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74號
TCHV,105,上,474,201812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張良銘 
訴訟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陳李阿麵(即陳䓶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賢(即陳䓶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輝(即陳䓶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清(即陳䓶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進(即陳䓶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即陳䓶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欽 
      陳邱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世 
被上訴人  陳宏森 
      陳再舜 
      陳朝旭 
      陳尚達 
      陳讚成 
      陳讚智 
      陳煥章 
      陳錫堅 
      陳冠帆 
      陳錫佳 
      陳忠和 
      陳志嘉 
      陳順從 
      陳順隆 
      陳再寅 

      陳再宗 
      陳明熹(即陳丁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昇 
      陳朝勇 
上列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游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李阿麵陳炳賢陳明輝、陳明清、陳明進、陳素娥應就被繼承人陳䓶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面積二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二項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三(戊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四九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尚達陳朝旭陳朝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一四九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煥章陳錫堅陳冠帆陳錫佳陳忠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一四九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明熹陳讚成陳讚智陳明昇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五四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七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李阿麵陳炳賢陳明輝、陳明清、陳明進、陳素娥依公同共有關係共同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七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順從陳宏森陳順隆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一四九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志嘉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邱紡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七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再寅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七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再宗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七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再舜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七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玉欽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四六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如該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但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陳丁茂 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05年11月2日死亡,就本件分割共有土 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陳明熹單獨繼承,並辦訖繼承 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83-92、132、133頁),上訴人復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 。又原被上訴人陳䓶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 訴人陳李阿麵陳炳賢陳明輝、陳明清、陳明進、陳素娥 等6人(下合稱陳李阿麵等6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172頁),上訴人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3-16 4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 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與原共有人陳䓶共有 之土地,而陳䓶於上訴後死亡,由陳李阿麵等6人繼承並承 受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上訴人乃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判命 陳李阿麵等6人應就陳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63、182頁),此為上訴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 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系爭土地,兩造 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與原審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四、陳李阿麵等6人、被上訴人陳玉欽陳邱紡陳宏森、陳再 舜、陳朝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原物分割。再者 ,關於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07年5月30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修正丙案)為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而如附圖二即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07年7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丁案)則為多數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至於如附圖三即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07年7月13日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戊案)為法院職權提出之方案,前開 三方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經鑑定機關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以修正丙案分割後 之系爭土地價值最高,則基於顧全整體經濟考量,應採行修 正丙案。又系爭土地現況雖有一層樓之木石磚造平房(含公 廳),然前開三方案均無法保存木石磚造平房,且該平房均 已老舊,更無保存必要,如有保留公廳必要,即應採修正丙 案,若採丁案、戊案,則該公廳勢必拆除,恐生紛爭,且被 上訴人彼此間有親屬關係,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姓氏不同, 故分割後宜由上訴人分得緊鄰4米巷道之土地,以利將來建 築使用。又因陳䓶於訴訟中107年3月1日死亡,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於上訴後併追加請求其繼承人陳李阿麵等6人辦



理之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即 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04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李阿麵等6人應 就陳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陳李阿麵等6人應就陳䓶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一修正丙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尚達陳讚成陳讚智陳煥章陳錫堅、陳冠 帆、陳錫佳陳忠和陳志嘉陳順從陳順隆陳再寅陳再宗陳明熹陳明昇陳朝勇(下稱陳尚達等16人)則 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家族長期居住使用,應依被上訴 人使用現況予以分割,而修正丙案分割後分配之位置,與被 上訴人家族使用現況不同,故應以符合使用現況之丁案較為 妥當,又修正丙案及戊案均採方形迴車道,致分割後緊鄰迴 車道之土地地形不方正,且迴車道範圍過小,不利使用,將 來恐生爭議,故雖然該二方案分配結果,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增多,但基於地形及土地之利用,仍以丁案為宜。至於系爭 土地上之公廳,陳尚達等16人同意於分割後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
(二)陳邱紡陳玉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則 以:同意採取丁案分割,以符合被上訴人家族長期利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上之公廳,亦同意於分割後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
(三)陳李阿麵等6人、陳宏森陳再舜陳朝旭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陳李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陳䓶於本件訴訟中死亡,陳李阿麵等6人為陳 䓶之繼承人,有陳䓶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65-172頁),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上訴人為 分割共有土地,乃請求陳李阿麵等6人就陳䓶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俾利於系爭土地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 ,業經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換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3頁 ),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不爭,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非為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等情,亦有員林地政106年5月1 5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依首揭條文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 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源潭里, 屬於員林市區西邊近郊地帶,地形近似長方形,地勢平坦



,以4米巷道連接源潭路進出,臨路寬度約34米、最大深 度約74米;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號,全為一層樓之木石磚造平房(含公廳)等事實,業 經原審於103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11頁),並有員林地政複丈日 期103年12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 )及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⒋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後分據上訴人、陳尚達 等16人分別再提出修正丙案、丁案二分割方案,及本院依 職權提出之戊案,並由員林地政依據各分割方案作成複丈 成果圖,即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三方案均在系爭土地 中間留設一共有之6米寬道路,呈東北、西南走向,共有 人分得土地位於道路兩則,分割方法類似,僅道路位置有 些微差異。又系爭土地僅東北邊以4米巷道連接源潭路進 出,故於系爭土地西南邊即有設置迴車道之必要,而修正 丙案、戊案係採方形迴車道,丁案則採丁形迴車道。再者 ,丁、戊二案分割後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則大致相同,而修 正丙案分割後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即與丁、戊二案不同,而 三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雖有部分基地最小深度未足12公尺 ,但均可由寬度補足,故均非畸零地,亦有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107年3月29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 審卷三第150頁正反面),另由卷附之複丈成果圖觀之( 見原審卷一第71頁),系爭土地上現有一層樓之木石磚造 平房(含公廳),因散佈於系爭土地,建物規劃不一,且 前開三方案因預留私設巷道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土地,是現 有建物大半無法獲得完整之保存,各方案皆然,是就系爭 土地上現在建物大半須拆除之事實,三分割方案並無差異 。
⒌茲比較前開三方案優劣得失:就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而言, 因被上訴人家族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已生情感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上訴人 係陸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態,承買人倘對不動產之使用 狀態全未了解,豈可能輕易投資交易,足推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家族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上,早已了然於心 ,則按使用現況分割,對上訴人而言,並無超出預期,對 共有人影響最少,是丁、戊二案分割方法,既係依被上訴 人家族長期居住使用現況而分配位置,並為多數共有人認 同,自較僅上訴人1人提出之修正丙案為適當。況丁、戊



二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位置係中間偏近4米巷道,地形方 正,難謂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是雖然修正丙案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價值最高,然基於維持多數共有人使用現狀原則 ,仍認系爭土地以丁、戊二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可採。再者 ,丁、戊二案分割後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雖符合使用現狀而 大致相同,然因二方案設置迴車道採取之方式顯然不同, 已如前述,考量無論丁案採丁形迴車道,或戊案採方形迴 車道,均會造成迴車道附近之土地有4米長之截角【即附 圖二所示編號(7)、、(13)部分土地,及附圖三所示編號( 8)、(12)部分土地】,故就分割後之地形而言,二方案並 無差異,到庭被上訴人主張戊案採方形迴車道,致分割後 緊鄰迴車道之土地地形較不方正云云,顯屬誤會。再者, 丁、戊二方案迴車道附近之土地即附圖二與附圖三所示編 號(7)、(8)、(12)、(13)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之價值比較 結果,後者均優於前者,亦有卷附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 析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4、76頁),又丁案因於道路尾 端兩邊各留下6米之迴車道,致道路面積合計多達588.9平 方公尺,造成兩造分得之面積均顯然減少,且該6米之迴 車道,因位於系爭土地最西南邊,利用上亦不方便,恐有 獨厚於分得迴車道附近之土地者,易造成將來使用上之紛 爭;反之,戊案之道路連同迴車道之面積僅需463.11.9平 方公尺,致兩造分得之面積增多,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又根據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戊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價 值為3,799萬1,465元,顯然高於丁案分割後之價值3,684 萬4,144元,是雖到庭被上訴人均表示採取丁案,然基於 顧全整體經濟考量,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仍以戊案較為 可採。
⒍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割,並依如附圖三戊案所示,即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及較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⒎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 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 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如附圖三戊案所示之 方法分割,兩造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 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 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 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 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且為共有人間 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 補償之依據。本院因就如附圖三戊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 華聲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 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依附圖三戊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 價值比較後,兩造增減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頁),亦 為多數到庭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所提估價 報告書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含政 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 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 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 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 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 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 經評估結果計算得出兩造增減差額如前。可認前開鑑定報 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該報告 書應屬可採。爰審酌本件分割位置面積、分割價值及參酌 前開之估價意見,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 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 減差額,如附表四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並以 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是依附圖 三戊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應依如附表三所 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上訴人因請求分割共有 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陳李阿麵等6人就陳䓶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 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 則,及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 ,認以附圖三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 從維持。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 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大埔段
│693地號、面積2252平方公尺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陳李阿麵、│24分之1 │
│ │陳炳賢、陳│ │
│ │明輝、陳明│ │
│ │清、陳明進│ │
│ │、陳素娥(│ │
│ │因繼承陳莿│ │
│ │而公同共有│ │
│ │,但尚未辦│ │
│ │理繼承登記│ │
│ │) │ │
├──┼─────┼───────┤
│ 2 │陳煥章 │360分之6 │
├──┼─────┼───────┤
│ 3 │陳錫堅 │360分之6 │
├──┼─────┼───────┤
│ 4 │陳冠帆 │360分之6 │
├──┼─────┼───────┤
│ 5 │陳錫佳 │360分之6 │
├──┼─────┼───────┤
│ 6 │陳忠和 │360分之6 │
├──┼─────┼───────┤
│ 7 │陳明熹 │54分之1 │
├──┼─────┼───────┤
│ 8 │陳讚成 │108分之3 │
├──┼─────┼───────┤
│ 9 │陳讚智 │108分之3 │
├──┼─────┼───────┤




│ 10 │陳邱紡 │18分之2 │
├──┼─────┼───────┤
│ 11 │張良銘 │36分之11 │
├──┼─────┼───────┤
│ 12 │陳志嘉 │12分之1 │
├──┼─────┼───────┤
│ 13 │陳順從 │72分之1 │
├──┼─────┼───────┤
│ 14 │陳宏森 │72分之1 │
├──┼─────┼───────┤
│ 15 │陳順隆 │72分之1 │
├──┼─────┼───────┤
│ 16 │陳再舜 │48分之2 │
├──┼─────┼───────┤
│ 17 │陳玉欽 │48分之2 │
├──┼─────┼───────┤
│ 18 │陳再寅 │48分之2 │
├──┼─────┼───────┤
│ 19 │陳再宗 │48分之2 │
├──┼─────┼───────┤
│ 20 │陳明昇 │108分之1 │
├──┼─────┼───────┤
│ 21 │陳尚達 │360分之10 │
├──┼─────┼───────┤
│ 22 │陳朝旭 │360分之10 │
├──┼─────┼───────┤
│ 23 │陳朝勇 │360分之10 │
└──┴─────┴───────┘

附表二:附圖三戊案編號(14)部分六米道路(面積463.1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李阿麵、│24分之1 │
│ │陳炳賢、陳│ │
│ │明輝、陳明│ │
│ │清、陳明進│ │
│ │、陳素娥(│ │
│ │因繼承陳莿│ │




│ │而公同共有│ │
│ │,但尚未辦│ │
│ │理繼承登記│ │
│ │) │ │
├──┼─────┼───────┤
│ 2 │陳煥章 │360分之6 │
├──┼─────┼───────┤
│ 3 │陳錫堅 │360分之6 │
├──┼─────┼───────┤
│ 4 │陳冠帆 │360分之6 │
├──┼─────┼───────┤
│ 5 │陳錫佳 │360分之6 │
├──┼─────┼───────┤
│ 6 │陳忠和 │360分之6 │
├──┼─────┼───────┤
│ 7 │陳明熹 │54分之1 │
├──┼─────┼───────┤
│ 8 │陳讚成 │108分之3 │
├──┼─────┼───────┤
│ 9 │陳讚智 │108分之3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