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陳岦弘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簽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始同 意將倫德藥行事業交給上訴人,倘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生活費 之義務,除應將倫德藥行事業交還被上訴人外,另應將臺中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266,及其上同段1244建號即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建物(下稱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倫德藥行之事 業交給上訴人經營,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欲出售系爭不動 產,被上訴人因體諒上訴人之辛苦,乃於105年6月23日再與 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依協議書二第3條約 定,系爭不動產出售期間,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 費自4萬元降至2萬7000元;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確保上訴人 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會通知被上訴人全程參與;第10條約定, 上訴人於履行協議書二所定所有義務後,協議書一始失其效 力。詎上訴人除於105年7月23日依約給付7月份之2萬7000元 生活費外,之後每期均僅給付5000元,且未交付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 未獲置理。又上訴人先前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即1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3、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母陳趙淑珠名下,並於96年2月12日 移轉予上訴人,當時兩造已在洽談被上訴人要將倫德藥行移 轉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之方法,故由被上訴人 先移轉予上訴人,協議書一係98年1月16日始委請代書撰寫 ;至訴外人胡寶珠移轉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另一半權利部
分,係97年間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胡寶珠以抵償欠款,嗣 胡寶珠以之與陳趙淑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交換,因當時被上訴人要將倫德藥行之事業(位於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故約定由胡寶珠直接移轉予上訴人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按月負擔被上 訴人4萬元生活費,始同意將倫德藥行、系爭不動產之一半 權利贈與上訴人,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自105年8月 起未給付完足之生活費,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 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履行協議書二所定 義務,協議書一即不失其效力,而上訴人亦未依協議書一第 2條約定按月給付4萬元生活費,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一第 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另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一半 權利,爰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66,及其上同段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 共有部分即同段13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4)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然系爭 不動產實為陳趙淑珠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協議 書一、二均無陳趙淑珠之簽章,陳趙淑珠亦未允諾如上訴人 違約,被上訴人可無條件取回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無權代理及處分,對於陳趙淑珠不生效力。簽立協議 書二係因兩造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已達成共識,故不動產之出 售當然為協議書二中上訴人所應履行之主要義務。然在上訴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被上訴人突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協議書一內容相較, 協議書二內容顯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若上訴人出售系爭不 動產,解除條件即為成就,協議書一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自 非被上訴人所樂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在於利用訴訟途 徑,妨礙上訴人履約,顯已悖誠信原則,依民法101條第1項 之意旨,應認協議書二第10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協議書一 之效力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協議書一之內容請求。 被上訴人於98年之前即無力經營倫德藥行,將倫德藥行交由 上訴人經營時,已無營業淨利,然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向 上訴人索取每月4萬元生活費,否則即奪取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不得已向銀行、母親借款支應,長達8、9年,並抱病外 出從事保全工作,獲取每月2萬至3萬之微薄薪資,終無法再 按月給付2萬7000元生活費,並衍生肝炎、僵直性脊椎炎,
無力繼續從事保全工作。上訴人係因主客觀環境變化及已生 重病,情事變更,而未能再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猶強要上 訴人每月續付4萬元生活費,否則取回原非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顯悖情事變更法則,係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依協議 書一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臺中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13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 分之454,並非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移轉範圍,被上訴人請求 一併移轉,實無理由。另陳趙淑珠對於系爭不動產原即有一 半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陳趙淑珠、 胡寶珠於9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三),約定 由胡寶珠購買陳趙淑珠所有坐落臺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趙淑珠則購買胡寶珠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另一半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系爭不動產 係分別由陳趙淑珠及胡寶珠分別移轉予登記予上訴人,陳趙 淑珠部分係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胡寶珠 部分則係其與陳趙淑珠成立買賣契約,同樣由陳趙淑珠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洵屬 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3,及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2分之1,原登記為胡寶珠所有,嗣於98年2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一(原審卷一第13頁)。(三)兩造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二(原審卷一第20頁)。(四)胡寶珠、陳趙淑珠及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三 (原審卷一第62、63頁)。
(五)上訴人於105年9月後,未依協議書二約定,按月給付2萬7 000元之生活費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105年9月前係 給付一次2萬7000元或兩次2萬7000元之生活費,兩造尚有 爭執)。
(六)上訴人未於105年6月24日將1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 訴人,並於105年10月間委託陳趙淑珠寄發臺中法院郵局 00269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9頁)予被上訴人,表示 無法支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且不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一第三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現有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6、 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陳趙淑珠前於96年3月12日將 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2、1244建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將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0之133、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胡寶珠,胡寶珠再於98年2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所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相關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可稽(原審卷一第14至17、84、87、90、182至190 、241至245、252至256、第294至300頁),堪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陳趙淑珠、胡寶珠 先後移轉予上訴人,合先敘明。
⒉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一約定:「第一條: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倫德藥行之事業全數交由乙方( 即上訴人)經營、管理、收益。第二條:乙方同意每月給 付甲方新臺幣肆萬元,為甲方之生活費。第三條:乙方如 未履約,同意將倫德藥行之事業交還甲方,並將土地:台 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34㎡,權利範圍266 /10000,建物:1244建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無條件移轉給甲方。」(原審卷一13頁) 。嗣兩造又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二約定:「第一條 :緣起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34㎡,權 利範圍266/10000,及其上建物1244建號,門牌台中市○ 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係甲方(即被上訴人 )辛苦白手起家所賺得,乙方(即上訴人)不珍惜欲將之 出售,甲方自是萬般不捨,故要求出售過程須由甲方全程 參與,乙方並應履行下列約定,如否,乙方應負背信、詐 欺之刑責,及履行雙方於民國98年1月16日所訂家產移轉 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之責任,並背負棄養責任。…第三條( 生活費減支約定):本協議簽立起至乙方出售上開標的物 期間,仍應給付甲方每月生活費貳萬柒仟元,惟乙方如未 履行本協議,則應給付肆萬元之生活費。」…第五條(權 狀交付之責任):乙方應於105年6月24日將上開標的物之 土地權狀交由甲方保管,建物權狀仍由乙方保管,以確保 乙方出售上開標的物會通知甲方會同。…第十條(契約失 效之約定):乙方履行本協議後,雙方於民國98年1月16 日所訂家產移轉協議書失其效力。…」(原審卷一20、21 頁)。依據上開協議書二約定,於105年6月24日至系爭不 動產出售期間,上訴人應將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
上訴人保管,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27,000元,協議 書一始失其效力,否則被上訴人仍得按協議書一第二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生活費4萬元,上訴人如未履行 ,被上訴人即得依協議書一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並未將1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且於105年9月後亦未按月給付 27,000元之生活費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生活費,並自105 年10月起改為按月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陳趙淑珠代上訴 人回函表示無法支付生活費,且不同意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0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復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 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憑( 原審卷一32至38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實 在。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二約定履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權 狀及按月給付生活費27,000元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依協議書一第二條約定按月給付生活費4萬元為由, 依協議書一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己 ,自屬有據。至於協議書一第三條雖未就1313建號建物有 所約定,然該1313建號建物為系爭不動產所屬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於辦理1244建號主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所屬1313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454 應隨同主建築物移轉,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復明 確(原審卷二3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移轉131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4,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屬陳趙淑珠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其簽立協議書一、二之行為,係就系爭不 動產為無權代理、處分云云。然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 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 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查上 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先於96年3月12日由陳趙淑珠將包 括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3在內,共 計10000分之632,及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98年2月10日由 胡寶珠以買賣為原因將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之133、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前已敘明。陳趙淑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原因為贈與,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等可稽(原審卷一252至258頁);胡寶珠移轉系爭土地之 原因雖為買賣,然依胡寶珠、陳趙淑珠及上訴人於98年1 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三(原審卷一第62、63頁)第三條記 載:「…乙方(即陳趙淑珠)欲將所有權直接移轉於丙方 (即上訴人),甲方應予配合,不得藉故刁難,至乙方、 丙方間之贈與行為,乙方應自行申報贈與稅。」,可見買 賣契約係成立於胡寶珠與陳趙淑珠間,上訴人僅係陳趙淑 珠指定之受移轉登記人,且上訴人與陳趙淑珠間亦屬贈與 關係。審酌上訴人與陳趙淑珠為母子關係,陳趙淑珠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自合於常情。且上訴人前既依協議書 一自被上訴人受讓倫德藥行之事業,而倫德藥行之營業處 所即系爭建物所在(原審卷一120至122頁),則陳趙淑珠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受讓倫德藥行,便 利上訴人使用收益,亦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住於 系爭建物,而是由陳趙淑珠方住在系爭建物云云,然此尚 不足憑以認定陳趙淑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又陳趙淑珠於本院先則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我們倆夫妻共同賺錢買的,不知道為何2分之1登記在 伊名下,2分之1登記在胡寶珠名下,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從來不給伊過問等語(詳見本院卷68頁),已 表明系爭不動產登記向來均由被上訴人處理,非其所能過 問(本院卷68頁),然嗣又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會登 記在陳岦弘名下,是因為被上訴人積欠外債,為免遭追償 ,不能用伊名字登記,所以才借用陳岦弘名義登記云云( 本院卷69頁),先後證述情節歧異,且與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協議書三等書 面記載不符,況苟有證人陳趙淑珠所述逃避債權人追償而 有隱匿財產之目的,則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與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效果並無差別,足見陳趙淑珠上開證 述無非附和上訴人抗辯之詞,難以憑信。上訴人辯稱系爭 不動產實屬陳趙淑珠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 ,無可採信。又所謂無權代理,係指無代理權而以他人之 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本件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一、二,自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而上 訴人既為締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拘束,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再者,簽立協議書一、二之行為係負 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本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而上訴
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其簽立協議書一、二屬無權代理, 就系爭不動產亦無權處分云云,均無可採。
(三)協議書二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行本協議後 ,雙方於民國98年01月16日所訂家產移轉協議書失其效力 。」,然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書一、二之約定,履行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及按月給付生活費,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 人依協議書一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 方式阻止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應認協議書二第10條之 解除條件已成就,協議書一之效力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再據以請求云云,顯屬曲解,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復辯稱倫德藥行交其經營時,已無營業淨利,然遭 被上訴人欺瞞,不得已向銀行、母親借款支應長達8、9年 ,並抱病外出工作,終不能再按月給付2萬7000元生活費 ,目前已罹患肝炎、僵直性脊椎炎,無法繼續從事保全工 作,主客觀因素均已改變,被上訴人猶強要其按月給付4 萬元,係權利濫用,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 出倫德藥行97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 資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 、工作在職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一139至156頁),且經 原審函查,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陸續前往臺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風濕免疫科、消化內科就診,亦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24日函檢附之就診紀錄 可參(原審卷二98、99頁)。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 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 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 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從退伍以後,就一直在倫德藥行 上班,被上訴人每月給伊薪水不到2萬元,98年1月當時也 是在德倫藥行上班,簽立協議書一後,是靠藥行的收入給
付生活費給被上訴人,接手倫德藥行時,中區已經沒落2 、30年,生意已經不好,98年至105年間倫德藥行每月收 入約4萬元,但有6成要付給廠商,所以淨賺1、2萬元而已 ,伊還要負擔太太和兩個小孩的生活費,母親前後資助伊 100萬元,98年開始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也是用於生活 開銷;簽立協議書一時,沒有想那麼多,那時候還有一些 錢,但十幾年來錢都用掉了;從105年6月1日開始當保全 ,105年6月23日簽協議書二時,打算用德倫藥行之收入及 從事保全之收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伊103年就有診斷 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當時吃藥一陣子就好了,後來出外做 保全,從晚上6點做到早上6點,睡4個小時後,早上繼續 顧店、送貨,就嚴重發病,醫生叫伊不能繼續當保全,所 以就辭掉保全,回到倫德藥行,現在每個月大概要花7、8 00元醫藥費等語(原審卷二102至104頁)。可見上訴人早 已在倫德藥行工作,簽立協議書一時已得預料臺中市中區 商圈沒落已久,人潮不再,單憑倫德藥行之收入,不足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生活費,須另以其他財源支應,日 後確有因收入不佳,原有財產隨履行期間經過耗盡等因素 ,無法依約給付生活費,而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之風險,則上訴人縱因上開因素而不能履約,既未發生非 當初未得預料之劇變,即無屬情事變可言。又上訴人於 105年6月1日開始從事保全工作,迄105年10月止,每月領 有2至3萬餘元不等之薪資,有薪資單可憑(原審卷一148 頁),衡情履約能力應有增加,然其於105年9月、10月即 未按協議書二第3條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已調降為每月 27,000元),且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二第5條約定之交付土 地權狀義務,更與其身體狀況全然無涉,則上訴人違反協 議書二約定所應負之責任(即被上訴人得回歸協議書一約 定而為主張),自不得以其僵直性脊椎炎病情惡化、罹患 肝炎之事實而解免之。至於上訴人罹患上開疾病之事實, 固非兩造於98年間簽立協議書一當時所得預見,惟上訴人 生病之結果,係辭去保全工作,回復簽立協議書一當時僅 有來自倫德藥行收入之狀態,而每月額外支出之醫藥費未 達千元,並非鉅款,是就上訴人履行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 之能力而言,相較其98年間簽立協議書一時,尚難認締約 基礎或環境已發生劇變,而合於情事變更之情形。是縱認 上訴人不能履行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亦係因其承諾給付 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超出其資力所致,與情事變更無涉。故 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 濫用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