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26號
TCHM,107,聲再,22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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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48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認 定聲請人涉犯刑法偽證罪,然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聲請人與蔡柏宗間多 起民、刑事訟認定之事實不一,分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蔡柏宗間之買賣契約,不符交易合理性:
①本案爭議係起於聲請人以圓直公司購買蔡柏宗所有,借名在 其女蔡佩蓉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287分之537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過程。原確定判決 既認定圓直公司因節省開銷並未聘僱員工,顯見圓直公司並 無購買大型辦公室之必要,惟為何聲請人會以公司名義購買 ,且以顯超過當時房地價額之定價購買系爭房地?此並不符 合圓直公司當時之需求及利益,顯見雙方之買賣協議非能以 一般房地買賣之情狀論斷,更未能符合交易合理性。 ②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窺見本件買賣交易並不 符合交易常規,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甚且未 就客觀證據加以綜合審查,即認定聲請人所述並非符合常情 ,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圓直公司與蔡柏宗間之買賣給付價款模式 ,與常規交易不符:
①原確定判決僅列出雙方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序及交易方式,惟 並未細究其時序之不合理性。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之證據清單,圓直公司於民國103 年 4 月20日即已於臺中銀行北斗分行開戶,惟雙方就買賣系爭



房地簽約日期為103 年4 月30日,聲請人此時僅簽發兩張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支票與蔡 柏宗,其到期日為103 年8 月8 日,惟系爭房地竟於103 年 6 月17日即辦理過戶予聲請人,即出賣人蔡柏宗於未確定收 取系爭房地之價額前,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此不符 交易常情。
②一般購買房地產,均會確定收取頭期款或定金後,始有可能 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出賣人蔡柏宗未收取相對應金 額即急於脫手,恐係基於龐大貸款壓力及聲請人願代繳所有 之過戶相關費用,此更非一般購屋常態,顯見此次之購屋交 易,並非一般常見之買賣交易,更無法依據買賣交易之常態 進行判斷。
⒊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系爭房地買賣之貸款銀行接洽、額度、 撥付及轉匯均由賣方蔡柏宗所主導辦理,而非買方即聲請人 辦理:
①系爭房地係由出賣人蔡柏宗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非 由買受人即聲請人為之,此顯已違反交易常規。且系爭房地 之買賣於簽約時,並未支付現金作為定金。
②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判決時已存在之不起訴處分,及蔡柏宗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於歷次訴訟中陳述不一,先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34號案件中聲稱系爭房地貸款銀 行接洽、額度、撥付及轉匯均由出賣方蔡柏宗所主導辦理, 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案件時改 稱其從未向聲請人拿過圓直公司的大小章去提領臺中商銀和 貸款給圓直公司的款項或辦理轉帳。蔡柏宗所述前後不符, 其所述之真實性即有待查證,惟原審就此不一部份並未詳加 審酌,實有違誤之處。
③本案買賣雙方簽約前於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台中銀行北斗 分行)進行開戶,於103 年6 月13日提出貸款申請,嗣於10 3 年6 月17日即辦理過戶,於103 年6 月18日核發1,140 萬 元之貸款,此一系列時間緊密之行為,均係為了過戶系爭房 地而為之,且由出賣人蔡柏宗為之,更可證實圓直公司之大 小章係由蔡柏宗所保管持有,更得證實蔡柏宗係主導爭房地 貸款名銀行接洽、額度、撥付及轉匯之人。
④聲請人於原審所述之情狀並非毫無可採,惟原確定判決逕認 聲請人所述非真,忽略上述客觀事實而不論,逕行認定聲請 人偽證及偽造文書之罪刑,顯於法有違。
⒋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仲介聲請人與蔡柏宗之人詳細投資公司 緣由,仲介方並非房屋仲介者,而係牽線投資公司。 ①本案實係蔡柏宗與投資營造建設業,賺取利潤,見聲請人所



經營之圓直公司有承接工程的實績,遂透過投資掮客向聲請 人遊說,雙方始認識進而商討投資圓直公司之事宜,此可由 當時係圓直公司之承包商蘇東暉及黃秋蟬證實。 ②又聲請人原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係蔡柏宗欲投資當時以 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圓直公司,又因系爭房地有龐大之貸 款壓力,始與聲請人商量由聲請人接手系爭房地,並由蔡柏 宗辦理貸款,進而達到投資圓直公司之目的,故系爭房地之 買賣,本係以投資圓直公司為目的之手段,雙方本意均非購 買系爭房地,更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故本件房地之買賣 應綜合雙方客觀事實及真意綜合判斷,而非僅依據一方片面 之詞而為判定,進而做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
蔡柏宗購買系爭房地,顯係為了能投資當時以聲請人為負責 人之圓直公司,雙方買賣過程及程序均背離一般房地交易之 規範,顯見雙方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依上所述,可見 原確定判決就卷存之證據,顯然僅按個別證據個別認定,未 就其他證據綜合觀察,並通盤評價其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 影響,致聲請人顯然應受較有利之對待而未予認定,客觀上 顯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之認 事用法已可合理推論有所違誤,亦已合於再審之事由。 ⒌聲請人早於106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之前,已解除與選任辯 護人之委任關係,原審法院竟於審判期日聽取「已解除委任 關係」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為一造缺席判決,顯已侵害 聲請人之權利:
①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開始前,已解除與選任辯 護人之委任關係,原審法院亦與選任辯護人確認委任關係解 除事實,故原審法院自不能令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 參與審判期日,甚且於審判期日訊問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 辯護人相關事項,而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自不能以 選任辯護人身分在審判期日表達意見。
②詎原審法院竟以「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在「聲 請人不知其聲請變更審判期日不被准許之情形下」,參酌「 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意見,為一造缺席判決,程 序違法至為酌然,嚴重侵犯聲請人就審訴訟權利。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情事,受判決人應受較有利之判決,合 於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 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 ,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 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駁 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上 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無訛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 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聲請人因偽證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審查。而聲請人聲請意旨㈠⒈至⒋部分,固以: 圓直公司當時並無購買大型辦公室之必要,且以顯然超過系 爭房地價值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不合乎交易理性,原確 定判決未就此詳加調查,且未綜合審查客觀證據,即認定聲 請人所述與常情不符;蔡柏宗於未收取系爭房地之相對應對 價前即移轉系爭房地予聲請人,與常情不合,且系爭房地之 貸款事宜均係由蔡柏宗辦理,圓直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蔡柏宗



保管持有;聲請人本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係因蔡柏宗欲 投資圓直公司,且因系爭房地有貸款壓力,始商議由聲請人 接手系爭房地,並由蔡柏宗辦理貸款,以達到投資圓直公司 之目的,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未通盤 審酌證據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已詳述:聲請人有以圓 直公司名義於103 年4 月30日在臺中市惠忠代書事務所與蔡 柏宗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圓直公司以總價1,6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蔡柏宗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女蔡佩蓉名下之 系爭房地,契約書中並載明本件買賣價金之前3 期款各為10 0 萬元,尾款為130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 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給付等語,聲請人且 以圓直公司名義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 票各1 紙予蔡柏宗以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履行;嗣圓直公司 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商銀申請抵押貸款,並由代書初惠忠將上 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圓直公司,後經臺中商銀於同年月18 日核撥貸款金額1140萬元予圓直公司,圓直公司復以匯款及 轉帳方式將部分貸得款項1,116 萬632 元給付予蔡柏宗,其 餘買賣價金共483 萬9,368 元則並未以任何現金支付等情, 業據證人即蔡柏宗、代書初惠忠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3109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及本院104 年度上字 第35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且聲請人除爭執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其填載 外,對其餘事實則均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各1 紙、103 年 6 月13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臺中 商銀104 年1 月8 日中北斗字第1040000002號函文及所附之 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區域中心授 信案件批覆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 入傳票、圓直公司臺中商銀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是以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全部 交易流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事項,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 判斷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法定要 件並不相符,聲請人尚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㈠、⒌部分又以原確定判決法院在聲請人不 知其聲請變更審判期日不被允許之情形下,參酌已解除委任 關係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其審判程序



顯然違法,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 於理由欄一、程序部分、㈡內指明聲請人雖於106 年12月11 日具狀以其需陪同其妹阮黃幼鑾出席同年12月13日之行車事 故鑑定會並擔任輔佐人為由,聲請變更期日,而原確定判決 法院認該行車事故鑑定會期日之指定,係在原確定判決法院 指定審判期日之後,且阮黃幼鑾在他案係告訴人之身分,並 無非由聲請人陪同出席之必要,乃未予准許聲請人變更期日 ,既已多次撥打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聯絡未果,且透過其第二 審辯護人洪主民律師轉知「聲請變更期日未獲准許,應遵期 到庭」之旨,該辯護人亦於106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 說明已以「簡訊」通知聲請人,並請聲請人之友人轉知前旨 等情,與卷附之原確定判決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06 年12月 1 3 日之審判筆錄相符;且聲請人於前開審判期日,開庭前 (5 時40分)傳真「終止委任聲請狀」給原確定判決法院, 表明終止與其第二審辯護人洪主民律師之辯護委任關係,同 時傳簡訊予洪主民律師告以「其已向法院傳真書狀解除對其 的委任」之旨,審判長經向當日到庭的洪主民律師,提示前 開聲請狀,洪律師亦當庭表示「尊重聲請人的意思,終止聲 請人之委任」,原確定判決法院乃當庭評議認聲請人與洪主 民律師間之辯護委任關係,業已合意終止。洪律師離去後, 因非屬強制辯護案件,爰逕行一造辯論,並定期宣判。經核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應已確實知悉其106 年12月11 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未獲准許,且聲請人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確定判決法院爰不待聲請人之陳述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任意旨摘原確定判決,並非合法聲請 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 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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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下稱圓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