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吳瑞火
視同上訴人 吳瑞昌
吳瑞欽
吳瑞珍
吳峻儀
吳依旻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瑞火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下稱減租條例)。查,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萬9630.86平方公尺),其中面積460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詳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外永字第000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間租佃爭議經前臺 中市外埔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0月0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原審(附臺中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卷、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自無 不合。
二、系爭租約於原承租人吳子霖死亡後,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六 人共同繼承為承租人,並已辦妥租約變更登記,是系爭租約 存在與否,對於共同承租人即原審原告六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故本件上訴人吳瑞火一人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程序合法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瑞昌、吳瑞欽、吳瑞珍、吳峻 儀、吳依旻五人,爰列該五人為視同上訴人(下稱吳瑞昌等 五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吳峻儀、吳依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市○○區○竹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自 日據時期起,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子霖在該地興建農舍 及耕作。嗣國民政府來台後,因該土地遭政府劃為農田水利 會所有,吳子霖遂於59年11月6日與當時之后里農田水利會 ,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繼續耕種、繳租,吳子霖過世 後,系爭租約承租人的權利義務即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長 年來都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及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又吳子霖生前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旁同段108地號建 地(下稱10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因該建物改建時,少部 分面積占用到系爭土地,始生此次爭議;而當初改建房屋時 ,被上訴人外埔工作站人員同意上訴人往後移,整地時,站 長及管理員也到現場,何以被上訴人至104年時卻要求上訴 人等人返還土地?再者,107地號土地於64年機械化後,耕 耘機等無法進入作業,迄今40餘年皆無法耕作稻穀,惟上訴 人仍照給付租金,約於100年間,方才興建水池抽水種菜、 養鴨而已,倘鈞院認定水池是養魚,則上訴人即日起放乾水 不再養魚。況上開107、108地號土地乃上訴人祖父、伯父、 父親在日本佔領臺灣時已在此居住、耕種,因國民政府來台 後,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強迫上訴人之伯父、父親承租, 是上開土地是被上訴人在威權、戒嚴時期不當取得,依已通 過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3條,理應返還上訴人。又上開土 地在日據時代已開墾完成,被上訴人亦應支付土地改良及開 墾費用406萬5,000元,始得收回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旁類 似爭議土地,被上訴人曾與佃農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圓滿解 決,希望本件能依照上訴人民事上訴㈤狀聲明之條件比照辦 理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詳如「臺灣省臺 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外永字第125號》」)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 無效,此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是同一 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 約全部均歸無效而言。又減租條例第16條係法律強制規定, 不因出租人是否知悉其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異其效果,亦 不因承租人之被繼承人繼受、換訂租約,及出租人繼續收租 ,而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依原審判決附圖即 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下稱原審判決附圖),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編號A、B之建物, 編號A建物,佔地141.34平方公尺,為視同上訴人吳瑞欽所 興建,現供其子居住使用,而編號B建物,則佔地193.37平 方公尺,為視同上訴人吳瑞昌及吳瑞珍所興建,並由其等共 同居住使用,由此顯見上開建物並非簡陋供放置農、機具之 處所。此外,上開土地上亦建有面積高達241.85平方公尺之 水泥廣場,供上訴人停車及休閒使用,益徵系爭土地已因承 租人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而有興建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不自 任耕作事由。次按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 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 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 無效之原因,視同上訴人吳瑞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185. 48平方公尺之水池,用以養殖魚、鴨,而系爭租約記載之正 產物為「谷」,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 漁牧之用,亦屬違反耕地租賃契約不自任耕作事由。故基上 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並擅將 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照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自已歸於無效。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繼續繳租云云,然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 不因上訴人嗣後辦理租約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繼續收租, 而使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興 建房屋時,被上訴人外埔工作站及管理人員曾同意上訴人往 後移等事實;且縱有此事實,被上訴人為公法組織,上開人 員並無管理租約之權限,本件承租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則租約全部無效,不因出租人是否同意或知悉而異其效果 ,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吳瑞火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吳瑞火: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詳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外永字第125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視同上訴人吳瑞昌、吳瑞欽、吳瑞珍:沒有上訴之意,同意 原審判決結果。
三、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84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依減租條例就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字 號:中外永字第125號)」,自59年11月6日起,原承租人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子霖,出租人則為后里農田水利會,約 定正產物為「谷」。
㈡、系爭租約於吳子霖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承租人之權利義務 ,另因組織變革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改由被上訴人繼受之。嗣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顯已不自任耕 作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系爭租約當然無效為由,函請上訴 人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
㈢、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有編號A、B之建物,編 號A建物,佔地141.3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吳瑞欽所興建, 現供其子居住使用,而編號B建物,佔地193.37平方公尺, 為上訴人吳瑞昌及吳瑞珍所興建,並由其等共同居住使用。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本件上訴人方面即承租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 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無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可否繼續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即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 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 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 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 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 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 即與農舍有間。而上開規定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 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 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且依該規定之本旨推之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當指同一租約全部無效而言(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此,倘原訂租約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不待出租人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且縱僅部分土 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生全部租賃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 。經查:
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有編號A、B之建物,編 號A建物,佔地141.3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吳瑞欽所興建, 現供其子居住使用,而編號B建物,佔地193.37平方公尺, 為上訴人吳瑞昌及吳瑞珍所興建,並由其等共同居住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依原審於 106年8月2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如上開附圖編號A、B二 棟建物皆為二層樓鋼筋水泥建築,內部皆設有客廳、廚房、 房間、神明廳、浴室等,並裝設冷氣、設置水塔,客廳內部 擺設電視、大型茶几及坐椅,房屋內部擺設電視、衣櫃、床 組,廚房內部擺設餐桌椅、瓦斯爐、電鍋、微波爐,浴室有 設置熱水器及沐浴設備等生活設施及用品,房屋前及四周鋪 設混凝土地面及草坪,此有原審該次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5-107頁、第108-134頁)。由此足見上開 建物,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 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故此部分既係作為承租 人家族實際居住之用,自已無供耕作使用之情形。另經原審 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編號A建物之坐落基 地主要為系爭土地,並占用一部分之同段108地號土地,其 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141.34平方公尺(包括:室內面積 、陽台、鐵皮棚架);編號B建物之坐落基地亦涵蓋系爭土
地及108地號土地,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3.37平方 公尺(包括:室內面積、陽台),且其等亦於系爭土地上建 有水泥廣場,面積為241.85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吳瑞珍並 設有水池養殖魚、鴨,面積為185.48平方公尺,此亦有原審 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原審判決附圖可稽,堪認 承租人方面非自任耕作面積非小。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在85年的航照圖,系爭 土地上均未見編號A、B建物,而在90年航照圖中,已能清楚 見到編號B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仍未見編號A建物,而 至95年航照圖中,編號A、B建物均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有 各該航照圖在卷可考(詳原審證物袋),此核與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編號B建物是吳瑞昌、吳瑞珍於85年所興 建,編號A建物則是吳瑞欽於88年間起造,於90年完成等語 大致相符。則綜合上開情事,自堪認定承租人即上訴人方面 於85間興建上開建物時起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雖上訴人 吳瑞火主張吳子霖生前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旁同段10 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因該建物改建時,少部分面積占用到 系爭土地,當初改建房屋時,被上訴人外埔工作站人員同意 上訴人往後移,整地時,站長及管理員也到現場,是被上訴 人不應事後要求上訴人等人返還土地等語。然被上訴人已以 否認上訴人興建房屋時,其外埔工作站及管理人員曾同意上 訴人往後移等事實;且縱有此事實,亦無從以不具管理權限 人員之行為,而生阻卻不自任耕作之違約事實。㈡、另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 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 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 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 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 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 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 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吳瑞珍於系爭土地上建設面積 185.48平方公尺水池,供養殖魚、鴨,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租約記載,兩造所約定之主產物為「谷」(穀物),並無約 定得供「漁牧」使用,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00年 航照圖,於100年航照圖始見該水池存在,足認該水池係於 95年以後至100年間建造,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並未經其同 意乙節,亦為上訴人方面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吳瑞火就此另 主張107地號土地於64年機械化後,耕耘機等無法進入作業
,迄今40餘年皆無法耕作稻穀,約於100年間,方才興建水 池抽水種菜、養鴨而已,倘鈞院認定水池是養魚,則上訴人 即日起放乾水不再養魚云云。然其既自承系爭土地因無法機 械化耕作,故於64年即無種稻,之後才養鴨等語,顯見該水 池自非為灌溉稻田而建造,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未經 出租人同意擅自將約定栽培穀物之耕地,變更為漁地之用, 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亦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當屬有據 。
㈢、雖上訴人吳瑞火另主張系爭土地於64年機械化後,迄今40餘 年皆無法耕作稻穀,惟上訴人仍照給付租金;況107、108地 號土地乃上訴人祖父、伯父、父親在日本佔領臺灣時已在此 居住、耕種,因國民政府來台後,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強 迫上訴人之伯父、父親承租,是上開土地是被上訴人在威權 、戒嚴時期不當取得,依已通過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3條 ,理應返還上訴人;又上開土地在日據時代已開墾完成,被 上訴人應支付土地改良及開墾費用406萬5,000元,始得收回 土地;再系爭土地旁類似爭議土地,被上訴人曾與佃農協議 終止三七五租約圓滿解決,希望本件能依照上訴人民事上訴 ㈤狀聲明之條件比照辦理等語。然查,系爭租約既有前開無 效事由,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繼續收租之事實,而使無效之租 約回復其效力。又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 作情事,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並非 主張租約終止,是上訴人吳瑞火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改 良及開墾費用406萬5,000元,始得收回土地云云,並無依據 。再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吳瑞火明確表明其並沒有要追加 返還土地之意思,此部分只是請法院參考,有關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之主張,其會自行向促轉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而本件兩造間 租佃爭議經前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始經臺中市 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業據前述,則上訴人吳瑞火希望本件能 依照上訴人民事上訴㈤狀聲明之條件比照附近土地及佃農終 止租約之方式辦理乙節,被上訴人既未能同意,仍應由兩造 自行協商,尚非本院得以審判處理。故上訴人吳瑞火上開所 述,均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即上訴人方面有在系爭 土地建築房屋作為住宅居住使用;且興建水池飼養魚、鴨, 擅自變更系爭土地原耕作之使用目的作為漁牧使用,確有不 自任耕作情事,而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事由, 應屬有據可信。則系爭租約自於85年間開始違反不自任耕作
之限制規定時起,無待於被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且縱僅一部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全部租約 均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方面即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 租約(詳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外永字第12 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非屬正當,自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吳瑞火於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 上訴㈤狀聲請通知證人徐德麟夫婦為證人,然其係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為上開聲請;且依其所載待證事實為該夫婦在日 本占領臺灣時就參加開墾工作,有見證當時水利會土地出租 情形等語,亦核與本件是否有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之判斷無 關,核無通知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上訴人吳瑞火一人提起上訴,吳瑞昌等5人係被動為 視同上訴人,且視同上訴人吳瑞昌、吳瑞欽、吳瑞珍已表明 其無上訴之意,同意原審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僅由上訴人吳瑞火負擔 ,以求公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