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37號
TCHV,105,重上更(二),3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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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賴光照 
      賴秀鑾 
      賴橙彥 
      黃智偉 
      黃彩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 訴 人 莫哲欣(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莫雅婷(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 
      何惠貞 
上 訴 人 洪柏鈺(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 
被 上訴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賴光照給付逾新臺幣657萬6453元、上訴人賴秀鑾給付逾新臺幣613萬9987元、上訴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給付逾新臺幣 657萬2786元、上訴人賴橙彥給付逾新臺幣 657萬4718元、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給付逾新臺幣664萬7471元,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各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負擔二十分之三。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79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原 審被告賴秀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0萬4392 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4392元 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於本院援 用前審變更後聲明,聲明如下:賴光照應給付被上訴人65 8萬5781元,賴秀鑾賴橙彥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58萬4046 元,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被上訴人 658萬4046元,莫 哲欣、莫雅婷洪柏鈺(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 658萬40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 卷二第124-125頁、第136-141頁、143-144頁、第146頁、本 院卷二第 51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 6月16日死亡,伊與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及黃智偉黃彩紋(下稱黃智偉等 2人,代位黃賴 秀鳳繼承)、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下稱莫哲欣等 3 人,被繼承人即賴秀琴)、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賴秀換、訴外 人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賴秀珍均係繼承人。伊代為 繳納賴柳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7、9之贈與稅、遺產稅及 執行費用,賴光照等繼承人因此受有免負連帶繼承債務之利 益,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償還,兩造合意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莫哲欣等3人、黃智偉等 2人依序得以6萬6571元 、6萬8306元、6萬8306元、7萬0238元、7萬5553元為抵銷, 經抵銷後,尚應依序給付伊658萬5781元、658萬4046元、65



8萬4046元、658萬4046元、 658萬404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28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賴光照賴秀鑾、賴橙 彥、莫哲欣等3人、黃智偉等2人依序給付上開金額並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 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然賴聰明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經其減縮聲明及第一審、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 159號、更審受敗訴判決而未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另賴秀換被訴部分,經第一審 為部分准駁之判決,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賴聰明之聲 明應為: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莫哲欣等 3人、黃智偉 等2人應依序給付伊658萬5276元、658萬3505元、658萬3541 元、658萬3541元、657萬6294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0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貳、上訴人則以:
賴聰明並無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622號解釋意旨,伊等無須繼承賴柳金之稅捐債務,即 便他人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伊等亦未獲有利益。 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未就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繼承人間公 同共有關係並未消滅,伊等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數額 。又伊等未受贈與,無須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3之贈與稅,而 編號 7所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賴金城,與伊等無關,且 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 1之規定,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內「代負 」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並不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異議之訴裁判費27萬3400元、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編 號5所示之贈與稅308萬6295元、編號6所示之贈與稅6萬1725 元、編號13所示之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及編號14所示之土 地價款 396萬元係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上訴人依其應繼分負擔清償責任限於被上訴人及賴 金城所繳納如附表編號 1至4及7至10所示之贈與稅及遺產稅 共7815萬2394元,依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分擔,判命:賴 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原審被告賴秀換應各給付 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示款項,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 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光照給付480萬503元、賴秀鑾 給付436萬4037元、賴秀琴(即莫哲欣等 3人)給付479萬68 36元、賴橙彥給付479萬8768元、黃智偉黃彩紋給付479萬 1521元,及均自96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則於本院更審上訴聲明: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補稱:如附表編號1、2 、4、7、 9所示款項如應繳納,亦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 應繳納之稅款,縱被上訴人有繳納前開款項,亦屬被上訴人 對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與賴金城並未返還 應歸入賴柳金之遺產1923萬2500元,符合民法第 334條抵銷 之規定。另據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20 3號判決)理由,可證賴柳金之遺產稅額除如附表編號 7、9 、10所示金額外,尚包括賴秀鑾所繳納之 366萬3805元,亦 即賴柳金之遺產稅總額應為5421萬1779元,則被上訴人應分 擔602萬3531元,又本院更一審認定附表編號10所示450萬元 遺產稅為賴金城所繳納,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即不 得向伊等請求償還,縱賴金城繳納 450萬元遺產稅,亦未繳 付其應分擔之 602萬3531元,即無權向伊等求償,況賴金城 應係以盜領賴柳金之遺產繳納 450萬元之遺產稅,縱被上訴 人曾受讓賴金城該筆債權,伊等亦可以對抗賴金城之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又如附表編號 7之遺產稅係被上訴人與賴金城 共同貸款繳納,被上訴人至多僅繳納一半之稅額。針對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與賴金 城共同侵占賴柳金之財產,應歸還作為賴柳金遺產之一部分 ,縱被上訴人有代繳賴柳金之遺產稅等而得向賴柳金之全體 繼承人請求分攤,被上訴人所代繳納之金額應先行扣抵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款項。而伊主張抵銷項目如106年 4月5日提出 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被上 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將賴柳金之現金2000萬元捐予慈善機 構、被上訴人帳戶尚存有賴柳金所有之 200萬元存款、



賴金城申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記載,賴柳金之財產計有 6 73萬2000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 於賴柳金生前自賴柳金遺產提領1923萬2500元、賴金城申 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記載,賴金城侵害賴柳金之財產1445 萬0182元、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起至95年 1月17日無權 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豐功段138地號 土地),獲取不當得利 339萬8643元(罹於時效部分)、 嘉義市○○○街00號 102年房屋稅2251元,伊等主張每人以 50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98年至 101年嘉義市○○○ 街00號、車店段車店小段732之2地號之房屋稅、地價稅非被 上訴人所繳納、原法院 105年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黃智偉 等 2人訴訟費用額 3萬4249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 329號、105年台再字第32號第三審律師費用 ,賴橙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超額扣押伊現金財產各 868 萬3599元,請求被上訴人因超額扣押致伊受有相當於遲延利 息之損失、據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被上訴 人應賠償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至98年11月19日無權占用豐功段138地 號土地,獲取不當得利5306萬0621元、附表編號 9至16、 21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陳: 203號判決已 確定賴秀鑾並無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74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43萬4708元之本息債權存在,已具既判力 ,本院前審判決未附理由遽為准予賴秀鑾得以伊應分擔43萬 4731元為抵銷,不無可議。另台中二信貸款5900萬元之債務 人為伊,伊與賴金城二人並無內部分擔可言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其與賴光照等8人 、賴秀換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賴秀珍均係繼承人 。其中黃智偉等2人代位繼承黃賴秀鳳,應繼分各為 1/18; 另莫哲欣等3人繼承賴秀琴,應繼分各為 1/27,其餘繼承人 各 1/9。而賴柳金名義之贈與稅(含財務罰鍰等),依單據 顯示:282萬2776元(國稅局繳款書單號AC0000000,被上 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1);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費用16萬733 1元(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 審證物編號4-2); 457萬9411元(單號AC0000000,被上 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3); 736萬6702元(單號AC0060995 ,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4);本稅308萬6295元及利息 6萬1725元(單號91823及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 -5、 4-6,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均註明「賴柳金死亡,受贈人



賴金城賴聰明 2人」);賴柳金之遺產稅,依單據顯示有 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5-1至5-4共 4筆;賴柳金名義之綜合 所得稅,核定金額13萬2706元(原審卷第51頁單據)。附表 編號 8所示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部分,業據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 第1125號判決認定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確定。經中區國 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臺中分局)辦理退還,其中被上訴 人退還160萬3794元,賴金城之繼承人退還1106萬4406元。 被上訴人占用坐落豐功段 138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光 照3萬9021元,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4萬0756元,黃智 偉、黃彩紋共4萬0756元,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賴柳金之遺產應繳之遺產稅, 原經國稅臺中分局核定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 滯納利息,合計為5450萬0013元,嗣經國稅臺中分局更正為 5265萬9244元,辦理退稅 184萬0769元,其中被上訴人退還 111萬757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 所應審酌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10筆款項是否由被 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 2筆款項 是否由賴金城以自有資金清償,並為全體繼承人繳納、被上 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上開該款項應否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黃智偉等 2人是否屬代位繼承人,而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 餘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分擔之金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等情。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4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賴金城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賴柳金死亡後,經國稅臺中分局認定有漏未申報之存 款1447萬1610元、現金3673萬2500元,合計5120萬4110元,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案卷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遺贈 更字第 1Z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編號31-36為存 款、編號29及30為現金)可憑。而上揭現金部分,即為稅捐



機關所查獲賴柳金生前現金贈與之總額(分別核課如附表編 號1、編號3、5、6、編號4之贈與稅相關稅賦):81年3月 10日贈與賴秀換600萬元;82年6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及賴 金城1923萬2500元;82年 3月22日贈與賴金城之子賴志昂 (原名賴大淋)現金1150萬元,有國稅臺中分局以97年8月4 日中區國稅中一字第0970034504號函檢送之贈與稅核定通知 書及相關資料 3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4-340、351頁) 。據此,被上訴人、賴金城即應證明其等確係以自己金錢繳 納上開款項。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貸款方式繳納附表編號 1、3、4、7、8所 示之贈與稅、遺產稅(繳納日期均93年12月31日)及編號 2 之執行費用(繳納日期94年1月5日)乙節,業據提出以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5900萬元之 臺中二信93年12月24日借據及存摺資金貸放交易資料為憑, 核與臺中地院前經合併辯論之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賴金城之 繼承人賴志昂等人)提出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二信)借款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強制執行案 款收據相符。而被上訴人上開貸款,係因賴秀換持本院85年 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賴 金城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 40185號強制 執行事件),經協調後,賴秀換同意就債務人財產啟封,而 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之向臺中二信貸款,並逕行撥入為該 執行案件執行款項,嗣由稅捐機關優先受償,賴秀換則未受 償,被上訴人則領回餘款 534萬7606元等情,已據賴橙彥原 審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見原審卷第 517頁),並有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94年2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04頁)。據此, 5900萬元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以所有豐功 段135-1地號土地,賴金城以其所有同段 4、135地號號及豐 富段56地號土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國稅臺中分 局因之就稅捐債權如數受償後,已製發如附表編號 1、3、4 、7、8之各項單據,則此部分稅捐合計5348萬5063元(原判 決書第10頁第19行誤計為5347萬9519元)及編號 2執行費16 萬7331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清償。雖5900萬元貸款,賴金城 曾提供其所有上揭土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賴金 城僅提供擔保,該稅捐債務既由被上訴人向臺中二信貸款繳 納,二人之間即無內部分擔之可言,該擔保債務係賴金城對 臺中二信所負之責任,與該稅捐係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 納無關,該稅捐債務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繳納之事實,



即堪認定。
至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遺產稅繳款書,繳納義務人雖載 為賴金城,但據國稅臺中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一 字第1010002129號函所示「賴柳金遺產稅違章罰鍰原核定稅 額為1427萬2000元,更正後稅額為1266萬8200元係由賴金城賴聰明以其自有土地提供擔保借款後繳納完竣。於本院所 提供之繳款書 4張係為賴柳金之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非為 賴金城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 3張繳款書為遺產稅應納稅額 繳款書,另一張為罰鍰繳款書」(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 ),可見編號 7之遺產稅繳款書,實係賴柳金之遺產所應繳 納之遺產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繳款 書誤列賴金城個人;編號 8之遺產稅繳款書實係賴柳金遺產 之遺產稅罰鍰,其繳款義務人亦應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 繳款書誤列賴金城個人。是上訴人僅以遺產稅繳款書所載之 納稅義務人為賴金城,辯稱遺產稅無關賴柳金之遺產,被上 訴人非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云云,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所示5、6之贈與稅(含行政救濟先 繳費用及利息,繳款日期為84年 8月、12月),及編號13所 示之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納稅義務人為賴柳金(其上註 明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為其所繳納,有繳款書3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51頁)。是上訴人辯稱非被 上訴人繳納,即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 9所示遺產稅2000萬元,係其於92 年12月間向臺中二信貸款而繳納予稅捐機關之情,業據其提 供義務人兼債務人賴阿信、債務人賴聰明、權利擔保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542頁),且賴金城賴光照、賴 橙彥、賴秀鑾賴秀換等人復分別出具委託書、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 390-394頁),記載:「為清償財政部關於本人因 公同共有繼承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任賴聰明先生辦理貸款 相關事宜及所需文件」(賴金城賴光照)、「全權委託賴 聰明先生處理及遺產稅先由賴聰明先生先行墊款代為繳清辦 理…,日後出售遺產時價款先行返還代墊款…」(賴秀鑾賴澄彥)、「為清償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 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託賴聰明先生就目前先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由賴聰明貸款,…不 得以本人名義共同借貸或共同連帶保證人。…」(賴秀換) 等語。由是,足見於92年12月間各繼承人確無現金可供支用 ,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貸款,或先由被上訴人墊款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主張賴金城亦貸款繳納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遺產



稅 450萬元,業已據賴志昂(即賴金城之子,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陳稱:92年12月31日所繳納 450萬元部分,是伊以自 己或伊所經營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名義 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將450萬元交與伊父親賴金城,當 時是國稅局人員楊秀媛陪同伊及父親至誠泰銀行南屯分行, 並為避免贈與稅爭議,由伊先將 450萬元存入伊之父親帳戶 ,國稅局再將該 450萬元逕行轉入臺灣銀行國庫帳戶銷帳等 語(見原審卷第 537頁)明確,並有賴金城所簽發,以永川 公司為受款人、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及永川公司向誠泰 銀行貸款500萬元之帳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562-563頁) 。核與,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款書上載明稅款繳納人 為賴金城賴聰明(見原審卷第44、45頁),及證人楊秀媛 就其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同往誠泰銀行將被上訴人之2000萬 元及賴金城之 450萬元貸款轉入國庫繳交稅款乙節於本院證 述:執行處發出這張繳款單據,他們去誠泰銀行繳納時,被 要求寫上賴金城姓名。伊沒有經手稅款。執行處有帶伊等去 銀行,然後註記上去。44頁上所寫『實際稅款繳納人賴聰明 』、45頁上所寫『實際繳納稅款人賴金城』,是伊寫的。是 賴聰明賴金城要求的等語相符(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第 160頁背面- 161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與賴金城另 行分別貸款支付2000萬元 、450萬元之遺產稅之事實,即堪 採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金城繳納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遺產稅金 額計6321萬6174元,與國稅臺中分局核定之稅款5450萬0013 元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額共為58 71萬6174元及賴金城繳納編號10所示金額為 450萬元,亦與 該分局所認定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繳納3308萬8130元、1770萬 8717元,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黃彩紋分別繳納 366萬 4011元、1萬7388元、1萬2300元、9407元等情未符。此部分 據前揭國稅臺中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10 002129號函所示,編號 8之遺產稅1266萬8200元係賴柳金遺 產稅之罰鍰,亦算入該分局核定遺產稅本稅,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為5450萬0013元範圍之內。 而該5450萬0013元之稅款依國稅臺中分局所提出之賴柳金遺 產稅繳款明細統計表(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第 135頁)所 示,除編號 7、9、10所示之2604萬7974元、2000萬元、450 萬元之外,尚有以賴金城87、91、92年綜所稅退稅 5萬8369 元、6萬4786元、6萬1635元抵繳,拍賣賴秀鑾不動產得款36 6萬3805元, 分別自賴秀琴賴秀換賴秀鑾黃彩紋、被 上訴人帳戶扣款1萬7388元、1萬2300元、206元、9407元、6



萬4143元。是賴柳金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5450萬0013元( 包括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其中 編號 7、9、10所示之2604萬7974元、2000萬元、450萬元僅 屬一部分,兩者之金額仍會有所差異,此部分亦據證人黃孟 琪到院證述:根據賴柳金遺產稅繳款明細統計表,賴柳金的 遺產稅除了繳款單所載 450萬、2000萬及2604萬7974元外, 另外有從賴金城所退之綜合所得稅抵繳,另外有拍賣賴秀鑾 的不動產,從賴秀換賴秀鑾黃彩紋賴聰明之帳戶內扣 款抵繳,所以賴柳金的遺產稅不只繳款書所列之 3筆,核定 的遺產稅會跟繳款書金額不符等語(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 第132頁)。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編號 7、9之遺產稅共 4604萬7974元,及賴金城繳納編號10之遺產稅 450萬元,與 國稅局臺中分局認定被上訴人繳納3308萬8130元,及賴金城 繳納 450萬元不符乙節,黃孟琪再證述:賴聰明所繳的遺產 稅3308萬8130元,是根據統計表序號7繳款金額6萬4143元、 序號10繳款金額2000萬元,以及序號12繳款金額2604萬7974 元的2分之1計算。會認定編號12賴金城賴聰明要繳納 2分 之 1,是因為這一筆是以土地貸款繳納,認為他們兩人是連 帶借款,所以核定每個人各2分之1。核定賴金城所繳的款項 是1770萬8777元,是以序號1繳款金額5萬8369元、序號 8繳 款金額6萬4786元、序號 9繳款金額450萬元、序號11繳款金 額6萬1635元及序號12繳款金額2604萬7494元之 2分之1計算 等語(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第 132頁背面),則國稅臺中 分局所認定被上訴人繳納3308萬8130元之遺產稅(即64143+ 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及賴金城繳納1770萬87 77元之遺產稅(即58369+64786+0000000+61635+00000000/2 =00000000),業如黃孟琪所證述。而就編號7所示之遺產稅 2604萬7974元,國稅局臺中分局係以被上訴人與賴金城連帶 借款繳納,而認定每人各繳2分之1即1302萬3987元,惟依前 所述,此部分之遺產稅2604萬7974元既係由被上訴人向臺中 二信貸款5900萬元所繳納,賴金城係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為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賴金城 所負擔保責任均係對臺中二信所負之責任,此與該遺產稅係 由被上訴人個人向稅捐機關繳納之事實不生影響,國稅臺中 分局以賴金城為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逕認該遺產稅 係由被上訴人與賴金城各繳納2分之1,自有未當,仍應認該 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附表編號14之土地價款396萬元,係賴柳金生前申購田心段1 379-3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核准, 賴柳金死亡後,由他人 以賴柳金名義繳納,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7年8月1日00



00000000號函附申購案申請書足查(見原審卷第 302-327頁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係由賴金城繳納,核與賴金城之 繼承人所述相符,並有標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足憑( 見原審卷第52頁),自堪認定此筆款項係由賴金城所繳納。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3所示之10筆款 項係被上訴人繳納,編號10及14所示之 2筆款項係賴金城繳 納,應可採認。嗣賴金城死亡後,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劉阿 緞、賴志昂賴美麗賴承益(原名賴三晉)賴俊仲}將 編號10及14所示之 2筆款項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420頁)。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溢繳稅款而經退還 534萬7606元,該 退款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該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貸款5900萬 元,於繳納編號 1、3、4、7、8稅款合計5348萬5063元,及 編號2之執行費16萬7331元,共計5365萬2394元,而退還534 萬7606元,乃係貸款5900萬元溢繳所退還,並非就上揭5365 萬2394元稅款之溢繳退款。本件被上訴人尚非主張共繳稅款 5900萬元,乃係主張以貸款5900萬元繳納稅款5365萬2394元 ,既未將該退款列入本件請求,自無須再扣除該退款。上訴 人又辯稱國稅臺中分局有退稅計 184萬0769元應予扣除云云 ,惟,該退稅之 184萬0769元係依各繳款人比例分配,而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僅領得退稅 111萬7570元,有退稅額明細表 足參(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第 119頁),另差額72萬3199 元乃係退稅予其他繼承人,是除退稅予被上訴人之 111萬75 70元應予扣除外,餘72萬3199元,自無由被上訴人就其繳納 款項中再予扣除之理,上訴人此之抗辯,在扣除金額超過11 1萬7570元部分,即非可採。
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編號5之贈與稅308萬6295 元及編號6之贈與稅6萬1725元,係國稅臺中分局以賴柳金於 82年 6月12日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賴金城所核課 ,此有該分局97年8月4日回函所附之核定通知書可稽。惟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3年偵字第23 82號起訴書(下稱2382號)所載:「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 腦中風送醫急救且意識欠清,直至82年 6月16日死亡止,賴 柳金均未回復意識」,有起訴書可參(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 第106頁,刑事卷宗業已銷毀),而賴柳金於82年 6月7日 即因中風病危,迄82年 6月16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確有 臺中醫院82年12月21日82中醫社字第6760號函及83年1月8日 82中醫社字第7014號函等件附刑事卷之事實,亦經本院85年 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調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案卷宗查 明(參原審卷第114-121頁所附該判決書第11頁第8行),本



院前審並調閱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據此,賴柳金應無法於 82年 6月12日表示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及賴金城, 是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於82年 6月12日就賴柳金財產並未受贈 1923萬2500元,賴柳金既未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1923萬25 00元,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自賴柳金財產擅自領取1923萬25 00元,不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贈與,就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 如附表編號 3、5、6所示之贈與稅,即非賴柳金所應負擔, 則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自無分擔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分擔此部分之稅賦,為無理由。
編號 8所示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係國稅臺中分局以92 年度財遺贈更字第 1Z000000000號處分書課徵之罰鍰,經被 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繳納,惟該罰鍰原即已逾課徵時效而 不得課徵,國稅臺中分局就該罰鍰之課徵處分應予註銷乙情 ,業據臺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認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二件判決書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 474頁背面-483頁及更審前本院上訴審卷 第 6-9頁),而國稅臺中分局亦將該罰鍰處分註銷並通知 退款予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之繼承人,有該局100年10月3日第 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審卷第 214頁) ,是此部分之罰鍰,被上訴人雖曾予以繳納,即不得請求全 體繼承人分擔之。又此部分罰鍰既應全數扣除,則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所領取國稅臺中分局退款 160萬3794元,即不得再 予重複扣除。
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生前自賴柳金遺產帳戶提領 1923萬2500元,該款項應返還歸入賴柳金之遺產,其等 2人 就此部分尚應各返還2分之1為 961萬6250元。另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其臺中九信1616-8號帳戶存有賴柳金所有之 200 萬元存款之情,為本院89年度重上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 認定(見原審卷第 506-50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雖被上訴人主張該 200萬元係賴柳金為購屋贈與賴秀鳳、賴 秀鑾而存入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可採。如是,該 200萬 元金額亦認係屬賴柳金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至於編 號13之賴柳金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業經原審認定係被上 訴人以賴柳金之遺產繳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擔。從而,被上訴人所應返還歸 入賴柳金遺產之金額應為1148萬3544元(即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臺中地 檢署82年度偵字第 19373號偵查中陳稱:父親現金部分是伊 在處理,因為伊很痛恨這個家,伊知道有人在爭父親之財產



,但伊不知道是哪些人,伊曾將現金2000萬元以無名氏名義 捐給慈善機關,但沒有任何收據等語;及賴金城於92年11月 4日申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中載稱 :賴柳金之臺中八信帳 戶有於82年6月11、12日轉存573萬2500元,臺中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帳戶於82年6月12日轉存10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是就該2000萬元、573萬2500元及100萬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等語,然此部分僅 有偵查筆錄及賴金城記載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05、508頁 ),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相關 之偵查卷宗亦經銷燬而無從調閱查證(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 第11頁)。如是,上訴人此之抗辯,自無足採認為真實。 綜上,被上訴人、賴金城各應返還 961萬6250元而歸入賴柳 金遺產,另賴金城於臺中地檢署2382號偵查中陳稱:父親生 前有銀行存款約2000萬元,存放於臺中一信黎明分社、臺中 九信,逝後移轉予伊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 513頁)。由此 以觀,賴柳金遺有龐大現金,且賴柳金遺產申報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127頁)所列銀行存款1447萬1610元(臺中八信200 0元及7962元、臺中九信737萬6600元、臺中一信700萬元及7 萬3582元、臺中十一信 1萬1466元),上揭存款,其中之臺 中九信定期存款 700萬元(共14筆、每筆50萬元),於賴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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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