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卓年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瓊獅
羅佩傑
張游鑾(即張鸞)
張金照
張金池
張秀月(兼張詹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霞(兼張詹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花(張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怡(張金川、張詹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琳(張金川、張詹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翔(張金川、張詹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鴻仁(張金川、張詹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貳、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民國83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陳瓊 獅、羅佩傑、張游鑾、張金照、張金池(下稱陳瓊獅等5人 ),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詹玉珠、張金川(原審判決誤載為詹 金川,逕予更正)、張秀月、張淑霞之被繼承人張日益(張 日益於86年8月24日死亡,張日益與陳瓊獅等5人,下稱陳瓊 獅等6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張日益 已死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瓊獅等5人與張詹玉珠、張金川、張 秀月、張淑霞(下稱張金照等9人)返還上訴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及依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張金 照等9人賠償上訴人1,780萬元,而聲明請求張金照等9人應 給付上訴人3,280萬元。
參、嗣經原審判決後,張金川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配偶洪秀花及子女張慧怡、張佩琳、張銘翔、張鴻仁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又張詹玉珠於 106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秀月、張淑霞、孫張慧怡、 張佩琳、張銘翔、張鴻仁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於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 76至77、116至123、157頁、164至165、170頁),承受訴訟 狀繕本並已送達上訴人,核無不合。
肆、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原訴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之同一給付,追 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開保證金之返還 等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於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核與首揭規定無違,程序上應予准許。上訴人復就其聲明 變更為(下稱擴張後聲明):(一)張秀月、張淑霞、洪秀花 、張慧怡、張佩琳、張銘翔、張鴻仁(下稱張秀月等7人) 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日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 3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二)陳瓊獅應給付上訴人962,5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羅佩傑應給付上訴 人96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四)張游鑾、張金照、張金池(下稱張游鑾等3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3,446,667元,共計1,034萬元,但其中如有一 被上訴人為全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應給付部分免其責 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陳瓊獅等6人提供名下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全額出資 ,負責實施整地、規劃設計、申請相關執照事宜以及興建別 墅。為此,上訴人已出資,按合約內容,依序執行相關項目 ,於83年1月,上訴人依照契約第18條約定提供1,500萬元之 保證金予陳瓊獅等6人,其中1,000萬元為張日益、陳瓊獅、 羅佩傑共同收受,其餘500萬元由張游鑾等3人共同收受。另 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費用1,780萬元,含上開保 證金共計已支付3,280萬元。
二、上訴人就水土保持工程已施作60%,嗣陳瓊獅等6人所提供之 系爭土地竟與鄰地地主廖○○、廖○○(下稱鄰地地主)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之00地號,下稱000之00地號土地,或鄰地)發生地界未定 之糾紛,並遭鄰地地主抗爭,致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營造 商被迫停工,期間歷經地政機關4次鑑界,至85年2月1日鑑 界之後,雖已地界分明,然鄰地地主仍阻撓施工,致本件合 建工程延宕,遲遲無法復工,且陳瓊獅等6人並未點交土地 予上訴人施工。其6人顯有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所定契約附隨 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復工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780萬 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合建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陳瓊 獅等6人賠償。因陳瓊獅等6人提供之土地面積、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而張日益已死亡,其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 其繼承人連帶負擔,則上訴人所受損害1,780萬元,應由被 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賠償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於88年間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 並無解除契約之理由,自不生解約效力。上訴人既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建契約之施工費用及保證金,真 意係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上訴人並以上訴理由狀明確表示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解除契約效力。故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 ,上訴人得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 證金。該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之起訴狀送達對造時起算, 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陳瓊獅等6人雖抗辯已合法解除 合建契約及有權沒收保證金,然該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而所約定違約金過高,上訴人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並得 就超過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部分之保證金,亦依同前2項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併依繼承關係,請求返還予上訴人。四、承上,因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之保證金1,500萬元,其中1,0 00萬元為張日益、陳瓊獅、羅佩傑共同收受,其餘500萬元 由張游鑾等3人共同收受。張日益已死亡,其繼承人張詹玉 珠、張金川嗣亦已死亡,張日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應由 其繼承人張秀月等7人在繼承張日益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又陳瓊獅等6人提供之土地面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故陳 瓊獅、羅佩傑與張日益之繼承人應依當時土地之持分,按比 例返還上訴人保證金共計1,00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另張日益之繼承人間,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張 秀月等7人就張日益當初依土地持分收受保證金之比例所計 算之金額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張游鑾等3人就所共有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土地,持分應推定為均等,而上訴人請求返還 保證金之債權為可分之債權。是其3人應按共有土地之持分 ,依比例各返還上訴人保證金。故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 1,5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返還予上訴人 。
五、爰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前揭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擴張後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陳瓊獅等6人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依第 9條前段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陳瓊獅等6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同意他人使用、設定債務或產 權糾紛,亦無第三人主張之登記情形,並無違反合建契約第 6條所定情形;系爭土地中,與鄰地地主之000之54地號土地 相鄰者,僅有張日益所有之○○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段000之5地號,下稱000之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所稱之地 界爭議,與陳瓊獅等5人之土地無涉。何況上訴人已自認85 年2月1日張日益聲請複丈鑑定界址後,有通知上訴人已與鄰 地鑑界完成且界址業已分明;亦無上訴人所稱鑑界分明之後
,廖姓地主仍有阻撓施工致無法復工之情事。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未履行合建契約第6條之協力義務云云,顯非真實。 上訴人係因自己原因無心繼續完成工程,另上訴人自承已在 系爭土地上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倘系爭土地未經點交上訴人 ,其如何施工。其主張被上訴人未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上訴人以土地持分之比例作為請求返還保證金及給 付損害金之比例與原契約精神不符,依合建契約第3條所定 :「甲方(指陳瓊獅等6人)所分得部分房屋(陸戶半)」 ,是各契約當事人係依分得房屋之比例分別取得本案契約債 權,雖與土地持分有關,然並非以土地持分為其依據,是上 訴人聲明,被上訴人不能同意。
(三)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既主張陳瓊獅等6人自85年間起即有無 法解決與鄰地地界未定之糾紛(被上訴人仍否認),則自85 年起,上訴人即有依合建契約第6條或第9條之請求權利,迄 上訴人105年11月間起訴止,已逾20年,即已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一)系爭合建契約於84年1月16日簽訂,依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 於訂約日起取得雜項執照200個工作天,完成水土保持工程 ,並進行房屋之建築工程,且合建契約第9條中段約定:「 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工程逾期完工時,每逾期一日… …計付甲方違約金,如逾期再超出一百個工作天仍無法完成 時,甲方(指陳瓊獅等6人,下同)可沒收乙方已完成之整 地及已建之建築物及押金,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其違約 金支付方式,由押地金扣除,至押地金全部扣完為止。」詎 上訴人於84年12月26日取得雜項執照,迄今22年之久,未完 成水土保持工程,更遑論房屋建築,是本件合建契約未履行 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陳瓊獅等6人曾委請訴外人林○○律師於85年7月16日以台中 法院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85年7月16日函)催告上訴人於 85年7月25日以前與林律師聯絡洽商復工善後或逕復工,否 則即依法解除合建契約;惟上訴人未依限復工,張金照等9 人(含張日益之繼承人,張日益於86年8月24日死亡)於88 年5月14日再以中郵管局第89支局第143號存證信函(下稱88 年5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再為解 除契約,況陳瓊獅等6人並無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已違反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且該保證金已得依第9條 中段約定予以沒收。該保證金雖有違約金之性質,然並無約 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且上訴人所主張依解除契約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自張金照等9人於88年5 月間解除契約起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時 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均 無理由。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如上開「擴張後聲明」所示。(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一、上訴人與陳瓊獅等6人於83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二、於83年1月,上訴人依照契約第18條約定提供1,500萬元之保 證金予陳瓊獅等6人。張日益、陳瓊獅、羅佩傑共同收受 1,000萬元;張游鸞等3人共同收受500萬元。三、上訴人在84年12月26日取得雜項執照。四、經申請於85年2月1日鑑界結果,000之5及000之54地號土地 間界址同意「依原舊石堤為準」,界址已分明,業經張日益 通知上訴人已與鄰地鑑界完成並界址分明。
五、陳瓊獅等6人曾委請林○○律師以85年7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 ,催告於85年7月25日以前與林律師聯絡洽商復工善後或逕 復工,否則即依法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函。六、上訴人於85年7月22日發台中二支郵局636號存證信函(下稱 85年7月22日函)給林○○律師,表明因地界未明,故被迫 暫停施工等語。
七、張金照等9人(含張日益之繼承人張詹玉珠、張秀月、張淑 霞)以88年5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已 由上訴人姪媳詹○○代收。
伍、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頁):
一、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瓊獅等6人於85年2月1日鑑界之後,仍與鄰地 有糾紛,致上訴人進場施工仍遭鄰地所有人阻撓施工,因此 上訴人無法復工,並且陳瓊獅等6人未點交土地予上訴人施 工,可歸責於其6人,故其6人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所定契約 附隨義務,有無理由?
(二)陳瓊獅等6人如有違反前條義務,是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1,7
80萬元之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
(三)如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理由,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二、上訴人主張陳瓊獅等6人就合建契約第6條所定契約附隨義務 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有權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 107年11月1日筆錄原漏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更正,下 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瓊獅等6人已依合建契約第9條中段約定,解 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合建契約第9條中段「逾期完工超過100個 工作天仍無完工時」及合建契約第8條:「於訂約日起取得 雜項執照200個工作天內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之情事? 2.如上訴人有違反前揭約定,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即是否因 陳瓊獅等6人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所定契約附隨義務,致上訴 人無法復工,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3.陳瓊獅等6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有權沒收保證 金?
4.如陳瓊獅等6人有權沒收保證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如何 酌減?
5.如法院認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之違約金上訴人可否請 求返還?其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二)如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已否合法解除契約? 1.陳瓊獅等6人是否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所定契約附隨義務? 2.如陳瓊獅等6人有違反前條義務,上訴人得否依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
3.上訴人何時對契約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是否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
(三)倘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其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1月間與陳瓊獅等6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陳瓊獅等6人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負 責實施整地、規劃設計、申請相關執照事宜以及興建別墅, 其已依約交付保證金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張日益、 陳瓊獅、羅佩傑共同收受,其餘500萬元由張游鑾等3人共同 收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7至13頁),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因陳瓊獅等6人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所定契約附隨 義務,其得依第9條前段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為無理由:
(一)按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應保證本基地絕無糾紛或 出租他人使用,如有同意他人使用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債 務或產權糾紛,或有第三人主張異議及有被申請禁止處分之 登記等情形時,甲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解決上開事項。 又第9條前段約定:甲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時,除應賠 償乙方已施工之一切工程損失,及其他因本契約執行而支出 之一切費用,以及所受之一切損失。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廖姓地主所有000之54地號土 地,有地界糾紛,並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由該地籍圖謄本可知,與上開鄰 地相毗鄰者僅有張日益所有000之5地號土地,該地界糾紛與 張日益所有之他筆土地及陳瓊獅等5人所有之土地,均屬無 涉。又上開土地界址業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丈申請, 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 月16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圖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至 106頁),其中原審卷第106頁之複丈圖說明複丈時間為85年 2月1日,複丈圖下方說明:「一、實地一至五號為84土字第 2057、2058、2059號原訂界樁,二、關係人未到場,三、實 地未訂樁(○○段000-5、000-54地號間界址申請人同意依 原舊石堤為準」,第105頁之複丈圖亦記載相同複丈日期, 惟該圖業經張日益及2位廖姓地主認定蓋章,並載明「○○ 段000-5、000-54地號間界址申請人同意依原舊石堤為準」 。可證85年2月1日鑑定前已經3次鑑界並訂有界樁,本次為 第4次鑑界。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於85年2月1日鑑界結果, ○○段000-5及000-54地號間界址同意「依原舊石堤為準」 ,界址已分明,並經張日益通知上訴人已與鄰地鑑界完成並 界址分明之事實。則關於上訴人所稱原有地界不明之事,至 85年2月1日即已地界分明,其後已無地界不明之情事。(三)上訴人雖主張鑑界分明之後,鄰地地主仍有阻撓施工致上訴 人無法復工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85 年2月1日鑑界分明之後,上訴人之施工仍遭鄰地地主阻撓一 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張○○於原審證述:建商開始做水土保持 工程時候,才發現土地和鄰地一位廖姓地主的土地界址有問 題,後來伊聽上訴人說案子就做不下去了。(問:你是否知 道究竟界址有何問題?)細節伊不清楚。(問:界址發生問 題後,雙方有無再協調過,你是否有參與?)這個伊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證人張○○對於85年2月1 日鑑界分明之後之事並不清楚。
2.證人(為張日益之前女婿)劉○○於本院證稱:伊為本件合
建案之仲介人之一,該工程開工後,擋土牆有做,本件工程 做到什麼程度不記得,因伊於85年3、4月左右因案入獄,此 合建案為何未完成,因伊至87年底才出獄,出來後就與前妻 離婚了,所以伊不清楚。伊入獄前,當初有鑑界好幾次,第 一次伊有去,後來有去調解。最後一次鑑界伊沒有去,不知 道有鑑界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由證人劉○○上 開證述可知,其對最後一次鑑界即85年2月1日鑑界之事及其 後合建案為何未完成,均不清楚。
3.證人陳○○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委託伊經營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製作臺中大坑伯爵邸開發案之開發計畫,並申請他 項執照。開發案關於水土保持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因與鄰地 地主鑑界好幾次,鄰地地主都不承認,所以延宕下來。工程 已經做了差不多60%。伊公司負責監造。鑑界以後,因為鄰 地地主不讓包商去施工,包商要去報警,地主要他不要去報 警說要繼續協商,後來伊就不知道了。報警的這段當時伊沒 有在現場,鑑界完了伊就離開了。是包商告訴伊的,包商本 來要去報警。伊有親眼看到包商與兩個鄰地的地主在吵架。 (問:總共鑑界幾次?)那麼久了,伊只記得最後一次。( 問:最後一次鑑界隔天以後還有無再吵?)這伊就不知道了 。鑑界完畢後當天包商要施工就被鄰地地主阻止,第二天以 後伊就沒去了,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4.則證人陳○○固證稱「最後一次」鑑界完畢後當天鄰地地主 尚與包商爭吵等情。然關於其所指「最後一次」鑑界究為第 幾次鑑界?其證稱:(問:最後一次是何時?)大約85年間 ,詳細日期不記得。幾乎每次鑑界都在吵。第三次鑑界之前 就說要去調解,但聽說有人沒有到場,調解不成,所以就再 申請鑑界。(問:你說包商跟你說地主要求再協調是最後一 次鑑界以後?)對。鑑界以後鄰地地主有來,又吵架。之後 伊就不清楚了。(問:按照規定只能鑑界一次而已。)不一 定,第一次是我們申請,對方不滿意還可以再複丈,還有第 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被上訴人雖主 張證人陳○○所指之最後一次鑑界係指第三次鑑界,而非第 四次鑑界。惟證人陳○○此部分證述尚有不清楚之情形,然 不論其所指其有在場之最後一次鑑界,是否指第三次鑑界, 或為85年2月1日之第四次鑑界,依其證詞可知其對於其所述 最後一次鑑界翌日起,鄰地地主是否仍有阻止施工之事並不 清楚。則85年2月1日之鑑界後既已地界分明,且張日益已將 上情告知上訴人。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鄰地地 主於85年2月1日鑑界分明之翌日起仍有阻止施工之事。上訴
人主張鑑界分明之後,因遭鄰地地主阻撓致無法復工一節, 即屬不能證明。
(四)上訴人又主張陳瓊獅等6人未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亦有違反 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 人於起訴狀即自承其已委託廠商實施填土工程,及已陸續施 作水土保持工程,約完成60%等情,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於85 年7月22日寄與陳瓊獅等6人之受任人林○○律師之存證信函 ,已載明:「實因地主提供前項8筆土地」等語,有該存證 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更足見其所稱未點 交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因前開地界爭議,致其停工,而受有如附表一 之1,780萬元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支付上開 費用,並抗辯:上開地界業經鑑界分明,其後鄰地地主並無 阻撓施工,上訴人已得繼續施工,係上訴人自行無心繼續施 工,經被上訴人催告復工,仍不履約等語。經查,上訴人原 已就水土保持工程施作60%,其施工嗣雖曾因前揭地界爭議 及鄰地地主阻撓而受影響,惟經85年2月1日鑑界後,界址既 已分明,復不能證明自翌日即85年2月2日起仍有遭鄰地地主 阻撓施工致上訴人無法復工及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之情事,則 上訴人本得繼續完成上開工程,然其並未復工,其原因應係 上訴人未續行完成上開工程所致。則85年2月1日以前之界址 爭議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 主張陳瓊獅等6人,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所定契約附隨義務, 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1,780萬元,為不可採。上訴 人本於合建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賠償上訴人,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因陳瓊獅等6人就合建契約第6條所定契約附隨義 務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有權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併依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中段約定,合法解 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日起,取得雜 項執照,貳佰個工作天內,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房屋之建築 工程,應於取得房屋建築執照日起,參佰個工作天內建造完 成,並以領取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第9條中段約定 :「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時,所有已完成之整地工程 及已建造之建築物,亦任由甲方無條件沒收,乙方不得異議 。如乙方工程逾期完成時,每逾期一日,依甲乙分得房屋之
公定工程造價金額千分之一計付甲方違約金,如逾期再超出 壹佰個工作天仍無完成時,甲方可沒收乙方已完成之整地及 已建之建築物及押金,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其違約金 支付方式,由押地金扣除,至押地金全部扣完為止。」。是 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雜項執照後200個工作天內完 成水土保持工程,如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逾期完工,應計 付違約金予甲方;如逾期再超出100個工作天仍無法完成時 ,陳瓊獅等6人可沒收上訴人已完成之整地及已建之建築物 及押金,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
2.查上訴人係在84年12月26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4)工建 雜字第34號雜項執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雜項執照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亦堪採憑。
3.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復工,致工程延宕,依前 述第8條、第9條約定,其已於88年5月14日對上訴人解除契 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合建契約始終無法復工之緣由, 係因被上訴人未盡與鄰地地主處理產權糾紛之協力義務,使 其無法施工,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有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 。則上訴人就其逾期未完工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負 舉證之責。
4.查系爭土地雖曾發生地界糾紛,惟於85年2月1日已鑑界分明 ,張日益並已告知上訴人,且不能證明85年2月2日之後鄰地 地主尚有阻撓施工致上訴人無法復工,上訴人應得繼續施工 。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地界已明,上訴人應立即履行竣工義務 ,惟張日益有指示先停工之意,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云云, 並以證人陳○○為證。然證人陳○○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足 以證明張日益確有指示停工。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5.又查,陳瓊獅等6人曾委請林○○律師以85年7月16日函知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上訴 人違約時應聽任其6人沒收,並催告上訴人於85年7月25日以 前與林律師聯絡洽商復工善後或逕復工,否則即依法解除合 建契約,有上開85年7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7頁)。上訴人收受該函後,雖以85年7月22日函寄予林 ○○律師表示:來函所稱無故停工,實因地主提供之8筆土 地與鄰地,地界未定,經地政機關4次鑑界、復鑑,仍無法 確立樁界,故承攬營造商礙於糾紛被迫暫停,此乃地主張日 益等6人未履約,昐地主儘速解決土地糾紛等語,有上開存 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然此函所稱4次
鑑界、復鑑後「仍無法確立樁界」,與前揭上訴人於本院所 自認85年2月1日已鑑界分明不符,本件亦不能證明85年2月2 日起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復工。嗣張日益於 86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詹玉珠、張金川、張秀月 、張淑霞4人,而張金照等9人已以88年5月14日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該函已由上訴人姪媳詹○○於同年5月間(該 回執看不清楚收受日期為5月幾日)代收,有上開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並經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無誤(見原審卷157頁反面)。則上開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88年5月間到達上訴人。
6.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承就水土保持工程原已完成60 %(見起訴狀),且自85年2月2日起迄88年5月13日(陳瓊獅 等6人發函前一日)止,長達3年3個月之期間,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於此期間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 ,堪認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第8條所定應於取得雜項執照後 200個工作天內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之約定,且依合建契約第9 條中段約定,其逾期再超出100個工作天仍未完成時,張金 照等9人得沒收上訴人完成部分之整地工程及押金(即保證 金),並解除合建契約。是張金照等9人於88年5月間主張解 除契約,自屬有據,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被 上訴人抗辯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並依第9條中段約定沒收保證 金,即屬有據。
(二)系爭合建契約既已於88年5月間解除,其後上訴人自無從再 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陳瓊獅等6人違反合建契 約第6條約定,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以起訴狀或上訴理由狀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表示之送達(惟其起訴狀內並無此部分相關 之記載),均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雖主張保證金已遭沒收,然該保證金 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惟否認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並抗辯自88年5月間契約解除時起算,上訴 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保證 金,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經查: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裁判要旨可參)。
2.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所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一節,負有提 出相關訴訟資料之責任,然經本院受命法官曉諭其表明,上 訴人仍未為何主張或舉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上 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 尚難認有何應予酌減之情形,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本件應尊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 保證金均已遭沒收,即屬有據。系爭保證金全部既經依約沒 收,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依 繼承關係,請求返還保證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柒、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