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9號
TCHV,107,勞上易,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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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永豪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上訴人  宏耀工程行即王紹耀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 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2526元本息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0550元本息(即積欠 薪資部分由10萬6397元減縮為10萬4421元,見本院卷第40、 92頁均正面),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鑽孔師傅,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被上訴人指派工作所 獲利潤之四成,實際平均工資為每日 2,274元,每月70,494 元。惟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僅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 每月以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與其實際工資不符,致 上訴人離職後於其他雇主任職期間發生職災時,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上訴人職災前六個月平均日投保薪 資 672.4元之70%(第一年)及50%(第二年)計算,致上訴 人受有職業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失48萬3304元。且被上訴人僅 依上開工資提撥退休金,不足金額13,427元應予以補提撥。 又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總額為23萬8781元 ,被上訴人僅匯款13萬2384元至上訴人薪資帳戶,積欠上訴 人工資合計10萬4421元。而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工資,未 如實提繳勞退基金,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以上訴人任職期間 105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10,085元及預告期間10日工資22,740元。爰依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萬0550元本息,並應補提撥13,427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貳、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經營○○公司,從事切割鍊鋸、鑽孔機器等進口及 買賣業務,因上開機具取得方便,另以宏耀工程行名義承攬 公共工程或民間建築物之切割、鑽孔工作。上訴人因從事該 工作多年,為具有經驗之師傅,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 訴人負責向業主承攬工作,提供機具給上訴人施作,在每案 工程驗收領款後,以6比4拆帳,由被上訴人分六成,上訴人 分四成,其性質類似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上訴人可自行 決定是否承接工作,也可邀請其他師傅一起施作,被上訴人 對其無指揮、監督權。且為計算上訴人報酬,上訴人須在「 施工日報表」詳細記載出工時間、工作地點、工作項目及施 工明細,於每月月底交付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其工作數量及 應得報酬。兩造合夥之初即言明上訴人勞健保須自行處理, 上訴人對於 105年7至8月以○○公司名義投保之勞保費用, 應從上訴人領取之報酬中扣除,並無意見,足見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報酬,亦無違反勞動 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情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所 發line對話內容及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在扣除並抵銷借支款 項及罰單、賠償、修理等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報酬均已結算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0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提繳13,427 元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於97年 2月29日設立,王紹耀為負 責人,有從事鑽孔工程業(見原審卷第23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




(二)上訴人均無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僅曾於 105年7月19日至同年 8月26日間,以○○公司之名義(法 定代理人為王紹耀,見原審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投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上訴人並自 105年11月3日起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名義投保( 見原審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上訴人主張之105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上訴人係從事建物工程鑽孔及切 割工作,由被上訴人準備鑽孔機及相關設備,機器損壞由 被上訴人送修,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此期間上訴人可向 被上訴人支領23萬8781元(見原審卷第18頁:原證五「明 細」,7月21,721元、8月76,994元,均已領取;9月72 ,136元、10月67,930元),被上訴人已匯款13萬4360元予 上訴人(餘款10萬4421元,兩造爭執是否已支付),此款 項為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88、89頁施工日報表之工作內 容」之款項,並包括勞健保費用(兩造對於由誰負擔有爭 執)及扣款部分(以原審卷第39頁明細扣款金額為準,但 上訴人不同意扣款;見原審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8頁:被上訴人出具之「阿豪領薪 明細」,阿豪指上訴人;第39頁:上訴人簽名薪資表;42 頁:line資料「由上訴人所傳送之帳單」;65至66頁即88 至89頁:宏耀工程行105年9月、10月施工日報表「藍色字 體部分為上訴人所書寫,紅色字體部分為被上訴人會計人 員所書寫」;90至92頁:支出證明單)。
(四)上訴人於 105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台 積電先進測試新建工程」,由其他雇主「○○○即○○企 業社」僱用擔任樓板切割拆除作業助手,發生堆高機所處 樓板崩塌致上訴人隨同墜落受傷之意外事故,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事故,而核發傷病給付45,185 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該局函文)。(五)line對話、FB(上訴人均以「王永豪」本名貼文,對話方 為「王紹耀」部分,均為王紹耀,見原審卷第30至38、40 至41、67至69頁;本院卷第 8至13頁)。(六)上訴人曾對詹○○、羅○○魏○○徐○○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8788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即兩造間成立僱傭 契約(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二)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如上開爭點㈠有理由時,則上訴人請求積欠薪資10萬4421 元,有無理由?
(四)如上開爭點㈠㈡均有理由時,則上訴人請求下列款項,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10,085元。 ⒉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10天預告工資22,740元。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 業傷病差額48萬3304元。
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補提繳至上訴人勞工 專戶13,427元。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 明文。僱傭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屬勞動基準 法保障範疇,參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 指揮監督之關係。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 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僱傭 或勞動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置辯。查 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有從事鑽孔工程業,並向業主承攬 相關工程,上訴人則於系爭期間,由被上訴人準備鑽孔機 及相關設備,上訴人至工程現場從事建物工程鑽孔及切割 工作,其報酬為工程所獲利潤之四成,總計系爭期間上訴 人可向被上訴人支領23萬8781元,系爭期間上訴人之工作 內容如原審卷第88、89頁「施工日報表」,支領款項細目 如原審卷第18頁「明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㈢及兩造陳述)。依上開「施工日報表」記載, 上訴人105年9月工作時間為該月1日、6至10日、12至13日



、19至26日、29至30日,2至5日休息4天、14至18日休息5 天,27至28日為颱風天休息;同年10月工作26天,僅休息 該月 1日、4日、7日、17至18日,顯示上訴人工作時間不 固定,無規律性,與一般勞工通常具有每週週期之工作日 、休息日、例假日等工作方式不同。且參酌上訴人(標註 王永豪者)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王紹耀(標註王紹耀者)於 105 年10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王永豪)老闆我回 高雄了,看你在睡覺,不好意思吵你。(王紹耀)喔好吧 ,我等一下聯絡一下去修孔,幾號回來呢!你要不要領現 金,有幫你領出來,你身上不是沒錢了,還有其他已經幫 你匯了。(王永豪)早上我女朋友有說了:我先回去抓一 個屁小孩。(王紹耀)你幾號上來?(王永豪)老板這次 會久一點,最慢20號,我會儘量快一點;怎麼了嗎?(王 紹耀)○○那邊不是有兩百多孔要洗?(王永豪)○○、 ○○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 可自由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對工作與否及何時工作,具 有決定權,難認上訴人在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 又上開「施工日報表」上,上訴人書寫之藍色字體部分為 「施工項目及數量」欄位,內容須詳載上訴人施作之工程 名稱、工項、規格、尺寸,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書寫之紅色 字體部分,則就上訴人所列施作尺寸逐項核對計算金額, 並均乘以 0.4,再按日統計上訴人可支領之總金額,核此 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上訴人實作實算之工程款為拆帳。 可見上訴人每月之報酬,取決於上訴人實際出工所施作之 數量及品質,並就其所完成之該項施工工程款,與被上訴 人以4比6之比例分配,與一般勞工向雇主支領薪資之方法 及結構,均顯然有別,亦難認兩造間在經濟上存有依附之 從屬關係。
(三)又依上訴人在上開「施工日報表」所載其施作之工作地點 ,有士林國中、中山北路、湖口、內湖、林口等地,均與 被上訴人工程行所在之臺中市有相當距離,就工作場域而 言,本難認被上訴人確可指揮監督上訴人。且依上訴人與 王紹耀於105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原 審卷第30頁),兩人就工作、機具、施工現場等事項多有 討論,未見王紹耀有指揮命令上訴人之情節。又 105年10 月下旬,上訴人原在業主李○○位於臺北市○○區房屋施 作切割鑽孔工作,尚未完成即自行離開,經李○○通知被 上訴人後,才由被上訴人另請師傅施作,上訴人並於同年 月31日在臉書自稱轉任新東家等情,有上訴人臉書截圖、 李○○line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38頁),則可



證明上訴人並無服從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事實。另上訴人 提出 105年8月4日、8月5日、9月9日、9月26日、10月3日 、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主張 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在工作場合之態度及帶新人學習, 並須接受被上訴人安排施工,受其指揮監督云云。然該等 紀錄之對話者載為「業餘粗工與宏耀老闆」,非「王永豪王紹耀」(不爭執事項㈤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雙方應 為王永豪王紹耀),且核諸內容亦無法歸納出兩造間有 服從之從屬關係,甚至 105年9月9日「宏耀老闆」對「業 餘粗工」稱「明天可以上台中了」,「業餘粗工」稱「我 明天會去找我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業 餘粗工」顯未答應「宏耀老闆」之要求,可知上訴人基此 所為論述,實不足採。又上訴人均無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 勞工保險之資料,僅曾於105年7月19日至同年 8月26日間 ,以○○公司之名義投保,並自105年11月3日起以「高雄 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名義投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由投保資料亦難證明兩造間於系爭 期間存有僱傭關係。雖上訴人主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均為王紹耀,兩者組織相近,上訴人以○○公司名 義投保勞工保險,可佐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惟○○ 公司與被上訴人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者為公司,後者 為商號,二者組織明顯有別,本難僅因被上訴人商號之負 責人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屬一人,即論證上訴人由 ○○公司名義投保勞保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合作之初已言明上訴人勞健保須自行處理,因上訴 人在105年7月13日被前雇主退保,要求被上訴人幫忙投保 ,費用則自行負擔,故曾短暫以○○公司名義投保勞保, 105年9月間上訴人因積欠銀行款項,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扣薪,上訴人為避免被扣薪,要求退保並稱會自行轉向職 業工會投保等語,業據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封為 證(見原審卷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實非無憑。又參酌上訴人與王紹耀在 105年9月9日之 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勞保都要我們自己付嗎?光 保險就扣了4000左右。(王紹耀)你們之前不是自己付嗎 ?(上訴人)我們也是6…4、勞保、6%沒有扣;6%的部分 ?(王紹耀)到時候再說吧,我光你們薪資跟房租開銷, 一個月40萬了。(上訴人)這個有硬性要付嗎?(王紹耀 )沒、可以不保;不過到時候倒楣的一樣是我。(上訴人 )老闆我轉工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上訴 人對於自付勞保健保費用之現況,希望改由被上訴人負擔



,但在被上訴人推托後,即稱會自行轉往工會投保,是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勞健保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應 屬可採,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信。至前揭line對 話稱王紹耀為老闆,被上訴人所提「阿豪領薪明細」、「 上訴人簽名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8、39頁),將上訴人 可領報酬稱為薪資,僅係用語習慣問題,無從因此改變兩 造間實質之法律關係。另「施工日報表」載有打字之注意 事項乙節(見原審卷第88、89頁均正面),上訴人既未陳 明並舉證此屬兩造間約定之懲戒條款,上訴人復未曾因違 反此注意事項遭被上訴人罰款或扣薪之情,可見該注意事 項之記載,僅有提醒作用,非勞動條件,是上訴人徒以該 注意事項載有:「員工出去代表公司請注意禮貌,不准對 客戶大小聲」等語,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非可 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不具從屬關係,其無從對上訴 人指揮監督,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受僱於被 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 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無理由:
就本件爭點㈡部分,係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 為前提,上訴人此部分前提主張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其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即難認有理由。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 定之證據為原證三、五、八、十(即原審卷第16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8頁阿豪領薪明細、21頁及55至56頁 勞工局函),其於 105年10月31日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證據為原證四、被證五(即原審卷第 17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36至37頁上訴人 FB截圖),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審諸上開調解紀錄,並 無上訴人於 105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之記載,其餘證據則經 本院論述如前,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其所主張之僱 傭或勞動契約,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三、上訴人請求積欠薪資10萬4421元,並無理由: 就本件爭點㈢部分,亦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 為前提,上訴人此部分前提主張既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積欠薪資10萬4421元(計算式:238,781-134,360=10 4,421 ),同屬無據。況本院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就差額 工資部分,是否主張承攬或合夥關係?上訴人明確表示不主 張,僅以僱傭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筆錄)



,是本院已認定兩造間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 基此所為積欠薪資之請求,自無從准許。而兩造間關於此部 分款項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四、上訴人請求下列款項,均無理由:
上開爭點㈠㈡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下列款項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10,085元(計算 式:引用起訴狀第6頁第13至20行,即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13 至20行)。⒉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10天預告工資22,740元(計算式:238,781元÷105 天=2,274元,2,274元×10天=22,740元,茲引用起訴狀第 8頁第2至4行,即原審卷第7頁第2至4行)。⒊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傷病差額48萬 3304元(計算式: 777,815元-294,511元=483,304元,引 用起訴狀第10至13頁,即原審卷第 8至10頁第柒項)。⒋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補提繳至上訴人勞工專戶 13,427元(計算式:引用起訴狀第10頁第 5至13行,即原審 卷第8頁反面),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尚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其等間 不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上訴人基此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積欠薪資10萬442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 資遣費10,085元;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預告工資22,74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傷病差額48萬3304元,合計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補提繳至上訴人勞工專戶13,4 27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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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