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0號
TCHV,107,上易,3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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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邱聖評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上訴人  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王昜鈞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行將上訴 人主張抵銷之金額93,000元扣除後減縮如以下之聲明。核其 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已離職員工○○○ (下稱○○○)之通知,至被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17號房屋),提出原審原證 一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4年4月30日簽訂「FATTˊ S義式創意料理高雄鼓山店拆除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原 證一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未稅),而向被上訴人承攬拆除417號房屋原有裝潢及打石 工程(下稱原證一工程)。後於原證一工程接近完工之際, ○○○與設計師表示為通過消防安檢,417號房屋之天花板 (含木作)一定要拆,遂由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至17日出 具原審原證二估價單8張(下稱原證二估價單),而與被上



訴人合意追加該工程(下稱原證二工程)。詎料,上訴人依 約完成原證一、二工程,且經○○○驗收後,被上訴人竟僅 給付原證一工程之工程款45萬元,並以應由○○○個人負責 為由,拒絕給付原證二工程之工程款計688,500元。二、雖被上訴人辯稱就原證二工程須正式簽訂工程合約書,惟原 證一工程合約書亦係嗣後製作。又本件上訴人已將原證二工 程估價單送交○○○轉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已 完成原證二工程大部分工程,倘被上訴人不欲追加該工程, 自可在合理期間要求上訴人停止,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則 依民法第161條、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亦可視為被上 訴人已承諾原證二工程內容,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原證二工程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原證二工程款自無理由。為此 ,爰依兩造間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以下之 聲明)。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原證一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項及第21條約定,欲追加或變 更工程須以書面公證及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並未依約追 加原證二工程,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具追加原證二工程 之合意,亦未曾授權○○○向上訴人追加原證二工程。又原 證一、二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有重複,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完 工照片及完工對照照片亦均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另行施作原證 二工程,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確已完成原證二工程估價單 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況若上訴人若確有施作及拆除原證二 工程估價單中「2F舊有廚房設備及風管」,被上訴人何需再 委由訴外人雄印營造有限公司拆除?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實, 兩造間確無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承 攬報酬自無理由。
二、此外,本件上訴人已自認未施作原證一估價單第1頁第8項、 第2頁第3、7、8項,而第1頁第9項亦僅施作一半,則此部分 工程款合計93,000元有溢付情形,倘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 ,上開溢付款項93,0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後減 縮訴之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第



84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已離職員工○○○ 之通知,至被上訴人承租之417號房屋,提出原證一估價單 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30日簽訂原證一工程合約書,而 向被上訴人承攬拆除417號房屋原有裝潢及打石工程,雙方 議定工程款為45萬元(未稅)。
㈡、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原證一工程款45萬元(未稅)。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付本件工程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王勝志、訴外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㈣、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證二工程款,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以原證一工程溢付工程款93,000元抵銷。㈤、除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估價單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 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有無施作原證二工程並經 驗收?其得請求之原證二工程款為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兩造間存在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 該工程承攬契約,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固據其提出原 證二工程估價單8張(見原審卷第4-8頁)、重新計算之工程 估價單8頁、完工之照片19張、對照照片23張(見原審卷第 105-131頁、第147-154頁)等件為證。然觀之上開原證二工 程估價單、重新計算之工程估價單均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 並未經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簽認,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 ,當難據此即認兩造有依上開估價單成立承攬契約。再上訴 人所提上開完工之照片19張,上訴人已自陳其係僅就拆除之 全景拍攝而非就承攬所列項目對應拍攝,則該完工照片究係 原證一工程項目或原證二工程項目已難具體區別;又上訴人



所提之對照照片23張,並非完工前後之對照照片。則在被上 訴人否認其有要求上訴人施作原證二工程之情形下,自難僅 憑上開照片,即推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㈢、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其係依照與○○○口頭約定而與被上訴 人就原證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已將原證二工程估 價單送交○○○轉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並已完成 原證二工程大部分工程,倘被上訴人不欲追加該工程,自可 在合理期間要求上訴人停止,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則依民 法第161條、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可視為被上訴人已 承諾原證二工程內容,應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原證二工程承攬 契約等語。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原證二工程,為原證一工程之追加工程 ,而就原證一工程,兩造間曾簽立正式之原證一工程合約, 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7頁)。上開 原證一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3項明文約定「若有變更應書面 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甲方同意後,方可變更 」,第21條另明文約定「簽約雙方應出示公章公證文件予對 方查驗公章之真實性,授權代表人應出具加蓋公司章及負責 人簽名之授權書予對方收執」,則本件原證二工程既為原證 一工程之追加工程,自須依上開約定處理。況衡諸常情,兩 造間原證一工程總價僅為45萬元(未稅),兩造除有原證一 工程估價單外,另須正式簽立原證一工程合約,且就變更追 加工程明文為上開約定,其目的無非係要避免爭議。則對照 上訴人主張之原證二工程估價單加總金額達87萬8,500元, 顯已超逾原始工程即原證一工程總價甚多,殊無反以未經任 何形式簽認之原證二工程估價單達成承攬合意之理。則上訴 人既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追加原證二工程,徒以前詞主張依民 法第161條、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已視 為承諾原證二工程內容而成立原證二工程合約,自難採信為 真。
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付本件工程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王勝志、訴外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7號檢察官以告訴人( 即上訴人,下同)所施作追加工程(即原證二工程)之項目 、數量、價格等項,究否係經王勝志、○○○所代表之被上 訴人認可或同意,尚非無疑等為由,而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60-161頁,下稱前案偵查案件)。又證人○○○ 於106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無權限代理 被上訴人發包工程,且於簽訂原證一工程合約前,即告知上



訴人其無權限代理被上訴人發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反面);且其又曾於前案偵查案件中供稱:「追加工程部分 因為金額有問題,所以沒有簽約,我沒跟告訴人說要做,只 有說要簽約才能做,告訴人在這個報價單之前已經有做了追 加估價單的工程(即原證二工程),我有跟告訴人說你要趕 快把報價單給我,不能直接這樣做,後來估價單有給我,但 是我單價還沒跟他談,因為我要送給老闆王勝志審,...」 、「(為何依告訴人所述追加工程的部分,是由你在原本工 作期間,持續向他表示因為消防檢驗的關係,而要追加拆除 工程?),不代表他可以先做,我當然有做這方面的考量跟 他講,不然他怎麼給我估價單」、「(既然沒有經過老闆的 核准,為何仍由告訴人繼續施做工程?)因為地點太遠,不 能他自己先拆了,才跟我講他那邊拆好,我有請他們停,他 們中間停過,又繼續做」等語(見前案偵查案件所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正面)。則依○○○上開陳述可知,其僅係曾向上訴人表示 有追加工程之需求,請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且其亦明白向上 訴人表示是否施作該追加工程須待被上訴人正式認可後簽約 確認,其並無權限決定是否施作該追加工程,亦曾在見上訴 人自行施作該部分工程時明確告知其勿先行施作,則由上開 經過觀之,自難認兩造間就該追加工程即原證二工程確已達 成承攬合意。另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若上訴人不欲追加該工程 ,並未在合理期間要求上訴人停止,依民法第161條規定, 可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諾原證二工程內容云云,亦明顯與○○ ○上開陳述不合,除難遽信為真外,亦難認有理由。二、承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原證 二工程承攬契約。則有關爭點二: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 ,上訴人有無施作原證二工程並經驗收?其得請求之原證二 工程款為多少?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 乙節,既與事證資料未符,且乏積極事證證明而無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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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