是可以透過軟體偽造或變造後再予 以截取的等語。
㈢本院審理後,認定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傳送如附件編號10所載的恐嚇訊息給甲○○,由於此 部分事實與附表編號5 被告被訴的毀損犯行關係密切,無罪 理由詳見本判決以下第貳段被告被訴毀損犯行無罪部分。而 被告此部分如果有罪,與被告上開104 年2 月17日有罪部分 時間密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編號 2-1 、2-2 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本案並無積極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104 年2 月16日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在不還錢會更慘的 」之文字恐嚇甲○○,原審仍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認 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在104 年2 月17日傳送「你東西我要還 你」、甲○○家人照片、甲○○個人照片的恐嚇犯行有接續 犯一罪關係,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乃有誤會,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104 年2 月17日恐嚇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



否認104 年2 月16日犯行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各罪所處拘役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甲○○向其借款未按時還款,即使用通訊軟 體傳送照片及文字恐嚇甲○○,使甲○○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未見悔意,無法取得甲○ ○的諒解,所為乃有不該,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 三萬元,現與母親、哥哥、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六、駁回上訴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附表編號3 部分 )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104 年2 月26日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僅因甲○○向其借款未按 時還款,即傳送照片及文字恐嚇甲○○,使甲○○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未見悔意,暨被告自 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 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 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附表編號5 被告被訴毀損罪嫌,本院認定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2 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於104 年2 月16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6 時50分 許發現時),持硫酸及噴漆前往黃○櫻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以硫酸潑灑黃○櫻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小客車,並向黃○櫻住處鐵門噴漆,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甲○○於104 年3 月2 日第二次警詢指稱:我在104 年2 月 16日第一次警詢時所欲提告的對象不詳,現在我知道對象, 所以來提出新事證提告,對我自小客車及住處鐵門毀損的二 名嫌疑人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教唆的人就是被告。我和被告 在104 年2 月25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向我坦承是他教唆別 人去毀損我的自小客車及鐵門。並提出如編號15之1 所示其 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 ㈡甲○○於104 年10月20日偵查中提出編號10至15其與被告的 LINE對話截圖(偵續卷第21、26、27頁),並經原審勘驗甲 ○○將上開截圖存在雲端空間、隨身碟的檔案資料後,列印 附卷(原審卷第64頁以下)。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顯示,有二名不詳男子對甲○○小客車及住 處鐵門噴漆潑硫酸之翻拍照片,及該車輛、鐵門遭毀損之現 場照片(警卷第19頁以下)。
㈣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的車輛毀損照片14張(偵 查卷第42頁以下)。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辯稱: ㈠伊否認甲○○提出的對話截圖的真正性及證據能力,並否認 內容的真實性,因為甲○○提不出原始手機的LINE對話供法 院勘驗,而對話截圖是可以透過軟體偽造或變造後再予以截 取的等語。
㈡伊並沒有教唆不明人士前往對甲○○的車輛潑硫酸,或對甲 ○○的住處鐵門噴漆。伊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並於104 年 6 月18日偵訊時,提出104 年2 月16日至2 月26日此段期間 伊與甲○○的完整對話截圖佐證其所述(偵卷第19-61 頁) 。
五、檢察官雖以甲○○提出如編號10至15、編號15之1 的對話截 圖,主張被告涉嫌教唆毀損罪嫌。然查:
㈠現今科技發達,各種手機圖文的修改軟體不勝枚舉,手機通 訊軟體的對話內容(例如LINE、微信WE CHAT ),其原始對 話內容存在於兩造的手機通訊軟體中,而對話截圖已係將原 始對話內容加以翻拍節錄,事後可透過各種軟體進行修改, 技術上並不困難,例如本院曾於承辦另案107 年度上訴字第 354 號案件中,以該案被告提出的對話截圖作為範例基準, 以尋常的電腦修改軟體即可輕易將該對話的日期或內容進行 修改(詳見該判決書),辯護人亦於本院模擬將手機LINE的 大頭貼照片更換後,LINE通話雙方當事人即可輕易變換的過 程(本院卷第113 、119 至127 頁準備程序筆錄、翻拍照片



參照),因此截圖內容確實容易進行偽造、變造,如欲相信 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真,仍需請提出人提出原始手機對話 內容進行勘驗,方能確切知道其真實性。本案甲○○所提出 的編號10-15 、編號15之1 對話截圖,均僅係截圖,不管係 存在手機的相簿,或者雲端資料庫,均非手機中原本其與被 告的原始對話,而甲○○於原審證稱:現在已無完整的LINE 對話紀錄,手機已經壞掉了(原審卷第34頁反面),故甲○ ○提出的LINE截圖,並無法提出手機以開啟LINE應用程式的 方式來檢驗,其內容如無其他補強證據確認與事實相符,即 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罪。
㈡甲○○所提出附件編號10-15 的對話截圖,其對話時間是否 確實在104 年2 月16日,乃有所疑義:
⒈倘若甲○○有心保存被告向其坦承犯行的證據,衡情應會注 意將其與被告間的對話日期一起保存、截圖,然觀諸甲○○ 提出的此6 張對話截圖,其上雖有對話時間「時、分」,然 卻並無任何「日期」,反觀被告所提出證明自己無罪的對話 截圖(偵查卷第19頁以下),則有完整的通話「日期(例如 :104 年2 月16日)、時、分」,且被告係將104 年2 月16 日當天全部的對話,不管係對自己有利、不利都一併提出, 長達44頁之多,相比之下,甲○○所提出的對話截圖可信度 比被告的對話截圖來得低。
⒉甲○○於104 年9 月15日再議書聲明:…之後我的車子被不 明人士潑油漆,當時我沒有指名是誰犯行的,只是「隔天」 接到乙○○的電話,他卻知道我的車子被潑漆,並願意從借 款中扣除3 萬元給我修車…(偵續卷第2 頁),而甲○○所 稱被告於隔天向其陳述的內容,即係編號10至15對話的內容 ,甲○○即係指編號10至15的對話係104 年2 月16日當天發 生。嗣甲○○於105 年6 月8 日、6 月29日偵查中更明確稱 :「車子被噴漆了吧(1 點7 分)」,是我知道車子被噴漆 當天被告就傳給我了(偵續一卷第28頁、第32頁反面)。然 而,甲○○如果在案發當天下午即掌握到編號10-15 被告坦 承教唆毀損的對話(編號15被告最後發話時間係在「1 :39 」),衡情甲○○應會立即於當天下午1 點39分之後,立即 前往警察局報案才是,縱使沒有在當天下午前往報案,應該 也會選擇在隔幾天立即前往報案製作筆錄,然甲○○第二次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已在104 年3 月2 日(警卷第11頁 ),且向警察表示:「(你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第 1 次警詢時我所要提出毀損告訴對象不詳,現在我知道對象 ,所以我來提供新的事證,並對此人提出毀損告訴。(你有 何新事證提供警方?) 我與乙○○在104 年2 月25日約10時



02分LINE的對話,乙○○向我坦承是他教唆別人去毀損我的 自小客車及鐵門(警卷第11頁反面),而僅提出編號15之1 的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反而並未提出編號10至15的對 話截圖。
⒊依此,甲○○聲稱編號10至15的對話截圖是被告在案發後當 天或隔天傳送給伊的對話,與事實似有不符,難以採信。 ㈢甲○○所提出的截圖,其對話時間究竟係「上午」或者「下 午」有所疑義,且不管係「上午」或「下午」,內容均有違 反常情之處:
⒈甲○○在偵查中證稱:編號10對話截圖的「1 :07」是下午 1 時07分(偵續一卷第32頁反面),在原審作證時亦堅稱: 伊在2 月16日上午9 時38分去報警之前沒有和被告傳LINE; 上開訊息是被告在下午傳送的,伊和被告沒有在半夜傳送訊 息,一定是在下午時間傳的(原審卷第34頁、第37-37 頁反 面)。而依照甲○○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9 點38分前往警 局製作的報案筆錄,其僅稱:「影像中二名男子我懷疑為乙 ○○兄弟二人…」(警卷第10頁反面),顯然甲○○當下還 沒有掌握被告具體犯案的證據。再參以:編號10對話截圖中 被告曾在「1 :18」對甲○○傳送「你出來談不用怕我在安 中派出所我們見面談」,衡情被告應係在當天下午1 點18分 才會前往安中派出所,而不是半夜凌晨,則甲○○提出的截 圖時間「1 :07」,似乎應係指「下午」,而非「上午」凌 晨。
⒉然而,如果編號10至15的對話截圖確實發生在106 年2 月16 日下午的話(編號15被告最後發話時間係在「1 :39」), 觀諸甲○○在106 年2 月16日上午一發現自己的車輛、住處 鐵門遭到噴漆,即於當天上午9 點38分前往警察局報案(警 卷第9 頁),則甲○○如果在當天下午即掌握到如編號10至 15被告坦承教唆毀損的對話,衡情其應會立即於當天下午1 點39分之後前往警察局報案才是,縱使沒有在當天下午前往 報案,應該也會選擇在隔幾天立即前往報案製作筆錄,然甲 ○○第二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已在104 年3 月2 日( 警卷第11頁),而且僅提出編號15-1的對話截圖(警卷第15 頁),反而並未提出編號10至15的對話截圖。 ⒊其次,比較甲○○於提出編號10至15截圖時,同時提出的其 他與被告的對話截圖,時間顯示均係以24小時制的顯示方法 ,例如偵續一卷第6 頁截圖中有出現「17:00」…等顯示, 或偵續卷第22-25 頁截圖中有出現「14:34」等顯示,可見 甲○○的手機設定應該係以24小時制的顯示方法,原審判決 依此即認定編號10至15顯示的「時、分」,應為「上午凌晨



」時分,而非「下午」。
⒋然依甲○○提出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該兩名男子前往潑 硫酸和潑漆的時間係在凌晨深夜2 時許(警卷第16頁),甲 ○○亦未陳明該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誤差,則被告焉 有可能在凌晨1 時7 分、8 分即事先知悉甲○○的車輛、住 處鐵門遭到潑硫酸、潑漆,而先後傳送「車子被潑漆了吧」 、「再不還錢會更慘的」等語(即編號10對話截圖),且焉 有可能在接下來的對話裡,於凌晨1 時28分對甲○○坦承「 是,是我叫人去做的,不是要跟你處理了」(即編號14對話 截圖)。又如果甲○○在104 年2 月16日當天凌晨1 點28分 就知道係被告教唆人前往噴漆,何以在104 年2 月16日前往 製作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向警方陳述就是被告或被告去派人 進行毀損的,而是直至104 年3 月2 日第二次警詢才明確向 警方指認是被告教唆毀損?
⒌以上均可看出甲○○所提出編號10至15對話截圖與事實不符 之處。
㈣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104 年2 月16日至2 月26日期間 與甲○○的LINE對話,更可佐證甲○○上開對話截圖內容的 可信度甚低:
⒈誠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證明自己無罪的對話截圖(偵查卷第 19頁以下),則有完整的「通話日期(104 年2 月16日)、 時、分」,時間不僅從2 月16日當天7 時53分至21時20分, 前後連續,多達44張截圖對話,被告亦提供同年月17至19日 、24-26 日多日連續截圖,總共多達87張,被告與甲○○的 對話內容連續一貫,其中包括被告自己可能構成恐嚇犯行的 對話,均一併提出。又被告所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傳遞訊 息的時間亦符合當時的時空、背景(例如偵查卷第24頁截圖 中甲○○在2 月16日10點10分時對被告稱:我在做筆錄了, 核與警卷第9 頁甲○○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期間相符),可信 度甚高。
⒉從被告提出的資料,甲○○在104 年2 月16日早上7 時53分 後即開始傳送「你等著被警察抓」、「還親自來潑硫酸,麻 煩你了」、「監視器4 面都調出來了,你跟你哥哥都一樣」 ,而甲○○陳稱:其係在2 月16日早上6 時50分發現車輛被 潑漆(警卷第10頁正反面),則被告提出此部分甲○○的對 話訊息,即與一般人得悉車輛被潑漆後,第一時間質疑心中 所猜想的嫌疑人等反應相符。而甲○○既然在104 年2 月16 日早上7 時53分即主動質疑被告潑漆行為(按:甲○○目的 係希望藉此套出被告坦承犯案的訊息,詳下述),則被告當 天下午1 時07分,怎會如甲○○提出的編號10對話截圖,傳



送「車子被噴漆了吧」等語給甲○○,此益證甲○○提出的 編號10至15對話截圖與事實不符。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104 年2 月16日其與甲○○的對話截圖,甲 ○○從一早7 點53分開始傳送訊息,即開始質疑、咬定被告 係對其車輛、住處鐵門潑漆之人,於後續對話中並強調其已 經調好監視器,並不斷套話希望被告承認犯案,而被告面對 甲○○突如其來的指控,則屢次堅稱自己根本沒有做,還質 疑甲○○是否係因為欠錢不還而耍的花招(偵查卷第22、24 、27、28、38、40頁),並強力反擊甲○○,不斷約甲○○ 到安中派出所警察面前解決債務問題,最後並真的前往安中 派出所,拍攝安中派出所的照片傳給甲○○(第23、27、32 、33、35頁),最後甲○○故意誘以:「如果要還,我就把 烤漆錢扣掉,其他今天馬上拿給你」(第39頁),被告仍否 認本案為其教唆,質疑為何甲○○要其承擔烤漆錢,且怕被 甲○○所騙,要求甲○○將車輛遭到毀損照片傳給被告看( 第40至42頁),甲○○傳送照片後,仍然故意誘以:「只要 扣除烤漆錢,扣剩的錢今天就拿給你」(第46頁以下),被 告則要求甲○○到警察局見面再說(第46頁),經過甲○○ 不斷以上開願意還款言語、或稱其丈夫只要一個心安,如果 被告承認,錢可以馬上拿到等言語相誘(第56頁),被告還 是堅持本案並非其教唆,並歡迎甲○○去調監視器(第56、 59、61、62、63頁)。從被告上開對話,可見其面對甲○○ 並無任何懼色,甚至還有點膽大、狂妄,如果本案果真係其 教唆人去毀損甲○○的車輛、住處鐵門,依照被告的上開個 性,突然面對甲○○的質疑,應會大方坦承才是,然而被告 卻屢屢堅決否認,益證本案應非被告所為。
㈤甲○○所提出編號15之1 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亦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
⒈甲○○於104 年3 月2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向警方陳稱: 「(你有何新事證提供警方?) 我與乙○○在104 年2 月25 日約10時02分LINE的對話,乙○○向我坦承是他教唆別人去 毀損我的自小客車及鐵門」,並提出上開截圖佐證(警卷第 11頁反面、第15頁),然甲○○沒有提供該截圖的手機原始 對話內容,在原審勘驗時也沒有發現在甲○○雲端資料夾內 ,客觀上實在無法探知其真正。
⒉而如果甲○○提出的編號10至15截圖(即104 年2 月16日與 被告的對話),及編號15之1 截圖(104 年2 月25日與被告 的對話)全部為真,令人匪夷所思者,甲○○於編號14對話 截圖中即在104 年2 月16日已經得到被告承認稱:「(黃: 真的是你叫人來做的?)被告:是,是我叫人去做的,不是



要跟你處理了」,何以到了104 年2 月25日還會出現編號15 之1 截圖的對話稱:「(黃:你要確定是你叫人來的沒錯喔 )被告:恩,都說要跟你處理了。(黃:我是想確認是你叫 人來噴硫酸和噴漆?)對,是我叫人去的,都說要跟你處理 不是嗎」,編號15之1 對話截圖顯得多餘且刻意,其真實性 實令人懷疑。
⒊又被告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甲○○曾於104 年2 月 26日17時52分先傳送「對話記錄你刪了也沒用,我刪也沒用 ,因為我都有保存」、「你自己承認說你請人來潑硫酸潑漆 ,記錄都留著」,之後連續傳送包括編號15之1 在內的11張 對話截圖給被告,最後一則係在當天17時56分(編號15之1 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96頁),而被告於當天19時05分回覆的 時候,即回傳「你傳這個給我看也沒用」、「因為是你朋友 拿票來借錢」、「我也沒拿到錢」、「就算你去告也不是我 」「我幹嘛怕」、「不要想說這樣就不用還」等語(偵查卷 第103 頁以下),仍否認有教唆人前往潑漆、潑硫酸。 ⒋依此,甲○○所提出編號15之1 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 其內容的真實性亦值懷疑,無法逕予相信。
六、綜上,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此部分指 控屬實,亦無法證明甲○○此部分提出的對話截圖為真,被 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七、原審審理後,採信甲○○此部分對被告的指控,及甲○○提 出的上開對話截圖,認為被告有毀損犯行,認事用法乃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此部分無罪,為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參、附表編號4 被告被訴恐嚇罪嫌,本院認定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此期間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26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該日16時59分、17時、17時4 分、17時12分、17 時20分,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與家人合照之照 片、「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 文字、甲○○與其小孩合照之照片、「凡事小心點」、「要 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再幫你」、「威脅你剛好而己 ,是你欠錢不還,搞清楚好不好」等內容至甲○○之LINE, 以此將加害於甲○○家人身體、甲○○本人身體及生命之事 ,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4 「原審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欄所示的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



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傳送這些圖文給甲○○,甲○ ○所提出的對話截圖並無證據能力,因為甲○○無法提出手 機原始的對話內容供法院勘驗,且對話截圖已非原始對話的 樣態,甚有可能事後以軟體偽造或變造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甲○○之行動電話,其中相簿時間為「103 年 9 月12日」之五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 ,相簿時間為「103 年9 月13日」之3 張照片檔,內容如附 件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有原審法院列印甲○○提出其與被 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隨身碟檔案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第73頁至 第74頁、第93頁至第97頁),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 出現在編號3 、編號6 對話截圖照片中。
㈡然原審當庭勘驗者,並非甲○○手機中與被告以LINE聯絡的 原始傳訊過程,僅係甲○○個人提出的截圖內容。而誠如上 述,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原始對話內容存在於兩造的 手機通訊軟體中,而對話截圖係將原始對話內容加以翻拍節 錄,事後可透過各種軟體進行修改,技術上並不困難,因此 截圖內容確實容易進行偽造、變造,如欲相信某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為真,仍需請提出人提出原始手機對話內容進行勘驗 ,方能確切知道其真實性。然甲○○於原審陳稱:現在已無 完整的LINE對話紀錄,手機已經壞掉了(原審卷第34頁反面 ),故甲○○提出的LINE截圖,無法提出手機以開啟LINE應 用程式的方式來檢驗,其內容的真實性如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無法逕予相信為真。
㈢而觀諸甲○○為了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連同編號3 、6 對 話截圖一同提出的編號2 對話截圖,該截圖的節錄時間同為 103 年9 月12日,內容中甲○○曾對被告稱:「我真的沒有 辦法再付錢了,都沒有錢了,可是扣掉我前夫給你的30000 ,跟我還你的10000 ,剩下的用2000的利息那部分扣除嗎」 ,意即該對話截圖表示103 年9 月12日以前,甲○○的前夫 已經清償過被告3 萬元。然甲○○前夫係在103 年12月20日 才向被告兄長清償被告3 萬元,有甲○○借款時交付被告作 為擔保的支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6頁,其上有被告兄長收 款的紀錄),則甲○○所提出的編號2 對話截圖內容,明顯 與上開支票記載內容不符,則甲○○此次提出編號1 至6 的 對話截圖是否屬實,乃值懷疑。
四、綜上,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此部分指 控屬實,亦無法證明甲○○此部分提出的對話截圖為真,被 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審理後,採信甲○○此部分對被告的指控,及甲○○提 出的上開對話截圖,認為被告有傳送上開圖文,而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僅就被告傳送的其中「威脅你剛好而己,是 你欠錢不還,搞清楚好不好」乙句,認為客觀上並無惡害通 知,而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此部分無罪,為有理由 ,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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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