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方光泓
訴 訟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仁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英德
即 清算 人
被 上訴 人 林翃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昕翰律師
劉育廷律師
潘宜青
被 上訴 人 詹博仁
訴 訟代理 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德仁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2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德仁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陳英德、詹 博仁、林翃逸,明知被上訴人德仁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德仁和公司),無力承作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 0號房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房屋)之拆除、新建、裝修工程,竟共同詐騙上訴人簽訂舊 屋改建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收取工程總價 百分之30即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工程款,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德仁和 公司、陳英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英德、詹博仁、林翃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1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上開二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嗣於107年11月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主張上訴人與 德仁和公司、陳英德、詹博仁於 104年5月3日,在系爭合約 後以備註手寫條款達成新約定,惟德仁和公司、陳英德、詹 博仁並未依約定履行,上訴人以 106年10月30日上訴理由狀 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新約定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德 仁和公司、陳英德、詹博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1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備位之訴,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系 爭合約之解釋、履行及是否合意解除有關,且請求者係同筆 315 萬元,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為將其與配偶共有之系爭房屋拆除後新建、裝修, 委由其弟弟方光洋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方光洋嗣經房客介 紹認識自稱德仁和公司業務人員林翃逸,再經林翃逸介紹 認識德仁和公司總經理詹博仁。詹博仁、林翃逸明知德仁 和公司無力承作系爭房屋拆除、新建及裝修工程,先佯與 方光洋討論相關事宜,又表示因過年後材料價高,催促上 訴人於104年2月11日與德仁和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 並於104年2月16日將工程總價百分之30即 315萬元,匯入 德仁和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後上訴人見系爭工程遲未著手辦理,詹博仁佯稱 將透過其他人承接工程,並承諾將於104年5月15日及同年 月31日退還所收款項中250萬元,餘款 65萬元則轉作承接 設計之定金,惟104年5月15日屆至後,被上訴人等仍未依 約定返還款項,德仁和公司且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登 記。詹博仁、林翃逸顯然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英德為德仁和 公司之負責人,自承保管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則其就 系爭合約之簽訂顯應知悉,其將公司之銀行帳戶交由詹博 仁使用,對於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造成他人損害, 應有預見,且若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持續合作並支付公 司之辦公室租金,故陳英德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23條第2項規定,公 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如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以該董事有故 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詹博仁為德仁和公司總經理,陳 英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博仁以總經理名義,代表德 仁和公司及代理陳英德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自應直接對德 仁和公司及陳英德發生效力;又德仁和公司解散後,由陳 英德擔任清算人,本應依法進行清算,了結現務,以保障 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惟迄今均未見陳英德有依法進行清算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是德仁和公司、陳英德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1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請求⒈德仁和公司、陳英德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 3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陳英德、詹博 仁、林翃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就各開部分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二)備位之訴(本審追加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與詹博仁在天證公司商談解約事宜,雙方合意解除 系爭合約,由詹博仁在系爭合約後備註手寫條款,內容為 「備註:甲、乙雙方於民國 104年5月3日雙方協議如下: (A) 甲方於第一期款項已匯至乙方公司戶頭,但因乙方 需透過其他方承接工程,故退還甲方所匯第一期款共三百 一十五萬元正。 (B)五月十五日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壹 佰萬元正。五月三十一日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壹佰伍拾萬 元正。其餘陸拾伍萬元轉作乙方承接之設計合約訂金。」 ,是詹博仁、陳英德、德仁和公司共同承諾將於104年5月 15日及同年月31日分期退還 100萬元、150萬元,共計250 萬元,餘款65萬元另約定轉作承接設計之定金,惟 104年 5 月15日清償期屆至後,詹博仁、陳英德、德仁和公司並 未依約定還款。
㈡系爭合約後備註手寫條款係新的約定內容,其債之要素均 有所變更,新約定是上訴人要求德仁和公司、陳英德應一
併對系爭工程之未履行共同負責,由詹博仁手寫文字,並 以詹博仁、德仁和公司、陳英德印章當場用印,新約定並 未如系爭合約,有明確書立詹博仁僅為代理之旨,且未載 明陳英德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旨,因此新約定係要求 德仁和公司、陳英德及詹博仁連帶負責。上訴人以 106年 10月30日上訴理由狀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爰依上開新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德仁和公司、陳英德、詹博仁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陳英德從未與上訴人見過面及商談系爭房屋新建事宜,亦 從未與詹博仁討論系爭房屋新建之事,陳英德係對德仁和 公司出資並登記為法定代理人,雖為公司之大股東,但並 非實際從事經營之人,詹博仁方為德仁和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陳英德並無同謀詐欺之侵權行為。又設計案之整體程 序冗長複雜,其流程略為商談、簽約、訂製材料、發包工 程、監督施工、修改等,因流程為一整體性,故德仁和公 司之業務人員及設計師,係在整個設計案完成後,在會計 年度結束,才會統一向陳英德報告全年整體營運結果,本 件工程詹博仁尚未向陳英德說明報告。又為維持設計案一 體性及完工效率,上訴人匯款亦由詹博仁使用,陳英德未 獲得上訴人給付之任何款項,並因詹博仁失去聯繫,陳英 德實不知上訴人受有侵害,亦與詹博仁之行為毫無關係。 系爭合約係詹博仁無權代理德仁和公司,其未徵得陳英德 同意前,即以德仁和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自不得對德 仁和公司及陳英德發生效力,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上記載 之當事人為德仁和公司及陳英德,即主張陳英德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此外,德仁和公司前曾完成多 件設計案件,皆讚譽有佳,本件僅為個案,自不得因此認 定陳英德涉入本案,甚至指摘陳英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另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應係指清算 人在執行清算事務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德仁和公 司自設立登記起已有數年,執行清算事務並非一蹴可幾, 不能因尚未清算完結,即認定陳英德執行清算事務有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
㈡林翃逸於德仁和公司擔任業務,本件即係其介紹予詹博仁 ,因林翃逸不熟悉營造領域業務,不知系爭房屋工程須有 營建執照始可施作,故於上訴人匯款之前,即與天證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證公司)董事長梁鈞凱協談系爭房 屋的工程事宜,嗣於上訴人付款後,亦多次與梁鈞凱、詹
博仁及上訴人開會討論工程設計及規劃,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及施用詐術情事。因林翃逸與詹博仁對於工程施作意見 不和、發生口角,詹博仁私下向上訴人言語中傷林翃逸, 致上訴人不信任林翃逸,嗣後因工程事項開會,上訴人即 拒絕林翃逸參與。本件應僅為債務不履行,林翃逸並無詐 欺故意及施用詐術,故非侵權行為。
㈢德仁和公司的業務,主要是詹博仁在處理,公司營運至今 ,均無任何訴訟案件,上訴人對詹博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駁回再議確定 ,即足認詹博仁確實無詐欺故意,亦無侵權行為。系爭合 約並無限定由德仁和公司親自施作,詹博仁有努力找尋合 作營造廠及建築師,並與天證公司董事長梁鈞凱協談系爭 房屋翻修工程,及至房屋現場進行估價及測量,係因上訴 人有許多工程細節無法確定,因此無法處理後續材料及其 他事宜,德仁和公司同時有其他案件在進行,因財務控管 不當,先將系爭合約定金支付其他貨款,待收回其他案件 之工程款後,繼續系爭工程,然因前面工程款完工未能順 利收回工程款,詹博仁即遭暴力討債而遠避大陸,確實並 無詐欺故意。
(二)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合約後備註手寫條款部分,乃詹博仁以德仁和公司名 義與上訴人簽立,並無要陳英德、詹博仁負連帶責任的意 思。上訴人係與德仁和公司解除契約,雙方既已達成和解 共識,並約定付款期間、付款方式,顯見該備註手寫條款 部分,乃雙方和解之條件,故上訴人另行主張解除契約, 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一)先位之訴(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英德、林竑逸、詹博仁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15萬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德仁和公司、陳英德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15萬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就各開 部分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二)備位之訴(二審追加部分):㈠德仁和公司、陳 英德、詹博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 10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德仁和公司、陳英德、林翃逸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被上訴人詹博仁雖未參與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然對 下列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無不同意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陳英德為配合詹博仁之室內設計業務,申請設立德仁和公 司,並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管德仁和公司之公司 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詹博仁擔任總經理,林翃逸擔任業務 經理;陳英德並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由詹博仁處理帳戶之存提。 ㈡詹博仁前於104年2月11日,以德仁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彰化縣○○鎮○○路 000號舊屋改建裝修工 程合約書,合約書上立契約書人部分載明乙方為德仁和公 司,負責人陳英德,並蓋用德仁和公司及陳英德印章,由 德仁和公司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工程 總價1050萬元,簽約時林翃逸亦在場。
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依約匯款工程總價百分之30即 315 萬元至德仁和公司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第一期款, 並由德仁和公司開立收款憑證,其上記載收款人「林翃逸 」。
㈣上訴人嗣於 104年5月3日與詹博仁達成協議,詹博仁同意 退還已收受之第一期款315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於同年5 月15日返還100萬元,同年 5月31日返還150萬元,餘款65 萬元轉作室內設計合約之訂金,該協議復有加蓋德仁和公 司印章及陳英德印章。惟德仁和公司及詹博仁並未返還該 工程款,亦未施作室內設計或裝修工程。
㈤德仁和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建築物之營造,僅有室內 裝潢、裝修之業務。
㈥德仁和公司曾因系爭合約,向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但因鑑界當日土地上有建物而未完成鑑界。 ㈦系爭工程嗣後由天證公司承包並施作。
㈧德仁和公司於104年5月26日解散登記,清算人為陳英德, 迄今未清算完結。
(二)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陳英德、詹博仁、林翃逸連帶給付上訴人 315萬元及 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13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請求德仁和公司、陳英德 連帶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的手寫條款定性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 第 256條、第258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33 條第 1項規定,請求德仁和公司、陳英德、詹博仁連帶給 付上訴人 315萬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詹博仁、林翃逸為室內設計 師,德仁和公司僅能承接室內設計、裝潢業務,依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德仁和公司並無履行系爭合約 之能力,竟欺瞞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依約給付 31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既為 德仁和公司、詹博仁、林翃逸及陳英德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陳英德、詹博仁、林翃逸連帶給付上訴人 315萬元及 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德仁和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德仁和公司 承包系爭房屋新建及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1050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付款辦法,上訴人已於104年4 月16日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即 315萬元作為第一期款 ,是以德仁和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有完成指定之工程 內容並交付上訴人驗收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約定方式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合約前言雖載明:「立合約書 人方光泓(以下簡稱甲方)為將新建住宅工程及室內裝 修工程交由德仁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承包,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其條款如下:」,然 此僅係一般承攬契約的用語,且綜觀系爭合約內容,訂 約雙方並未指定需由德仁和公司親自施作工程,即德仁 和公司雖承攬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新建及室內裝修工程,
但並非必須其親自施作,其得再委由他人承攬全部或一 部之工程,以完成系爭合約之約定,此等轉包之情形, 既為民法所未明文規定禁止,則德仁和公司縱將系爭工 程再為轉包,並不構成違約。是德仁和公司之營業項目 雖未包括建築物之營造,而僅有室內裝潢、裝修之業務 ,然其若能經由轉包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即無違 約之可言,尚難以其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築物之營造,即 認定詹博仁、林翃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詐欺故意及 施用詐術,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係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而 制定,此為該條例第 1條所明定,故屬行政管理所需而 制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該條例並無任何禁止非 該條例所規範之公司訂立與建築物有關之新建、改建合 約之規定,德仁和公司雖無與建築物新建、改建有關之 營業項目,仍非不得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再交由得進行 建築物新建、改建工程之公司承攬,是詹博仁代理德仁 和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亦未構成民法第 184條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簽約後兩、三個禮 拜,詹博仁有跟我聯絡,我有去彰化詹博仁約的天證公 司見面,此次詹博仁、林翃逸都在,詹博仁有畫設計圖 ,有照我的意思設計,這次見面詹博仁才跟我說營建工 程要找其他人作,他要作裝修的部分,那時天證公司的 老闆也在場,也表示我跟德仁和公司簽約合約有問題, 因為我錢已經付了,只好拜託天證公司施工,但天證公 司並沒有承諾,當天只有看設計圖,可能詹博仁會跟天 證公司協商看看如何施工,後來我又與詹博仁、林翃逸 及天證公司老闆見了幾次面,還是在談改建的圖等語( 詳原審卷第 205頁);證人梁鈞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 稱:我是天證公司的負責人,前於 103年間即認識林翃 逸,林翃逸曾於104年1月間,到天證公司泡茶,提及打 算承攬上訴人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我有表示營建須有營 建執照,同年 2月,林翃逸第二次到公司,提及已與上 訴人簽約,林翃逸第三次是偕同詹博仁到公司,主要談 上訴人工程之事,並詢問我可否配合工程,請我找認識 之建築師幫忙規劃,我有允諾,並約妥下次見面時間, 因而第四次與林翃逸見面時,上訴人夫婦、詹博仁、林 翃逸及建築師均到場,由在場之人討論房屋格局,建築 師則作初步規劃圖,但尚未有結論,此次見面後,詹博
仁、林翃逸間因金錢發生不愉快,林翃逸後來即未再到 公司討論;且其後再度見面,上訴人即以工程沒有進度 ,主動要求解約,詹博仁與上訴人有約定退還已收受之 工程款,在數次見面中,主要是詹博仁與上訴人在討論 ,我當時只是提供場地及轉介建築師,對系爭合約內容 不瞭解,僅聽聞林翃逸口頭陳述,但有建議林翃逸先作 鑑界,但林翃逸有提到因上訴人舊屋尚未拆除,無法鑑 界;後來上訴人在105年4月另外與天證公司簽約施作系 爭房屋工程等語(詳原審卷第275至279頁)。互核上訴 人說法及證人梁鈞凱證詞可知,林翃逸、詹博仁於簽訂 系爭合約後,就系爭房屋工程,即先與梁鈞凱接洽,又 委由梁鈞凱代覓建築師作初步規劃及繪製設計圖,且確 有照上訴人的意思設計,亦邀約上訴夫婦共同參與討論 ,並未隱瞞其等欲將系爭房屋轉由他人承作施工之情事 ,只是是否轉包天證公司施工尚在洽談之中,而天證公 司亦尚未允諾承包而已,以林翃逸、詹博仁於簽約後, 確有積極向梁鈞凱諮詢及邀同上訴人討論工程內容、施 作事宜等情節觀之,可證詹博仁、林翃逸於訂約之初, 主觀上尚乏詐騙上訴人之犯罪故意,殊無因德仁和公司 的財務槓桿發生問題,致後續資金無法到位,未能順利 履行系爭合約,即推論詹博仁、林翃逸、陳英德有共同 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詹博仁、林翃 逸係以鋼料即將漲價,催促上訴人簽約並給付高達總價 30%之 315萬元,然當時的鋼料係處於跌價狀態,故詹 博仁、林翃逸確有施用詐術,然縱認上訴人簽約當時鋼 料係處於跌價狀態,惟原物料的價格本處於波動,並無 必然穩定的價格,從而對原物料價格的預測,亦無必然 的準確性,要無因預測結果的正確與否,作為有無施用 詐術的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陳英德為德仁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將德仁和公司 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公司設立金融帳戶,授權詹 博仁使用於公司業務,德仁和公司固應對詹博仁簽立系 爭合約之法律效力負其責任,惟陳英德授權詹博仁使用 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公司金融帳戶,並不當然即生 侵權行為責任,且自臺中商業銀行104年12月1日中北屯 字第1040000265號函送之德仁和公司104年2月16日至10 4年3月16日之交易明細觀之(詳原審卷第41至43頁), 除104年2月16日上訴人匯入之315萬元外,該帳戶於104 年3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 月12日,陸續有數十餘萬元至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及10
2年、103年間德仁和公司持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合約觀 之(詳原審卷第86-129頁),均見德仁和公司確為正常 營業之法人,上訴人所指陳英德可預見將德仁和公司帳 戶交予詹博仁係作為詐欺使用,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即非可採。
⒋綜此,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詹博仁、林翃逸 及陳英德有何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詹博仁、 林翃逸及陳英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⒌原審雖曾依陳英德、林翃逸之訴訟代理人周仲鼎律師陳 報之詹博仁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將105年 6月29日下午2時3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 詹博仁,由詹博仁本人親收(詳原審卷第 145頁),上 訴人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詹博仁已 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詹博仁自認之事實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審就詹博仁部分,竟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未以詹博仁視同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 礎,顯有違誤。惟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 以陳英德、詹博仁、林翃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以其等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陳英 德抗辯德仁和公司係正常經營的法人,並無詐欺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林翃逸抗辯系爭合約簽訂後,其與詹博仁 即有積極與天證公司負責人梁鈞凱協談系爭房屋的工程 事宜,於上訴人付款後,亦多次與梁鈞凱、詹博仁及上 訴人開會討論工程設計及規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 用詐術情事,本件應僅為債務不履行,並非侵權行為, 均屬其等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而詹博仁於原審視同自認之 不利益,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13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請求德仁和公司、陳英德
連帶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主張公司負責人應依前揭規 定負任時,就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 舉證責任。陳英德為德仁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執行 公司業務,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固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英德因系爭房屋工程之所 為,尚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已詳述於前,是德仁和 公司、是陳英德當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德 仁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必要。
⒉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 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 司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德仁和公司固經臺中市政府於10 4年5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29000號函為解散登 記,並依法進入清算程序,目前尚未清算完結,有德仁 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案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7至50頁及 外放案卷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公司法第 113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應係指清算人在執行清 算事務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應對公司或第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德仁和公司取得債權且未受 清償,均係發生在德仁和公司解散登記並進入清算前, 此即為陳英德本於清算人身分,應處理之德仁和公司事 務,依公司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其清算人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 賸餘財產,此等事務客觀上非經一段時間不能完結,且 因尚涉及各債權人間之協調、利益,清算完結時間難以 具體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擔任清算人之陳英德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另受有損害,自無以其在清算 前已發生之債權未受清償,且德仁和公司尚未清算完結 ,即主張陳英德應與德仁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與德仁和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因德仁和公司遲遲 未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3日與詹博仁另達成 協議,由詹博仁在系爭合約後備註手寫條款,內容為「備 註:甲、乙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3日雙方協議如下:(A) 甲方於第一期款項已匯至乙方公司戶頭,但因乙方需透過 其他方承接工程,故退還甲方所匯第一期款共三百一十五
萬元正。(B) 五月十五日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壹佰萬元 正。五月三十一日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壹佰伍拾萬元正。 其餘陸拾伍萬元轉作乙方承接之設計合約訂金。」(詳原 審卷第 8頁)。以該備註手寫條款依然沿用系爭合約的甲 、乙方,並未就甲、乙方重為定義,而系爭合約的甲方即 為上訴人,乙方即為德仁和公司,且該備註手寫條款,除 蓋印詹博仁印文外,同時加蓋德仁和公司印文及陳英德印 文,與系爭合約簽訂模式同出一轍,顯見該備註手寫條款 亦係詹博仁代理德仁和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其效力及於 德仁和公司,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與德仁和公司,上訴人 主張該備註手寫條款係要求德仁和公司、陳英德、詹博仁 應一併對系爭工程之未履行共同負責,與事實不符,並不 足採。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 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 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 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依上 開備註手寫條款內容,載明德仁和公司退還上訴人所匯第 一期款共 315萬元,應認上訴人與德仁和公司已合意解除 系爭合約,並約定上訴人已給付之315萬元,其中100萬元 、150萬元,由德仁和公司分別於104年 5月15日、同年月 31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另65萬元則作為上訴人與 德仁和公司另行成立之設計合約的定金。此由證人梁鈞凱 於原審證稱:在第五次見面時,上訴人與詹博仁約定分 3 次退還已收的款項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委託 詹博仁施作工程,說詹博仁時間拖太久,一直都沒有進度 等語(詳原審卷第275至276頁),亦可獲得證實。德仁和 公司迄今未給付上開 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 應返還上開 250萬元,惟此既係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已 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德仁和公司自 於返還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並無民法第 259條 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合約既經合意解除,即 無由上訴人再行解除的問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 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 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 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 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 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與德仁和 公司係將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應返還的 315萬元,其中65 萬元轉為另行成立之設計合約的定金,而該設計合約並未 約定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德仁和公司履行,如德仁和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上 訴人始得解除該設計合約,並請求返還該65萬元,然上訴 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德仁和公司履行,即主張以 106年 10月30日上訴理由狀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該65萬元,自屬無據。又德仁和公司目前雖已解散登記並 進入清算階段,然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是德仁和公司並未因清算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逕以 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