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38號
TCHM,107,聲,2138,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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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惇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24
2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惇晟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及卷證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費卷證影本㈠、㈡狀。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 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 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 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 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 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 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 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 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 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載: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 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 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 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為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且亦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認其關於請求交 付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部分,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予以准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孫惇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8 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提起再 審或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242號案件之卷證影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 解釋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 效行使,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 本院認其請求交付本院上開案卷卷內筆錄影本及卷證資料影 本,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付與證人潘靜茹於104年中旬因保外就醫所涉 毒品案件(含指證他人販賣)之卷證。此部分既非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即無從付與該部 分卷證影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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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