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何應欽
何景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上訴人 何美菊
何麗華
何美麗
何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七項但書,關於「被告何順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何應欽」;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編號67、附表四編號67所示金額,均屬重複贅列,應予刪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2475,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何 廖招所有。何廖招於民國94年12月18日過世,上訴人及原審 另一被告何順約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於95年3月10 日與訴外人洪德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 ),租期自95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並由上訴人何應欽 出面收取租金。嗣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後,全體繼承人始就 何廖招所留遺產協議分割,並於95年5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何廖招就系 爭不動產之持分由被上訴人等4人及訴外人何阿晴各取得5 分之1。上訴人及何順約於100年11月12日又與洪德柱、朵薩 身心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朵薩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 契約(新租約),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102年3月18日,全體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登記。是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後,則應由被上訴人等4人及何阿晴取得。據 此,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在超 過其潛在應有部分之部分,及在遺產分割後仍繼續收取之部 分,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或全體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①上 訴人何應欽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 (下同)附表六之二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何景瑞應給付 各被上訴人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① 上訴人何應欽應給付如附表七之二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②上訴人何景瑞應給付如附表七之三 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上訴人 何應欽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八之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上訴人何景瑞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八之三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 勝訴、何素珍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何順約及 被上訴人何素珍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 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501號)執相同之原因事實,且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95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 收益,經原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確定而生既判力,故被上訴 人關於「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29(即所列發票日期為100年 8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㈡縱認上開主張不足採 ,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扶養協議 書)亦已載明:「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需補貼扶養及醫療 費用,何茂禎、何應欽每人每個月應負擔5萬元;何阿情、 何麗華、梁何美菊、何素珍每人每個月應負擔1萬元…。」 等語,何順約在103年11月3日簽署陳述書之前,其生活養給 費用即係自上揭扶養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中支應,倘上開租 金確係用以撫養,則何順約以默示意思表示而享受該利益在 前,能否因其陳述即謂上開扶養協議無效,被上訴人之扶養 義務溯及免除,非無疑義。況原審雖調閱前案二審(即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卷宗,並以何順約於該案到庭之證 述為據,認被上訴人無扶養義務。惟查,何順約於該案到庭 時間為104年12月24日,而其在104年10月9日之智能測驗評 估結果顯示已進入中度失智狀態,是其陳述當時顯已欠缺陳 述能力,且亦難憑記憶而為陳述。㈢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同
一,且兩造就上訴人何應欽代全體出租人向洪德柱所收取之 租金,是否已按持分比例交付何順約?上訴人受領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自102年3月 18日分割登記後,始得主張應有部分之權利?得主張之權利 為若干?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追償積欠之扶養費?並以之 為抵銷?等情,已於前案列為主要爭點並為辯論,並經前案 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租約係由何順約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所簽 訂,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扶養協議書中已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清償積欠之扶養費,就系爭租約之管理、使用、收益為 「事後承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者為何 順約,則被上訴人若認權利受損,應向何順約為之,上訴人 於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後,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故上 訴人基於所有人身份與何順約代全體繼承人,各按其不同應 有部分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應欽給付被上訴人各6783 46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故本件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就「附表六之二」編號30至73(即所列發票日期 為103年1月1日至106年7月1日)部分,自不得為相歧異之判 斷。至於何順約於103年11月3日所簽署之陳述書非屬新訴訟 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無礙於爭點效之適用。縱認上開主 張不足採,上訴人何應欽亦仍得依系爭扶養協議書,主張在 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金額範圍內保有該利益。㈣前案已判斷 上訴人何景瑞按其應有部分收取租金,乃有法律上原因等語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何景瑞有逾越其持分而收取之情 形,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等既未就上訴人何景 瑞有逾越其持分而收取租金收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廖招、上訴人何應欽、何璟 瑞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152475,0000000分之 423765、0000000分之423760。 ⒉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何順約、何阿晴 、何茂禎、上訴人何應欽、被上訴人何麗華、何美麗、何美 菊、何素珍等8人。
⒊何順約、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於95年3月10日與洪德柱就 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
28日止(舊租約)。
⒋何順約、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於100年11月12日與洪德柱 、朵薩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又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3月 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新租約)。
⒌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所載,何廖招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應有部分,由被上 訴人等4人及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西屯區中和段285地號由 上訴人何應欽取得,臺中市農會活儲存款由何茂禎取得、第 七商業銀行股票由上訴人何應欽取得,全體繼承人又於102 年2 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已於102年3月18日辦 妥遺產分割登記。
⒍上訴人何應欽與何景瑞就上開應有部分,得依所有權為管理 、使用、收益。
⒎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稅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何應欽持 有。
⒏被證1之95年3月5日之委任同意書文書形式真正雙方不爭執 。於95年3月5日當時被上訴人等4人有同意授權上訴人何應 欽簽訂租約。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基本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就其中如前揭不爭執事 項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另部分 比例則為上訴人何應欽及何景瑞所有,而被繼承人何廖招於 前揭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時間過世及有前揭法定繼承人等情 ,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謄 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並為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者,如占有人對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物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乙情證明之。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 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 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舊租約與新租約雖均經認定有效,且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租約之效力,但上訴人所應收取之租金 ,仍應於分割協議前,依繼承人各自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 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分割協議後,則依分割協議之分配比 例,若逾越其應繼分及分割協議分配比例享有(行使)權利 ,就超過部分,仍構成不當得利,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 利返還義務,且其他共有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協議比 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上訴人二人(另含未上訴之何順約, 下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洵屬有據。析而言之: ⒈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權利範圍內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何 廖招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由法定繼承人何順約、何阿晴 、何茂禎、上訴人何應欽、被上訴人何麗華、何美麗、何美 菊、何素珍等8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二人,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全部租金,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
⑴上訴人二人於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時間,與洪德柱就系爭不動 產簽訂舊租約,與洪德柱、朵薩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新租 約。而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何廖招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由被上訴人等4人及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西屯區中和 段28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何應欽取得,臺中市農會活儲存款 由何茂禎取得、第七商業銀行股票由上訴人何應欽取得,全 體繼承人又於102年2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已於 102年3月18日辦妥遺產分割登記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二人復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即舊租約) 與100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租約(即新租約)之效力,只是
爭執上訴人何應欽收取之租金,在遺產分割以前應由公同共 有人均分,遺產分割後則由被上訴人4人及何阿晴均分5分之 1(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
⑵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二、三「票面金額」欄所列 每月由承租人以開立支票方式為租金之給付利益,亦可認定 ,則上揭租金利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故被上訴人 主張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屬 可採。
⑶至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等 4人與何阿晴均分等方式計算其所失利益,上訴人二人即應 返還,故被上訴人等4人本於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 向上訴人二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亦屬可採。 ⑷換言之,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就上訴人二人就其逾越應繼 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金錢債務係屬可分之債, 在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定之情況下,上訴人二人自應依 原判決附表二、三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何美菊、何麗華、何 美麗三人,依附表四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何素珍(原審卷二 第4至9頁)。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租賃行為有效乙節,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
⑴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 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 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必須在其 應繼分範圍內始有法律上原因,超過應繼分範圍,依前揭判 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即屬不當得利。
⑶至於上訴人與朵薩公司及洪德柱間之租賃行為,就其逾越應 繼分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應分配比例所為之租賃,性質上仍 屬就他人之物所為之租賃,出租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尚且有 效,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朵薩公司及洪德柱間租賃 行為縱然有效,其受領之租金,亦僅於上訴人二人(含未上 訴之何順約)在其應繼分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比例內, 才有法律上之原因,就逾其應繼分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 比例部分,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此 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逾短期消滅時效部分,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已將該部分(即自95年3 月至100年8月17日止)為聲明之減縮,此對照原判決關於附 表六之二及六之三之內容(原審卷二第4至9頁)即可得之。 而附表六之二及六之三發票日期欄部分,雖第一筆載明「 100年8月1日」為發票日,但衡之該等附表後方計算式之金 額,第1筆係以31分之18,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起訴 ,有附卷原法院收發室戳章可證(原法院卷一第2頁),故 就消滅時效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起訴日前向前回 溯5年即100年8月18日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部分,均未罹 於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自95年3月至100年8月17日止之部分 ,已罹於短期時效(原審卷一第129頁),應屬可採。則被 上訴人請求100年8月18日起部分,依法有據,另100年8月17 日(含17日)前部分,則罹於短期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⒋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情形 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就訴 之聲明為變更(原審卷二第1至2頁),另於106年5月10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就兩造合意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填入聲明(原審 卷二,第29頁),故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基於「各被上訴 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⑵因此,係針對上訴人逾越應繼分部分,而由各被上訴人依應 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可由被 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及六之三右側計算式(原 審卷二第4至9頁以下)係以「除以8」為之,即可得知,故 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情形 。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所收租金,係用於支出何順約之生活費用一 節:
⒈本件所引證人何順約之證言及何順約於103年11月3日所簽名 出具之「陳述書」等,所稱何順約名下有財產足夠其本人日 常生活所需,自始至終均未曾要求子女負擔扶養費等語,應 可採為本件參考資料之理由分析:
⑴法規範意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
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 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 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亦有明文。
②故子女對父母固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之方法應由父母與各 子女分別協議定之,惟受扶養權利之父母如明示不願接受部 分子女之金錢部分之扶養,自應尊重其表達意願所展現之尊 嚴,當無強令扶養權利人接受此部分扶養義務人之金錢扶養 。
③從而,子女相互間縱就父母之扶養等相關費用(金錢部分) 達成一定之協議,然如父母已另明示不要求或不需要某部分 子女之金錢扶養,自應認該父母表示不享受其(給付金錢) 利益,則依上開民法第269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該部分之子 女,自無支付子女間協議所定扶養等相關金錢費用之義務。 ⑵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分析:
①被上訴人雖曾有與上訴人何應欽及何茂禎,就何順約之扶養 及醫療費用為協議,然何順約則於103年11月3日以書面方式 ,表明不需要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4人等子女支付扶養費用 ,有其親自簽名並記載:「本人何順約名下有財產,足夠本 人日常生活所需,自始至終均未曾要求子女負擔扶養費用, 若有人以負擔本人扶養費用為由,要求子女支付款項,均屬 不實」之〈陳述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審閱無訛(本院卷第42頁、第60-61 頁、該案之原審卷,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卷二第104 頁)。兩造對此一〈陳述書〉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僅爭執 判決爭點效及原審得否逕自加以援用),惟此〈陳述書〉既 存於卷證中,兩造復未協議捨棄不用,自得作為本件證據方 法,以供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憑據。
②何順約在前案中,復於104年12月24日親自到法院證言,於 該案法官提示上開103年11月3日〈陳述書〉時,明白證稱「 是我簽名跟蓋指印的。」,並於法官提示上開〈陳述書〉及 問「陳述書是否為你的意思?」時,亦證稱「是我的意思」 。而證人上開於事實審法院當庭之證言,亦記明於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卷第119-122頁)。 則其既能於事實審法院就法院之發問等為連續及具體之陳述 ,復參以筆錄之記載內容,可見其係於法官發問經思考後才 回答,而上訴人一方之訴訟代理人當日同在該法庭上,關於 證人證言程序等過程,未見爭執之記載。雖就證明能力部分 ,迭次主張證人有罹患「失智症」等語;然按所謂「失智症 」,並非有此病症後,即完全喪失行為或意思表示之能力。 故此情節,縱然屬實,事實審法院本於查明事實之職責,仍
宜就證人答問過程、內容等具體情狀,綜合判判斷而決定是 否採憑,若遽予排斥不用,反而無法查明利害關係人互動之 真實狀況。
③又證人何順約縱有失智之病史,惟其在上開法院發問、回答 時,既能堅定且明確表示不需要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等女兒 支付扶養等相關費用,且就應訊之主要問題,均能詳細閱覽 提示之文書後,清楚回答,顯見其失智病程之發展,距離無 法分辨事理之程度尚遠。故上訴人之爭執,容有其學理之憑 據,然仍不能逕以有失智現象,遽予否定何順約於為上開證 人時之陳述能力,自不能逕予否定何順約所陳述內容之真相 。
④再由上開筆錄所現之問答等內容,亦見何順約於證言時,能 明白分別〈陳述書〉、(法官所提示之該案之)〈存證信函 〉之不同;證人復能詳細證稱文書內容是我的意思,簽該〈 陳述書〉時,何榮洲沒有在場。我不用女兒扶養,沒有要求 女兒付扶養費,沒有和女兒要過錢。另關於〈存證信函〉則 稱〈存證信函〉文字我看得懂,其內容不是我的意思等語(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卷第119-122頁)。可見何順約 證言時,確具有陳述能力,亦徵何順約之證言,應係本於自 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
⑤本件何順約之證言內容及上開〈陳述書〉,既明確保存於法 院他案之筆錄及卷證,揆以法院卷證之憑信性,應可為本件 之證據方法,並作兩造攻防及言詞辯論之爭點,而為判斷相 關待證事實與爭點關連性之參考。
⑥經佐以上開證言之時機、過程,及依上開筆錄所見之對答等 法庭上之表現,應認何順約於上開證言過程,關於上開〈陳 述書〉之製作、內容文義說明,仍具認知及判斷之能力,其 證言可為證據方法。
⑦本件參以上訴人何應欽於該他案亦自承何順約向與其同住(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卷一第131頁),何順約為兩 造之父親(上訴人何景瑞之祖父),何順約之財產更大都分 配移轉給兒子即何應欽與其胞兄何茂禎,並為兩造所不爭; 由此等親情、照護及證人處理財產等主客觀事實,應可認何 順約並無於該案臨訟故意褊袒女兒(被上訴人一方)而故意 對何應欽一方為不利證言之虞;故何順約當時於該他案所為 證言,應屬證人個人主觀認知及意願之表達。何順約上開於 法院所為問答過程,並無利害關係人近身干擾,其當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言)內容,既載明於筆錄。則本院關 於相關卷證取捨之心證過程中,肯認關於何順約於他案為證 人時之證言具憑信性,應認符合證人真實之認知及意思表示
之真意,自不違一般人情事理之經驗、論理法則。 ⑧此外,何順約於為他案證人所為上開證言之筆錄內容所呈現 何順約主觀意思,復與其先前所出具〈陳述書〉內容文義, 彼此相符,此等證言筆錄等證據方法,既無不能採證之具體 事證,自可推知上開證言筆錄所載內容及〈陳述書〉之文義 內容,均有合於何順約真意之憑信性。復據兩造以準備書狀 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就此等證據方法,相互攻防,有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83頁 、第107頁-114頁),法院自得本於全辯論意旨而採為判斷 兩造權利義務之佐證。
⑨進而言之,先前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應欽父親之身分,於 面對子女相互間爭訟時,何順約既無刻意偏頗某一方之事證 ,且何順約於法院發問時,除能堅定且明確表示不需要亦未 曾要求被上訴人等4名女兒支付扶養等相關費用外,復就應 訊之主要問題,均能詳細閱覽提示之文書後,清楚回答,顯 見其縱然患有失智症之情事,但其病程之發展,距離無法分 辨事理之程度尚遠,且何順約以父親之身分,而將名下財產 大都分配移轉給上訴人何應欽與其胞兄何茂禎,復為兩造所 不爭,益徵何順約當無故意對親自照護其起居生活之兒子( 何應欽)一方,而虛偽不利何應欽一方之可能,足徵何順約 上開於他案所為證言或陳述內容,應屬個人主觀強烈意願之 表達,本應尊重其意願,則法院於處理何順約子女間相互爭 訟,宜本於尊重何順約意願及意思表達等具體事證之基礎, 權衡人情事理,妥適審理、判斷而採憑。
⑩況且,何順約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爭執,亦足徵何順 約本人甘服原審判斷,適足以佐證何順約先前關於他案之證 言或所出具之〈陳述書〉等內容,均係本於何順約自由意志 所為陳述。
⑪承上,上揭證言筆錄、〈陳述書〉等證據方法,復據兩造於 本件歷審相互攻防及各以準備書狀具體相互指摘、辯論,一 如前述,復無積極事證足以否認上開何順約之證言筆錄內或 所出具〈陳述書〉之真實性。故事實審法院依兩造全辯論意 旨及卷證,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而採為本件判斷之佐證,尚與 僅形式上引用他案判決理由未實質審理之情形,顯然有間。 ⒉關於被上訴人等4人扶養義務部分,既先經兩造於本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58號為爭執,而留有上開卷證資料,復據本院 本於兩造全辯論旨而為上開分析論斷,認定何順約並不要求 被上訴人等4人扶養,係屬扶養權利人即何順約個人主觀強 烈意願之表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原審以來所為聲請調 查證據,以及提出之資金流向、何順約之生活費用單據乙節
,固然可以證明上訴人何應欽有支出上揭金額之事實,但對 照所收取租金以觀,除難以認定每月有高達22萬元至30萬元 之生活費用外,且共有人間,逾越應有部分而收取共有物出 租之租金,即已構成不當得利,並不因該租金之流向,影響 上訴人二人有逾越其應繼分受領租金之事實。
⒊另上訴人若欲以其前所為支出作為抵銷,其請求權基礎乃在 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上訴人之 支出,有達到被上訴人義務之免除,致被上訴人受有「扶養 義務消滅」之利益,始有抵銷之前提,然本件被上訴人之扶 養義務,既經扶養權利人(何順約)表示拋棄(一如前述) ,則上訴人之支出,並沒有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情形。從 而,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金錢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事實。 ⒋至於上訴人一再辯稱何順約之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何應欽 支付,其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等人每月1萬元 之扶養義務(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主張係屬民法第 180條第1款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查: ⑴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固有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該 條所適用之前提,必須給付先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換言之,民法第180條第1款為民法第179條之消極要件。 ⑵承上,被上訴人等4人之扶養義務,既經何順約為免除,上 訴人給付,即未使被上訴人等4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即不構成民法第180條不當得利消極要件適用之前提,上 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五)末查,上訴人另一再辯稱被上訴人等4人不用扶養義務,但 卻可以請求應繼分之利益,上訴人扶養了何順約,且獨立扶 養,但所收的租金,卻要大家一起分,有事理上不公平之疑 問云云。
⒈經核被上訴人等4人辯稱何順約之財產多數給予上訴人何應 欽,被上訴人等4人縱有取得何廖招之遺產,仍屬甚微等情 ,已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中確認財產大都分配 移轉給上訴人何應欽與其胞兄何茂禎。
⒉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係渠等就系爭不動 產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上訴人二人為不當 得利返還之請求,係基於對於「何廖招」遺產之應繼承所為 比例計算,與是否扶養何順約無涉。
⒊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與有無扶養何順約無涉,可見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無法請求何廖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云云,乃移花 接木之比例,此等不應對等比擬之訟詞,委無足採。
(六)關於對被上訴人何素珍之抵充部分: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及第322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何素珍既已受領上訴人何應欽清償之共202,366元 金額,為被上訴人何素珍與上訴人何應欽所不爭執(原審卷 二第201頁反面),復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跨行轉帳明細可 參(原審卷二第70頁-第83頁)。
⒊被上訴人何素珍既已受領202,366元,則其對上訴人何應欽 請求部分,即應先抵充100年8月開始至105年5月1日之上訴 人何應欽應給付被上訴人何素珍之全部金額、105年6月1日 應給付上訴人何素珍部分之金額,亦據兩造於本院同意對此 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故於抵充後,被上訴人何 素珍請求上訴人何應欽之給付應限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何素珍就其此部分敗訴部分,亦 未上訴爭執)。
(七)準此,㈠本件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何順約,下同)就系爭 不動產所簽訂之舊租約及新租約,雖均為有效,但上訴人二 人仍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被上訴人等4人。㈡至於被上訴人等4人對於何順約之扶養義 務,業經證人何順約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中為 義務免除之明示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何應欽所舉之證據,亦 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生活費用,但該等生活費用與每月受領之 高額租金並不相當,且縱然有支出上揭生活費用,因未造成 被上訴人等4人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抵 銷債權,故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㈢惟上訴人何應欽前已匯 款給被上訴人何素珍前揭金額,因生抵充之效力,此部分自 應扣減(此部分被上訴人何素珍未上訴,已如前述)。(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起訴及為訴之變更而於106 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上訴人猶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⒉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二)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4人本於繼承、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 二人分別應依原判決附表二、三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何美菊 、何麗華、何美麗3人,及上訴人何應欽依原判決附表四之 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何素珍,並均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何素珍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2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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