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1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情形,說明如下:
㈠依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4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1 )意旨可知,所謂「地網」系 統商之犯罪行為與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 局)於原審審理程序前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德忠(下稱聲請人 )遭臺南市警局以「地網」系統商負責人名義移送原審另行 起訴。然上開兩案件實際上均屬案外人林浩遠有無使用「地 網」系統進行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 相牽連案件,自應合併審理,或待嘉義地檢署之偵查程序完 成再進行原審之審理程序,較為妥當,然本案原確定判決既 未與前案合併審理,亦未待嘉義地檢署偵查程序完成,以致 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事證,均不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斟 酌,原審審理程序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㈡本院歷次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以聲請人自白承認犯罪 作為認定無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然依臺南市警局刑事警 察大隊民國103 年3 月13日第1 次調查筆錄(再證2 ):「 (問:你是否經營VOS2009 節費計費系統,供詐騙話務機房 實施電話詐欺使用?)答:我是批發VOS2009 節費計費系統 線路,只對接給代理商(系統商)並無法直接對接到詐騙話 務機房的gateway (網路閘道器),所以我並非提供詐騙話 務機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2680號103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再證3 ):「(問: 若在台灣的客戶要撥打電話到大陸要如何使用?)答:我是
賣給系統,就是下游商,不是直接打電話的人。下游會再賣 給要使用電話的客戶。」等內容,可知聲請人於偵查程序均 否認有提供網路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雖聲請人於審理程序 自白認罪,此乃因聲請人遭起訴後,當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反駁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誤認「地網」系統商 電話確實遭到林浩遠詐騙集團利用而造成14名被害人受騙, 聲請人擔心不認罪恐遭認定毫無悔意,因此聽從辯護人建議 為自白之表示,只想用錢解決,實際上聲請人自白並不具任 意性,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自 白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所違誤。
㈢依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 8 刑事判決」(再證4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錯 誤。查上開判決之「附表二:應欲沒收之物品」,其中編號 6 為系統商匯款帳號(威猛、大黃蜂、茱麗葉)1 紙,可知 該日僅查獲「威猛」、「大黃蜂」、「茱麗葉」等3 紙匯款 資料,顯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 中認定:「由現場扣得地網匯款資料一紙……查獲陳德忠犯 行」之事實有誤,自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犯罪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依102 年12月9 日之扣案統計表異動金額,並以 每分鐘通話費4 元計算,而認定聲請人提供「地網」電話予 林浩遠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惟依附表(附件3 )比對可知 ,受害人王川遭詐欺時,「地網」之使用金額有所異動(23 .75 ),但對應「地網」之實際餘額僅有通話費5 元之消耗 ,即約莫1 分多鐘之通話時間。按現今電話詐騙型態,被害 人通常無掛斷電話之機會,若詐騙集團僅與被害人通話1 分 多鐘,實難想像有詐騙被害人之可能,可證林浩遠詐騙集團 於詐騙被害人王川時,並非使用「地網」作為詐欺工具,聲 請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犯罪事實所依 據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有所違誤。
㈤由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再證5),認定其附表所示被害人乃林浩 遠詐騙集團使用系統商「茱麗葉」提供SKYPE 與被害人通話 ,可知林浩遠詐騙集團並未使用「地網」進行對被害人詐騙 ,而係使用系統商「茱麗葉」提供SKYPE 與被害人通話,與 「地網」系統商毫無相關。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乃 因林浩遠詐騙集團使用「地網」系統商所提供之通信電話進 行詐欺行為,自為錯誤之事實認定。
㈥由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林浩遠、張辰瑋則擔任第3
線撥打人員後,依林浩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侯塞 磊」、「康樂隊」之上游「車商」,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名冊 ,並以「大黃蜂」、「茱麗葉」等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SK YPE ,撥打電話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大陸地區 民眾,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法、過程 ,分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得手後……,並由 林浩遠依擔任第1 、2 、3 線電話撥打人員可各分得詐騙所 得6%、9%、6%之比例,分配予實際撥打電話之人員。』等犯 罪事實可知,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乃係利用「茱 麗葉」、「大黃蜂」等進行詐騙,並未利用「地網」進行詐 騙,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有使 用「地網」進行詐騙,顯見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臺南高分院 之判決,應有錯誤。
㈦由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1 )記載之內容,可知林浩遠 詐騙集團並未使用「地網」系統進行詐騙,蓋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8 至9 頁),可知徐家 雄之帳戶根本未有系爭詐騙集團匯款之資料,然原確定判決 卻認定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有使用「地網」進行詐 騙,顯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有錯誤。且苗栗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2680號起訴書記載:「……並指定匯入實際上由陳 德忠所使用之彰化銀行5471帳號戶名:徐家雄(不知情)經 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證7 )等語,又未將 該不起訴書一併附卷,致聲請人誤認為徐家雄是因不知情而 獲不起訴,可知原確定判決之偵查程序未詳查對被告有利之 事證,對於「地網」系統商並未有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之有 利聲請人事證並未注意,有所違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 並未實際進行證人訊問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僅憑聲請人之 自白,認定聲請人有提供「地網」系統商,供林浩遠等人組 成之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然由其他涉及林浩遠犯罪集團 之相關判決可知,林浩遠之犯罪集團並未使用地網進行詐騙 ,且聲請人現已因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特檢 附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請本院准予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 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105 年3 月2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茲就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及本院調取之該案卷證資料,分述如下:
㈠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 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 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 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 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 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意旨㈢、㈥部分,即聲請人提出「再證4 」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書、 「再證6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浩 遠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有使用「地網」進行詐騙之事實錯 誤乙節,前經聲請人以上開判決為證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受理後認其再審為無理由,並以105 年度聲再字 第16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本案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再審意旨㈤部分,即聲請人提出「再證5 」之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12 號判決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 係因林浩遠詐騙集團使用「地網」系統商所提供之通信電話 進行詐欺行為,為錯誤之事實認定部分,前亦經聲請人以該 判決為證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惟經本院受理後認定: 「再審聲請人先前曾以嘉義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 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下稱 A 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主張A 判決沒有記載再審聲請人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也沒有記載林浩遠等人有使用「地網」 網路電話等,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就本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再字第161 號裁定認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下 稱前案)。而再審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雖係提
出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12 號簡易判決(下稱B 判決 ),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惟查B 判決本與A 判決為同一起訴案件,後因B 判 決之被告馬翊綸於嘉義地院準備程序認罪,故經由法院裁定 改以受命法官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有105 年6 月1 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裁定可稽。而此亦可由 A 、B 兩判決之起訴案號,皆同為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8302號、103 年度偵字第1423號可得而知,益徵兩判決為犯 罪事實原因同一之判決。而再審聲請人以此事實原因相同之 B 判決聲請再審,持之再審理由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足認再審聲請人此次主張之再 審原因與前案係屬同一,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之規定 。」等情,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本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本案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再向本院聲請 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亦同樣違背上開規定,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 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 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 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 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 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 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 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 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 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 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意旨㈡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3 月13日第1 次調查筆錄(再證2)、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2680號103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再證3 ),以及再審意 旨㈣所述之「102 年12月9 日扣案統計表」,均為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卷內,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且業 經調查斟酌(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卷第56、57頁審 判筆錄,原確定判決附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㈩) ,並不具備前述「新規性」之要件,故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系爭詐騙集團確有使用聲請 人經營之「地網」進行詐欺行為,卷內已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比對警員103 年3 月13日在聲請人苗栗縣西湖鄉住處查獲 之證物,扣案筆記本上記載「VOS ……205.164.7.82」(苗 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137 頁),即林浩遠所收 到由「地網」系統商提供的「查帳網址205.164.7.82」(同 上卷第91頁),兩者網址205.164.7.82完全相同。又上述查 扣聲請人之筆記本上,確實記載「彰化(大)」及一組徐家 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 上卷第137 頁),所謂「彰化」就是指彰化銀行。足證是聲 請人經營「地網」網路電話系統及管理徐家雄之人頭戶。而 參之證人林浩遠於103 年8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表示所 使用之網路電話系統商,包括「地網」這一家,「205.164. 7. 82」是地網的查帳地址,只要在瀏覽器上輸入此網址就 會出現頁面,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查打了多少通話費等語( 同上卷第187 頁反面),均與上開扣案證物內容符合。②於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林浩遠等7 人之扣案物中,有一隨身碟證 物,在F 槽下有檔案「D 地網.docx 」,打開內容為文字檔 :「地網」「查帳網址:205.164.7.82」「本月房租請貴戶 匯入此帳戶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戶名徐家雄」「0000-00-0000 0000」「麻煩自存勿留底」「註:打好水請通知查詢(銀行 名稱?打水金額?)」「謝謝合作……(鞠躬)八方(地網 外撥):00000000000 」。此檔案時間為102 年8 月19日最 後存檔(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91至92頁列印
資料)。另在詐騙機房查獲之一只GATEWAY 網路閘道器上記 載系統商名稱為「地網」(同上卷第97頁反面)。又在上述 扣案隨身碟裡「十二月統計表.xls」有記載12月1 日使用「 地網0 元、餘額1849元」;12月2 日使用「地網23.75 元, 餘額1844元」;12月3 日使用「地網0 元,餘額1844元」; 12月4 、5 、6 日亦同;12月7 日使用「地網9.5 元,餘額 1842元」,此檔案最後存檔時間為102 年12月8 日,即本案 查獲日之前一天(苗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257 號卷第45頁 )。足證聲請人管理之「地網」網路電話系統,確有被系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於102 年12月尚有通話費紀錄 可查,堪予認定聲請人有提供網路電話幫助系爭詐騙集團之 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案卷內確有足資證明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聲請人經營之「地網」網路電話系統之證據,並非僅依被告 之自白而為認定,遑論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為認罪 表示之同時,對其為本案幫助行為之經過,如何與詐欺集團 人員聯繫、借用徐家雄帳戶收費等情,均詳細交待(詳苗栗 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791 號卷第34-35 頁) ,可見聲請人係 出於任意性而自白。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在審理程序,係聽 從辯護人建議而為自白云云,然此乃聲請人如何自白之動機 ,且稽諸卷內證據資料,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尚 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由上足徵聲請人上開再 審意旨㈡、㈣所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為任意之指摘,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⒉聲請再審意旨㈠、㈦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再證1 」之「嘉 義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並主 張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遍查全卷及扣案物,並無註 記匯款至被告陳御民、陳柏守、林柏佑、張良彬、潘桂芝、 徐家雄、黃柏諺、張基宏上開帳戶內之紀錄」等語,可知徐 家雄之帳戶根本未有系爭詐騙集團匯款之資料,並據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然以,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 理由,係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判 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 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9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質言之,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 何被告以外之人,亦即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 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 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基於同一法理,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上 開嘉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為「證據」,亦屬有疑。且徐 家雄人頭帳戶往來明細上,雖並沒有備註欄出現「林浩遠」
或該集團其他共犯之名字存款之紀錄。然參之證人林浩遠於 103 年9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每家匯款時間不一定, 是預繳的先存入他們帳戶裡,他們就會給時間,剛開始每家 需預繳5 仟到1 萬元,到後來如覺得系統好就會先預繳3 到 5 萬元;系統商會給我們帳號,都由我無摺存款存入,但沒 有特殊註記,只能跟系統商說存入之金額等語(103 年度偵 字第1423號卷第18-19 頁)。已說明系統商要求詐欺集團無 摺存款,不要留下姓名,只要事後通知存入之金額就好。因 此,縱然不能確定徐家雄帳戶中哪一筆金額是林浩遠詐欺集 團所存入,惟本案依上開㈡⒈所述,既已足認定聲請人管 理之「地網」網路電話系統,確有被系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即無法以上開理由,即認定林浩遠詐欺集團未曾 將款項存入徐家雄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之論述於本院105 年 度聲再字第161 號裁定中亦已詳細說明,聲請人猶執上開嘉 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以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 再審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審意旨㈠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嘉義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1423號案件,實際上均屬林浩遠有無使用「地網」系統進行 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 自應合併審理,或待嘉義地檢署之偵查程序完成再進行原審 之審理程序較為妥當等語。惟林浩遠等詐欺集團成員係經嘉 義地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 年 度偵字第1423號案件起訴(同日並另就被告劉易明等13人為 不起訴之處分) ,經嘉義地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 易字第168 號判處林浩遠等6 人罪刑,林浩遠等5 人(陳柏 甫部分判決確定〉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5 年9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 回上訴確定;而本件聲請人則係經臺南市警局移送苗栗地檢 偵辦後,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80號起訴, 經苗栗地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決 論處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可知前揭嘉義地檢103 年 度偵字第1423號案件起訴、不起訴處分在前,原確定判決案 件則起訴在後,何來本案應待上開嘉義地檢署之偵查程序完 成再進行審理之說。況該兩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而有合併審 理之必要,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者,既係 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 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 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