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7年度,5號
TCHV,107,勞再易,5,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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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黃卉璇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再審 被告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
月2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在民國107年10 月2日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不服,嗣具狀陳稱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第87、88 頁),原判決即告確定,上開書狀並一再表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爰依再審之訴程序處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業於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 中所提民事上訴狀詳述,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5、6款規定,勞方雖主動報備離職,亦可 領資遣費,且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其無過失,亦可領年終獎 金,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任何過失,再審原告僅請 求最低一個月年終獎金而已。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妨害名 譽侵權行為賠償及出具道歉聲明書,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外,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而為請求依據,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刻意以負面指責汙名化 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 貶損,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又加班費利息之起算自應 以再審被告所受請求或催告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 於原判決程序之上訴均無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 由有很多矛盾及混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 用法規,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8、88頁),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 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台幣(下同)42,750元(即年終獎金28,500元、資遣費 14,250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賠 償20萬元,並出具如106年5月31日再審原告陳報之道歉聲明 書予再審原告。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174, 083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依其 原訴訟程序中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核其所引用之事實理由皆 係原確定判決中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依此而為 判斷論述,理由內並予敘明。再審原告稱依勞基法規定伊可 領資遣費、年終獎金,伊無過失,再審被告亦無法證明伊有 過失,自可請求最低一個月年終獎金;再依民法及大法官會 議解釋,再審被告均無法證明其言論內容客觀上可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侵害伊名譽權,伊請求賠償 及回復名譽權處分,自屬有理;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 所為上訴,其上訴聲明不合程式,亦未爭執加班費計算方式 及金額,自應以伊計算為依據,且伊於該案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將加班事實逐一證明,並在書狀詳載其理由;再審被告 為欺騙手段而不備置出勤卡,違反勞基法,並犯詐欺行為, 致伊工作時間不明,為不可歸責伊勞方等語,惟再審被告其 上訴聲明並未有何不合程式情形(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3頁 、第81頁背面、卷㈡第89頁);原法院係經斟酌兩造陳述及 前揭證據,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理由 內並予詳述(見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二至七,原確定判決 卷㈡第96至102頁),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 上開所述,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別。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1,718元及自 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諭知再審被告應給付 174,083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而部分廢棄原判決所准逾41,718元及自105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因 再審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25頁,本院卷 第27頁),始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再審被告應給 付利息部分,係按本金41,718元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9 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原確定判決理 由第八、九點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五、八列),其 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情事。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 由有很多矛盾及混亂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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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