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58號
TCHV,107,抗,458,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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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邱献志即邱玉春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咏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咏琴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萬4,801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關於拆除房屋部分應予撤銷。故抗告人係請求 排除關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對於 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並不爭執。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所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 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建物未遭 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88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抗告人誤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有起訴狀、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5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35頁)。參照上開 說明,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應係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查:




㈠本件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881元,業據抗 告人陳報在卷。
㈡又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前揭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每 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598元;又抗告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 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 此預估本件類型訴訟案審理之合理時程以3年4月計算,客 觀利益總計6萬3,920元【計算式:1598×12×〈3+4/12 〉=63,92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萬4,801元核定之(計算式 :30,881+63,920=94,801)。原裁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 額為128萬9,65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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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