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408號
TCHV,107,非抗,40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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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08號
再 抗告人 黃敬翔 
      黃淑琴 
      黃閔榆 
      黃閔詩 
      張曉媛 
共同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抗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 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 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 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 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迄 今已有數年時間未有任何與機械廠相關之本業業務及收入, 且自103年起至105年止,僅有與第三人○○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汽車臺中分公司)之租金收入及○ ○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筆交易。至相對人所稱有於10 4年、105年間兼營金屬原料買賣事業,姑不論該整體交易過 程違背真實交易之營業常規,縱認相對人公司確有經營上開 事業,惟104年底尚未收取整年度之買賣價金,卻已支出大 量進貨成本,而致公司財務虧損狀況變本加厲,如持續經營



,將使相對人之虧損逐步擴大,造成無法彌補之虧損。又相 對人在現任經營者經營下,因股東理念不合,對相對人應否 存續一事意見嚴重分歧,且該意見歧異重大,致相對人經營 者縱偽構虛假交易,令相對人無端繳納高額稅捐亦在所不惜 ,是股東間不僅全然缺乏互信基礎,難以期待繼續合作經營 公司,應認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縱使勉強繼續經營公 司,亦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再者,相對人營業帳收明顯不足 ,且經營階層實際上並無任何營運之實情,卻於103年多次 透過增資稀釋再抗告人之股權,且未將歷次增資所得股款用 於公司之營運,更於104年7月間以公司之土地資產作為擔保 品向銀行借貸資金後,大量購入未上市之臺中○○商業銀行 (下稱○○商銀)股票,造成相對人公司嚴重虧損,顯已符 合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並重大損害之要件,乃公司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三、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6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經徵詢相對 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臺中市政府 先後兩次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 情事,均未表示意見,經濟部工業局則表示無意見。而相對 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除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鍊鋁業、其他 金屬製品製造業等項目外,尚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 業廠房開發租售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 、不動產買賣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等項目,是依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107 年5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75670號函所附之訪談紀錄、 相對人公司營業址及辦公室現場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 件所示,相對人目前將其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汽車臺中分 公司之商業行為,與該公司之所營事業無違,且應得預期仍 可以此持續獲得穩定之收益。且相對人於105年2月27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作成出售土地、合建分售之決議,並授權董事 會於5年期間執行落實,以改變公司之營運;則相對人既有 一定之計畫改變營運,並有相當資金及土地可以實行,且非 經過一定時間無以評估其成效,即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重大 虧損,亦難逕認相對人業務仍有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顯著困難之情事。再者,依 相對人105年12月31日比較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資產淨 值經扣除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104、105年度財務報表於106 年8月18日作成之檢查報告,其中所指相對人對第三人○○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收回之新臺幣( 下同)1,964萬4,919元應收帳款後,仍尚有餘7,071萬1,377



元,上揭應收帳款占相對人資產淨值之比例尚非偏高,因認 相對人之經營未達具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並認相對 人目前之經營既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自難逕以 再抗告人主張其等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存有重大歧 見,即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予以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另 相對人是否有於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之情事,此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之問 題,亦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而認抗告 為無理由,而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抗告意旨雖以:(一)原裁定驟以相對人有不動產收益及投 資○○商銀所獲股息,而有穩定之收益,進而認定相對人公 司繼續經營並無不能彌補之虧損,卻未就相對人為達上開出 租收益及股息收益所支出之費用,以及投資○○商銀所支出 之借貸利息,比較收益與支出費用進行判定,顯有裁判理由 不備之違法;(二)原裁定無視檢查人經實際檢查相對人財務 報表及相關憑證後而於106年8月18日作成之檢查報告,其中 認定相對人103年至105年每年度之虧損狀況,及103年至105 年共虧損1,581萬4,780元一節,以相對人之實收股本6,800 萬計算,連續3年虧損近25%之資本額,反而採納前揭臺中市 政府函文所附片面聽取相對人公司人員敘述之訪談紀錄,除 有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且容任相對人公司繼續存續 ,亦顯係放任相對人之損害繼續擴大。況相對人之實收股本 高達6,800萬元,卻於上開訪談報告中,自陳員工僅有2人, 顯見相對人之營業已產生顯著困難;(三)原裁定以相對人資 產淨值多寡論斷該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理由, 顯與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11 條規定股東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即有權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不以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為 要件。況公司之資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乃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規定進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問題,與同法第11條規定 無涉」有悖;(四)依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14942號函釋意 旨,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亦應屬公司經營顯著 困難之狀況。相對人之經營階層與再抗告人等小股東就公司 經營意見不一致,公司本業毫無運作,且經營階層為避免公 司解散,而以105年2月27日股東會作成轉型營運之決議,包 裝無法就金屬製品製造本業開展之情況,顯然相對人仍未就 業務開展提出任何證明,應認經營顯著困難,而予以解散, 以利全體股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此均僅係原裁定法 院依其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認定



相對人就公司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之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1027號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案之裁判見解;況原裁定 以相對人對第三人○○公司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所占相對人 公司資產淨值之比例,作為判斷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顯著 困難」或「經營重大損害」之依據,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問題,並無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增加「公司之資產不 足以抵償負債」之要件,自非適用法規錯誤。從而,原裁定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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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