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7年度,14號
TCHV,107,再,14,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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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王林立 


再審 被告 游幸珠 

      游明昌 
      游明宗 
      游明鳳 


      張世佑 

      張采蘋 
      張安慈 
      張明芳 
      吳淯霈 


      張林淑媛
      洪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12
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等8人(下稱游幸珠等8 人)出售渠原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照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六份土地 買賣契約書,係非共有人即再審被告洪茹玉協同再審被告吳 淯霈共同出賣游幸珠等8人及再審被告張林淑媛之應有部分 ,係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榮信地政事務所(地政士:○○,該事務所地址與吳淯霈 之居所完全相同),同時、同地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 ,其中第六份買賣契約書更載明張林淑媛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等4人共同出售其等原應有部分予吳淯霈洪茹玉 二人,且經第一審法院於104年3月23日以投院裕民問104年3



月23日103重訴53字第04527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亦明確指出: 游幸珠等9人(即另含張林淑媛)係以合併出售方式,將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吳淯霈洪茹玉 ,足見吳淯霈洪茹玉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 共有人洪茹玉吳淯霈共同購買游幸珠8人及張林淑媛共9人 之應有部分,依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民執類提案第23號研討意見,游幸珠等8人與張林淑媛共9人 於合併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非共有人之洪茹玉吳淯霈 時,其買受人已非純正之共有人,而與非共有人買受者無異 ,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應依法通知再審原告 優先承購,詎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非共有人洪茹玉吳淯霈共 同購買游幸珠等8人與張林淑媛共9人之應有部分,援引前提 完全不同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為據,進而認為 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即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吳淯霈洪茹玉二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再審被告游幸珠 等8人及張林淑媛到庭,釐清渠等未依法通知再審被告優先 承購之原因事實?又該原因事實是否與吳淯霈洪茹玉全無 關聯?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其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均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等語,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再審原告下開第3項至第9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游幸珠等8人應連帶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下同)583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游幸 珠等8人與吳淯霈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83萬34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第㈢、㈣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審被告為給付, 其他再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張林淑媛應再 給付再審原告16萬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茹玉應再給付 再審原告23萬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張林淑媛洪茹玉 就㈥項23萬6782元之本息給付,如任一再審被告為給付,其 他再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游幸珠等8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計 1386分之271(即5/198+2/66+2/66+2/66+1/18+3/126=271/ 1386);張林淑媛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126分之1,游幸珠等8人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86分之271出賣予吳淯霈張林淑媛於同日將其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6分之1出賣予洪茹玉,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實體事項) 第三款(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目至第㈥目)所示),是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游幸珠等8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吳 淯霈;張林淑媛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洪茹玉,並非認定吳淯霈 (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洪茹玉(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共同購買游幸珠等8人之合計應有部分1386分之271或張林 淑媛之126分之1,是本件自與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民執類提案第23號研討意見無 涉,乃再審原告事後援引吳淯霈洪茹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簽約地點及時間相同,張林淑媛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等4人與吳淯霈洪茹玉二人簽立同一份契約、及 原審函文之用語作為依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要非可採。
㈡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著有判 例可參,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游幸珠等8人及張林淑媛到庭,釐 清渠等未依法通知再審被告優先承購之原因事實?又該原因 事實是否與吳淯霈洪茹玉全無關聯?等事項,乃指摘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說明,顯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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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