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71號
TCHV,107,上易,17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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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趙福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趙福民 

上 訴 人 趙清蘭 
被 上訴 人 趙云琪 
      趙哲煒 
      趙之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幸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共同主張略以(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 ):
緣上訴人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死亡 【下稱○○○,○○○死亡時有六名子女,依序為○○○、 趙清保趙福增趙福華趙福民趙清蘭趙福增之配偶 則為被上訴人3人之母余幸齡(即本件被上訴人趙哲煒、趙 之君之訴訟代理人,下稱余幸齡)】,而如附表所示之6筆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名下所有,本應與其他 遺產由其上開子女共同繼承。詎料,余幸齡趙福增竟早於 101年10月間,趁被繼承人○○○重病及住院期間,未經○ ○○同意,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擅自偽 造○○○之簽名,及盜用○○○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 ),由余幸齡持之向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 印鑑證明,再以受○○○委託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苗栗分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後,將○○○名下所有 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3人(按移轉登記日期應為101年11月9日,此為上訴 人誤載,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死亡,經上訴人於 104年3月4日調閱除戶戶籍謄本,另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 所調閱財產時始發現上開情事,遂於同年5月13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3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查○○○生



前並未有任何遺囑或遺言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且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姐○○○看 過後即表示乃被上訴人之父趙福增之筆跡,是懇請將○○○ 及趙福增之簽名再送鑑定。又本件觀之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產 權登記中○○○之簽名均為余幸齡之筆跡;且系爭印鑑章, 本放置在○○○屋內保管箱,上開移轉文件之○○○印鑑章 印文應為余幸齡所盜蓋,顯見上開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均為 不實,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 產,於101年10月9日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2.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0 月9日經苗栗縣銅鑼稽徵處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登記,均予以 塗銷。
貳、被上訴人共同答辯略以(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 系爭房地確實係○○○委託余幸齡辦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3人名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本件係於 101年10月間,○○○囑託余幸齡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 人3人,並在系爭委任書上親自簽名後,連同身分證、印鑑 章及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余幸齡至國稅局辦理贈與及繳納增 值稅與契稅,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偽造○○ ○簽名或盜用印鑑章之情事。因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及國稅 局辦理贈與稅均不需要委任書,只需委託人的身份證、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即可辦理,且國稅局承辦人員並未要求簽名欄 需○○○本人親自簽名,是國稅局的贈與稅申報書(下稱系 爭申報書)上「○○○」之簽名雖為余幸齡所簽,然上開行 為應為受託人即余幸齡得全權處理之範疇。又針對同一事件 ,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曾以余幸齡及被上訴人3人偽造○○ ○簽名、印文等事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對4人提起刑事告訴,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31 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趙福民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122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本案刑事不起訴處分) 。且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業依趙福民之聲請為○○○簽名筆 跡之鑑定,原審亦再次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簽名筆跡鑑 定,二次鑑定結果均無從認定○○○之簽名係屬偽造,今上 訴人第三次再聲請為○○○簽名筆跡鑑定,被上訴人認無必 要且不同意其一再聲請。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日常



生活起居影片,清楚可見○○○於101年7月至12月間雖已年 邁,但大多仍精神奕奕、意識清楚,溝通能力尚佳。況上訴 人趙福民另亦曾以余幸齡於102年10月間偽造○○○之簽名 及印文出售○○○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694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指名登記於其女 吳詩禹名下)為由,對余幸齡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3737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3737號不起訴處分),趙福民提出再議,亦經臺 中高分檢駁回再議,於該案偵查中○○○到庭結證斯時○○ ○意識清楚,且有委託余幸齡蓋用其印章。由此均足見○○ ○清楚掌握名下不動產狀況,其確有委託余幸齡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係余幸齡偽造 ○○○簽名及盜用其印鑑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3人 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被上訴人應就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0月9日經銅鑼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2.被上 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0月9日經 銅鑼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包括兩造誤認移轉登 記之日期為101年10月9日,由本院依謄本記載(見原審卷21 -26頁)逕為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趙福民趙福華與被上訴人等人為叔侄(女)關係; 上訴人趙清蘭與被上訴人等人為姑侄(女)關係。㈡、○○○於104年2月2日死亡,為上訴人等人之父,為被上訴 人等人之祖父。
㈢、余幸齡為被上訴人等人之母,為上訴人等人之兄嫂。㈣、○○○生前與長子趙福增、長媳余幸齡及被上訴人等人共同 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透天厝房屋 。
㈤、如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係於10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附表編號1-4之被上訴人。㈥、如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係於10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登記與附表編號5-6之被上訴人。




㈦、如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係由余幸齡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 編號5-6不動產係由余幸齡辦理贈與稅之申報。㈧、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所需檢附之國稅局贈與稅申報書上「○○ ○」之簽名,為余幸齡所代簽。
㈨、上訴人趙福民就本件相關事實,曾以被上訴人3人及余幸齡 為刑事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3317號不起訴處分,趙福民聲請再議後,再經臺中高 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駁回再議。㈩、上訴人趙福民前於102年10月間另以余幸齡偽造○○○之簽 名及印文出售○○○名下694地號土地為由,對余幸齡提出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737 號不起訴處分,趙福民聲請再議後,再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 議。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是否有委託余幸齡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余幸齡於101年10月間,趁被繼承人○○○重病 及住院期間,未經○○○同意,在系爭委任書上私自偽造○ ○○之簽名及盜用○○○之系爭印鑑章,持之向苗栗縣三義 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再以系爭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陳,其並不爭執系爭印鑑章印文之真正,而 係主張為余幸齡所盜蓋。而被上訴人對此均已否認之,並置 辯如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台上字第230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之印鑑章是 放置在○○○屋內保管箱內而遭人盜用,然依其所提證據尚 未能確切證明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文件之○○○印鑑章印文, 確遭人所盜蓋。本院參以上訴人趙福民曾於104年間以余幸 齡偽造○○○簽名、印文,出售○○○名下694地號土地予 訴外人○○○(指名登記於其女吳詩禹名下)為由,對余幸 齡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3737號案件偵查後,認無法證明余幸齡犯罪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案偵查中證人○○○已到庭明白證稱 :當時跟○○○購買694地號土地是用女兒的名義跟○○○ 簽訂契約,102年10月12日簽約當時○○○的意識很清楚,



也都瞭解契約的內容,還要求規費、登記費及印花稅要我們 買方負擔,契約上由○○○親自簽名,並且從口袋中拿出印 章,交給余幸齡用印的...至於價金部分是分3期以現金 付款,我拿現金當面交給余幸齡時,○○○也在場,而我3 期價款付清時,有跟○○○表示價金付清,請他於契約上用 印,之後由余幸齡拿○○○的章在契約付清價款欄位上用印 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 頁)。由此足見,○○○於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被上訴人後之 102年10月間,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仍可自行為買賣行為、 自行掌控買賣價金,且確曾委由余幸齡在買賣文件上蓋用其 印章,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亦係○○○委託余幸齡辦理印鑑 證明及相關贈與移轉手續,即有所憑,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文件包括系爭委任書之○○○印鑑章印文 為他人所盜蓋乙節為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依前 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文件包括系爭委 任書上○○○印鑑章印文確遭人所盜蓋,依上開規定,該等 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至雖其中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所需檢附 之國稅局贈與稅申報書上「○○○」之簽名,確為余幸齡所 代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觀之該簽名之後既接續蓋 有○○○之印文,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代簽性質(簽名之 代行),確有所依。而該申報書之必要簽章欄,既已蓋用○ ○○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蓋用印文即生申報 效力,並無須○○○親自簽名之必要;且其中余幸齡於納稅 義務人(贈與人)欄位所書寫之○○○三字,亦僅係表彰納 稅義務人(贈與人)而已,並非簽章(見原審卷第160-163 頁)。則上訴人據此推論主張○○○並無贈與移轉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之意,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均為不實 乙節,自難採信為真。
二、上訴人雖另以其曾持鑑定樣張即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 讓證人即其大姐○○○辨認,○○○一眼即表示係被上訴人 之父趙福增之筆跡(見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㈡狀,本院卷第 79頁),因認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為余幸齡趙福增 所偽造,並聲請證人○○○到庭證述為佐。查證人○○○雖 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 第158頁委任書【即系爭委任書】,有無看過該委任書?是 否認得委任人○○○簽名?)我沒有看過該委任書,○○○ 簽名不是我父親簽的,因為我爸爸的龍字我特別記得很正版 ,化字也不會勾上去,我認為這不是我父親簽名的,我不知



道是誰簽名;(是否知悉本件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 的事?)我不知道,從來沒說過;(提示本院卷第92頁以下 ,107年10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內所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四頁中出賣人○○○的簽名,是否為○○○所簽名?) 下面的○○○不是我父親簽的,因為我父親的龍字是整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觀之證人○○○上開證 述,其並不知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究為何人所簽?此 與上訴人所述○○○可辨識該○○○簽名為趙福增之筆跡明 顯不符,是此部分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查蒐集趙福增之簽名 再為鑑定,自無必要。至證人○○○上開證述雖另表示該簽 名非○○○所簽,然證人○○○與本件訴訟結果利害攸關, 其證述已難期中立客觀;再其並無鑑認筆跡專業,自難以其 「因為我爸爸的龍字我特別記得很正版很整齊,化字也不會 勾上去」之簡單推論,即認上開簽名確非○○○親簽。本院 酌以被上訴人前曾就本件即系爭房地遭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3人相同事件,早於105年間即曾以余幸齡及被上訴人3 人偽造○○○簽名、印鑑章印文等事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對4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後,認無從認定 上開簽名、印文確為余幸齡及被上訴人3人所偽造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案偵查中,上訴人趙福民亦質疑系 爭委任書上○○○簽名係遭偽造,經檢察官將前開委任書正 本及○○○生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正本,暨 當庭命余幸齡書寫「○○○」字跡等文件,送交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文件上之○○○筆跡是否與○○○本人抑或余幸齡所 簽署之筆跡相符,經該局以106年3月9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 3190號函覆略以: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4-56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上訴人再度請求檢送系爭委任書、102年10月13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01年10月9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申報書,連同○○○之87年10月28日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上之 簽名是否均由○○○親簽,經該局鑑定結果略以:甲1(即 102年10月13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甲3(即系爭委任書 )類筆跡與乙類(即○○○之87年10月28日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印鑑卡)筆跡之異同,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此亦有該 局106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74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6-200頁)。則綜合上述,上訴 人主張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為余幸齡趙福增所偽造 乙節,自無從採認屬實。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於101年10月間因病住院而無從得知 系爭房地遭贈與給被上訴人云云。然○○○雖曾於101年10 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左下肢無力約5天,並於 當天住院診治,當時意識清楚,有理解力及溝通能力,情形 改善於同年10月6日出院。另因突發言語不清,雙下肢無力 於101年10月11日再入院,診斷為小中風,院住期間雖精神 狀態較差,反應緩慢,但仍可溝通,於101年10月24日出院 。又因急性腹痛,大腸憩室破裂於101年10月29日住院,並 接受切除部分大腸手術,於101年11月10日出院,期間101年 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出院時意思清楚等 情,業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 偵字第3317號案件時函覆屬實,此有該函附在該案偵查影卷 可按(見原審影印偵查卷第139頁)。再者,依余幸齡於該 偵查案中所提○○○於101年7至12月間之生活情況光碟影片 ,均可見○○○當時雖已年邁,但大多時間仍精神奕奕、意 識清楚且溝通表達能力尚佳,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考。是以,縱使○○○於101年10月間,曾陸續因病住院 ,惟其顯非無意識或無法言行,上訴人徒以○○○於此期間 曾有生病住院紀錄一節,即認○○○無從知悉或處分系爭土 地,而推論系爭房地係未得○○○同意之贈與移轉,當難認 有據。
四、基上說明,本件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委託余 幸齡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確有所憑。而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之印鑑章印文確遭盜蓋,則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文件包括系爭委任書上既蓋有○○○印鑑章印文,該等 文件應推定為真正,即應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難謂合理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 於101年10月9日經銅鑼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之簽名資料 ,且聲請本院函查蒐集趙福增之簽名資料,聲請併送筆跡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9頁)。然有關聲請本院函查蒐



趙福增之簽名資料送筆跡鑑定部分,核無必要,已據前述 。又有關本件爭議之○○○簽名,業曾於本案刑事不處分偵 查案中及原審為兩度鑑定,亦據前述。而送交筆跡鑑定之文 件,須書寫時間與爭議筆跡之書寫時間相近,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於原審所出具之鑑定書所附之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 明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觀之上訴人補充檢 附者仍為○○○自87年至98年間之簽名文件,距離系爭委任 書簽署之101年至少相距3年之久;且輔以○○○於101年10 月11日經診斷出小中風,已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可佐 ,則○○○於101年10月以後自有可能因小中風而影響其簽 名時之運筆,已難依上開資料鑑識真偽,是綜合上情,上訴 人再為上開鑑定之聲請,難認確有必要,爰不允所請,均附 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FO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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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 的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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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趙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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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趙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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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趙哲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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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 趙哲煒
│ │:○○縣○○鄉○○村00鄰○○○000 號房│ │
│ │屋(座落編號3土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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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牌號碼:○○縣○○鄉○○村00鄰○○○│ 趙之君
│ │000 號房屋(座落編號2土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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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牌號碼:○○縣○○鄉○○村00鄰○○○│ 趙云琪
│ │000 號房屋(座落編號1土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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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