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16號
TCHM,107,聲,2216,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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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鴻儒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18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鴻儒(下稱被告)因毒品案 件羈押並上訴至高院,一審與高院準備程序均已認罪,被告 以往開庭從未遲到或缺席,94年士林地檢發彰化代執行,刑 期2 年1 月,到了彰化地檢執行股報到,刑期2 年1 月,到 了彰化地檢執行股報到,卻要被告返回士林地檢報到,當晚 被告又連夜搭車北上臺北,隔日士林地檢報到,卻又要被告 3 天後下午在報到,3 天後順利執行,有被告案卷可查,民 國97年彰檢發執行,被告亦自動報告執行,亦有案卷可查。 102 年3 月14日晚間10點,被告於家中梳洗完畢準備睡覺, 警察先生按門鈴,被告開門後,警察先生告知被告再過2 個 小時,通緝令將生效,被告告知並未獲通知單,被告問可否 即刻至地檢報到執行,警察先生告知晚上10點地檢沒有在收 人,要等2 小時後102 年3 月15日零時以通緝辦理,以致被 告刑案記錄留下一次通緝記錄,上述3 次執行均2 年多刑期 ,被告94年為了執行還南北奔波,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且不 是被告面對事情與司法的態度與方式,被告始終勇於面對, 且配合審判與執行。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是單親爸爸育 有1 年幼獨子,並與父母親同住,和父母親與兒子感情融洽 ,羈絆甚深,被告就此事件深感悔悟並學會默唸背誦心經與 大悲咒,並抄寫佛經懺悔過錯,由於被告雙親年邁高齡75歲 ,且體弱多病,尤其父親全身全病痛患有心臟病,三高,眼 睛黃斑佈病變,即將失去視力,父親前未接見被告,深感時 日無多,朝不保夕,淚流滿面,被告亦淚如雨下,深感不孝 。心境猶如李密陳情表,萬分不忍與不捨,未來被告將要服 刑的時間長,侍奉父母的時間短,被告知道以上所述均是被 告家庭因素並不能成為具保之理由,而被告只希望法官大人 能夠開恩,體恤被告感同身受,讓被告得以具保返家與父母 親及兒子團圓,在父母親尚在有生之年,把握有限時間孝順



左右,依偎身旁,懺悔過錯,不要有所遺憾,被告實無逃避 、無逃亡之虞,只有慈烏反哺之心,陳情表之情,懇請法官 給予機會具保,後續亦會配合檢方報到執行,懇請法官成全 被告一片赤誠,完成被告心願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觀諸106 年4 月26日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 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 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 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 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自107 年10月22日日起執行羈押3 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始到案,且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員警於107 年5 月17日8 時許,持拘票在被告 位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7 樓拘提到案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拘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事由。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 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 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至被告以其已深感悔悟、父親身體狀況不良、家中有獨子、 家人均需被告照顧等家庭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 ,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 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 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 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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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