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偉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7聲字第1723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邱偉寶因不 服本院107聲字第1723號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具狀依 法提起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409條之規定,聲請回 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依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回復原狀 ,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 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 ,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7年度聲字 第1723號裁定,就聲請人所犯恐嚇取財等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具狀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5日以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自亦不得 抗告,因而裁定駁回,是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並非因聲 請人遲誤抗告期間而駁回,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回復原狀 可言。又聲請人收受前開駁回抗告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對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全案已檢送最高法院審理, 並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所為抗告之訴訟行為 業已完成,當亦無聲請恢復原狀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均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