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威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琮勳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駿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蘇慶文
被 告 朱政昌
上 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王睿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林巧容
被 告 黃性翰
被 告 陳建雄
被 告 黃欣湄
被 告 朱瑞騰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歐志豪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陳佳財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張簡凱銘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劉健弘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蕭資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3、5584
、5585、5586、5587、5588、6001、6383、6599、6600、12109
、12116 、12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凱威附表三部分、何柏賢及吳志駿有罪(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暨陳凱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陳凱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㈢何柏賢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沒收。
㈣吳志駿無罪(即撤銷原審有罪及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㈤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凱威附表二、林琮勳有罪部分及林琮勳、 林巧容、王睿哲、黃性翰、陳建雄、黃欣湄、朱瑞騰、蘇慶文 、張智凱、陳佳財、張簡凱銘、劉健弘、吳志駿、歐志豪、蕭 資穎無罪部分,暨蘇慶文、朱政昌外購部分有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㈥陳凱威上開第2 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㈦林琮勳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鄭麗華(已判決確定)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慶文(有罪部分已確定)係雲林 縣○○鎮○○里○○路00巷00號1樓○○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 ○○公司、○○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 ○○○○○○○○(下稱○○○○,原聯勤○○○○)簽訂 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一所示期限, 供應如附表一所示副食品,而與國軍部隊下述相關人員有所 接觸。
二、【○○○○○○○○○(下稱○○○○○)部分】 ㈠陳凱威(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入伍,101 年7 月1 日初任士 官長)於100 年10月31日調至海軍陸戰隊○○○(下稱陸戰 ○○○),於101年7月1日擔任○○營○○連之副排長,受 ○○營營長姜志華口頭指派擔任伙食委員,負責伙房管理、 菜單開立、投單取貨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 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 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 ○)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 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 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陸戰○○○○ ○○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菜單設計、投單採買、物品 搬運看管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王金濤(已判決確定)係○○公司、○○公司、○○公司於 ○○○○○之發貨代送商,賺取銷售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 又稱物流費)。緣蘇慶文、鄭麗華透過王金濤代送銷售至○ ○○○○之副食品項,為期使負責採買之陳凱威向○○○○ ○投單採購○○公司、○○公司、○○公司之副食品,王金 濤亦為賺取銷售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蘇慶文、鄭麗華、王 金濤遂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先達成將○○公司、○○公司、○○公 司於○○○○○之發貨代送商王金濤15% 佣金中之5 % ,挪 為行賄陳凱威之賄款,以換取陳凱威向○○○○○投買○○ 公司、○○公司及○○公司的大宗豬肉類、雞肉類品項的共 識,再透過王金濤、蘇慶文與陳凱威接觸,為下列賄賂行為
:
⒈蘇慶文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與陳凱威餐敘時,告知陳凱威若 投單採購「○○公司豬排」,將透過王金濤支付採買金額5% 之賄款而為行求之表示。陳凱威亦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要求王金濤在陸戰 ○○○○○○○○○營區外商議,與王金濤達成採買「○○ 公司豬排及雞肉類之雞塊、雞腿、雞翅將獲得採買金額5%賄 款」之期約。嗣因陳凱威認為前開品項太少,不易開立菜單 ,再向王金濤要求希望增加收取賄賂之品項,且因鄭麗華曾 私下對王金濤表示,○○公司是否比照○○公司辦理,交由 王金濤全權決定,蘇慶文遂於102 年12月23日,邀約陳凱威 、王金濤前往桃園縣○○鎮○○路000 巷0 號之○○公司見 面並至「○○○○○」聚餐,席間蘇慶文介紹鄭麗華給陳凱 威認識,並為附表二編號1 新台幣(下同)8 千元之收受賄 賂行為。
⒉數日後,王金濤告知陳凱威「○○公司豬肉類中之東坡焢肉 、豬排(紅糟口味)、咕咾肉」亦能比照○○公司獲得採買 金額5%賄款,與陳凱威達成期約;於102 年12月間,王金濤 因○○公司咕咾肉、紅糟肉產品未達銷售業績,為避免被○ ○○○停供下架,遂向陳凱威行求表示「○○公司咕咾肉」 於102 年12月13日至12月底間,提高為採買金額之15% ,並 與陳凱威達成期約;於103 年1 月初,因王金濤、鄭麗華有 意請陳凱威採買○○公司年菜產品,蘇慶文故邀約王金濤、 陳凱威於103 年1 月8 日在○○公司聚餐,席間陳凱威、王 金濤、鄭麗華再達成採買○○公司年菜品項亦可獲得採買金 額5%賄款之期約;於103 年3 月間,王金濤又向陳凱威行求 表示「○○公司紅糟肉」103 年3 月間之賄款,提高為採買 金額之15% ,並與陳凱威達成期約。陳凱威與蘇慶文、鄭麗 華、王金濤達成前開期約後,即配合採購○○公司豬排、雞 肉類、○○公司東坡焢肉、紅糟肉、咕咾肉、○○公司年菜 (計有澄汁燒肋排、福包狗咬豬、宮保排骨煲、臻品東坡肉 、蜜汁照燒排、茄汁燒肋排)等副食品。嗣王金濤再依陳凱 威投單○○公司、○○公司前開產品之總金額,按約定之比 例計算賄款,每月結算或以借款預支等名義,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2 至8 所示時間交付賄絡予陳凱威收受,總計121,250 元,作為陳凱威採買○○、○○公司副食品之對價。 ㈢「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一、二點分別規定,國 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本 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 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國
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單 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依 本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 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 手冊(第2 版)」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 、03003 點復 規定,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 則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共有之 財物。是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為伙食團官兵公用 之財物。
㈣陳凱威擔任陸戰○○○○○○伙食委員,因負責伙房管理、 開立菜單、投單取貨,於投單後前往○○○○○領取採購之 食材,將食材載運返回營區,應將食材部隊需用量交付伙房 烹煮,並將多餘食材冰存,並依其職務對前開食材負有監督 、保管之責任。詎陳凱威因與王金濤、曾嘉誠(受僱於王金 濤,在○○○○○處理代送、發貨之供貨商,已判決確定) 有借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陸戰○○○○○ 營營區內,將如附表三所示屬公用財物本應冰存之多餘食材 私下分裝,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次載離 營區,運往不知情之蔡忠霖位於桃園縣○○鄉○○村○○街 000 巷00號之麵包工廠內交付王金濤、曾嘉誠,以抵償王金 濤、曾嘉誠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而為侵占公用財物行為。三、【空軍第○○○○○○○○○○(下稱○○○○○)地勤餐 廳部分】
㈠何柏賢(100 年5 月25日入伍,系(科)別為○○○)於10 0 年8 月31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佈國空人培字第000000 0000號令核定生效轉服志願士兵,於100 年8 月31日調任空 軍第○○○○○第○○○○○基地○○○○勤務分隊膳勤兵 ,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協助執行地勤餐廳行政勤務工作。另 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22日止指派擔任採買,負責協 助投單作業,於菜單開立之後,依菜單計算採購食材之種類 、數量,向副食品供應站投單。是何柏賢係依據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膳食勤務管理 作業教範」、「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 務處理作業規定」、「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 計畫」,於辦理空軍第○○○○○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 責投單、採買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鄭麗華、蘇慶文標得前開○○○○○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案後 ,為使負責採買之何柏賢增加向副食品供應站投單採購○○ 公司、○○公司、○○公司之副食品,其等竟與蘇慶文僱用 負責現場管理之朱政昌(此部分已確定)共同基於關於不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朱 政昌、蘇慶文與何柏賢接觸,而為下列賄賂行為: ⒈於102 年5 月間某日,由在地勤餐廳廚房工作之朱政昌向何 柏賢表示若投單○○、○○、○○公司之食材將支付採買金 額5%之賄款而為行求之表示,復於102 年5 月24日,蘇慶文 、朱政昌邀約何柏賢至臺南市○○區○○0街000號「○○時 尚會館」,然何柏賢或未表同意或未為前往。嗣於102年6月 5日,蘇慶文、朱政昌再次邀約何柏賢至「○○時尚會館」 ,席間何柏賢即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 益約3千元及收受2萬元賄賂,而與蘇慶文、朱政昌達成投單 採買「○○公司、○○公司、○○公司之副食品將獲得採買 金額5%賄款」之期約。
⒉此後,何柏賢即開始配合投單採購○○公司、○○公司、○ ○公司之副食品,再由朱政昌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14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四編號2 至14所示金額之賄款、不正利益由何 柏賢收受,總計現金44萬元、3 次酒店招待之不正利益約9 千元,作為何柏賢投單○○公司、○○公司、○○公司副食 品之對價(附表四編號2 至5 係起訴書附表七㈡2 編號1 至 4 ,附表四編號6 至14與起訴書上開附表編號相同,起訴書 上開附表編號5 則後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林琮勳(93年9 月6 日入伍)自96年6 月1 日起於○○○○ ○一○○○○○○○○膳食分隊擔任中尉食勤官,100 年6 月16日升任○○○○上尉分隊長,102 年7 月1 日因原組織 ○○○○改制為○○○○而調任少校分隊長。王睿哲(99年 9 月24日入伍)於102 年7 月26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布 國空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生效轉服預備役志願士官 ,調任○○○○○一○○○○基地○○○○擔任下士補給勤 務士。林巧容(99年6 月30日入伍)於101 年7 月1 日經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發布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進入○○ ○○○一○○○○基地○○○○○○○○擔任下士膳勤助理 士,於103 年7 月1 日升任中士。○○○○分隊長係○○○ ○○伙食督導委員會作業督導組及食勤組之法定成員,且為 膳食勤務專業單位,負責廚房餐廳督導、菜單修訂審查、作 業士兵督導考核、裝具設施維護、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掌 理餐廳、核定結報等事務。王睿哲、林巧容互為職務代理人 ,均負責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案餐廳檢查、辦理每月結報 等業。其等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
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98年9 月 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 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 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空軍第○○○○○膳食勤務 督導實施計畫」,分別為具有負責餐廳督導、從事膳食勤務 管理、作業、掌理餐廳及地勤餐廳檢查、辦理核定結報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依「空軍第○○○○○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契約 附加條款第四條(工作人員選用、管理)第三點規定:「乙 方於各用餐時段,至少應派遣之工作人員人數,平日為:早 餐10員(含2 員廚師)、中餐15員(含2 員廚師)、晚餐10 員(含2 員廚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早餐8 員(含1 員廚師)、中餐10員(含1 員廚師)、晚餐8 員(含1 員廚 師)」;第五條(驗收及付款方式)第二點規定:「乙方應 於次月3 日內檢附下列資料,俾利甲方代理人辦理書面驗收 :㈢人員出勤紀錄(每日上下班打卡紀錄)。」如因工作人 員不足致影響供膳或未於契約所定之時限內提供所需資料, 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罰則扣點、罰款。蘇慶文於102 年3 月28 日與簽立上開契約後,為地勤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廚工 並負有記載所僱用人員出勤情形之義務,再於契約所定之時 間,檢附人員出勤紀錄供○○○○○承辦人員,辦理後續驗 收及付款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慶文因僱用之現場廚 工三餐人數均不足,為避免繳交打卡紀錄後遭○○○○○督 導扣點、罰款,遂由朱政昌向林琮勳反應此事,林琮勳為使 結報程序順遂,雖知悉上情,亦與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 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蘇慶文指示朱政昌、吳素菁,於102 年5 月起之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1 租 屋處、○○公司辦公室,以將實際僱用廚工之出勤時間重新 打卡,或將○○公司其他員工列入打卡之方式,按月製作10 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與實際出勤情形不合但符合契約要 求之廚工打卡紀錄,以期符合○○○○○辦理結報請款事宜 。嗣其等製作完成後,再由朱政昌按月於辦理結報前之某時 ,將102 年5 月之打卡紀錄交付承辦人黃性翰(無證據證明 知情,未經起訴)、102 年6 月之打卡紀錄交付承辦人林巧 容、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之打卡紀錄交付承辦人王睿哲 或由林琮勳轉交王睿哲而行使之。詎林巧容、王睿哲(上2 人此部分已確定)平日業務需前往地勤餐廳檢查,明知廚工 到勤人數不足,清楚朱政昌交付之打卡紀錄為不實,仍分別
與林琮勳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1日至103 年4 月12日間,逐月製作102 年5 月至103 年 3 月之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結報簽呈(102 年5 月 打卡紀錄係黃性翰匯整後交由林巧容辦理結報,102 年6 月 結報係林巧容製作,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結報均係王睿 哲製作),並檢附前述不實打卡紀錄為附件,呈由知情之林 琮勳、不知情之聯隊參謀長層核後,撥款予○○人力公司, 足生損害於○○○○○對於地勤餐廳委外人力出勤人數查核 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4 月23日前往朱政昌租屋處搜索,扣得朱政昌製作之打卡紀錄 2 份、空白打卡紀錄1 袋等物。
㈤○○○○○係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機關,以該聯隊名義辦 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 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 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 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 位人員之監辦。是○○○○○對外採購副食品【並非國軍自 副食供應站採買食材交付伙房烹煮,係直接對外廠商採購副 食品之程序,下稱「外購部分」】之款項若屬未逾10萬元之 小額採購,依前開規定無須辦理公開招標,由各單位輪值伙 委就外購之副食品請廠商提出估價單或自行製作電話訪價明 細表之方式訪價、填寫小額採購請購單書寫金額、洽購廠商 名稱後,連同請購明細表、估價單或電話訪價明細表,由伙 委及其所屬單位主官在承辦單位核章,再由○○○○○○○ ○分隊長、○○○○主官在○○○○欄核章,層轉後勤科、 主計科、監察科、○○○○○主官核章後,即可向廠商採購 所需之副食品。嗣伙委向廠商購辦副食品後,再將買受人為 「空軍第○○○○○」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黏貼 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於次月辦理結報,製作會辦單,並檢附 請購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層轉由伙委所屬單位主官、後勤 科、主計科、督察科、○○○○○主官核章後,將款項匯款 給廠商。
㈥軍方人員:
歐志豪自101 年11月1 日起於○○○○○一○○○○車輛中 隊擔任中尉運輸官,張智凱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 ○一○○○○車輛中隊車修分隊擔任中尉輪型車輛修護官, 2 人分別為○○○○○地勤餐廳102 年5 月至7 月間之輪值 伙委及協辦伙委;陳佳財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於空軍第○○ ○○○資訊中隊○○○○擔任少尉通信官,為○○○○○地
勤餐廳102 年8 月份輪值伙委;吳志駿自102 年2 月16日起 於○○○○○一○○○○○○○○中隊擔任中尉軍械電子官 ,為○○○○○地勤餐廳102 年9 、10月間輪值伙委;張簡 凱銘自102 年11月1 日起於○○○○○一○○○○○○○○ 擔任中尉油料補給官,為○○○○○地勤餐廳102 年11、12 月間輪值伙委;劉健弘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一 ○○○○場站○○○○擔任中尉飛機修護官,為○○○○○ 地勤餐廳103 年1 、2 月輪值伙委;蕭資穎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一○○○○場站○○○○擔任中尉飛機修 護官,為○○○○○地勤餐廳103 年2 月輪值伙委。其等均 依「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之規定,受 主官指定兼辦伙食業務,於輪值伙委期間(附表五編號1 至 2 、3 至7 、8 至14、15至27、28至36),辦理如附表五所 示之外購事宜【均判決無罪,詳後述】。
㈦廠商人員:
蘇慶文係○○公司負責人,林徵原係○○○負責人,蘇立吉 係○○烘焙坊負責人,莊○○係○○商行(未登記)負責人 ,黃化忖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耀坤係○○○創作 料理(未登記)負責人,鍾裕祥係○○餐飲店負責人,許華 琦係○○平價餐廳(於102 年12月間歇業)負責人,王韋筑 係○○○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錦雲係○○食品負責人, 陳泰坤係○○○烤鴨店負責人,鍾裕益係○○○土雞城負責 人,莊崑輝係○○烘焙蛋糕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彩琇係○○早點負責人,蘇倢立係○○○麵包店負責人,賴 家盟係○○商行(於100 年間歇業)負責人;蔡佳薰係○○ (起訴書誤載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雅惠係○○ 麥香雞專賣店(未登記)負責人。其等經營公司或商號業務 時,均不時需開立估價單或銷貨收據予客戶,均係以此為附 隨業務之人。另蘇慶文、黃化忖、許華琦、王韋筑、鍾裕益 、莊崑輝、蔡佳薰亦為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就後述開 立統一發票之行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林徵原 、蘇立吉、莊○○、黃化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 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 、賴家盟、蔡佳薰、王雅惠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 部分,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㈧詎蘇慶文標得○○○○○地勤餐廳後,為賺取○○○○○外 購部分副食費,夥同朱政昌、吳素菁(已判決確定)或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人分別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朱政昌透過伙房人員或輪值伙委,得知外購之品項與價格,
擬由蘇慶文之○○公司或覓得附表五所示之廠商出貨,並提 供詳如附表五方式取得、偽造或登載不實(報價金額不實) 之「估價單」,交付輪值伙委進行上開比價、請購程序而行 使之。嗣辦理採購後,朱政昌再提供詳如附表五方式取得、 偽造或登載不實(銷貨金額不實或未交易卻仍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交付輪值伙委辦理結報 程序,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給付採購款項,蘇慶文 則從中賺取差價,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 之正確性(此部分即為「外購部分」,檢察官雖僅針對蘇慶 文、朱政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關係之此部分 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憲兵指揮部臺南市憲兵隊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因卷證眾多,故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編號詳如附件 之【偵查卷宗對照表】所示。
乙、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部分:
⒈同案被告鄭麗華、王金濤、曾嘉誠、吳素菁業已確定。 ⒉被告陳凱威、何柏賢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⒊被告林琮勳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其被訴「廚 工人數不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 日前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⒋被告吳志駿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其被訴「輪 值伙委外購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⒌被告蘇慶文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其被訴「行賄王中判決無罪 部分」、「外購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⒍被告朱政昌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其被訴「外購部分涉犯刑法 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
⒎被告林巧容、王睿哲未上訴,檢察官僅就2 人所犯「廚工人 數不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 日前 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⒏被告黃性翰、陳建雄、黃欣湄、朱瑞騰4 人經原審判決無罪 ,檢察官就4 人被訴「廚工人數不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
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 日前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 ,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
⒐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張簡凱銘、劉健弘、歐志豪、蕭資穎 6 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6 人被訴「輪值伙委外購部 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
㈡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㈡被告陳凱威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 、2 、3 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㈣被 告陳凱威侵占公用財物部分。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1 ⑷②、③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四㈤被 告林琮勳打卡紀錄不實部分及因有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2 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四㈢被告何柏賢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及因有關係亦為上訴 效力所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3 部分,即原判決就輪值伙委外購諭知 被告張智凱、歐志豪、陳佳財、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 、吳志駿7 人無罪部分;暨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原判決附表 七編號1 至36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因有關係亦為上訴效力 所及之有罪部分。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3 ,即原判決事實四被告吳志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附表七編 號10),及因有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1 ⑶部分,即原判決就「廚工人數不 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 日前未具 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諭知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 哲、黃性翰、陳建雄、黃欣湄、朱瑞騰7 人無罪部分。 ⒏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諭知蘇慶文行賄王中無罪部分 。
丙、有罪部分:
壹、【○○○○○部分】
一、事實二㈡被告陳凱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詳附表二共8 罪):
㈠訊據被告陳凱威固坦承有為上開起訴之客觀事實(本院卷2 第476 頁),惟否認其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 辯稱:我雖是部隊伙食委員,但此為臨時任務指派,不是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我沒有行使 公權力或從事公共事務,也不是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委託 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 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我擔任士官長、副排長 之法定職務,不包含菜單設計、投單採買、物品搬運看管等 工作,縱有取得王金濤等所交付之金錢,亦非基於職務上之 行為而收受,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客 觀構成要件。我因部隊或伙房需求,代墊款項高達176,034 元,才會收受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所交付款項,將上開 墊款逐步回收,我無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云云(本院卷1 第 41至46、49至52頁,本院卷3 第81至86頁)。 ㈡上開附表二所示8 次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卷4 第196 至197 、261 至262 頁),核與同案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卷1 第190 至191 、245 至246 頁, 卷4 第320 至326 、329 至332 、334 至336 、369 至372 頁,原審卷八第107 至108 頁)。復有糧秣補給作業手冊【 含附件: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膳食勤務管 理作業教範、海軍陸戰隊陸戰○○○103 年6 月13日函及檢 附之被告陳凱威兵籍資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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