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31號
TCHV,107,上易,531,2018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胡勝志 
視同上訴人 姚永富 

被上訴人  侯清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7萬2,3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 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 帶債務人侯清世,故連帶債務人侯清世雖未上訴,仍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姚永富受僱於統聯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5 日中午12時55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 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道○號公路250公里700公尺處北 向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道路施工而迴堵,煞車 不及,追撞前方伊所駕駛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左側第2至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



血胸、雙側多處肺結節、狹心症及疑似心絞痛等傷害,伊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姚永富賠償新臺幣(下同 )27萬7,189元。統聯公司為姚永富之雇主,統聯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姚永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統聯公司 及視同上訴人姚永富(下稱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7萬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 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且被 上訴人出院不久即入獄服刑4個月,並無看護之事實,被上 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姚永富業務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為姚永富、統聯公司所不爭執,且姚永富因此業務過 失傷害,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姚永富因業務過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而統聯公司為其僱主,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 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左側第2至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 性血胸於105年11月5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左側胸 管引流處理後住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7日轉至普通病 房後,於同年11月9日辦理出院,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附民卷第3頁)可稽,另經本院再向上開醫院查詢看護 詳情,該院於107年12月7日函覆105年11月5日至7日於加 護病房期間無需另請看護,105年11月7日轉入病房至105 年11月9日出院期間,有請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 一個月內專人照護一個月指的是全日等語,有上開函文一 份在卷(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經住院診治期間為105年11月5日起至11月9日止,其中 計3日之一般病房住院期間,以及105年11月9日出院後之1 個月,計30日之在家療養期間,總計33日均須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出院後即入監服刑 四個月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卷第30頁),顯示被上訴人出院後,於105年12 月19日始入監服刑,已逾被上訴人依醫囑需專人全日照護 之出院後一個月期間,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是 被上訴人主張有33日須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又 臺中市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2,400元,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既係請外籍看護,即應依外籍勞工薪資105年 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云云,然上訴人所謂之外籍勞 工薪資105年為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一情,係指長期僱 用之外籍勞工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突發之車禍事故受 傷而臨時需人看護,絕無可能經長之申請程序申請外籍 看護工,勢必以按日計算之臨時工任看護,是被上訴人請 求依全日看護一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上訴 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則依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79,200元(計算式:2,400元×33日= 79,200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以79,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原審法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參 見原審卷證物袋),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共計69,216元係由統聯公 司所代墊,被上訴人卻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自墊醫療費



用,致中央健康保險署核退62,570元予被上訴人而非統聯 公司,統聯公司因而將62,570元以慰問金形式給付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62,570元等 語,並提出簽收單為證(原審卷第29頁),兩造雖未言明 該62,570元之交付係損害賠償之性質,惟依社會通念對於 系爭事故後金錢給付目的及性質即屬賠償之範疇,應認定 為賠償性質,始符常情。是本件統聯公司於交付該筆費用 時,即屬預為賠償之意,上訴人等主張應將此筆費用自被 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洵屬有據,即屬可採。(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4,241元, 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48頁),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五)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萬 2,389元(計算式:79,200+300,000-62,570-44,241= 272,389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 上訴人起訴而於106年9月13日送達訴狀於上訴人等,有送 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9、21頁),上訴人等迄未給付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各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另支付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不可。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 連帶給付272,389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