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陳志宇
被上訴人 陳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21時許,在上訴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綠園道,因故 口角及拉扯,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抱住被上訴人 大腿並往其左後方摔,致被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 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經就醫縫合治療,前額仍留有傷 疤及凹陷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 療額頭凹陷手術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等 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誤認其物遭上訴人取走,趁酒意至上 訴人住處尋釁叫囂,因而發生口角、拉扯,被上訴人隨即返 回車上取出長柄刮刀1支朝上訴人揮舞,並大喊「乎你死」 (臺語),上訴人危急中奪下該長柄刮刀棄置於地,又為防 衛自己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始於情急之下徒手抱住被上 訴人,屬正當防衛。兩造一同摔倒至路旁,被上訴人仍不斷 徒手攻擊,上訴人亦受有頭部左上方挫傷(1公分×1公分) 之傷害。又被上訴人額頭凹陷並非本次傷害所造成,自不得 請求8萬元手術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以及 將被上訴人側摔,致使被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 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且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 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陳茗豪要跟陳志宇拿東西,去 陳志宇家按門鈴,其母林淑惠先出來,陳志宇隨後衝出來 ,雙方在管理室外面吵架,之後陳茗豪就到車上拿刮刀下 來,過去揮一下,但遭陳志宇一把抓住丟掉,雙方開始扭 打,陳志宇抱住陳茗豪的腰往後插到地上,陳茗豪的頭撞 到公園花圃旁的磚塊,後來兩造還抱在一起,伊把兩造拉 開等語(見刑案偵卷38頁、簡上卷38至40頁),核與被上 訴人主張相符,且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 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為係因被上訴人手持長柄刮刀對之揮舞 ,又大喊「乎你死(臺語)」,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發生口角及拉扯於先,其間被上訴人固曾取出長 柄刮刀並持以揮舞,然該長柄刮刀旋即遭上訴人奪走棄置 ,業經證人陳○○證述如前,被上訴人手上已無器械,客 觀上並無現時不法侵害存在,即無防衛反擊之必要,上訴 人竟仍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甚將被上訴人側摔,致被上 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參諸上訴人較被上訴 人年輕(上訴人時年37歲、被上訴人41歲,見原審卷7、8 頁),且自承從小學習跆拳,攻擊力顯高於常人,堪信上 訴人所為實屬報復行為。至被上訴人雖亦出手與上訴人互 相扭打,惟此種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 前述判例意旨,難認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核上訴人所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現受僱月薪約4、5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股 票各1筆;上訴人則為高職肄業,在瓦斯公司上班,月薪 約21,000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原審卷35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 審卷證物袋),並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兩造互毆之情形 、上訴人習於跆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間 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8萬元尚 屬適當。另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前額頭骨凹陷係多年前事故 所遺留(本院卷32頁),非本件傷害所致,則其請求賠償 預估之手術費用8萬元,即屬無據,不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告准予假執行,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