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林秀貞
顧和家
顧明丹
顧鈞茗
顧金鳳
顧文玉
顧文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視同上訴人 顧黃寶珠
顧維裕
顧峻瑋
顧速娟
顧維智
顧文貴
被 上訴人 顧文錦
訴訟代理人 顧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原記載「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欄陸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 用負擔之記載,對照第一項所諭上訴駁回,及原審乃判決原 審之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並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之意旨,顯屬誤植,此參判決理由之結論(本院判決書 第15頁),亦敘明上訴人在原審先、備位所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系爭土地價金(上訴後改列為先位及第 一備位聲明,同上第3頁),均無理由,故駁回此部分上訴 之旨,更屬昭然,則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既已諭知上訴駁回 ,意即包涵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於法亦無不合, 是於主文第三項又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當 為顯然之錯誤,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更正。
三、又本院判決第二項乃認上訴人上訴後所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 有理由(同上第3、15頁),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與 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無涉,自不影響原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追加第二備位聲明部 分,與其原上訴之訴訟標的同一,本院就追加部分並未另徵 裁判費,是本院雖認其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但仍 判決其第二備位聲明勝訴,故主文第三項就第二審(除撤回 部分外)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均併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即無不合,而理由欄陸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所爰引民事訴 訟法第78條部分,亦屬顯然之誤植,該部分應併予更正為同 法第79條,以維妥適。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