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洪大元(原上訴人賴政雄及賴臨其餘繼承人之承
訴訟代理人 賴政雄
賴素香
視同上訴人 賴大種(賴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賴瑞寬(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偉勳(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瑞賜(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洪阿奈(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偉譽(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敏鶯(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岳興(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張秀菊(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嘉容(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黃賴杏(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玉柳(原名賴玉桞)(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玉滿(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俊吉(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廖朝枝(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火標(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火南(黃氏碧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玉(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鳳(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珠(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勲(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賴彥雲(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張媚(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兆龍(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雪(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里(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廖燕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大嘉(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琴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李登權(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田(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泓達(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君(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鳴(原名林俊銘)(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華(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賴徐素燕(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柄愷(原名賴里亭)(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鼎程(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劉賴梅(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秋菊(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梁北斗(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梁尚緯(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碧雲(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賴春嬌(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月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賴月霞(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玉(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樺(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泉廩(原名賴冠霖)(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月(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兼 前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賴嘉靖(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劉賴睬惠(原名劉賴寶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釧(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崇榮(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美(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娟(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芬(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斌(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錫彥 (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裕霖 (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靜茹(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樊振芳(賴宗、賴美豐之承受訴訟人)
樊建國(賴宗、賴美豐之承受訴訟人)
賴西園(即賴瑞金之承當訴訟人)
王賴金菊即賴金菊
賴淑閨即游賴淑閨
賴清江(兼賴清煌、賴清和、賴清甲、賴清標、賴
賴芙容即賴芙蓉
何朝西
何朝焜
賴天生
賴天來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視同上訴人 賴柏洋(賴琴若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信瑞
視同上訴人 賴永祥(賴桂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山村
董孟節(賴柏松之繼承人)
賴綵璇(原名賴姿吟即賴柏松之繼承人)
賴香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崑
視同上訴人 賴振村
賴慈榕
賴慈鎮
賴淑桃
郭鉗明(兼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月(兼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良
賴明春
賴永義
賴永樹
賴永添
賴永裕
賴永彥
賴曉信
賴曉鐘
賴崇漢
賴坤玉
賴正寶
訴訟代理人 賴劍萍
視同上訴人 賴正寺
顏新元(即林賴素容之承當訴訟人)
林杏蕊
賴崇志
賴冠霖(原名賴德謨)
賴聰生
訴訟代理人 賴正仁
視同上訴人 張國中
賴慶堂
黃賴珠即賴珠
賴玉枝
賴慶章
賴清祈
鍾宜竹
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陳雪香
視同上訴人 巫國想
賴成霖即賴能村
裴美芝(賴張鳳娥之承當訴訟人)
賴清楓(賴瑞煙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賴清照(賴瑞煙繼承人及賴麒祐之承當訴訟人)
賴旺志(賴瑞煙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賴炘棠(賴天福之承受訴訟人兼賴天賜之承當訴訟
賴棋彬(賴天福之承受訴訟人)
賴峻立(即賴進財之承當訴訟人)
林見智(即林定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賢
視同上訴人 賴明清(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賴秋陽(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賴明邦(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洪賴香甘(賴德仁之承受訴訟人)
賴姿彤(賴德仁之承受訴訟人)
賴坤銓(賴瑞東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宏(賴瑞東、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
賴國偉(賴德仁、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
賴大爵(賴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賴俊吉
賴家弘(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君(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賴佩貞(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賴永秋(賴瑞坤之承當訴訟人)
賴易聖(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娟(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姿伶(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玲滿(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祐助(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雅萍(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祐良(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祐新(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翊鈴(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慈龍(賴瑞枝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賴慈譚(賴瑞枝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芸(賴瑞枝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謹(賴瑞枝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世昌(賴瑞枝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賴俊宏(賴瓊瑤之承當訴訟人)
追加 被告 賴建宗(賴文定、賴瑞璿之承當訴訟人)
賴華揚(賴文定、賴明昌之承當訴訟人)
江彥儒(賴文定、賴明昌之承當訴訟人)
前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秀玲
追加 被告 郭慶豐(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慶華(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蘭(賴瑞科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芳(賴瑞科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維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靜穎
陳素婉
訴訟代理人 林和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四、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賴家弘、賴佩貞、賴佳君應就渠等所繼承賴大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
視同上訴人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就渠等所繼承賴武雄所有、坐落前揭同段第一九二地號、第一九四地號、第二八五地號及第二九四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
視同上訴人郭鉗明、郭麗月及追加被告郭慶豐、郭慶華、郭淑貞應就渠等所繼承郭鉗永所有、坐落前揭同段第一九二地號、第一九四地號、第二八五地號及第二九四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
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前揭同段第一九二地號、第一九四地號、第二八五地號、第二九四地號等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K方案所示(其中編號K27受分配人更正為賴清江;編號K28受分配人更正為賴冠霖即賴德謨;編號K34、K34-1更正為分配予賴清照一人;分配予賴宗繼承人部分之編號更正為K57,並公同共有;編號K12、K25分由賴明春六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編號K46分由洪賴香甘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互為補償。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賴家弘、賴佩貞、賴佳君應就被繼承人賴大耕繼承自賴瑞維共有前揭同段第一九二地號、第一九四地號及第二八五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賴瑞維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黃氏碧即廖黃碧、賴宗、賴伯松、賴瑞維、賴大耕、賴武雄、郭鉗永之繼承人及附表一所列公同共有之人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85地號、 第294地號、第19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經 原審判決後,雖僅賴政雄(現由洪大元承當訴訟)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餘 共同被告,爰並列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後,前視同上訴人賴大耕(兼系爭192、194、285 地號土地共有人賴瑞維之繼承人,賴大耕於本件起訴時尚未 就所繼承賴瑞維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原審判命賴大耕辦 理繼承登記,見主文第6項)、賴武雄、郭鉗永於本件上訴 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賴大耕另未就賴瑞 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死亡),被上訴人就此於上訴後 追加請求命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含再轉繼承登記); 又關於賴大耕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命賴大耕就其繼 承自賴瑞維之系爭194、185、1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經原審判決勝訴在案,因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 不服,故仍在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賴大耕之 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並訴請其等應就賴大耕繼承賴瑞維部 分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雖其就此部分之追加聲明 略載為:賴家弘、賴佩貞、賴佳君等3人應就賴瑞維於前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其真意係請求就賴大耕繼 承自賴瑞維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之意,非 就賴瑞維所遺前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賴大耕及其繼承 人為重複之繼承登記。另查上列賴建宗等追加被告亦為共有 人,依前揭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併聲請追加為被告,依前揭 所定,均屬有據,均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 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 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 中所生承受、承當訴訟情事,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分別裁定承受、承當訴訟,不另贅述。四、本件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大種、賴麗華、賴 明章、賴嘉靖、賴秀女、賴西園、賴清江、賴永樹、賴永裕
、賴正寶、賴正寺、顏新元、陳啟章、劉文斌、斐美芝.賴 清楓、賴清照、賴祐助等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原地目均為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參見附表一),相互毗鄰,依其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另 已徵得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爰請 求命共有人黃氏碧(即廖黃碧)、賴宗、賴伯松、賴瑞維、 賴大耕、賴武雄、郭鉗永之繼承人應就黃氏碧(廖黃碧)等 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 5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
二、又伊主張按附圖K方案所示分割,佐依鑑價結果相互找補。 雖上訴人所採L方案與伊主張之K方案大致相同,然K方案乃 參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盡量保留共有人現有建物,且兼顧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日後之經濟價值。而上訴人所主張之L方 案僅考慮其利益,將其所分配之土地規劃方正,卻未顧及其 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或狹長土地,甚將南側現存系 爭土地上供出入巷道之土地分配予共有人,不便日後通行, 並會拆除多數共有人之建物,顯非公允。至K方案未原物分 配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於上訴時,本表示希望將所繼承土 地出售以分配價金,其後始整併由洪大元1人承當而提出L方 案,有違誠信。
三、本件依地政函覆所示,雖有部分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 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限制登記之情形,然並無不許為裁 判分割共物及為分割登記之法律限制。被上訴人已併聲請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 又查封登記僅具相對效力,法院若採合併分割共有物,債權 人不得主張其有礙查封之限制登記效力,故與民法第759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之規定均無違(最高法院69年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卷十二310頁),故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依法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等語。
貳、上訴人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向來主張採原物分割,並未放棄參與分配土地。被上 訴人提出之K方案指伊同意採K方案變價分割,顯事過境遷, 不符事實,且企圖將伊10分之1持分之土地分配排除在外, 嚴重侵害伊之權益。
二、兩造主張分割方案大致相同,惟若採被上訴人所提之K方案 ,雖K案稱以儘量保護共有人建物而不拆除現存房屋,卻未 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侵 害其他共有人權利,有礙都市更新,本末倒置,顯然違反公 平。又K方案,道路面積未退縮3公尺,且未原物分配予伊, 嚴重侵害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並產生多筆未達臺中市所定 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相較而言,伊之L方案 遵守法令,並依地形現況及分配原則,擬定分割方案,保障 現有低持分住戶基本生活空間、分配權益,尊重部分共有人 賴大爵、賴大種等非現住戶因此願分配補償金之意願,並不 致拆及多數共有人之建物,且以持分比例為基礎,使共有人 間分配之持分比例相當、所分配土地位置相近,分別劃歸畸 零地鄰地共有人之分配地,使其發揮使用效益。道路面積經 法院指示修正退縮道路3公尺,總體分配面積大於K方案,擴 大經濟利用,且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更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較為公允。故請求按L方案以原物分割,並就未按應有 部分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法以分配價金方式補償等詞。參、視同上訴人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賴永義、賴永彥、賴永添、賴明春、賴明章、賴 天來、賴峻立、洪賴香甘、賴清江、賴國偉、賴姿彤、鍾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