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世芳
秀子即張○璧
張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王滿
張明枝
張明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
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各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百分之四百八十;餘由上訴人丙○○、丁○○各負擔五百分之七,上訴人甲○○○○○○負擔五百分之六。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丙○○、丁○○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上訴人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丙○○、丁○○;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即明。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丁○○各新臺幣(下同)100萬5,305元;連帶給付上
訴人甲○○○○○○(下稱秀子)80萬4,244元 ,及其中 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丁○○、秀子部分 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丁○○各 100萬5,305元;連帶給付秀子804,244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2月7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丙○○、丁○○各12 7,746元;連帶給付秀子102,189元,及均自107年4月2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更卷二第1至3、64、84、87頁) 。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 得為之。
二、上訴人之主張: 訴外人張○昌於18年5月10日死亡後,所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屯子腳段000-0、000-0、000地號), 其中0000地號土 地於101年2月22日分割增加0000-0、 0000-0地號土地(3筆 合稱系爭土地),由其子張○炎、張○財、張○珍、張○成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張○成 (未婚無子女)於35 年5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張○炎、張○財、 張○霞、劉張○葉、張○珍等5人 ,均未拋棄繼承。張○炎 、張○財 、張○珍因繼承取得爭土地權利各20分之6(5/20 +1/20=6/20);張○霞、劉張○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各20分之1(即5/20÷5=1/20)。嗣劉張○葉於41年9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明及庚○○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張○炎於49年11月3日死亡 ,由配偶張陳○燕、 子女張○寬、張○琴(均由張○炎前妻張陳○所生)、張○ 迪、丙○○、秀子(50年12月7日被收養)、丁○○(均由 張陳○燕所生)等7人繼承 ,均未拋棄繼承。張○寬於64年 間,以系爭土地屬共有,各人繼承所得面積過小,且共有人 太多將不利處分為由,建議暫使用其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經張陳○ 燕、張○迪、丙○○、秀子、丁○○(下稱張陳○燕及其 子女)同意後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7信託或借名登 記於張○寬名下。張○寬於98年1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乙○○、戊○○、己○○。張陳○燕於100年8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蘇○雄、張○迪、丙○○、丁○○,均未拋 棄繼承。嗣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經扣 除稅金及費用後,被上訴人共取得634萬5,035元。丙○○、 丁○○、秀子可得分配金額分別為113萬3,051元、113萬3 ,051元、906,433元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等繕
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信 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繼承,請求法院擇一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應受分配金額之本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張陳○燕業於51、53年間以張○炎生前之 積蓄,分別購買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台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3建號建物,嗣 64年間,因系爭土地之地形不方正且面積不大,復屬繼承共 有之畸零土地,故張陳○燕及其子女均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 權利,由張○寬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張○寬與張陳○燕及其 子女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40多年來之 管理、使用、處分及稅金之支付,均由張○寬及被上訴人為 之 ,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經總統令 制訂公布,張○寬係於6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亦無信託法之適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張○寬辦理繼 承登記後40年間,未曾主張任何權利,有違常情,難認兩造 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又張○炎繼承張○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應為20分之6,並非20分之7,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應按20分之6計算其各得請求之金額。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聲明: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丁○○ 各100萬5,305元;連帶給付秀子80萬4,244元,及均自10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之訴 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丁○○各12萬7,746元 ;連帶給付秀子10萬2,189元, 及均自107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屯子腳段000-0、000-0、000地號),原為訴外人張 ○昌所有,其死亡後,由張○炎、張○財、張○成 、張○ 珍等4人共同繼承, 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前即已辦理繼承 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張○成 於35年5月21日死亡,無子嗣, 繼承人為其兄弟姊 妹即張○炎(49年11月3日死亡)、張○財、陳張○霞、劉 張○葉(41年9月12日死亡)、張○珍。張○成 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64年11月25日由張○珍、張○寬( 張○炎之子)、陳張○霞、張○財辦理繼承登記,張○珍 、陳張○霞、張○財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張○寬應有部
分20分之2(來自張○炎20分之1、劉張○葉20分之1, 合 計20分之2)。張○炎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亦於 同日辦理繼承登記在張○寬名下,張○寬合併登記應有部 分20分之7(即來自張○炎合計20分之6、劉張○葉20分之 1,見更卷二第138頁)。
(三)張○炎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張陳○燕及子女張○寬、陳張 ○琴、張○迪及上訴人丙○○、秀子、丁○○等人。張 陳○燕於100年8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蘇○雄、張○ 迪及上訴人丙○○、丁○○等人。
(四)張○寬於98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張○寬之法定 繼承人。被上訴人戊○○於98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7繼承登記。
(五)系爭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業於101年3月間分別以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泰、陳○榮,出售價金依序為 l41萬元、l61萬9,880元 ,扣除應負擔之稅金及費用後, 被上訴人戊○○分別取得55萬l,933元、63萬4,029元。 (六)系爭1002地號土地於 101年12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蕭○娥 ,出售價金為1,560萬元, 扣除應負擔之稅金及費用後, 被上訴人戊○○取得514萬3,430元(見更卷二第129頁) 。
(七)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記載迄至102年1月23日,仍登記所有權人為張○炎 ,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八)張○炎之另一繼承人張○迪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信 託財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該事 件之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 ,並簽訂協議書,張 ○迪撤回起訴而終結。
六、本件之爭點:
(一)張陳○燕及其子女是否將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下稱系 爭土地繼承權利)借名或信託登記予張○寬?
(二)上訴人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繼承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丁○○各113萬3,051元 本息;連帶給付秀子906,433元本息,有無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陳○燕及其子女於64年間,有將系爭土地繼承權利信託 登記予張○寬,待系爭土地將來出售後,再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價金:
1、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
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 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 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參照)。 2、證人張○迪於原審結證:我與上訴人丙○○是雙胞胎兄 弟,與張○寬是同父異母兄弟,系爭土地為父親張○炎 繼承祖父張○昌之遺產,張○炎過世後,一直未辦理繼 承,約64年下半年間某天黃昏,張○寬來臺中市○區○ ○路000號我開的電器行,找我與丙○○, 表示要辦理 繼承,但張○昌留下之土地面積不大,約80幾坪,經過 上一代分下來後,每房約20幾坪,張○炎的繼承人又很 多,分下來沒有幾坪,將來只能賣掉,大家分錢而已。 如果要出賣,會因繼承人太多而沒有人要購買,所以張 ○炎這房就由張○寬辦理繼承登記,賣掉後後再依應繼 分來分。當時在場人有母親張陳○燕、我、丙○○、張 ○寬及張○寬一名親戚、蘇○輝等人。丁○○、張○璧 則不在場,後來跟丁○○、張○璧說,她們都同意,上 訴人經由我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寬,相關手續 都是委託張○寬辦理,當時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立任何 放棄遺產的文件,只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寬, 他找代書去辦,張○寬沒有說要先簽遺產分割協議書。 我媽媽的前夫姓蘇,生下蘇○雄,蘇○雄再生蘇○輝, 蘇○輝和我們住。當天蘇○輝從學校回來,始終在場( 更正:蘇○輝只有聽一部分而已,後來他就走了)。蘇 ○輝跟張○寬打招呼,聽到幾句話就進去廁所,之後有 無再出來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50頁) 。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約64年間張○寬來店裡,說父親 過世那麼久,沒有繼承不行,土地不大,有叔叔、姑姑 等好多人可以分,每個人分到只有一點點,不可能居住 ,最好是賣掉,大家來分錢,但土地不方正,共有人又 多,怕不好賣,商量之後,我們這房就由張○寬當登記 繼承人,但我母親張陳○燕和她所生的子女張○璧、丁 ○○、丙○○和我都有繼承權,待出售土地再分配錢。 張○寬是我哥哥,大我約18歲,從小生活在一起,他要 我做什麼事情,我一定做,加上我覺得他說的有道理, 所以就答應了。後來有跟張○璧、丁○○說先用張○寬 名義登記,將來再分配錢,她們都同意,才請她們拿出 印鑑證明。登記在張○寬名下後,我沒有使用、管理系 爭土地,但同母異父的哥哥蘇○雄住在該土地上的房屋
,張○寬一直要把蘇○雄趕走,我就說不然把我的分給 他住。我於101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其 上記載560分之30是我母親過世之後,我計算出個人應 有的部分等語(見上訴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於本院 第一次更審證述:我當時在電器行,張○寬來跟我講, 過一、二天我打(電話)給住在日本的張○璧,還有住 在台北的丁○○是用寫信或打電話,我忘記了,他們都 有同意。我和被上訴人有簽協議書和解,由被上訴人自 行計算列表,扣除稅金、仲介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 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分配給我73萬6,000元,當天因被 上訴人現金帶不夠,只給我73萬元;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不願分配給我18萬1,524元,後來經過訴訟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才將18萬1,524元及6,000元給我等語( 見更卷第48、49頁)。另證人蘇○輝於原審證稱:我 的父親蘇○雄,奶奶陳秋燕後來改嫁給張○炎,但父親 沒有給張○炎收養,所以我沒有張家的繼承權。國小6 年級約60年間,奶奶帶我到台中市○○路000號跟奶奶 、叔叔丙○○、張○迪同住,我不清楚張○炎留下什麼 財產。大概64年我國中畢業那年某天下午,詳細時間不 記得,是6月以後的事,當時張○寬至張○迪電器行討 論后里房子想要出賣,張○寬說那一塊地那麼多人要分 ,到時候怎麼賣,是否讓他先登記,賣了之後再跟你們 分,當時有奶奶、丙○○、張○迪、張○寬及我在場, 丙○○、張○迪及張陳○燕都說好,但丁○○、張○璧 二人沒有在場。我沒有記他們談多久,只擔心后里的房 子如果賣了,爸媽弟弟要去那裡住,他們講了有一段時 間,我都在那邊,因為那時候我在張○迪的電器行當學 徒,我沒有靠在他們旁邊,但是都有在場。那時有說要 賣,但沒有談到要賣多少錢,沒有說單獨登記給張○寬 ,其他人放棄,他們只有說后里的房子要賣,我不知道 那幾筆土地,沒有聽到繼承這兩個字,我只聽到這個土 地要賣,他們提到先把土地登記到張○寬名下,這樣比 較好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151頁)。於本院 第一次更審證述:我在台中市○○路000號電器行有聽 到叔叔丙○○、張○迪、奶奶張陳○燕和張○寬講土地 有多人的名字,很多人要蓋章,很麻煩,說登記在一人 名下,到時候比較好賣。當時我住在台中市這邊,我爸 媽全家都住在后里公安路,我聽到后里那個地方要賣掉 ,我想到時我們要住哪,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更 卷第50頁背面、51頁)。綜核證人張○迪、蘇○輝上
開所證,就張○寬於64年間下半年,曾至台中市○○路 000號當時張○迪經營的電器行,與張陳○燕、丙○○ 、張○迪討論土地如為多人共有,比較不好賣,先由張 ○寬一人登記,出賣後再朋分價金等主要事實,大致相 符,且其2人既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所證述內容,依 後所述尚難認屬虛偽不實,縱令證人張○迪為上訴人之 弟弟;蘇○輝為上訴人之子姪,具有親屬或相同繼承之 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3、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證人張○迪、蘇○輝上開主要事 實之證言,並無虛偽不實,應可採信,張陳○燕及其子 女與張○寬間,就系爭土地繼承權利,確有成立暫由張 ○寬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待系爭土地將來出售後,再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協議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 (1)丁○○於61年間出嫁,將戶籍遷至台北 ,迄65年4月 間全戶遷至台東縣,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查詢資料可 證(見更卷二第106至108頁)。證人張○迪時隔約 40年,仍能指出64年間丁○○係住在台北,若非確實 親身經歷寫信或打電話徵求丁○○之同意,應難為正 確之陳述,則證人張○迪證述在與張○寬協商後,其 徵得當時住台北之丁○○之同意,應與事實相符。 (2)張○璧於OO年O月間出生,50年12月7日被陳和收養, 54年(昭和40年)間與日本人茂雄結婚,62年(昭 和48年)間歸化入日本國籍,名為秀子。此有戶籍 登記簿謄本、日本戶籍登記資料可佐(見更卷一第 111頁、原審卷第115、116頁),則證人張○迪證述其 打電話至日本徵得秀子之同意,亦與事實相符。 (3)證人蘇○輝之父親蘇○雄原與其母張陳○燕居住在繼 父張○炎台中縣○○鄉○○路00號(59年5月門牌整編 為○○路OOO號),於46年3月在同址創立新戶,蘇○ 輝於OO年O月間出生,張陳○燕於53年7月遷入台中市 ○區○○路000號,蘇○輝於60年8月間自當時台中縣 ○○鄉○○路000號父母及弟弟住處 ,遷入台中市○ 區○○路000號, 76年2月間再遷回○○路OOO號,有 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更卷 二第106、109、110頁)。又門牌○○路OOO號建物確 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系統查詢資料可證(見更卷二第114頁),被上 訴人戊○○亦陳稱:上訴人等搬至台中市後,蘇○雄 仍繼續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語(見更卷二第12 9頁)。則證人蘇○輝於64年下半年,已滿15歲,依學
制年齡,恰為國中畢業,且住在台中市○區○○路00 0號 ,與其上開證述見聞張○寬於64年間來訪,因適 國中剛畢業,父母及弟妹仍住在后里,因擔心系爭土 地如出售他人,父母家人將無處可住,所以印象特別 深刻等情境,並無矛盾錯謬,亦合於常理。又土地之 出賣,必及於其上建物之處置,證人張○迪因屬系爭 土地繼承權利之繼承人,所證集中在土地如何處理, 證人蘇○輝則擔心其父母及弟妹的居住,所證曾提及 房屋之出賣,此乃彼此所關切之事項及角度不同,尚 難以證人張○迪之證言未提及地上建物,即謂證人張 ○迪、蘇○輝所證互有矛盾而屬虛偽不可採。
(4)證人張○迪雖證述其記得當時蘇○輝是從學校回來, 因為他穿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與證人蘇○ 輝所證當時是國中畢業64年6月以後 ,其在張○迪之 電器行當學徒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不符, 惟一般人就一年前,甚至半年前所見親友之穿著,除 非當時之服飾情形奇特而有特別注意或討論,實難存 有清晰之記憶,何況事隔近40年,而學生穿著制服, 本無何特別之處,證人張○迪應不可能仍記得當時蘇 ○輝之衣著,其應係根據蘇○輝離開后里,住在奶奶 張陳○燕家就讀國中等情,所為之推論,尚難以此細 節之不同,即謂證人張○迪、蘇○輝所證互異而不可 採信。又64年間之場景,證人能記憶討論事情之主要 情節,已屬不易,難課其全部細節均應記憶清晰之責 ,證人張○迪、蘇○輝上開證言,就蘇○輝是否一直 在場,所述雖略有不同,惟證人蘇○輝確曾在場,應 屬確定,自難以部分細節不同,即謂其主要情節之證 言為虛偽而不可採信。
(5)張○炎所遺留共有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 281平方公尺;另000地號(原屯子腳段000-0地號)、0 000地號(原屯子腳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皆為道 ,面積分別為106.44、78.2平方公尺,目前登記所有 權人仍均為張○炎(權利範圍各4分之1)。系爭土地 面臨台中市○○區○○路,對面即臺中市警察局大甲 分局后里分駐所、后里區公所、衛生所、戶政事務所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 網頁資料、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 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83頁、更卷二第111至1 14頁);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則屬既成道路(即 公安路),業經被上訴人戊○○陳明在卷(見更卷
第10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為建地,位在后里區行政 中心及繁榮區域,價值極高且易出售,為將來出售之 方便,有預為規劃由何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至於 000、0000地號土地既均為既成道路 ,價值較低且不 易出售,可暫時置而不理,將來直接依政府徵收而分 配補償款即可,此由同為張○炎遺留之土地權利,系 爭土地繼承權利以張○寬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00 0、0000地號土地卻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不 同之處置即明。如張陳○燕及其子女就張○炎之遺產 同意放棄已繼承之權利,歸由張○寬一人單獨辦理繼 承取得 ,衡情應就張○炎所遺留上開3筆共有土地之 繼承權利,一併為相同之處置,其既為不同方式之處 理,通常即非係單純放棄系爭土地繼承權利,僅保留 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繼承權利,當以認定張陳 ○燕及其子女僅係同意系爭土地繼承權利由張○寬一 人單獨辦理繼承,且另附隨其他自我之經濟目的,較 合常理。
(6)綜上,證人張○迪、蘇○輝上開主要事實之證言,並 無虛偽不實,且合於常理,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 張○寬於64年間,以系爭土地屬共有,各人繼承所得 面積過小,且共有人太多將不利處分為由,建議暫使 用其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再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經張陳○燕及其子女同意後 ,方將系爭土地繼承權利登記於張○寬名下等事實, 即屬真實可信。堪認張陳○燕及其子女與張○寬間, 就系爭土地繼承權利,確有成立上開協議內容(下稱 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64年間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張陳○燕及其子女均已拋棄 所繼承之權利,由張○寬單獨為繼承云云,核與常理 不符,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辯稱張陳○燕因於51、53年間以張○炎生前之 積蓄,分別購買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3建號 建物(建築完成日期24年4月16日,63年11月2日辦理建 物第1次登記),故於64年間,張陳○燕及其子女均拋棄 系爭土地繼承權利,由張○寬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9 頁)。惟上訴人否認張陳○燕係以張○炎生前之積蓄購 買上開不動產,並主張係張陳○燕以販賣豬血湯之私人
積蓄所購買,並提出張○迪與被上訴人乙○○間之錄音 譯文、51年9月10日以849元買受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 賣渡證書及契稅繳納聯單、張陳○燕向臺中縣后里鄉農 會提領定期存款證明書、57年5月21日以10萬3,419元向 臺中市政府承購 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台中市代管省有 房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可證(見更卷第112至114、 117至121頁),足見張陳○燕應有相當之收入及個人存 款,非無資力於51年9月10日以849元買受系爭000-00地 號土地,57年5月21日以10萬3,419元向臺中市政府承購 代管省有基地即系爭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張○炎生前有何積蓄,且陳稱無證據證明張陳○燕 與其子女有繼承張○炎其他財產等語(見更卷二第12 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辯稱張陳○燕因使用張○炎生前 積蓄購買較有價值之房地,故張陳○燕及其子女均拋棄 系爭土地繼承權利,由張○寬一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云 云,自非可採。又張陳○燕為張○寬之繼母,張○寬為 上訴人、張○迪之同父異母兄長,彼此關係密切,應有 相當之信賴基礎,張陳○燕及其子女因張○炎遺留之系 爭共有土地,各人繼承所得面積過小,且共有人太多將 不利處分,願將系爭土地繼承權利,先由張○寬一人辦 理繼承登記,俟系爭土地出售後,再分配價金,則在系 爭土地未處分前,張陳○燕及其子女未向張○寬或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尚難謂係違反常情。反觀系爭土地其中 0000-0地號、0000-0地號等土地先於101年3月間以買賣 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張○迪於當年清明節掃墓得知其事 , 即於101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戊○○主張 權利; 復於10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等3 人履行張○寬分配價金之約定 ,此有該2筆土地之異動 索引、異動清冊、上開2件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 9、20、23、24、92至9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經張○寬辦理繼承登記後約40年間,未曾主張 任何權利,有違常情云云,亦非可採。自難以上訴人長 期未向張○寬或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即推認張陳○燕及 其子女與張○寬間,就系爭土地繼承權利無系爭協議之 存在。
5、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 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 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 ,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85年1月26日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 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 ,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若他方僅 單純允就該財產為出借名義登記,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 權利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即屬「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如一方除授權他方登記為所有權人,並 允其在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 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即應認係信託契約關係。 張陳○燕及其子女與張○寬間,就系爭土地繼承權利確 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寬在系爭土地堆放木材,並出 租他人設立檳榔攤收取租金(見上訴卷第124頁、更卷 二第138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土地均由張○寬、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見更卷一第64、66頁)。 顯見張陳○燕及其子女係將超過將來出售分配價金等經 濟目的之系爭土地繼承權利之所有權,授與張○寬,並 允許張○寬在該經濟目的範圍內,對登記為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堪認系爭協議之契 約關係應屬信託契約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張陳○燕及 其子女與張○寬間,就系爭土地繼承權利有成立系爭協 議內容之信託契約,應屬真實可信。
6、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 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 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 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 ,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此由最高法院 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即承認當時法無明文之信託契約 關係即明。 參諸我國信託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 布施行,但該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 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信 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方經總統令制訂公布 ,張○寬於 6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信託法之適
用,張陳○燕及其子女與張○寬間即無信託契約關係存 在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可依信託契約返還信託財產利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 、丁○○各96萬8,784元 ;連帶給付秀子77萬5,028元:
1、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 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 文。張陳○燕及其子女與張○寬間,就系爭土地繼承權 利,有先由受託人張○寬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待系爭土 地出售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協議之信託關係 存在,系爭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既 經出售,扣除應負擔之稅金及費用後,被上訴人戊○○ 分別取得55萬l,933元(見原審卷第17頁)、63萬4,029 元(見原審卷第18頁)、514萬3,430元(見更卷第11 5頁、更卷二第129頁),合計632萬9,392元(551,93 3+634,029+5,143,430=6,329,392),上訴人為張陳 ○燕之子女,除自己基於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外,亦繼 承張陳○燕之權利;被上訴人為受託人張○寬之繼承人 ,應繼承張○寬依該信託契約所負之義務,且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則上訴人依信託契約返還信託財產利益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應繼分計算得 分配之價金,自屬有據。
2、張○寬於6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權利範圍20分 之7,其中20分之6係張○炎之遺產(自己的4分之1即20 分之5、張○成 的遺產20分之1,合計20分之5),另20分 之1則來自劉張○葉就張○成 遺產之應繼分 ,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更卷一第134頁背面、更卷二第138頁 )。又劉張○葉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業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更卷二第128頁背面),且此部 分如經合法拋棄繼承,劉張○葉所繼承張○成 之遺產, 應歸由張○成 之其他繼承人均分,非由張○寬一人取得 ,上訴人復未證明劉張○葉之繼承人曾同意劉張○葉可 繼承的權利範圍20分之1 ,由張○炎取得繼承權利;或 歸由張○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張○寬所取得 來自劉張○葉的應有部分20分之1 ,係其與劉張○葉繼
承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張○炎之遺產(即應有部分 20分之6)無關。又張○迪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 簽立協議書時,立有分配價金之計算方式,張○迪取得 出售系爭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可分配價金18萬 1,524元; 取得出售系爭0000土地土地可分配價金73萬 元(均附註:正確金額待扣除稅金、代書、仲介等必要 費用後,以被上訴人實得金額乘以560分之30計算 ,若 有差額,多退少補),此有協議書及計算書可佐(見上 訴卷第96、97、109頁),其中560分之30固符合張○迪 之應繼分所換算的權利範圍〔(6/20×1 /7)+(6/20 ×1/7)×1/4=30 /560〕,惟計算書簡略地除以7來計 算分配價金,則與上開應繼分所換算的權利範圍不符, 此應僅屬該協議書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無從憑以拘束 兩造,自不能執為本件上訴人就張○炎的遺產實際可受 分配價金之計算依據。是計算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價金, 應以張○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的權利範圍 20分之6為據 ,方屬正當,上訴人主張應依張○寬登記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0分之7計算,非有理由。從而 ,系爭土地出賣所 得價金,可供張○炎之繼承人分配數額應為542萬5,193 元(6,329,392×6/7≒5,425,193,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