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陳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上訴人 洪鳳娥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忠溪 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忠溪路果菜市場大門前,正欲左轉入果 菜市場,因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忠溪路由北向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擦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左顴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手 及左下肢擦傷併左膝撕裂傷,腰椎損傷致受神經壓迫,並造 成第三、四節腰椎滑脫症及第三、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疾患 併脊椎狹窄症、脊椎側彎駝背症。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計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333元、醫療用品費用40,021 元、營養品費用11,958元、就醫交通費用6,215元、104年5 月6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因腰椎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21,600元、家人探視交通費用7,830元。又上訴人平日即與 其配偶種植葡萄,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勞動,僱用訴外人陳 ○○協助管理葡萄園,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 止,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共計支出541,500元工資。再 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受有極大痛苦, 請求慰撫金8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1,887,457元,於扣除3成 過失比例後為1,321,220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68,576元後為1,252,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 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腰椎損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 其因腰椎損傷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之支出,被上訴 人無須負責;又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陳○○之工資過高,與 其葡萄園之生產所得不成比例,並不合理;其慰撫金之請求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042元,及自105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就上開准許 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647,850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親友探視 交通費、營養品等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平日從事種植葡萄之農事工作, 於104年5月5日施行椎間盤切除減壓術、椎體間融合術併椎 體護架植入等手𧗷後,於104年5月14日出院,依大里仁愛醫 院104年6月15日之診斷証明書醫囑欄記載:104年5月14日出 院...需背架支撐防護三至六個月等語,則上訴人至少於104 年11月14日前無法工作,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期間自103年 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合計349天,扣除農曆春節 休息之期間5天,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44天,依僱請証人陳○ ○之工資,每日為1,500元,共計為516,000元,原審僅判准 189,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5,5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留有無法順利彎腰、負重之後遺症,生活在水深火 熱當中,迄今已歷時4年,被上訴人均未探視,且於有投保 汽車任意險下,卻未賠償分文,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 甚巨大,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應再給付其60萬元精 神慰藉金。以上二者合計為925,500元,依兩造過失比例, 上訴人應負擔3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故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47,850元等語。
六、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已66歲,原本腰椎即有受傷,是否能 負擔葡萄園所有工作,已有問題。又種植葡萄,僅農忙時始
需工人幫忙,並非天天要工作等語。
七、查兩造於上揭時、地因駕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擔70%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 已生自認之法律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上開事項調查證據, 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應予提高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14日前 均不能工作,固據兩造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判決不爭執事 項第㈣,105年8月14日係104年8月14日之誤載),惟上訴 人以其於原審係以至8月14日前之期間,其不能工作不爭 執,但於8月14日後仍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並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已載明,其至少於104年11 月14日前無法從事葡萄園之農事工作。經查: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導致第三、四節腰椎滑脫及第三,四,五節腰椎 椎間盤疾患併脊椎狹窄症等後遺症,於104年5月5日至大 里仁愛醫院施行椎間盤切除減壓術等手術,於同月14日出 院,依醫囑術後宜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避免久坐,避 免劇烈運動,且需背架支撐防護三至六個月;嗣再經醫師 診斷評估,於術後一年內,需定期門診追蹤複查,且因第 十二胸椎融合固定,喪失腰椎活動能力,無法工作,目前 有冠狀面左傾失衡及交界處駝背惡化,需繼續觀察等情, 分別有大里仁愛醫院104年6月15日、107年8月8日診斷証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49頁),足 見;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腰椎滑脫症等疾病,於術 後之六個月內即104年11月14日前仍需背架支撐防護。衡 以上訴人所從事者為葡萄園之農事工作,有其提出之村長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等件可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40至46頁),該農事工作屬勞務性質,須 有健全體力始能勝任,上訴人於術後尚需背架防護六個月 ,顯然無法從事葡萄園之農事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 4年11月14日前仍無法工作,請求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已66歲,原本腰椎即 有受傷,能否負擔葡萄園工作,已有問題云云,查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前即存有腰椎退化病變舊疾一節,為其所不爭
,惟其於103年11月28日前因該舊疾僅需接受熱敷治療、 經皮神經電刺激、牽引、向量干擾等治療,且於事故發生 前1年,亦僅有103年2月間曾為上開治療3次等情,有健保 申報紀錄、楊同榮診所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至54 頁及外附病歷資料);又查上揭舊傷勢乃常見之退化性疾 病,如病患於車禍前即存在上述退化性疾病,車禍外力撞 擊是會加重、加劇疾病惡化的速度;車禍外力撞擊與此次 退化性疾病惡化加劇有連帶關係等情,亦有大里仁愛醫院 105年11月25日診療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 ;再經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據 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9日電腦斷層檢查影像, 即存在有第三、四、五腰椎狹窄及脊椎側彎之現象,故為 車禍前即存在。但此問題確有可能因車禍而致症狀加劇。 」等情,有該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4頁),堪認上 訴人固有腰椎損傷舊疾,惟因系爭事故造成該舊疾復發並 加劇,而須手術治療,且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二者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上訴人以其自年輕時即從事農作生產工作,種植葡萄多 年,雖有上開舊疾仍保有體力與技術,每天工作時數均逾 10小時,平日與其配偶耕作葡萄園,僅農忙時僱請證人陳 ○○幫忙,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並不遜年輕者,爰請 求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等語。 查上訴人已陳明於系爭事故前僅於農忙時才僱用證人陳○ ○,每日工資1,500元一節,核與證人陳○○於原審結證 稱:伊於本件事故前即在上訴人葡萄園工作,上訴人忙不 過來時就陸續請伊幫忙,上訴人受傷之後,就由伊照顧葡 萄園,除過年5日外,每日均到葡萄園工作,每日10小時 ,現領工資1,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 背面)相符,並有工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 ),足見;上訴人因不能工作期間僱用證人陳○○全部負 責葡萄園工作,確實支出之每日工資為1,500元,本院審 酌該工作內容需付出相當體力,且每日工時長達10小時, 故每日工資1,500元並無過高,應屬合理;而上訴人雖年 歲較高,惟每日工作時間亦達10小時,依同工同酬常理, 即不應以年齡區分勞動力之不同,而減低其工資,仍應以 每日1,500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不能工作損害。 因之;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合 計349天,其主張於扣除農曆春節休息期間5天,不能工作 之天數為344天,依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共計516,000
元,堪予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不僅未予探視,且於有投 保汽車任意險下,卻未賠償分文,其於受傷後,目前仍無法 順利彎腰及負重,精神所受之痛苦甚鉅等語。上訴人上開部 分之主張,並未據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又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左顴骨上頷 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及左下肢擦傷併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 造成其腰椎舊傷惡化,前後歷經手術二次,分別住院8日、1 1日,並經門診追蹤治療多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7、8頁) ,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創甚鉅,身心備極煎熬痛苦, 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卻置若罔聞,有失同理心。按慰藉 金酌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狀定之。經查:上訴人自述其為國小畢 業、務農種植葡萄園,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另有 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家 管、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16,000元 、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醫療費用80,491元及445,678元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此等部分之給付已告確定,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為1,442,169元(計算式:516,000元+400,000元+80,491元 +445,678元=1,442,169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30%、被上 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為1,009,518元【計算式:1,442,169元×(1 -30%)=0000000元,角不計入】。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68,576元強制險理 賠,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於扣除此理賠 金額後,為940,942元【計算式:0000000元-68,576元= 940942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94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 准許上訴人572,042元暨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應予准許 之部分,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