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江廷林
上 訴 人 張寶豐即張寶豊
上 訴 人 林江阿英
上 訴 人 徐慧娥
上 訴 人 江管秋吉(即江阿芋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東霖(即江阿芋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添財(即江阿芋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英傑(即江阿芋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俊憲
上 訴 人 林江阿蛤
上 訴 人 江寶玉
上 訴 人 江登淵
上 訴 人 江連池
上 訴 人 廖江阿鑾
上 訴 人 江傳井
上 訴 人 江張秀雲
上 訴 人 江德敦
上 訴 人 江清派
上 訴 人 江榮溪
上 訴 人 江忠義
上 訴 人 江芮綺
上 訴 人 江來春
上 訴 人 江緊
上 訴 人 黃江阿却
上 訴 人 江秀玉
上 訴 人 江重志
上 訴 人 江傳旺
上 訴 人 江水旺
上 訴 人 林春滿(江梓彬兼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俊生(江梓彬兼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幸宜(江梓彬兼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佳慧(江梓彬兼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蔡麗紅(江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信威(江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振維(江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家誼(江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祥(江春錢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招治(江春錢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素珍(江春錢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賢(江春錢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江麗珍(江春錢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賴美惠(賴江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賴美華(賴江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賴秀卿(賴江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賴廷憲(賴江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賴廷偉(賴江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錦俞(江永秋、江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淑敏(江永秋、江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榮埼(江永秋、江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淑滿(江永秋、江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錦能(江永秋、江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傳字
視同上訴人 江阿琴(兼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松晏(兼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奕興(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淑娟(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人 江水源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 理人 高馨航律師
複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就上訴人與參加人李文龍所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應與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價格訂定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將本判決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江采樺(下稱江采樺)已將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出售予參加人李文龍(下稱李文龍)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 一卷㈠第147頁、卷㈡第31至33頁),而撤回對江采樺之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通知江采樺(見同上卷㈠第 335至341頁),江采樺於同年10月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卷㈠第355至357頁),並未據江采樺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江采樺已脫 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 共有人」,於原審判決後,將其等如該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分別出售予如該表「買受人」欄內所示之人(其中江水 來部分,係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爰減縮對「原共 有人」各該「應有部分」優先承購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無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江廷林 、張寶豐即張寶豊、林江阿英、徐慧娥、江阿芋、江俊憲、 林江阿蛤、江寶玉、江登淵、江梓彬、江阿琴、江連池、江 連生、廖江阿鑾、江傳井、江張秀雲、江德敦、江清派、江 榮溪、江忠義、江芮綺、江來春、江春錢、江松晏、賴江阿 富、江緊、黃江阿却、江秀玉、江重志、江傳旺、江水旺等 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上開上訴 效力自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列為視同上訴 人。
四、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原共有人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第三人侯金安、李文龍等人(其中買受人廖四海同時為本件 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依法通知本件訴訟 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侯金安、李文龍,經李文龍聲明參 加訴訟,爰列李文龍為本件參加人。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江張阿月於103年3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錦俞、江淑敏、江榮埼、江淑滿 、江錦能,業經本院前審於103年7月29日依職權裁定命全體 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重上卷㈡第26 、27頁)。上訴人江簞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江阿琴、江梓彬、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有江簞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卷㈡第50至53頁),全 體繼承人於10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其等承 受並續行訴訟。又上訴人江梓彬於106年8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春滿、江俊生、江幸宜、江佳慧;江連生於104年7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麗紅、江信威、江振維、江家誼 ;江春錢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祥、江招治、 江素珍、江賢、江麗珍;賴江阿富於107年1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賴美惠、賴美華、賴秀卿、賴廷憲、賴廷偉;江阿 芋於107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管秋吉、江東霖、江 添財、江英傑,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重上更卷㈠第195至235頁、第297至303頁、第381至 389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同上卷第237 、295、379頁),自應各由其等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六、上訴人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江文雄等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內所示,而如該表「『是 』為本件被告」欄內所示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李文龍,雙方於101年5月10日簽訂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購,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已向 上訴人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惟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 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就上訴人與李文龍所訂如原判決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上訴 人就上開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應 與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價格訂 定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將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駁回被上訴人對本身應有部分 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再贅述】。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均未於本訴訟期日到 庭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爰援用 其等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已合法通知被上 訴人並登報公告,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表示優先承購,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又其等與李文龍間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於 103年4月9日合意解除,其等並已退還簽約款,被上訴人之 優先承購權亦無從發生;又訴外人侯金安於第一審判決後, 向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廖唯仁買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顯已無法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被上訴人起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九、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 示之人外,被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 ,上訴人江廷林等人(下稱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是』簽 訂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欄內之共有人,其等於101年5月10日 以每坪95,000元、總價新台幣(下同)15,275,705元,將系爭 土地全部出售予李文龍,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 101年7月1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以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寄送地址, 通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事宜,該存 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9日以登 報方式公告上開事項。又被上訴人原居住之鐵皮屋位在系爭 地址,惟該鐵皮屋於101年5月間已經拆除,被上訴人並於 101年7月16日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完畢。被上訴人曾 於101年11月15日以台中四犁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上訴人之一之江傳字亦於102年1月2
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若有意承 買,請於10日內提出主張並和其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又 於102年1月5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25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江傳字通知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開各郵局存證信函、刊登公告之報紙、戶 籍謄本、拆除承攬契約書、該鐵皮屋拆除前後照片及台中市 政府地政局102年6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21220號函等 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0頁、第35至38頁、第90至 122頁、第267至271頁、卷㈡第26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上訴 人於101年7月12日寄發上開存信證函至系爭地址予被上訴人 ,因系爭地址之鐵皮屋已於101年5月間拆除,上訴人仍以該 地址為送達,難認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嗣雖以登報 方式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事宜,亦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 既先後於101年11月15日、102年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及上訴人江傳字個人表明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自得 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 序中所否認。則依兩造上開之攻防,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 否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嗣後以報紙所為之 公告是否符合規定?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 表示,而得請求上訴人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茲將上開 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通知他共有人及於101年8月9日刊登 報紙公告優先承購事宜,均不合法。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95年3月29日函頒修正發布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3、4款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 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 為限」、「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 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逕以登報方式公告 之。」。又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
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 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 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 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 ,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 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屬系爭土地之 他共有人,自得對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全部(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除外)主張優先承購權,應無疑義。
⒉查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1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11號存證 信函以系爭地址為寄送地址,通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 行使優先承購權等事宜,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址上之鐵皮 屋已於101年5月間拆除完畢,被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16日領 取台中市政府核發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拆除承攬契約書、拆除前後照片及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102年6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21220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271頁;卷㈡第26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均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事實上已搬遷並未 居住在系爭地址上之鐵皮屋,雖當時戶籍尚設在系爭地址, 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之登記事項,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自應以該 通知客觀上得到達被上訴人時始生效力,且系爭地址之鐵皮 屋亦已拆除,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居住其上,上訴人以系爭地 址為送達處所寄發之通知,即有未合。再者;被上訴人亦陳 稱:伊與部分上訴人有在聯絡,其等大多知道伊住在后庄路 ,平時婚禮嫁娶都有往來等語;而上訴人江水旺亦陳稱:其 知悉被上訴人實際住所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73頁), 顯見上訴人之中確有知悉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者,惟上訴人卻 仍向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致無法送達,即與上開執行 要點規定:「他共有人住址不明」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以公 告代替通知。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4款規定,於 101年8月9日再以登報方式公告,亦屬不合法,對被上訴人 均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已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上訴人江廷 林等人以同一條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所為出賣共有物及優先承購之通知既未到達被上訴人 ,而上開公告亦不合該執行要點規定,難認被上訴人已逾該 通知及公告之10日未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有視為放棄優 先承購權之情事。又上開通知及公告對被上訴人固均不生效
力,惟被上訴人於嗣後知悉有系爭買賣契約後,亦無礙得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已於101年11月15日以台中四犁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又於上訴人江傳字於10 2年1月2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是否優先承購其應有部分時,於102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江傳字通知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情,均 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欄所示,就上訴人與李文龍所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上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一 價格訂定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 ,將上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第 五項約定:「甲方(即李文龍)購買本約標的,係整體開 發,若東寶七段109、108地號其中一筆無法完成產權登記 予甲方名義,本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因被上 訴人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致李文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無法整體開發,李文龍與上訴人業於103年4 月9日依上開特約條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之優先承買權已無從發生等語,固據提出解約書一件為證 (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2至48頁)。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 質,一經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其與出賣 之共有人即成立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 ;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 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 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 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 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如任令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 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難認 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係於101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 思表示,於斯時兩造即成立上訴人與李文龍所訂同樣條件 之買賣契約形成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致李文龍無法整體開發系爭土地,依上開特約約定,雙
方嗣已於103年4月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已無足影 響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十二、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 全部,包含其有權代為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內, 上訴人與李文龍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訂約當時全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 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 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所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具有 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 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又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76年 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後,附表二「原共有人」欄內之共有人,已各將其應有部 分,分別出賣予如該表「買受人」欄所示之訴外人侯金安 、上訴人廖四海、李文龍等人,上開買受人既已因買賣取 得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被 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僅具債權效力之 優先承購權所得對抗,此部分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 減縮附表二「原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請求(編號10 江水來部分,係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被上訴人 捨棄此部分優先承購權之請求,核屬被上訴人訴訟處分權 之行使,仍無礙被上訴人對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上訴人以原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云云,洵 無足取。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 承購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就上訴人與李文龍所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如上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以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價格訂定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履 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將上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除外),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