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19號
TCHV,107,上,21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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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上訴人  王清謀 
      葉佩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依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 規定組織設立,並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人為會員,設 有代表人,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 務、理監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有明確規範, 其會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43號」,成立目的 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事宜,並有獨立之財產。三、此外,上訴人於96年10月所訂章程(或草案)復載明「本會 第一次會員大會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召集 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會視(誤載為『是』)重劃作 業之需要召集之。…」,可見上訴人於成立之前仍有其籌備 會行使召集會員大會之權能。
四、故本件上訴人重劃會雖就是否成立,仍有爭執情況下,然基 於重劃會具有延續重劃會籌備會權利義務之本質,於民事訴 訟程序,仍應肯認重劃會之主體性,而於民事爭訟事件肯認 其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貳、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重劃後土地受配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 員大會選定之理事、監事,僅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及其所有面 積達出席會員2分之1以上之相對多數同意,違反95年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過半數會員及其所有面 積達全區2分之1以上之絕對多數同意之規定,故上訴人係未 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5頁反面) 。
一、此一爭點,攸關上訴人重劃會成立與否,固據原審判決正本 第1頁至第6頁第5行論為論斷,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並 未就原審上開判斷達成不爭執之協議(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復攸關法院認事用法與並判斷,自應詳予查明。二、此外,上訴人就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原審上開判斷之效力時 ,除稱沒意見外,亦明知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另有 他案繫屬於法院,就此部分,法院有不同之判斷(本院卷第 51頁,他案如:即臺灣臺中地方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即 107年上字第133號、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等。)。三、本件與他案雖未合併辯論判決,然仍將該案與本件訂於同日 先後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詳如外放卷資料),上訴人復於本 院詢間有無可能以和解方式達成「重啟程序,重新查明再另 作決議」,以免爭訟時,仍然堅詞回以「如前所述,因有他 案無法以個案處理。」(本院卷第51頁),並以書狀一再主 張其已合法成立云云(本院卷第67頁以下),本院本於兩造 於原審之攻防等主張及未於本院達成合意簡化爭點,依法應 續予審理,故本院關於此部分爭點所為認事用法,尚與自任 主張有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王清謀為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與其所有同段231、240 等地號土地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 ,經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王清謀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與同段416-1、416-6、416-7 等地號合併分割之申請,並提出地主之合併同意書,但上訴 人卻逕行決議以現金補償,顯違反上開辦法第34條第4款規 定,自屬無效。㈡被上訴人葉佩璉為臺中市○○區○○段 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面積 為148平方公尺,上訴人以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為 由,決議以現金補償。但上訴人關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 計算,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葉佩璉 所有土地經核算後應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而得以請 求配地。縱被上訴人葉佩璉參與分配之土地經核算後未達最 小分配面積2分之1,上訴人亦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葉佩璉有無 意願與其他地主合併分配,而非逕行決議以現金補償。況被 上訴人葉佩璉之配偶林葉成、胞弟葉國棟均為參與本區之重 劃地主,被上訴人葉佩璉有權選擇與渠等之土地合併分配, 並無須承受現金補償之不利益。但被上訴人葉佩璉從未曾收 到上訴人通知得提出合併分配之申請,上訴人即逕行決議以 現金補償,顯與法有違。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 於104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各項圖 關於⑴重劃前231-1地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被上 訴人王清謀;⑵重劃前381-2、381-4、381-8等地號土地, 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被上訴人葉佩璉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王清謀共有之231-1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90平方公尺,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 之1,且其他共有人經通知而未有請求拆分之表示(土地分 配後亦未表示異議),足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已有 超過3分之2同意仍維持共有,且同意以現金補償方式辦理。 被上訴人王清謀之應有部分既未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經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自 應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視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是依同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應就上開土地之全部共有 人以現金補償。㈡共有物之分割,除經法院裁判分割外,原 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始得為之,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時, 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形同共有土地分割,原應經全 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始得為之,惟為增加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可 能性,乃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訂定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是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適用,須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之同意」及「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兩項要件均具備為必要。若欠缺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多數人決定之要件時,應將全體共 有人視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將一宗土地整體適用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 人王清謀共有之23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0平方公尺,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應依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若容許被上訴人王清謀與他人申請合併分配, 創造一新共有關係,有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 款立法目的及共有關係之特性。㈢由證人蕭伊君之證言可知 ,上訴人已依法以通知書檢附合併申請書送達重劃區全體所 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接獲中華郵政公司退還之郵件,是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自應認被上訴人葉佩璉已收受上 開通知書及合併申請書。且被上訴人葉佩璉之配偶林葉成前 已提出合併申請書,而其受送達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里00鄰○○○路○段000號5樓,與被上訴人葉佩蓮之受送達 地址相同,益徵被上訴人葉佩璉應已收受前揭通知書及合併 申請書。㈣前揭通知書及合併申請書上已記載被上訴人得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及 逾期未提出申請將依法令規定辦理之旨。證人蕭伊君亦證稱 前揭通知書之送達,係一併通知單獨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行使申請合併的權利。被上訴人葉佩璉 所有之土地大部分均屬地價低落者,欲以之換取高價值之土 地,被上訴人葉佩璉應可預見於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後 ,面積將未達本重劃區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 但被上訴人葉佩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期限內提出合併分配申 請書,顯然已明示放棄分配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現金補償,並無違背 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之說明: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於第56條及第58條分別就主管機關及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為規定。並於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同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 揭示上開意旨,復於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 劃,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準此,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事件,自應適 用平均地權條例、獎勵重劃辦法,並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之規定。上訴人重劃會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應依95年6月 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審認其成立之 合法性。
⒉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 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 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 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 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 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3條第2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 ,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 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 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⑴獎勵重劃辦法關於重劃會成立要件之立法、規範意旨分析: ①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載明:「重劃會 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送主管機關 核定。」。
②101年1月4日修正第11條第4項,於末段改為「…【送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成立重劃會】。」。其立法理由 載明:「重劃會之成立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爰修正第4項規定,【明定重劃會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 成立】。」。
③從上開「重劃會之成立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之規範意旨,經比較相關規範之沿革,可見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少數人利用法規範之疏漏或未及逐一詳細規範,而藉操縱 議事程序等過程,以圖得不當利益或傷害其他會員之權利。 ④故法院適用在未由主管機關核准前之成立規範(即101年1月 4日修正前之規定)時,若有疑義,自應本於「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考量因素,以維護會員利益之公平。 ⑵成立要件之文義分析:
①按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載明:「重劃 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送主管機 關核定。」。次按95年間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明 定,除但書規定外,會員大會就該條第2項各款(包括理事 、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之。此等 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是若未合法選出 理事、監事,必影響重劃會之成立。」……則是項「選舉同 意會員是否符合上揭法定人數及面積,攸關系爭大會選任理 、監事是否合法有效,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自有探究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上,可見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除有同條第 3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 事之決議,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要, 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業據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闡明在案,其闡明復與法規範目的相符( 下詳),自得為判斷本件重劃會是否成立之參考。 ③再對照同辦法第14條(理事會)【決議成立之標準】分別載 明:「…出席,出席…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可見第13 條第2項關於會員大會行使已任理、監事職權,其有效要件 即【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係當選(選任)理、監事 之最低標準(或當選、選任門檻),並為審查重劃會是否成 立之必要基準,不容置明文之規範於不顧,恣意攀緣其他不 同規定之案例或議事規則,將【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之標準,逕自曲解以「出席人數」為準據,否則勢必開啟 少數人假藉其他議事規範而曲解重劃「會員大會」形成決議 之基本門濫(有效要件),以致因輕率棄置「最低當選票數 」之法規範,任由少數人之意思遽以推舉理、監事,從而操 縱重劃會理、監事,以致傷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
④進而解析相關規範之文義,顯見「出席、同意」、「全體會 員、出席(會員)人數」係不同之概念與標準,益徵「同意 之人數、土地面積」應係決議成立之基本標準(門檻,有效 要件)應以「全體會員」而非「出席會員」為計算基準;復 揆以「重劃會」係「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規劃,並非個別會員 之協商,而係以全體會員之多數決來決定全體會員之利益分 配,此一特別規範,文義灼然可見,顯無疑義,自不得另行 攀緣一般議事規範,而應回歸依「重劃會」成立之相關規範 ,依照規範文義作體系及目的解釋。
⑤故此等同意比率【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既為成立之 基準,自屬決議之有效要件,而為重劃會理、監事當選資格 之基本門檻。
⑶司法實務上為處理重劃會與個別會員之爭議事件關於當事人 能力問題,或有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



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 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另於 「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經特定 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外,其餘 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 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又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 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 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 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7 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3分之1),此理監 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同意」或「不同意」 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等 見解。然查:
①上開案例等之見解,細究其論述目的係在於處理重劃會與個 別會員間之民事爭訟,有無「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 並非針對「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等攸關重劃會 會員間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容與避免少數人利用議事程序損 害其重劃會會員權益,並不相同。況且承認非法人團體之當 事人能力,本可從重劃會籌備會之當事人能力之延續,進而 肯認重劃會於未合法成立時,仍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 力,不待曲解相關規範。
②然理、監事之職務與「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 規劃、製作有明重大關連性,比較上訴人96年10月重劃會重 劃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就理事及監事選任之「決 議要件(「標準」)」即理、監事之最低得票數之【當選資 格或當選門檻】,與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並無不同。
③再佐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第1、2款亦分 別明定【最低當選票數】之標準,如應合於「各該選舉區選 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始得當選。益徵民主法 制關於意志、決議之形成等運作規範,明確建立【最低當選 票數】之標準。
④又【最低當選票數】之標準與「選舉方式」,顯為二事,容 有手段、目的或過程之不同,經探究其各自之規範或運作意 旨,最低當選票數顯然在防止少數人藉民主機制操縱不當利 益,故若於運作過程有扞格時,本應調整選舉方式,而非放 棄【最低當選票數】之規範目的及防弊功能。
⑤上開實務見解等,所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



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 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 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 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七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 事名額三分之一),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 法之「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 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析其義理實乃將理監事之「選 舉方式」與「當選門檻」等同,然「選舉方式應如何進行」 ,與「當選標準」,兩者各有不同規範意旨,相較其規範之 運作功能與目的而言,若有扞格實應調整選舉方式,以激勵 候選人,並使選舉人(會員)得妥適選舉具有最低人數(民 意)之人當選,而非恣意廢除最低當選栗數,遑論本件理、 監事之選舉方式(選舉辦法),並無不能選出最低當選票數 之制度障礙(下詳)。
⑷進而言之,上訴人之籌備會係依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 11條第4項規定,於96年9月26日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 事,並於96年10月17日以長春自籌字第040號函補送第1次會 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 監事名冊等,請臺中市政府核定,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10月 2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同意辦理核定(原審卷第 118-121頁、第247-253頁等,關於理、監事得票資料則參見 兩造所稱他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理由、 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理由,即原審卷第85頁、第176頁 ,及外放之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理由,本院卷第84頁 ),此部分書證資料,兩造自原審以來均未見爭執。經查: ①依上訴人重劃區96年9月26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251-253頁)關於「貳、選舉理事、監事」之記載,其 內容為:「【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依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2 條規定辦理。【選舉辦法】:一、參選理事、監事之候選人 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連署全體會員人數達1/10以上(63人) 者,得請籌備會於選票單上列為圈選候選人。二、選舉方式 採無記名投票,理事選舉,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人數不 得超過10人,候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前7名為正選 理事,後3名為候補理事。三、監事選舉辦理與理事相同, 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候選人不得超過3人,依得票數高 低順序當選。」(原審卷第253頁),可見出席會員每人既 可同時圈選10人、3人,有能力擔任理、監事之候選人,若 孚眾望為會員所信任,依本件「選舉辦法」並無不能選出7 名正選理事或3名監事之制度障礙。




②承上,由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 「理監事選舉辦法」所定之選舉方式「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 選之人數不得超過10人」之選舉方式,既無不能選出得票數 達到【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最低當選票數基準之制 度障礙,自不能將候選人得票數未達當選門檻標準之情形, 逕自歸責法規範,恣意刪除最低當選之得票數門檻。 ③故經由析明相關規範與客觀事實後,適足以反徵上開「關於 理、監事之選舉事項,於本質上並無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 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之其他實務見解所為論證,顯然忽 略法規範意旨及未考量候選人能力、會員之信賴等攸關會員 權益等重大因素,更與本件選舉辦法之事理有違。從而,本 件認事用法過程,確無遽予比附援引他案觀點之餘地,本件 應回歸法規範之文義及意旨,依法判斷,不容因事隔多年, 棄置法規範及會員之信任等重大因素而妥協,遑論此等可由 會員大會重行議決補正之事項與個案爭議,既非上訴人補正 或救濟之途已窮,復無公平正義傾斜之疑慮,則司法體制之 運作,當無過度干預上訴人之大會會員自由意志與判斷之必 要,以維法制,並尊重會員大會之權力運作等民主典範與財 產權之保障。
⑸再就主管機關之核定機制而言:
①臺中市政府所為同意核定,縱認具有規制效力,而有行政處 分性質,然此一「同意核定」應以合法選定理、監事為前提 要件。揆以上開規範,理監事之選定係以【全體會員2分之1 以上之同意】為當選標準(門檻),至於是否有達到【全體 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標準(門檻),並不必再經由當 事人經由繁雜之推演程序,或旁徵博引以為解析,更不需由 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經驗等專業能力始可推理、判斷 ;凡諸具有一般合理判斷能力或認識能力者,即衡以一般小 學程度之算術之加減乘除知能,即可依會員人數、得票數之 數字差異及分母、分子之關連性,一望即知有無達到【全體 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標準,遑論處理核定與否之公職 人員之判斷能力,且本件處理、核閱之相關備查資料,均已 顯示上訴人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有為3人、私 有為630人,合計共有633人乙節,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 1次會員大會會員清冊附卷可稽(上開卷原附判決理由參照 )。是上訴人重劃會應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即317人同意 選任理監、事後,始能合法成立。然96年9月26日第1次會員 大會會員所選舉之理事最高票數為262票,監事最高得票數 為280票,顯未達最低當選票數(上開原審卷附他案判決理 由參照)。




②承上,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核定之瑕疵,確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只要從上開數據之 比較即明顯判斷,毫無懷疑之處,可見此等不合法成立之事 實,即理監事之選定明顯可見違反同意人數之規定。 ③遑論依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明「列席人 員: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先生、◎技士○○ 先生、台中市議會◎議員○○先生」(原審卷第251頁), 既有主管機關之主管、專職人員2人到場,除見有未能即時 督促之情形外,益徵上開辦理核定上訴人成立之行政處分, 其作成或揭示過程,確已達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應 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
⑹又司法實務雖另有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 範意旨及依同辦法第13條第2、3項規定,其召開第1次會員 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之要件,可認理事、監事選定過程雖不 合法,然重劃會已因主管機關「核定」,而應認重劃會已成 立等見解。然此等見解,細究其論述目的係在於處理重劃會 與非會員間之民事爭訟有無「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 並非針對重劃會會員間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容與避免少數人 利用議事程序損害其重劃會會員權益,並不相同。況且承認 此等當事人能力之目的,本可從重劃會籌備會之當事人能力 之延續,進而肯認重劃會於未合法成立時,仍具有非法人團 體之當事人能力,可見司法實務之運作,並無為了處理民事 爭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遽然土地自辦重劃制度嚴重影響人 民土地所有權保障及都市更新之權衡等立法規範目的於不顧 。
⑺準此,上訴人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既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自不因被上訴人何時訴請確認,而認上開 決議或行政處分已經因時間而由自始當然無效變為仍有效存 在,並將尚未成立之重劃會視為已合法成立;而上訴人亦不 思另行召集會員大會而本於當事人自主、自治之原則,儘速 重新確認會員大會之公共意志,匡補過去之瑕疵;在兩造堅 持續行爭訟狀況下,本院自應依相關卷證依法判斷。二、上訴人(被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分析: ⒈上訴人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公有為3人、私 有為630人,合計共有633人乙節,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 1次會員大會會員清冊等資鄰可參(上開原審卷附他案判決 理由參照),是上訴人重劃會應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即 317人)同意選任理監事後,始能合法成立。惟上訴人重劃



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最高得 票數為262票,監事最高得票數為280票等情,有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統計表在卷可 佐(上開原審卷附他案判決理由所載數據等參照、本院卷第 84頁),顯未超過足以當選理、監事之法定選舉票數,則依 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重劃會未經合法 選定理、監事,自不能有效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以: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屬無特定待 表決之事項(對象),亦即無得以「同意」或「不同意」表 決之事項,應無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適用,同法第11 條第1項僅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由會員互選,至於 【選舉方法】付之闕如,故應以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先 行擬定章程,再依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選定個別理事 及監事云云。惟查:
⑴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 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此即為自 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
①是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應優先適用及解釋獎勵重劃辦法 。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 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及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 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固僅規定第1 次會員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而無明定選任之方法及 選任之基本要件(當選最低得票數或同意數之門檻),則應 回歸獎勵重劃辦法之體系解釋,即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 第3項定其合法要件。
②此觀現行獎勵重劃辦法(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第11條第7 項規定:「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 及監事,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及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第6項謂:「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 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等事項之程序,應與提交會員 大會相同,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 替代方式、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 等,應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 。」等語,益見立法者認重劃會成立大會第1次選任理事及 監事之程序,與會員大會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同,而得為 相同之選任方式及要件,自無庸捨此而另為解釋。 ⑵況且,勾稽上訴人96年10月重劃會重劃章程第7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就理事及監事選任之「決議要件(「標準」) 即理、監事之最低得票數之【當選資格或當選門檻】,與95 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同,亦 即仍明定【應以全體會員之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理、監事之當選或 選任之最低得票數(即:當選資格或當選門檻)。 ①至於重劃章程第10條第1項(款)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時 ,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 以上之會員選任之。」、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 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 選代表3名,均為無給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顯 係就重劃會擔任理、監事之會員人選【候選資格】所為之規 定。
②又所稱【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自應指得票數達上開「全 體會員之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 2分之1以上」之標準,始有進而再依「得票數高低順序」以 評定當選人。
⑶可見即使依上訴人上開96年10月所訂之重劃章程規範,亦未 就選任理、監事之「當選資格要件」,另有不同規定。遑論 ,揆以土地自辦重劃之法規範意旨,亦不容以章程逾越法令 規範,而另為低於法定要件標準之規定。
⑷況且,依重劃區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貳、選舉 理事、監事」之記載之【選舉辦法】所稱「每一會員得圈選 或填選之人數不得超過10人」之選舉方式,並無不能選出得 票數達到【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最低當選票數之 基準,適足以反徵上訴人所引上開關於理、監事之選舉事項 於性質上並無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 之其他實務見解所為論證,顯與本件事實不合,自不能遽予 比附援引,已如前述。
⑸據此,上訴人辯稱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同意先行擬 定章程,應以重劃章程之規定優先適用,故其依重劃章程第 10、12條規定選定理、監事,自屬合法等語,混淆選任理、 監事之合法要件與受選任理、監事人選之合法資格條件(當 選最低得票數、同意票數之門檻),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 監事之決議,已經主管機關核定,而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 力,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云云。然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無明文,學說上一般認為係指對既有之行政處分, 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 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



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本件上訴人重劃會第1次 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不具合法要件 而未能有效成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嗣後將第1次 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反使重劃會變為 有效成立,進而拘束法院對於重劃會成立與否之判斷,此與 前開學說上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無涉。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 之決議未達法令或章程所定之比例,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 且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經撤銷,理、監事自屬合法選任,即 上訴人重劃會合法成立云云。然本件上訴人重劃會召開之第 1次會員大會未經合法選任理、監事,則重劃會並未合法成 立,則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及其他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等決議,均屬不成立(不存在),並非僅決議方法之瑕疵而 得撤銷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續辯以:被上訴人參加重劃會後長達10年未就重劃會 合法性為爭執,僅因不服系爭決議所為之土地分配成果而爭 執選舉決議有瑕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指摘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此等 爭訟行為乃被上訴人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已難遽認有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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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