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80號
TCHV,107,抗,480,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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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蕭章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碧霞等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
6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先位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2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美村路1段83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備位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而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 系爭信託之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 宜逕以「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萬元」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伊對相對人李碧霞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6年 度促字第24942號(310萬元)、106年度促字第24943號( 640萬元)等2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且伊就106年度促 字第24942號支付命令之同一筆債權,於系爭不動產設有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因相對人李碧霞於借款之後,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楊育荏,嗣又將信託之受託人 變更為相對人林宗賢,致伊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除登記在前 之抵押權300萬元因不受信託影響而可獲償外,其餘普通債 權650萬元(106年度促字第2494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310萬元 除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獲償300萬元外之其餘10萬元,加計106 年度促字第2494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640萬元)均因系爭不動 產為信託財產,而遭執行法院駁回,無法參與分配,若系爭 不動產非屬信託財產,則伊原可對分配餘款4,411,563元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獲償,亦即若伊於本訴於先位或 備位獲勝訴判決,則伊可獲得之利益充其量僅為分配餘款 4,411,563元,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19,605,400元,故 本件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05,400元,顯屬過 高,實有過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李碧霞之債 權人,相對人李碧霞為擔保其部分債務,於101年8月20日提 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因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林宗賢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其經通知後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 配,詎其於106年9月間調閱登記資料後,竟發現系爭不動產 已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 相對人楊育荏、嗣又於105年3月1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宗賢。惟,相對人李碧霞與相對人楊育 荏、林宗賢間之信託關係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再者,相對人李碧霞與相對人楊育荏林宗賢間之信託關 係有害於其之債權,其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均得請求塗 銷相關信託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 第6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相對人李碧霞與 相對人楊育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⑵相對 人楊育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相對人李碧霞與相對人 林宗賢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⑷相對人林宗 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⑴相對人 李碧霞與相對人楊育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相對人楊育荏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⑶相對人李碧霞與相對人林宗賢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信託受託人變更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⑷相對人林宗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以信 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準此 ,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各本於代位權、撤銷權等,分別求 為確認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塗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登記(或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撤銷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或信託受託人變更)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之判決,目的同在保全其對相對人李碧霞之上述 債權,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 高者,即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而抗告人所 提信託契約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固記載信託權利 價值總金額10萬元,然此僅係辦理登記時任意填載不動產標 的物之價值,俾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之依據,非信託利益之 約定,抗告人訴請塗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 (或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既在回復相對人李碧霞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原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囑託黃公石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不動產鑑定 價格總價19,605,400元,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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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