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鄭百和
訴 訟代理 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姚雅淳
柯俊安
共 同
兼訴訟代理人 柯畯欽
被 上 訴 人 柯俊誠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柯正宏
被 上 訴 人 柯阿旭
柯曾綉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臺幣25萬 521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 ○○○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原審 審理期間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 ○○)之代理權因其成年而消滅,丁○○於本院107年12月5 日行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晚間,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 3分許,行經和厝路1段605號建
物前,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 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即逕自左轉彎進入上開產業道路。適有被害人柯正傑( 下稱柯正傑)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 因上訴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致其未能正確判斷 上訴人實欲左轉彎,反應不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其頭部 撞擊地面後,因頸椎斷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4年5月20日 晚上 8時40分許死亡。甲○○為柯正傑配偶、被上訴人戊○ ○、庚○○(下稱戊○○、庚○○)、丁○○為柯正傑之子 、被上訴人丙○○、己○○○(下稱丙○○、己○○○)為 柯正傑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甲○○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299萬157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399萬1576元;戊○○為柯正傑支出的醫療費1萬6512元、 喪葬費20萬46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2萬1172元 ;庚○○扶養費21萬36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1 萬3684元;丁○○扶養費 64萬10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164萬1052元;丙○○扶養費 42萬763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2萬7638元;己○○○扶養費49萬8596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9萬85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 於上訴人未打方向燈,然上訴人當時確實有打方向燈。況系 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已提前靠左行駛於道路之左方,再行 左轉,此依監視器畫面疑似為兩車併行之畫面,可證柯正傑 本來即行駛在上訴人右方,上訴人並未占用柯正傑直行的空 間,又柯正傑如要直行,本不應該出現於上訴人後方,倘出 現在上訴人後方,表示柯正傑當時逆向行駛,柯正傑於上訴 人左轉前既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上訴人左轉時豈 有可能造成柯正傑驚嚇而跌倒。依監視器畫面可知,柯正傑 車速非常之快,如因上訴人左轉而受驚嚇,因此人車倒地, 必有相當長之刮地痕,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照 片觀之,柯正傑之機車腳架為立起狀態,顯見其機車為先立 起主柱車架後再倒下,與一般車禍發生之情形迥異,足證柯 正傑確實並非因上訴人左轉受驚嚇而倒地。因此上訴人是否 打方向燈而左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縱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因
柯正傑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欲超車亦未打方向燈 ,其自身駕駛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有密切關係,至少應負 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等一 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 6 萬6665元、戊○○15萬4316元、庚○○10萬7666元、丁○○ 16萬8236元、丙○○ 6萬6667元、己○○○26萬6097元,及 均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等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晚上10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 1段(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欲騎駛至和厝路 1段605號建物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㈡柯正傑於同時間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騎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失控倒地,受有頸椎斷離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5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因頸 椎斷離損及脊柱動脈,影響腦部血液供應,並導致中樞神 經衰竭而死亡。
㈢甲○○為柯正傑的配偶、戊○○、庚○○、丁○○為柯正 傑之子、丙○○、己○○○為柯正傑的父母。
㈣戊○○為柯正傑支出醫療費 1萬4462元、喪葬費20萬4660 元。
㈤己○○○於柯正傑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12.87年。 ㈥兩造同意以104年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5 0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
㈦己○○○的撫養義務人包括丙○○、柯板蒼、乙○○及柯 正傑。
㈧柯正傑死亡後,甲○○、丙○○、己○○○、戊○○、庚 ○○、丁○○已共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200萬元 ,由甲○○分受33萬3335元,其餘之人各分受33萬3333元 。
(二)爭點:
㈠上訴人對柯正傑本件車禍事故及死亡結果,有無責任原因 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
㈡戊○○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有無理由?
㈢己○○○、庚○○、丁○○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 ,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㈣甲○○、戊○○、庚○○、丁○○、丙○○、己○○○請 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㈤柯正傑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後,甲 ○○、戊○○、庚○○、丁○○、丙○○、己○○○可請 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柯正傑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轉前,確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左轉方 向燈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有 無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一節,答稱「 我不清楚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詳104年度相字第347號卷 第15頁反面),又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供述:「(監視器 畫面21時49分31秒《比實際時間慢約12分》出現的機車騎 士,是否為你本人所騎乘?監視器畫面21時49分47秒《比 實際時間慢約12分》你要左轉產業道路前疑似未打左轉方 向燈,你作何解釋?)是我本人所騎乘的。我不知道要如 何解釋。」等語(詳104年度相字第347號卷第16頁反面) ,均未敘及或強調其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倘上訴人 果有於上開時、地左轉前,依規定於左轉彎前30公尺處顯 示轉彎方向燈,當無可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即時於 警詢時表明之理,上訴人嗣後辯稱其有依規定打左轉方向 燈,已難憑信。且本件經警方分別調取裝設於車禍現場路 段前、後之當地民眾許OO(姓名詳卷)位於彰化縣○○ 鎮○○路 0段000號住家監視器(下稱監視器1),及施O O(姓名詳卷)居住之彰化縣○○鎮○○路 0段00號住處 監視器 (下稱監視器2)錄影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1、2之錄影畫 面,其中監視器 2之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當時係先騎乘 機車自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沿道路右 側騎乘,柯正傑騎乘機車在後,行向與上訴人相同,因柯 正傑速度較快,因此兩車間距離逐漸接近,之後柯正傑行 車路線開始往左偏移,並向左側傾倒,而直至上訴人騎乘
機車至影片上方浮水印(指橫向之時間浮水印)之前,均 未見上訴人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情,有彰化地院刑事庭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詳彰化 地院刑事卷第71、85至97頁)在卷可憑;復經彰化地院刑 事庭於 105年7月1日至事發現場進行履勘,並命上訴人於 當日晚上10時許,依其所述於案發時顯示方向燈之情形而 為現場測量及命警員擇期進行模擬錄影(詳彰化地院刑事 卷第137頁),再經彰化地院勘驗現場模擬之監視器2錄影 畫面之結果,自影片畫面中可見上訴人顯示方向燈之閃爍 亮光一路持續至其左轉產業道路後,有彰化地院刑事庭製 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詳彰化地院刑事卷第 202至206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距離其左轉 之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已提前靠左行駛 於道路之左方再行左轉,柯正傑本來即行駛在上訴人右方 ,上訴人並未占用柯正傑直行的空間,柯正傑於上訴人左 轉前既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上訴人左轉時豈有可 能造成柯正傑驚嚇而跌倒,是本案縱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 於距離其左轉之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 勢之情事,亦與柯正傑死亡之系爭車禍事故不具有因果關 係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車 禍發生前,柯正傑機車係在其後方(詳104年度相字第347 號卷第15頁反面、第90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並稱: 伊係聽到「叩」之聲響才回頭等語(詳104年度相字第347 號卷第90頁反面),且經彰化地院勘驗上開監視器1、2之 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 和厝路 1段與產業道路交岔口前欲左轉產業道路時,柯正 傑騎乘機車在後,兩車距離甚為接近,呈現緊貼狀態(兩 車均緊靠和厝路 1段由南往北車道左側),於上訴人開始 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柯正傑騎乘機車車身即開始傾斜不 穩,隨即往其左側倒下(詳彰化地院刑事卷第70至71、81 至84頁),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柯正傑機車倒 地處前,確有一長約 2公尺之刮地痕一情,業經證人即承 辦警員簡正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刑事 卷第13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104年度 相字第347號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詳104年度相字第34 7號卷第 33、34頁)在卷可憑。而依案發現場之輪胎痕、 刮地痕、柯正傑機車倒地位置及血跡,均係依柯正傑當時 之行車方向依序連串分布,可知柯正傑係於緊鄰於上訴人 機車後方時,始察覺上訴人機車欲在前方路口左轉彎,為
閃避上訴人機車乃失控倒地,方依序產生上開輪胎痕、刮 地痕,並因柯正傑本身倒地時的慣性作用,致其頭部向前 撞擊地面留下血跡。
㈢上訴人雖再辯稱柯正傑有超速行駛,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輪胎痕、刮地痕長度及柯正傑機車 於車禍發生倒地至靜止之位置距離均非長,堪認柯正傑之 機車於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初期,速度雖較上訴人為快 ,然於接近機車左轉前之路口而緊鄰在機車後方之車禍發 生前之一刻,柯正傑之機車速度已非快速而難認有超速之 情,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柯正傑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9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迨往左偏靠駛至接近前揭路口欲左轉時,致 在其同向後方、未靠右行駛而疏未充分注意前行車動態、 未與其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之柯正傑騎乘之機車駛至其機車 後方時,因無法正確判斷其上訴人機車之行向係欲左轉, 為閃避其機車乃失控倒地,柯正傑因此受有頸椎斷離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5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因 頸椎斷離損及脊柱動脈,影響腦部血液供應,並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上訴人自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與柯正 傑因系爭車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 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未劃分向線或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 提前靠左行駛,為肇事次因;柯正傑駕駛重機車,行經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前方鄰車時失控倒地,則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 104年9月3日彰鑑字第1040001614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 (詳104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第5至9頁) 。嗣經彰化地院刑事庭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雖以因肇事後柯正傑已死亡,難以 僅憑一方即上訴人之陳詞及未拍攝及二車撞及情形之監視 器遽以覆議,然仍研析認為:依監視器影片顯示二車肇事
前相對之行駛動態,以上訴人機車(在前行駛)行經肇事 地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 往左偏靠時,與柯正傑機車(由後駛至)行經肇事地未劃 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前行車輛動 態,致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 0A號函載之研析意見 1份在卷可參,此與本院認定結果亦 無不同。是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戊○○請求醫療費、喪葬費,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戊○○為柯正傑支出醫療費1萬 4462元、喪葬費20萬4660元,既不爭執,是戊○○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喪葬費,自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己○○○、庚○○、丁○○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其等 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同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己○○○ 名下財產僅 172萬9900元,其中非經變賣無法獲致金錢之 房屋、土地各1筆,即占172萬7900元,此有原審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原審卷第91頁),其無謀 生能力,若要維持生活所需,顯然尚須另有工作所得或蝕 其財產老本,此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 之必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於 104年,且兩造同意己○○ ○於柯正傑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12.87年,並以104年彰化 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萬550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 之標準,及己○○○的撫養義務人包括丙○○、柯板蒼、 乙○○及柯正傑 4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己○○○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47萬1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1860 60×9.00000000+《186060×0.87》×《10.00000000-0.0 0000000》)÷4=471376.533715。其中 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2.87《去整數得0.87》)】。 從而,己○○ ○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47萬1377元,即屬有據,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疏未考量己○○○的 撫養義務人包括丙○○、柯板蒼、乙○○及柯正傑共 4人 ,其就己○○○請求之扶養費49萬8596元全數准許,即有 未合。
㈡柯正傑於104年 5月20日死亡時,庚○○(85年6月28日生 )、丁○○ (87年3月28日生),均未成年,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柯正傑外,尚有甲○ ○,故庚○○、丁○○請求上訴人賠償至年滿 20歲以前2 分之1扶養費,為有理由。且兩造均同意以104年彰化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萬550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 準。庚○○自柯正傑死亡時起,計算至其105年6月28日成 年,尚有 1年1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24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186060×1+《186060 ×0.00000000》×《1.00000000-0》)÷2=102496.00000 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365=0.00000000) 】;另丁○○自柯正傑死亡時起,計算至107年3月28日成 年,尚2年10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萬39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186060×1.00000000+ 《18606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2=25392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 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12/365=0.00000000)】。從而,庚○○請求上 訴人給付扶養費10萬2497元;丁○○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 費25萬3922元,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四)甲○○、戊○○、庚○○、丁○○、丙○○、己○○○請 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其等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甲○○為柯正傑配
偶、戊○○、庚○○、丁○○為柯正傑之子、丙○○、己 ○○○為柯正傑之父、母,柯正傑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 死亡,致被上訴人等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自蒙受 相當痛苦,是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柯正傑與甲○○ 結婚已22年,本應繼續攜手偕老,共度一生,卻因上訴人 的過失行為,致其需承受喪夫之痛,日後孑然一身,再無 相知相守的伴侶;戊○○、庚○○、丁○○均為柯正傑之 子,日後均將成家立業,本應跪乳反哺,報答親恩,卻因 此痛失所怙,子欲養而親不待,丙○○、己○○○均已步 入晚年,卻需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的情境,其等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再參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並依原審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等因柯正傑死亡,身心折磨煎熬,其 等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00萬元,核屬適當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五)綜此,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 1萬9122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4462元+喪葬費20萬4660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21萬9122元;庚○○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10萬2497元(計算式:扶養費10 萬249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0萬2497元);丁○○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25萬3922元(計算式: 扶養費25萬392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25萬3922元) ;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00萬元(精神 慰撫金);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47 萬1377元 (計算式:扶養費47萬1377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47萬1377元)。
(六)柯正傑就系爭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柯正 傑百分之60、上訴人百分之40,經過失相抵後,甲○○、 戊○○、庚○○、丁○○、丙○○、己○○○可請求之金 額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未顯示方向燈提前靠左行駛,為肇事次因;柯正傑駕駛 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前方鄰車 時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本院綜據前述車禍 情節,認柯正傑、上訴人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㈡從而,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甲○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 0%=40萬元);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48萬7649元 (計算式: 121萬9122元×40%=48萬764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萬0999元(計算 式: 110萬2497元×40%=44萬0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元);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0萬1569元(計算 式:125萬3922元×40%=50萬1569元; 丙○○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 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40萬元) ;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萬8551元(計算式:14 7萬1377元×40%=58萬8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等已受領 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並由甲○○受領33萬333 5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受領為 33萬3333元,均應自上訴人 等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 甲○○6萬6665元(計算式:40萬元-33萬3335元=6萬66 65元)、戊○○15萬4316元(48萬7649元-33萬3333元= 15萬4316元)、庚○○10萬7666元(44萬0999元-33萬33 33元=10萬7666元)、丁○○16萬8236元(50萬1569元- 33萬3333元=16萬8236元)、丙○○ 6萬6667元(計算式 :40萬元-33萬3333元=6萬6667元)、己○○○25萬521 8元(58萬8551元-33萬3333元=25萬5218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甲○○6萬6665元、戊○○15萬4316元、庚○○10萬766 6元、丁○○16萬8236元、丙○○6萬6667元、己○○○25萬 5218元,及均自 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 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己○○○超過25萬5218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