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71號
TCHV,107,抗,471,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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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姜若蕎 
上列抗告人因捷名建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許鴻銘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兩 者法律上之人格並非相同。故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 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原不能認其有抗告權 存在。查: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 實為「捷名建設有限公司」,即受裁定之當事人乃一法律體 系所施設之獨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而抗告人則為另一 權利義務主體(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性 (人格)明顯不同,從裁定形式上即可見抗告人本非原裁定 所列之當事人。
(二)又原裁定當事人欄明列列載抗告人僅為「被告捷名建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主文亦以稱抗告人「為被告捷 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可見抗告人確 係因其為捷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始被列名於原裁定。 本件由原裁定主文、當事人欄之文義記載,明確可見何人始 為權利義務主體,何人僅是依法代理權利義務主體之人。(三)詎抗告人卻仍有不服原裁定之訴訟反應,適可佐證抗告人容 有誤解權利義務主體性等情事,即上開裁定意旨固僅在形式 上要求訴訟當事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其職務權能為正 常發揮,即抗告人僅係因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始受原裁定意 旨之拘束,原裁定並非將抗告人列為爭訟之當事人(被告) ,然抗告人仍有誤解。
(四)此等誤解本可逕引上揭程序性之司法實務見解,依法予以駁 回;惟本院揆以當今社會上一般人民對法律權利義務及訴訟 權能與程序運作等誤解仍屬普遍,自有就本件抗告意旨予以 實質析明、論斷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所以受原裁定效力所及,純因其為「捷名建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本有依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權利義務。
(二)原審既查明抗告人為「捷名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有「經濟部-公司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107年8月13日 變更)可憑(原審卷第477頁),自得本於職權而為上開裁 定,益徵原裁定於法有據。
(三)承上,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事證,以為否認其為「捷名建設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憑據,自應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克 盡其職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克盡其職能,縱抗 告人誤解其被列為當事人恐負被告義務,惟此等主觀臆測或 擔心,容屬誤解法人、自然人分別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 致,然並不因此而解消其法定代理人之職能,更不足以否定 原裁定之正當性。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本件抗 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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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名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