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09號
TCHV,107,抗,40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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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源侑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源侑鴻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源侑鴻有限公司(下稱源侑鴻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對造抗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以原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 鉅宇揚有限公司(下稱鉅宇揚公司)聲請假執行,現由原法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源侑鴻公司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獲准,惟源侑鴻公司非系爭判決當事人,原裁定依 系爭判決所認台糖公司得請求鉅宇揚公司給付該案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即每年 120萬元,而以此計算本件擔保金,實屬可議 。且依報價單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施設費用為28萬1905 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期間約 1年,應以此計算擔保金 額。故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程序費用由台糖公司負擔。
二、抗告人台糖公司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源侑鴻公司及鉅宇 揚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二公司實屬劉劍佑之人格分身,彼 此經濟一體。依系爭判決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劉劍佑坦 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鉅宇揚公司所有,源侑鴻公司即非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適



格,更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聲請適格。台糖公司已 提供足額擔保為假執行,擔保金遠逾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 價值,足夠擔保第三人之求償,無容許源侑鴻公司聲請停止 執行之必要。且系爭判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確認訴訟價額為 1億5503萬9500 元,劉劍佑另以鉅宇揚公司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9號裁定,以107年度公告現值認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億6430萬1600元,原裁定僅以160萬元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誤認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就擔保金額短 計 1年,不足保障台糖公司之權益。又台糖公司與源侑鴻公 司間無租約問題,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系爭土 地價額 1億5503萬9500元計算台糖公司因停止執行致未能整 體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則每年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1550萬3950元,擔保金額以6713萬2104元始為合法。況鉅宇 揚公司自104年6月以來,均未繳納地租,至今積欠 400萬元 租金,劉劍佑聲請停止執行,應依系爭判決提出足額反擔保 1 億1426萬3765元,非利用源侑鴻公司名義提出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鉅宇揚公司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再以低額擔保金拖延執行,獲得脫免假執行反擔保金 之利益,原裁定未參酌上情,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為此抗告 聲明:(一)原裁定應予廢棄。(二)前開廢棄範圍,源侑 鴻公司之停止執行聲請,應予駁回。(三)抗告費用及聲請 費用由源侑鴻公司負擔。並答辯聲明:(一)源侑鴻公司之 抗告駁回。(二)程序費用由源侑鴻公司負擔。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執行名義」 包括同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假執行之裁判」。又所謂必 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使債務人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 ,以及倘予停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因無法迅速實現而 遭受損害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 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
四、經查:台糖公司執系爭判決對鉅宇揚公司聲請假執行拆除系 爭土地上停車場等地上物,源侑鴻公司則以上開地上物屬其 所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執行命令、系爭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1至28、34至38 、46至48頁、系爭執行〔電子〕卷第 9至24頁),並經本院 調取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8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上開地上物究屬何人所有,因系爭 判決尚未確定,源侑鴻公司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部 分事實自尚須法院調查審認,為免源侑鴻公司將來倘若勝訴 時,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而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情 事,是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其必要,於法要無不合。而台糖公司 所述源侑鴻公司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利用不同公司 名義興訟,意圖拖延訴訟並脫免假執行反擔保義務,其聲請 停止執行不適格等語,則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執事項 ,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至於應供擔保金 額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台糖公司係 以終止租約後鉅宇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鉅宇揚公 司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台糖公司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利用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土地本為台糖公司出租予鉅 宇揚公司使用,租金為每月10萬元,台糖公司於系爭判決事 件中亦主張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0萬元,復由系爭判 決判准鉅宇揚公司應自 10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台糖公司10萬元等情,有台糖公司所提土地停車場 租賃意向書、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水湳店固定租金專櫃廠商 契約書暨公證書及上開系爭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又系爭判決宣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808萬7921元、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億1426萬3765元,系爭土地107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800元,系爭判決所命拆除之地上 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至K部分之面積共計4027平方公尺,總 值1億6430萬1600元等節,有上開系爭判決、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929號裁定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雖具相當交易價格,但主要供停車 場使用,而實際出租可獲得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則以此計 算台糖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尚稱合理。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源侑鴻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行陳 報之標的價額即有160萬元(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3號 卷第13頁、原法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共52個月),以每月10 萬元計算,擔保金額應以52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誤以160萬 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短計辦案期限所 為核算之金額400萬元,並以400萬元作為源侑鴻公司應供擔 保之金額,尚未有洽。至源侑鴻公司所陳○○科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法院卷第7頁),報價日期為99年4月 12日,距其10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見上開 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已逾8年,就形式觀之,亦無法 證明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何關聯,自不能作為核定該案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源侑鴻公司基此主張其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為簡易案件,顯不可採。另台糖公司主張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總價計算擔保金,要與前揭停止執行相關說明不 符,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源侑鴻公司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要無違誤。 台糖公司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原裁定所命源侑鴻公司供擔保金額 部分,則有未合,雖供擔保金額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 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 既認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 520萬元為適當,爰由本 院逕將原裁定關於命源侑鴻公司供擔金額予以更正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兩造抗告意旨均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僅係 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無廢棄原裁定之問題, 兩造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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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宇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侑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